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4號原 告 東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訴訟代理人 陳睿騰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 告 林俐儀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以他人間承攬契約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兩造間究否存有承攬契約,原告是否為該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核係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以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以承攬人地位為本件報酬之請求,當事人即屬適格,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請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1卷第51頁),復於103年2月27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823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卷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而得利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應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緣訴外人陳睿騰於100年9月2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原告為被告承租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222,250元,施工中倘有增減,以現場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於施工期間,提出增減、變更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下稱追加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而經其同意,變更後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增為2,064,773元,嗣於100年11月28日完工並交付被告,惟其僅給付1,103,950元,尚餘尾款960,823元未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系爭估價單係訴外人陳睿騰與伊而非兩造所訂立,且工程款均匯至陳睿騰個人帳戶,故承攬契約存於陳睿騰與伊而非兩造間,是原告不得依承攬規定為請求。縱認該契約存於兩造間,惟追加估價單未經伊簽認,係原告單方浮計追加工程款致工程款總額增為2,064,773元,是以此總額計出之尾款數額不可採,其又未舉證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所有工作且為交付,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尾款。而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經伊多次通知修補仍未為之,甚而退場未續施作,僅得交予訴外人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天璟公司)修補瑕疵並完成後續工作,而支出5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以償還修補費用500,000元為抵銷,是原告並無餘額可得請求。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為裝修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29日書立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1,222,250元,施工中如有增減,以現場施作實做實算,有估價單為憑(1卷第7頁)。
貳、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依序給付工程款450,000元、300,000元、103,950元、250,000元,合計1,103,950元(1卷第5、98頁兩造書狀)。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存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並交付,且兩造同意追加工程款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抑或陳睿騰與被告間。二、被告有無同意追加工程之工項及工程款數額;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價值為何。
三、被告以民法第493條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00,00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爰分論如下。
壹、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卷附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就系爭工程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謂:「主旨:為通知貴公司工作瑕疵。說明:貴我雙方早於100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雙方並在貴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簽名確認,貴公司並於同年10月派遣陳睿騰進駐系爭房屋進行施工...依貴我雙方簽定之估價單所載,公司至遲應於100年11月完工...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儘速派員洽談減價及賠償事宜,否則本人定依法追究貴公司法律上所應負之一切責任」(1卷第35頁),可認被告締約時即知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所提出,承攬人係原告而非陳睿騰個人,倘非如此,則被告應係向陳睿騰而非原告寄發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存證信函,是原告締約時主觀認知契約相對人係原告而非陳睿騰,此適與系爭估價單下緣檢附陳睿騰名片,其上印有原告公司全銜及聯絡電話與傳真號碼相符(同卷第7頁),是認陳睿騰已表明代理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意旨,此為被告所明知,故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係成立於兩造間而非被告與陳睿騰間;末酌以訴外人健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睿騰,下稱健倫公司)另案即本院101建字第195號事件起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53,923元,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迭次陳稱:系爭估價單係兩造訂立,承攬人係原告,並非健倫公司,故該公司不得執被告與第三人間契約對之請求報酬(該號卷第115頁背面、第1
17、134頁),被告於另案既屢屢稱兩造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未曾提及承攬契約係其與陳睿騰所訂立,亦足徵認承攬契約存於兩造而非被告與陳睿騰間,是被告辯稱:原告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貳、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被告雖抗辯:追加工項未經其同意云云,惟被告所委任協助其執行現場工程事務之證人即林金龍於本院僅證述原告施作之各項瑕疵,並未證及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追加施作之情,倘原告有上開舉措,林金龍豈有在現場毫未制止或表示反對之理,況倘定作人未指示追加,承攬人又豈會甘冒徒耗工料成本而無法回收獲得報酬之風險,恣意追加施作而為此利人損己之舉措,是對將本求利之承攬人而言,實乖悖常情,是認追加工項業經被告同意。次查,被告101年6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略謂: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屢向陳睿騰請求修補瑕疵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交予第三人修補瑕疵而遲於100年12月底始完工(1卷第35頁正面及背面;復參酌林金龍證稱:戶外階梯直角面有磨損、凹凸不平,戶外水泥路面積水,室內天花板有大小洞、釘子未拔除、表面未做處理,吧台正面以美光板黏貼而非伊囑咐之馬賽克貼片黏貼,地板與牆壁接縫或木地板跟石地板接縫處粗糙,氣密窗接縫處粗糙,男女生廁所門無法同時開啟,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完工(2卷第143、147頁),依被告所寄存證信函係謂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且屢經催告修補仍未為之,並未提及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林金龍上開所證內容經核均屬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不符通常使用及約定品質、減少價值之瑕疵;況原告已完成工作,亦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設計公會)鑑定屬實(詳後述),足認系爭工程係有瑕疵,而非工作未完成;末斟以被告以書狀自承:林金龍在現場發現瑕疵均立即口頭告知陳睿騰並與之討論修繕方法,惟陳睿騰屢未置理,並拒絕修繕,被告迫於店面高額租金及開幕日即將屆至之壓力,不得已始委由天璟公司進行修補及負責系爭工程之收尾(2卷第100頁正面及背面),由其自述天璟公司承攬內容係瑕疵修補及收尾一節以觀,亦可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被告既得於100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予天璟公司另為施作(見被告105年6月27日書狀,2卷第100頁背面),可認原告先前施作之工作物已經被告受領而為其占有中,被告抗辯未受交付云云,實無足信。原告已完成工作且交付被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未付報酬。至被告所辯瑕疵一節縱認屬實,亦僅屬其得否承攬瑕疵擔保規定對原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尾款。
二、查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4點約明:「本估價單有效期為30天。施工中如有增減,以現場施作實做實算」(1卷第7頁),可認兩造約定承攬報酬額以現場實際施作項目結算。原告以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結算金額為2,064,773元,惟上開明細表(1卷第8-12、94-95頁),係其單方自行製作,又未經被告簽認,自難僅憑該表遽認原告所主張已完成該表所列全部工項,該全部工項金額係2,064,773元一節為可採。而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上開金額係其浮報,且追加工程估價單未經伊簽認等語,惟縱認兩造未就此部分報酬額為約定,因本件依民法第491條,屬非受報酬,原告即不為完成工作,視為允與報酬,自得依設計公會鑑定之合理單價以決定報酬額,經本院囑託該公會鑑定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合理單價,鑑定結果為結算金額合計1,677,855元(詳附表鑑定金額一欄),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1卷第216頁),爰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依序審論如下:
㈠、附表編號1「拆除工程」本項經設計公會鑑認原告已完成拆除工程(1卷第211頁),此項合理金額為80,000元;再酌以被告自承拆除工程為裝潢工程前期作業(2卷第61頁被告書狀),可知拆除作業倘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無從施作,是認原告已完成此工項,而得請求80,000元。
㈡、附表編號2「1F男.女廁所內牆面石頭漆(或仿大理石漆)處理」查現場牆面經第三人改為批土平光油漆,而無法鑑定,有鑑定報告可參(1卷第211頁),該鑑定報告內並無原告確有施作石頭漆之證據,是設計公會遽認本工項價值亦應納入結算金額,實屬無據,為不可採;而原告又未提出已完成本工項之證據,是其請求此項金額15,000元,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4「室內油漆(1F及B1)」設計公會鑑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其主張之單價為合理(1卷第211頁),是被告所辯:單價不合理云云,既未舉證以徵此節可信,自無足採,至其抗辯:油漆不平整,未作瑕疵填平,自不得請求11,000元云云,惟此核屬被告有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尚不得以瑕疵為由此拒付已完成工作報酬11,000元。至鑑定報告建議此工項因需修補,所需工料予以減價1,100元,而係10,0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行使此部分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抵銷抗辯,本院自不得逕予扣除,是上述鑑定報告之建議於法無據,而不可採,是認原告得請求110,000元。
㈣、附表編號5「全室清潔打掃」設計公會謂本項無法鑑定(1卷第211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已完成本工項之證據,即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20,000元。至該公會認20,000元應納入結算金額云云,因鑑定報告並無原告已完成本項施作之證據,自無足憑。
㈤、附表編號6「1F地面保護板」設計公會鑑認現場實測需施作之面積約26坪,合理金額為13,000元(1卷第211頁),被告僅空泛抗辯單價不合理云云,然未舉證以徵其說為可信,自無足採,是認原告得請求本工項13,000元。至被告所辯:保護板使用後發生破損,未發揮保護功用云云,惟此核屬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被告依法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報酬,是其辯詞,亦無可憑。
㈥、附表編號12「(變更)木作造型大門及門斗(含五金配件及上2度漆.強化玻璃)」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實際測量大門寬度165cm、高度220cm,原告單價尚屬合理(1卷第211頁),並有鑑定現場照片供參(1卷第223頁),足證原告已完成此工項,而得請求29,5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安裝門把、門鎖及地絞鍊故障云云(2卷第61頁),因未舉證,無足憑信,且上開故障部分縱認屬實,亦屬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被告不得以瑕疵為由拒付報酬,是其辯詞,並無可採。
㈦、附表編號13「(變更)廚房木作隔屏」此工項經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施作,其主張之單價為合理(1卷第211頁),並有鑑定現場照片為證(同卷第226頁),可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29,500元。至被告辯以:此工項金額已包含於編號24,而為重複計價云云,惟編號24工項為「1F木作廚房與吧檯格屏」,尚難遽認該工項施作內容含有本工項,且被告又未舉證以徵此節為真,自無足信採。
㈧、附表編號14「(變更增減)木做門斗及木作門片貼美耐板」此工項經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施作,實際清點數量無誤,其主張之單價係屬合理(1卷第211頁),且有卷附鑑定現場照片可佐(1卷第219、221、223頁),被告抗辯:非使用美耐板云云,核與該公會經現場勘查所得鑑定結果不符,自無足信,原告既有完成此工項,即得請求34,200元。
㈨、附表編號15「(變更)男女廁所木作間接天花.走道平釘天花」此項經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施作,其主張之單價為合理(1卷第211頁),復有鑑定現場照片為證(1卷第219、223頁),是認原告已完成此項工作,而得請求11,000元。被告辯稱:走道天花板係伊交予第三人施作云云,然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
㈩、附表編號16「(變更)吧台檯面貼美耐板(不含水電配管.線及冷藏櫃.燈具)」此項經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施作,其請求金額為合理(1卷第21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1卷第222頁),原告既已完成本工項,即得請求94,500元。被告雖辯稱:因未貼馬賽克,伊得拒付945,00元云云(2卷第61頁),惟設計公會認:本項屬木作工程櫃體,其預算應未含貼馬賽克之工料,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此工項既不含馬賽克部分之報酬,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黏貼馬賽克為由拒付此項報酬。
、附表編號17「木作圓桌桌面(面貼美耐板)」原告主張:本項現場施作13個圓桌,惟設計公會鑑認:現場僅6個圓桌,原告主張之單價尚屬合理(1卷第211頁),而原告又未舉證有施作13張桌面,自僅得請求6張圓桌桌面貼美耐板,以單價1,800元計算之報酬10,800元(1,800×6=10,800)。
、附表編號18「木作桌子牆」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其主張之單價為合理(1卷第211頁),復有鑑定現場照片供參(1卷第224頁),是認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9,500元。至被告辯以:此項係伊交予他人施作云云(2卷第62頁),因未舉證以證此情為實,無足信憑。
、附表編號21「造型天花板」設計公會鑑認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26坪,其主張之單價為合理(1卷第212頁),且有鑑定現場照片可佐(1卷第222頁),可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即得請求45,000元。至被告抗辯:
本項係指親子區上方之天花板,故面積僅3坪,鑑定報告高估報價云云,惟依上開照片所示,造型天花板施作區域並不限於親子區上方,是其所辯僅得以3坪計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並未舉證鑑定報告高估報價一節,此節亦難足憑信。
、附表編號22「超耐磨地板」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施作此位於一樓親子區高架之工項,面積為2.5坪,原告主張之單價5,000元係合理,有鑑定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足參(1卷第212、222、223頁),可證原告已完成此項工作,而得請求12,500元(2.5*5000)。被告辯稱:本項應為平鋪而非以高架方式施作,故單價應僅為3,900元云云,惟未舉證其情為真,即不可信。
、附表編號23「木作高櫃」設計公會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此工項之成品(1卷第212頁),再依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木工謝傳芳亦到庭證述:「伊沒有印象有施作10尺木作高櫃等語(2卷第82頁背面),是難認原告有完成此項之施作,故不得請求報酬。
、附表編號27「吊櫃」設計公會鑑認原告已完成此工項11尺之數量,且其單價1,200元為合理(1卷第212頁),復有鑑定現場照片可參(1卷第
222、225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此工作,而得請求13,200元(11*1200=13200)。被告空言辯稱:此工項報酬已內含於吧檯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
、附表編號31「美耐板」設計公會就此工項認:美耐板用於各處而無法精確計算數量,建議以原告所提數量及單價計價(1卷第212頁),可知該公會並未實際點計全室美耐板數量,則上開建議即無足採。而原告既未舉證經本院准許計入結算金額之上述編號16、17、25美耐板工項外,尚有其餘他處施作美耐板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此工項報酬。
、附表編號37「(變更)戶外走道區鋪設原石板材(8片*450)」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僅抗辯:原告誤買石材,因厚度過厚,鋪設後有明顯突起易於行走時絆倒,慮及安全,始拆除此工項,有被告書狀在卷為證(2卷第62頁),惟被告就原告錯買非兩造約定之石材一節並未舉證,自難僅以走道區嗣改以水泥粉刷嵌馬賽克地坪,遽認其所辯:原告誤買材料為施作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為可採,是原告既已完成施作,被告即應給付經設計公會鑑認原告報價為合理之報酬6,600元。
、附表編號38「(變更)男.女廁所地面20*20及走道貼60*60拋光磚及抿玻璃」設計公會鑑認原告現場完成此工項面積為2坪,其主張之地磚單價係合理,加計抿石子收邊費用,此工項金額以15,000元為合理(1卷第212頁),復有鑑定現場照片為證(1卷第224頁),設計公會憑其專業識能及實務經驗所鑑估之上開數額,應足信採。被告空泛辯稱:公會估價不合理云云,未據舉證以徵其實,即無可取。
、附表編號39「戶外地面水泥沙漿整體粉光」原告主張:此項施作面積為20坪云云,惟經設計公會實測鑑認原告此工項施作面積僅16坪,其主張之單價1,700元為合理,計出此項金額為27,200元,有鑑定報告足參(1卷第213頁),是原告僅得請求按16坪計算之報酬即27,200元。至被告所辯:因原告未依伊施工要求致伊為排除該處下雨時之積水,另僱工施作導水管云云,然縱認此情屬實,亦屬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被告尚不得以此謂工作未完成而拒付該部分報酬。
、附表編號40「原入口砌磚牆(1/2B)及砌造型矮牆.砌階梯」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施作此工項,面積為3坪(1卷第213頁),復有現場照片得證(同卷第227頁),可認原告已完成此工作,被告自應依系爭估價單所列價格即45,000元給付報酬(1卷第7頁)。至被告辯稱:階梯施作不當,水泥不耐用云云,核屬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報酬。
、附表編號43「文化石、年輪地磚、玻璃石、彩色石子…等材料」設計公會鑑認本項為材料費,文化石約42.6M2、年輪地磚約2M2、至玻璃石與彩色石子因散落各處無法量化,原告主張之價格為24,500元合理(1卷第213頁),是原告既已完成上開裝飾,則被告自應給付材料費24,500元。被告雖辯稱:本項已計入編號44、45項目云云,惟查,編號44工項名稱為「玄關圓形地磚切割及貼工、抿彩色石子」、編號45工項名稱係「圍牆.花台水泥打底及貼文化石」,可知上述兩工項應屬施工費用而係工資,設計公會亦同此認定(見1卷第213頁),尚難認包含材料費,自無重複給付之情,是其辯詞,無足信採。
、附表編號47「馬賽克(圓圈圈)」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施作本項位於庭園地坪之馬賽克圖案,原告主張該項金額7,500元為合理,且有鑑定現場照片為證(1卷第213、228頁),可證原告已完成此工作,而得請求7,500元。而被告辯稱:此非原告施作云云,然未舉證以徵其實,為無可採。
、附表編號51「(變更)左側入口處,下砌磚,上鋁窗(推射窗.火車窗.加大)」設計單位鑑認原告完成本工項之現場面積為36才,依鋁門窗市價600元/才,計出本項金額為21,600元,復有鑑定現場照片為證(1卷第213、222、231頁),足證原告有完成此工作,自得請求21,600元。被告抗辯:窗戶邊框施工粗糙云云,然此屬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被告尚不得據此謂拒付報酬。
、附表編號53「玻璃拉門(強化10mm)」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有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並估計價格為20,250元,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參佐(1卷第213、222、231頁),原告雖主張本項價格為24,000元,惟因公會鑑估之金額係20,250元,且原告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徵其實,自僅得請求20,250元。至被告辯稱:門樘非木工手工製,僅係工廠製成品,且木紋黏貼非原告所施作,係伊另僱工完成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門樘須為手工製,且縱認此情屬實,核屬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範疇,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報酬,而其未舉證木紋黏貼係他人施作完成,是其辯詞,即無足信。
、附表編號60「採光罩換耐力版」設計公會鑑認原告完成此工項之面積為110才,鑑估原告主張之單價係合理,本項價格應為18,500元,復有現場照片為證(1卷第214、226、228頁),是原告即得請求本工項之報酬18,500元。被告空言爭執價格合理性,然未舉證以徵此情可採,委無足信。
、附表編號66「(變更)冷氣冰水機(日立10RT,含安裝、管路、排水.膨脹水箱.送風機1200型2台.1000型3台)」設計公會鑑認原告已完成此工項之施作,其報價146,800元尚屬合理,復有現場照片為證(1卷第214、222、226-227頁,原告既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該部分報酬146,800元。被告辯稱:此工項金額應僅為76,800元,因未舉證以證其實,自無足憑。
、附表編號67「冰水主機.送風機運費」本項費用3,000元雖經設計公會認係設備廠商自中南部運送設備之合理費用(1卷第214頁),惟因原告未提出此部分運送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認,即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3,000元,自不得請求該費用。
、附表編號68「冰水機移位(空調.吊車.鐵工)」設計單位認本工項係置於側巷,因受鄰居抗議而移至前院(1卷第214頁),次酌證人陳震東證稱:一般冷氣不應該裝在別人家的牆上,而系爭房屋牆面與隔壁的牆距離很近,原則上也不應該裝在那邊,因散熱會不好(2卷第141頁),可知本項費用係原告裝設冷氣位置顯屬不當而須遷移所生,即應自行負擔移位費用,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附表編號69「送風機裝溫度控制器」設計單位鑑認原告有完成此工項之施作,復有鑑定現場照片可參(1卷第214、222頁),惟查此項溫度控制器係編號66「(變更)冷氣冰水機(日立10RT,含安裝、管路、排水.膨脹水箱.送風機1200型2台.1000型3台)」機體安裝工程必含之附屬設備,依編號66工項名稱觀之,溫度控制器費用應已含於編號66之安裝費用,是被告抗辯本項費用含於編號66費用,原告係重複請求等語,應可信採,是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報酬。
、附表編號70「冷氣冰水機裝漏電斷路器」鑑定報告並未檢附原告有施作此工項之現場照片,即難認其完成斷路器之施作,且原告又未提出證明該工項施作完成之證據,難認其有施作,自不得請求報酬。
、附表編號71「冷藏冰箱面板及風扇維修」設計公會鑑認原告此工項有完成施作,且其報價為合理,有現場照片足證(1卷第214、22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3,500元。至被告抗辯:本項費用係因原告下包水電工插座電壓配置錯誤致冰箱故障所生云云,因未立證以徵此節為真,即不可採。
、附表編號74「輕鋼架暗架天花(6MM矽酸鈣板)」設計公會鑑認此項業包含在已計價之編號29、30、21,故不應計價,以免重複計算(1卷第214頁),是認原告此工項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80「地下室排風扇(14吋排風扇、地板開孔、水電、木作)」鑑定報告並未檢附原告有施作此工項之證據或現場照片,且原告又未提出已完成此項工作之證據,即難認其有施作該工項,故不得請求報酬。
、附表編號81「水電(不含燈具、馬桶、面盆…等等安裝及材料)」鑑定報告就此工項僅略稱:管線多屬隱蔽處且無明細,故無法鑑定,但以現場工程規模整體而言,水電工程總價尚屬合理云云(1卷第215頁),可知設計公會並未現場實際點計原告完成之施作內容及數量並據以鑑估價格,則上開鑑定意見,自難遽憑。而原告就本項費用75,000元究含何具體施作內容一節毫未陳明,又未提出任何水電單據供本院酌認其已完成施作之內容及金額,即難認原告有完成此工項之施作,故其不得請求報酬。
、附表編號82「衛生設備安裝工資」設計公會鑑認原告報價6,000元尚屬合理(1卷第215頁),而被告並不爭執此項費用,僅辯稱已含於水電工程費用云云,惟細核上述水電工程工項即編號80「地下室排風扇(14吋排風扇、地板開孔、水電、木作)」、編號81「水電(不含燈具、馬桶、面盆…等安裝及材料)」,並不包含與衛生設備相關之項目,即難認此項費用已含於水電工程費用內,是原告自得請求6,000元。
、附表編號83「廁所配管(汙水管及進(冷)水管、排水管)」設計公會鑑認原告報價13,000元尚屬合理(1卷第215頁),而被告並不爭執本項費用,僅辯稱:B1非原告配管,且此項費用應含於水電工程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B1係他人施作,且上述各該水電工程工項並無廁所配管之項目,即難遽認本項費用原已含於水電工程費用,是其辯詞,並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13,000元。
、附表編號103「高壓灌注」鑑定報告謂:廚房下方滲漏採打針式高壓灌注,數量無法鑑定(1卷第215頁),可認原告有施作此工項。惟依證人陳震東所證:漏水原因應該是廚房那邊有個排水管,排水管原本可能排水比較慢,陳睿騰就建議打一個長方形的不銹鋼集水槽,就是因為打了集水槽,水就漏下去(2卷第141頁背面),及證人沈志榮證述:是廚房地板有一個不銹鋼的排水槽,排水槽跟地面週邊會滲水下去,所以伊在那個週邊有作防水處理,伊至現場時看到排水槽週邊跟水泥沒有密閉,會滲水下去(2卷第126頁背面),可知原告施作高壓灌注係為修補不銹鋼集水槽施作不當所致漏水之瑕疵,則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自應由其負責,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附表編號104「洗孔」鑑定報告認原告本項報價4,500元尚屬合理(1卷第215頁),而被告並不爭執此費用,僅辯稱該費用已含於編號66云云,惟從編號66「(變更)冷氣冰水機(日立10RT,含安裝、管路、排水.膨脹水箱.送風機1200型2台.1000型3台)」工項名稱,難認已含洗孔費用,是認原告得請求4,500元。
、附表編號105「鋁門鎖」鑑定報告謂此項係施工階段使用,無法鑑定(1卷第215頁),原告又未舉證有完成此工作,即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附表編號106「後門圍牆打除及廚房挖截水槽」鑑定報告謂此項已打除及屬隱蔽處,無法鑑定(1卷第216頁),原告又未舉證有完成此工作,即不得請求此項報酬。
、附表編號107「垃圾+2」鑑定報告雖謂數量無法鑑定,惟報價25,200元尚屬合理(1卷第21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完成清運工作及費用支出數額之單據,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此工作而得請求報酬,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108「粗工」鑑定報告雖謂:數量無法鑑定,然單價尚屬合理(1卷第216頁),惟被告抗辯:本項費用已含於前述計價項目,而屬重複請求等語,而原告並未陳明此項粗工究係施作何部分工項,及確有支出此部分粗工工資數額之單證,以供本院參認其施作之內容及其費用是否已為本院允認之前述計價項目所涵括,是原告本項9,000元粗工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附表編號113「11/16樓梯上方天花板批AB膠及批土.油漆」鑑定報告認此項為編號112天花板之油漆,原告報價5,000元尚屬合理,應計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卷第216頁),是原告應得請求此項報酬5,000元。至被告辯稱:此報酬已包含於1樓天花板工項,不應重複計價云云,未見舉證以徵此節可採,即無足信。
、附表編號114「11/16搭鷹架」鑑定報告認此項係為編號112工項施作所須搭設之工作架,原告報價尚屬合理,應計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卷第216頁),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2,500元。被告空言辯稱:
該項用已內含於1樓天花板云云,惟未舉證,應無可採。
、附表編號115「11/16男廁木門變更橫拉門(吊軌式.面貼麗光板)」設計公會認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其4,000元之工料報價尚屬合理,且有鑑定現場照片為證(1卷第216、219頁),固足證原告已完成此項工作。惟證人原告之員工即陳震東證稱:廁所的門設計的不對,一般兩間廁所的門不應該打開來的時候竟然會撞到,這點伊有跟陳睿騰講說應該改成拉門(2卷第140頁背面),核與林金龍所證:男女生廁所原來設計圖是兩個門可以同時開,但後來他施工錯誤,沒有辦法同時開啟等語相符(2卷第143頁背面),足證本項工作係為修補原告施工錯誤所致瑕疵而生,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4,000元,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附表項次參、「工程管理費15%」查兩造訂立系爭估價單時並未約定應另計工程管理費,有估價單可憑(1卷第7頁),是認工程管理費應已含於原告各工項報價內,原告自不得再按一定比例另列一項為請求,此不啻重複請求,故不應准許
三、本院依上開判斷結果整理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斷金額一欄,計出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1,416,555元,扣除兩造所不爭之被告已付1,103,95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2,605元。
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抗辯:支付天璟公司瑕疵修補費用500,000元云云,惟縱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然細核被告所提訴外人圈圈有限公司(下稱圈圈公司)與天璟公司訂立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1卷第36、89頁),可知該設計委託契約之委託人係圈圈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辯以:500,000元係其支出,然縱此節屬實,因公司法人與被告自然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不因500,000元係被告實際墊支,而認法律上支出費用者係被告,是支出上開費用者既為圈圈公司,即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故被告抵銷抗辯為不可採;況查圈圈公司與天璟公司訂立之委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受甲方之委託後,辦理以下事項:(1)擬定設計圖:包括平面圖、立面圖、水電配置圖。(2)提供家具、建材、裝飾及色彩等規劃及施作。(3)承包工程及監工」(1卷第36頁),可知天璟公司之義務內容,係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規劃並施作,尚難率認係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且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建材、家具一式各500,000元(1卷第89頁),核屬購材費用,亦難逕認與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有關;末被告所提報價單(2卷第110頁),其上無任何人之簽名或用印,其形式上真正已有可疑,亦不足證被告有因修補原告施作瑕疵而支出費用之事實,是被告此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31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故併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