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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1號原 告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董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7月9日本院審理期間由王央城變更為洪龍華,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3年7月9日經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110頁以下)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不銹鋼襯護製作及安裝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開工日後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後270 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工程。據此,被告交付原告施工進度表載明預定94年3 月開工,兩造則於93年10月14日決議原告於預定開工日後進行備料,被告遂於93年11月3日、95年2月及97年12月通知原告備料送驗。惟被告遲至95年8 月30日始通知原告開工,而開工後因土木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造成系爭工程遲延1405天完工,致原告增加費用4679萬7480元,詳如後述。

㈡原告上揭損害之請求權依據及金額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被告所交付之施工進度表內容,被告有如期提供工作場地予原告施工之從給付義務,而被告已通知原告進料,然卻遲延通知開工及開工後無法提供原告施工場地,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下:

⒈待料利息及儲庫費用732萬6888元:

⑴被告於93年11月3 日通知原告定購系爭工程所需不銹鋼襯護

材料,原告於94年7月22日完成第一批不銹鋼板材料(21.06T),以契約材料單價12萬1000元/T計算共計254萬8260元(計算式:12100021.06=2,548,260),然被告遲至95年8月30日始開工,是原告於開工前待料期間共計13個月,遲延利息損失共計13萬8031元(計算式:2,548,26013125%=138,031),待料期間每月均須花費儲庫費5 萬元及保管人員費2 萬5000元,故13個月待料之儲庫費共計65萬元(5000013=650000)、保管人員費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13=325000),以上共計111萬3031元。

⑵原告於95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定購第二批不銹鋼板材料576

.24T,以契約材料單價12萬1000元/T計算共計6972萬5040元(計算式:121000576.24=69,725,040),然此部分材料直至96年8月始得進場施工,並於96年9月開始計價,故此段期間共計17個月,原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共計493 萬8857元(計算式:69,725,04017125%=4,938,857),待料期間每月均須花費儲庫費5萬元及保管人員費2萬5000元,是17個月待料之儲庫費共計85萬元(5000017=850000)、保管人員費共計4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17=425,000),以上共計621 萬3857元(計算式:4,938,857+850,000+425,000=6,213,857)。

⑶是原告因被告遲延開工及未如期提供工地,共支出732萬6888元(計算式:1,113,031+6,213,857=7,326,888)。

⒉遲延開工管理費1095萬8416元:

系爭工程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進度表應於94年3 月開工,惟遲至95年8月始開工,期間共計18個月540天,因為求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原告須保留施工能力以應需求,原告於期間只能保守承接小型工作致使營利減少,故受有人員及機具待工實際損害,分述如下:

⑴不銹鋼襯護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270日,不銹鋼襯護契約數量為910噸,如依約順利於工期內完工,原告每日可完成之數量為3.37噸(910270=3.37),每噸施工單價為6574.15 元,故計算得每日支出之施工成本為2 萬2154.9元/天(計算式:6574.153.37=22,154.9)。

⑵雜項鐵件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270日,雜項鐵件契約數量為20噸,如依約順利於工期內完工,原告每日可完成之數量為0.074噸(20270=0.074),每噸施工單價為1966.66 元,故計算得每日支出之施工成本為145.5元/天(計算式:1966.660.074=145.5)。

⑶以上,原告每日施工成本為2萬2300.4元(計算式:22,154.

9+145.5=22,300.4),原告營業項目為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安裝-水電工程,依同業利潤標準表9% 計算,扣除原告應有利潤後,被告未依施工進度表開工致原告待工增加費用為1095萬8416元(計算式:22300.454091%=10,958,416)⒊開工後被告無法提供工地致原告待工、待機費用2851萬2176元:

系爭工程預計於95年8月30日開工,預定右半壩工期150日曆天、左半壩工期120日曆天,開工後270日內於96年5 月26日完工,惟竣工日為100年3月31日,實際工期為1675天,故被告遲延工期共1405日(計算式:1675─270=1405),原告期間無法另接其他工作須保留施工能力以應被告隨時需求,致使原告營利減少,其人員及待工實際損害數額如下:

⑴系爭工程不銹鋼襯護及雜項鐵件部分,每日耗損施工成本為

2萬2300.4元(計算式:22,154.9+145.5=22,300.4),已如前述。

⑵以上金額,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扣除9%應有利潤後,施工期間

原告因被告遲延提供場地,待工損失共計2851萬2176元(計算式:22,300.4140591%=28,512,176)。參考被告向業主請求每日按契約價金3.5%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 億7367萬1321元,即屬受展延工期影響之金額,故原告每日得請求之管理費為2萬2513元(計算式:1億7367萬1321元3.5%270=22,513),1405天扣除颱風因素致無法施工之194 日曆天後,被告應負責之天數為1211天,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26萬3243元(計算式:1,21122,513=27,263,243)。

⒋前揭費用金額達共計4679萬7480元(計算式:7,326,888+10,958,416+28,512,176=46,797,480)。

㈢退步言,如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兩造履約期間,發生因

土木主體工程落後被告未於預定開工日94年3 月開工,遲至95年8 月30日始通知開工,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土木主體工程施工落後、颱風、道路工程等不可預期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1405天完工;被告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後與業主協議展延工期期間,每日依影響工作項目金額3.5%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被告既因同一原因可向業主請求每日展延之損害賠償金額2萬2990元,共計1080萬2427元(含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復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費用,顯失公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待料利息及儲庫費用732萬6888元、遲延開工待工管理費1095萬8416元,及開工後無法提供工地致原告待工、待機費用2851萬2176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既非民

法第507 條規定之違反協力義務後因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自無一年短期時效之餘地;況依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決議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才有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性質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待工待料費用不同,原告所受損失並未填補;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承攬之總工程,均有遲延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與被告承攬之總工程不同,而無情事變更,自無可採。

二、被告則辯以:㈠姑不論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根本未於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發生一年內向被告為請求,甚至系爭工程100年3月31日竣工後,原告卻遲至102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亦已罹於1 年時效消滅。

㈡被告於93年10月14日會議,僅表示確認系爭工程材料型號後

即通原告訂貨,並無要求原告依預定進度表訂貨之情;原告施工前,依業主所頒發之系爭工程「施工作業查驗程序及標準」第2項「材料進場檢驗」第2點規定,系爭工程所用材料須經檢驗合格始得使用,是原告所提備忘錄、器材檢驗表、試驗報告、材料請檢外觀尺寸檢查表等,僅為材料檢驗程序之相關文件,被告並無指示原告購料之意,而此均為原告施工前應完成之準備作業。原告進場施工前,應提送施工計畫書經業主審核後始得進場,原告多次提出「不銹鋼襯護施工計畫書(含不銹鋼襯護製作及安裝加工圖)」(下稱施工計畫書),然均遭業主退回,至95年6 月22日提出修正五版之施工計畫書後,始經業主審定,而得進場施作,被告隨即以電話多次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均以正剪裁中為由而未進場,被告遂於95年7月9日以95-K47-0113 號備忘錄通知原告儘速進場,故系爭工程遲至95年8 月30日始通知開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依其93年10月20日93-1020備忘錄於93年11月17日檢送施工計畫書,遲至94年4 月18日始提出第一版施工計畫書,並至95年6 月22日始完成修正五版計畫書經業主審定認可,故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之基礎已改變,不可能再依原進度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提供工地予以施作,洵屬無稽。

㈢承攬關係中,被告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

對原告所為指示充其量僅為「協力行為」,故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備料或應如期提供工地等情是否屬實,均不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片面計算每日每噸之施工成本,已混淆「施工成本」及「管理費損害」,其請求金額明顯錯誤;再就原告本件主張各項費用發生之事實,抗辯如下:

⒈購料堆置及倉儲費用732萬6888元:

⑴第一批購料部分:

原告施工前,依業主所頒發之系爭工程「施工作業查驗程序及標準」第2項「材料進場檢驗」第2點規定,系爭工程所用材料須經檢驗合格始得使用,是原告所提備忘錄、器材檢驗表、試驗報告、材料請檢外觀尺寸檢查表等,僅為材料檢驗程序之相關文件,被告並無指示原告購料之意;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計劃書於95年6 月22日提出修正五版之施工計畫書,始經業主審定,故被告因而遲至95年8 月始能通知原告開工,是原告以遲延至95年8 月始開工,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購料21.06T之待料利息、儲庫費用,及人員管理費共111 萬3031元,於法無據。

⑵第二批購料部分:

原告未依93年10月20日第93-1020 備忘錄所載期程,於93年11月17日提出施工計畫書,遲至94年4 月18日始提出第一版施工計畫書,並至95年6 月22日始提出修正五版施工計畫書經業主核可,造成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30日始能開工,故原預定進度網狀圖之基礎業已變更,系爭工程自不可能依原預定進度網圖安排,是原告竟執原預定進度網圖稱被告未如期提供工作予其施作,並據以計算第二批購料利息損失、待料期間每月均須花費儲庫費及保管人員費,共計621 萬3857元,洵屬無稽。

⒉遲延開工管理費1095萬8416元:

被告因而遲至95年8月始能通知原告,係因原告於95年6月22日提出修正五版之施工計畫書,始經業主審定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開工管理費1095萬8416元,洵屬無稽。

⒊開工後被告無法提供工地致原告待工、待機費用2851萬2176元: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不可能依原預定進度網圖安排,已如前述,是原告執原定預定進度網圖稱被告未如期提供工地予其施作,並據以計算開工後之待機費用2851萬2176元,洵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本件有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惟未具體證明本件有

何不可預見情事,又被告受有何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系爭工程特性須配合土木工程進度施工,已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5條及施工計畫書第8章第2節第壹、一項規定內,是以系爭工程雖於95年8月30日開工,於100年3 月31日竣工,惟基於系爭工程配合施工特性,原告並非於95年8月30日至100年3 月31日期間每日均需施工,此為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故本件竣工為100年3月31日,並非情事變更。履約期間,被告因應原告96年6 月14日請求被告辦理停工補償及調整契約工程款,因而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3390萬930 元(未稅),縱然原告有任何損失,亦早已獲得填補。被告與業主合意展延工期管理費基礎發生在系爭契約訂立之前,故本件不能比照辦理,況被告所承攬之總工程,其契約金額為14億5880萬元,並非配合施工,有展延工期及逾期責任問題,與系爭工程性質有間,故被告自業主受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情,不能證明本件即有情事變更之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9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不銹鋼襯護製作及安裝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3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應限於270 日曆天完成,並自開工起算工期,右半壩150日曆天、左半壩120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及第

38、39頁)。㈡系爭工程於95年8月30日開工,於100 年3月31日竣工,有系

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於預計時程開工及完工,造成伊受有購料堆置及儲庫費用732 萬6888元、遲延開工管理費1095萬8416元、及開工後無法提供工地致原告待工、待機費用2851萬2176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縱未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工地之義務;另本件開工完工日期應配合土木主體工程,均為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且被告亦已以物價調整款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是本件亦無情事變更規定適用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3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原告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679萬748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依227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9萬748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3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如否,原告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679萬7480元,有無理由?⑴首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

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92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通知開工及土木壩體遲延施工,因此造成其增加待工及待料費用之損失共計4679萬7480元,性質上均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等待被告通知開工及提供場地之協力行為所衍生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開工後3 日內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始同意工程計價付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參照)。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僅約定須俟被告通知後始得開工,此觀前揭約定自明。又系爭工程原告於95年8月30日經被告通知開工,且於100 年3月31日竣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已依約通知原告開工且提供場地供其施做之事實,自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通知開工及提供場地云云,並不足採。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被告遲延通知開工及土木壩體遲延施工等情,業經兩造特定於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有協力履約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因未履行該項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31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約或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主張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遲應自系爭工程竣工之日亦即100年3月31日即得行使,該等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然原告遲至10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㈠第7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該等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綜上,原告依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待工及待料費用之損失,共計4679萬7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適法,難以准許。

⑵再按,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

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決議)。原告固主張此一年短期時效規定僅適用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競合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安定性均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規定,已如前述,足徵原告之前揭主張,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9

萬7480元,是否有據?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

331 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情事變更,亦即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且屬兩造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如是,則原告依契約義務提出之給付與被告因此享有之利益間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分述如后: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展延工

期管理費,並經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業主應給付被告每日之展延工期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2990元,共計1080萬2427元確定,是其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其與業主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請求業主給付因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損失一節,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然前開事件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首先敘明。再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工程實務之Back to Back條款約定,亦不容原告逕持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合意內容,以為其本件主張之依據,一併敘明。

⒉又原告所持以主張各項情事變更之事實,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①遲延開工部分:

原告首執被告所交付之施工進度表,主張被告遲於表訂開工日期94年3月後,於95年8月30日始通知開工,係屬情事變更云云。然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開工後3 日內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始同意工程計價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足見兩造於締約時並未明定系爭工程應於何時開工,須俟被告通知後始得開工,已如前述;另系爭契約第15條及工程施工計畫書載明:

「本工程與相關工程配合協調」(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施工時程:於每月施工會報、電話聯絡及赴現場實地了解土木工程施工進度;系爭工程不銹鋼襯護安裝分階段配合進水口牆面、排○道○區○○○○○道(右壩體)墩壩區壩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約時已約定,系爭工程須配合土木壩體工程進度施作,於土木壩體完成至一段落後,進場將不銹鋼襯護敷設其上。另被告所提出之工進度網狀圖表記載:「右半壩底部混凝土施作94年3 月完畢後,系爭工程右壩部分不銹鋼襯護於94年3 月安裝…;修改者:榮民工程公司,批准者:台電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4頁)等語,則依上開文義可知,土木壩體是否如表定時程完成,係屬被告對於業主間之給付義務,與兩造契約內容無涉。準此,足認被告提供施工進度表予原告之目的係在協助原告了解土木工程預定進度,並無規範被告應依施工進度表完成壩體之效果,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如期於94年3 月開工,即屬情事變更之情,顯屬無稽。況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約定原告於施工前應繪編製作、安裝圖及施工計畫書送簽認(見本院卷㈡第25、103 頁),而原告迄至95年6月22日提送施工計畫書予業主簽認,並於95年7月18日經業主核可(見本院卷㈡第33及34頁),被告並曾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以不銹鋼襯護正剪裁中,而無下文,今特以正式書面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可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適時提出施工計畫書送審核可,造成系爭工程遲至95年8 月30日始得開工。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至95年8 月30日開工,係因土木工程施工延宕所致,故存有情事變更云云,洵無足採。

②履約期間過長部分: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30日開工,預計於開工後270日曆天內完工,惟於100年3月31日竣工,系爭契約實際履約期間共計1675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工程工期分為右半壩150日曆天、左半壩120日曆天(見本院卷㈠14、38、39頁),可知原告本可預計於系爭工程右半壩施工150 日曆天及左半壩施工120 日曆天;而兩造於締約時復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壩體工程完成一定程度始進場敷設不銹鋼襯護及鐵件於壩體上,已如前述;另參考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有顯示右半壩底部混凝土澆置完成日與左半壩底部混凝土澆置完成日完成日分別為94年3月及95年6月,差異約一年之期間(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可知原告須待左右壩體完成一定程度始進場敷設不鏽鋼襯護及鐵件,並依約定於上開左、右半壩施工之日曆天完工。準此,前揭左右壩體之施做進度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於締約時均已知悉,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則原告僅執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3月31日,即逕有情事變更之情,顯不足採。

③被告與業主協議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業主於100年5月11日協議每日依影響工作項目金額3.5%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因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受有填補,故本件存有情事變更,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與被告對業主之請求權不同,已如前述,不另贅述。再者,觀諸業主開立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內容,被告自業主方面承攬工作有:「⒈南溪壩、⒉進水口、⒊壩區邊坡穩定處理、⒋頭水隧道、⒌棄碴場、⒍植生綠化、⒎接地系統及電氣埋管、⒏施工道路維護及公共道路損壞復舊等共計8 項,契約價金為14億58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165頁),可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除壩體工程外,尚有隧道工程、邊坡保護工程、道路工程等易受自然地質與天候影響之工作,而系爭工程性質係將不銹鋼襯護敷設於壩體上,自與前揭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內容不同。兩造分別承攬之工作內容性質有別,各自發生遲延原因事實亦屬有間,則原告執被告與業主協議管理費之情,作為系爭契約是否存有情事變更之基礎,洵無足採。況被告經業主於結算時計罰逾期違約金2億917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為何不見原告持以為主張?益徵,僅以業主給付被告每日2 萬2990元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難以逕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及顯失公平之情。

④原告支出付購料堆置及儲庫費用732萬6888元部分:

原告主張94年7月22日完成備料21.06 噸,至95年8月30日始開工,共13個月待料之遲延利息為13萬8031元、儲庫費為65萬元、保管人員費為32萬5000元,共計111 萬3031元云云。

然兩造93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材料訂貨事宜,本所與台電確認材料型號後即通知達盈興業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依文義可知,被告於會議上僅告知確定材料型號後,會再告知原告訂貨,並無要求原告應按施工進度表所載期程訂貨;又原告固於94年6月23日檢送21.06噸之不銹鋼板進行檢驗(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然該次購料鋼板僅17片21.06噸,相較原告購買總數935.687噸(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非大量購買系爭工程所須用料。且業主所頒發之系爭工程「施工作業查驗程序及標準」第2 項「材料進場檢驗」第2 點規定系爭工程材料應進行化學及物理試驗後始得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可知原告於94年6 月23日所購材料係為檢驗之用,為履約所必要,難認原告依被告指示提送鋼板材料受檢驗,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情事變更請求13個月之待料利息13萬8031元、儲庫費用65萬元,及保管人員會32萬5000元,均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係因施工計畫書於95年6月20日始送審查,並於95年7月18日經業主核可,致被告遲至95年8 月30日始通知原告開工,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遲延開工之情,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94年8月至95年8月之遲延利息及儲庫待料費用111 萬3031元,洵無依據。另原告主張95年2 月28日完成備料576.24噸,至96年9月第4期計價為止,共17個月待料之遲延利息為493 萬8857元、儲庫費為85萬元、保管人員費為42萬5000元,共計621 萬3857元云云。惟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施工計畫書遲至95年6月22日始提送審查,致系爭工程遲至95年8月30日始開工,嗣後須配合壩體進度施工,此為兩造能預見,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3月至96年9月17個月遲延利息及儲庫待料費用621萬3857元,亦非有據。

⑤開工前待工增加費用1095萬8416元部分:

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遲延至95年8 月30日始開工,係屬情事變更,造成伊增加待工費用增加1095萬8416元云云。然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遲至95年6 月22日始提送審查,致遲至95年8 月30日始開工,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開工前待工增加費用1095萬8416元部分,難認有據。

⑥開工後無法提供工地致原告待工、待機費用2851萬2176元部分:

原告末主張系爭工程因土木工程遲延,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405天,造成伊待工費用增生2851萬2176元云云。同上法理,系爭工程須配合壩體進度施工,關於履約期間一節,自無無情事變更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開工後無法提供工地致原告待工、待機等費用,共計2851萬2176元,洵無依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31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本件並無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9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