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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3號原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告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000 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間,承包業主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新建工程」相關工程(下稱客雅工程),為完成工程施作,乃與被告於95年

6 月20日簽訂議價紀錄表,將客雅工程中電氣設備工程、儀控設備及管路工程、消防設備工程、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通風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等工程委由被告統包施作,總計工程款為107,000,000 元。嗣驗收單位內政部營建署、業主新竹市政府於98年5 月21日就前開水資源回收中心辦理驗收(初驗)程序,指出該中心管理大樓空調冷房效力嚴重不足,原告則於同月22日去函要求被告於翌(6 )月10日完成改善相關工程,被告未完成相關改善工程,原告於同月12日再函要求被告提出缺失改善方案,被告仍未善意回應,原告本於商誼,再次去函邀請被告派員於同月22日與會商討改善方案,但仍未解決,因業主新竹市政府預計於同年7 月15日進行複驗,原告遂再於該月3 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督促下包商儘速改善缺失,但未獲回應,雖雙方於同年8 月5 日召開改善會議,被告承諾改善工程於同月12日前完成,但被告仍屆期未完成改善。

(二)業主新竹市政府預定於98年8 月24日辦理客雅工程移交,而通風空調工程經業主列為缺失項目,原告受有無法請領相關保留款之損害,原告去函被告於同月27日前完成系爭空調工程改善且完成測試,被告雖嗣有進場施作,但因缺失未行改善,雙方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會議中確認通風空調系統為缺失列管事項。原告嗣為徹底解決問題,於被告同意下,委由第三公證單位「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公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空調相關設備規格及功能,鑑定費用92,000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顯示系爭空調工程存在多項缺失,原告遂於99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並限期修補,被告不為所動,原告嗣於

100 年7 月11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於7 日內提出合理有效之完整修復計畫及時程,否則將另僱廠商更換空調系統,新竹市政府更於101 年3 月12日要求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前回覆,屆期未改善將代為執行,相關費用將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相關期限,詎被告竟拒絕修復,期間甚以追加工程、物價調整補貼等莫須有事由起訴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迫於無奈,於同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鼎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像公司)簽訂修繕工程契約,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800,000 元修補瑕疵。

(三)原告因被告不修補瑕疵,而另行僱工修補支出4,800,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1 項及兩造間保固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00 元,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92,000元。至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承認瑕疵存在並承諾修補,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告承諾修補卻拖過一年導致時效超過,再主張時效抗辯,當有權利濫用情形。

(四)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000 元,及自10

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客雅工程於97年12月25日竣工,於98年7 月30日經業主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系爭空調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均正常運作使用,除少數因正常運作後之系統微調及例行保養情形外,無瑕疵缺失存在。原告於系爭空調工程驗收合格後,與業主約定代為操作使用,但未依被告告知之方式,正確維護保養系爭空調工程,逕自操作發生問題後,就要求被告進場修復,雙方就系爭空調工程並無保固協議,被告為維護商誼,多次進場維護,並非承認系爭空調工程存在瑕疵。詎原告於99年5 月25日、99年6 月3 日將被告檢修人員擋於門外不准入場,又於同年8 月,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行委請冷凍空調公會鑑定,當時距離驗收合格日已逾1 年,系爭工調工程均於原告管領使用下,縱鑑定認有缺失,亦無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工程存在瑕疵,係以冷凍空調公會99年

9 月24日(99)台冷會銘字第00000000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為據,顯見原告發現「所謂」瑕疵之時點為99年9 月下旬,縱有瑕疵,原告迄至102 年7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時效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將時效抗辯事由列為最先位防禦方法為審酌,若已經罹於時效,不須再予審究請求權、瑕疵存在,而被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完全係本於法律規定行使權利,自不構成權利濫用。

(三)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該頁背面):

(一)原告於94年間,得標承包新竹市政府之客雅工程,為完成工程施作,與被告於95年6 月20日簽訂議價紀錄表,由被告承攬「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線新建工程-儀電工程」(含系爭空調工程)統包施作,總計工程款為107,000,000 元。

(二)客雅工程於97年12月25日完工,於98年7 月30日經業主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

(三)原告前因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管理大樓空調冷房效力不足,於99年間8 月委請冷凍空調公會,就系爭空調工程鑑定空調相關設備規格及功能,因而支出鑑定費用92,000元,前開公會鑑定確認存在瑕疵,原告復於101 年11月30日僱工鼎像公司修繕瑕疵,支出修繕費用4,80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經鑑定後確認存在多處瑕疵,原告多次催告限期被告修補未果,嗣更遭被告拒絕修補,乃於101 年11月30日僱工修繕支出4,800,

000 元,另受有鑑定費用92,000元損害,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且優先抗辯罹於時效事由,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系爭工程是否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保固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費用,及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92,000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

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501條亦有明定。經查,雙方簽立之議價紀錄表備註欄第4 條約定:「保固期限:比照業主。」(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與業主新竹市政府簽立之工程契約第25條第1 項則約明:「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延長計入保固期。」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可見雙方約定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後,由被告負無條件修復保固責任,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5 年,特別約定瑕疵發見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1 年延長為

5 年(即該5 年內所發見之瑕疵,均於保固範圍內),而客雅工程於98年7 月30日經業主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揆依前揭說明,系爭空調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至103 年7 月31日屆至,被告空言否認本件並無保固約定,尚與雙方書面約定有違,並非可採。而原告於瑕疵發見期間屆至前,於99年8月間委請冷凍空調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同年9 月9 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空調工程存在空調設備規格不符、空調設備功能未發揮效能等瑕疵,有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至50頁),可見原告未逾約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即發見瑕疵乙節,首堪認定。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規定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①系爭空調工程存在多項瑕疵,除有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4至50頁),並經鑑定人張裕成到庭輔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背面),原告於99年9 月下旬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即於同年11月26日檢附該報告函告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嗣於100 年7 月11日再次限期被告修補瑕疵,有原告99年11月26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7 月11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此等瑕疵修補請求,均係原告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發見瑕疵後1 年內行之,此節瑕疵修補請求權自無罹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時效,甚為明確。

②原告於99年11月26日、100 年7 月11日催告修補瑕疵後,

被告雖有以100 年7 月14日回函允諾將進場修補,有被告

100 年7 月14日(100 )吉客字第001 號備忘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於100 年8 月4 日派員修補,惟被告所行之修補作為,實僅係安裝2 台應急用之箱型冷氣,改善冷房效果,此有原告100 年9 月30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經證人曾祺原(即99年6 月20日至103 年2 月28日擔任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廠長)於本院證稱:我任職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廠長時,就知道管理大樓有空調冷房不足之問題,原告在委請冷凍空調公會作出系爭鑑定報告前,即多次以備忘錄、函文要求被告改善(即原證2 至8 之備忘錄、函文),系爭鑑定報告作出後,原告亦有多次去函要求被告修補,被告雖有進場臨時加裝2 台應急的箱型冷氣,但仍然沒有進行修繕原來之空調系統,之所以加裝2 台箱型冷氣應急,實係因水資源回收中心每年都有兩次評鑑,我們擔心評鑑時,會議室會跟烤箱一樣熱,才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始加裝2 台箱型冷氣應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7 頁),原告既已行使其瑕疵修補請求權,經被告進場修補後,仍存在瑕疵,故原告本於民法第

493 條至495 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即當因原告之請求作為,而告中斷,重行起算時效。

③兩造以特約定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5 年,至103 年7 月31

日屆滿,已認定如前,原告在被告100 年8 月4 日修補後仍發現有瑕疵(即未修復原來之空調系統),復於同年9月30日再行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有100 年9 月30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無逾雙方約定之瑕疵發現期間,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算至其後1 年屆至。

④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後,被告並未進

行瑕疵修補,原告復於101 年3 月27日、同年10月3 日再以律師函、自行發函限期被告進場修補瑕疵,並表明若被告再未行修補,原告將逕行代為發包其他廠商維修,所需費用及損失,將循法律途徑向被告求償,有衛安法律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101 年衛函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同年10月3 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200 頁),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於同年4 月10日、10月5 日回函明示拒絕修補,有(101 )吉污文字第0045、0046號函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0、201頁),更於101 年11月30日向原告宣稱「本公司之設備功能完全符合規範要求並已經業主審查核可,且經業主驗收完成」,有101 年11月30日(101 )吉污文字第004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故而,原告身為定作人,在承攬人(被告)明示拒絕修補,甚且無視先前本已提供之多次修繕作為,改稱所提供之工作物無任何瑕疵情況下,已無法期待承攬人再行任何後續之瑕疵修繕作為,遂於同年11月30日,將瑕疵修補工作以4,800,000 元發包予鼎像公司承作,分別於同日、102 年1 月2 日、2 月7日及4 月9 日支出1,920,000 元、960,000 元、960,000元及960,000 元予鼎像公司(共計4,800,000 元),有契約書、廠商議價確認表、轉帳傳票及發票等文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原告本於民法第493 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權利,係至102 年4 月

9 日始支出完畢,且告確定,故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當於103 年4 月9 日屆至,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未逾前開時點,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9 月下旬得悉系爭鑑定報告所言瑕

疵,卻於102 年7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規定短期時效云云。經查,原告雖於系爭鑑定報告作出後確認系爭空調工程之瑕疵內容,然仍應先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於被告未於約定期間修補,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故原告可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之時點,非由最初自系爭鑑定報告獲悉瑕疵內容之時起算,應以原告確實支出另行雇工修補費用之時起算,而原告在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補未果,遭被告明示拒絕修補,甚受被告反駁質疑工程無瑕疵時,原告已無從期待被告進行修補,嗣另僱第三人修補瑕疵並支出費用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前開時效規定明確。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恐有誤認償還費用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尚非可採,原告所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行雇工修補費用4,800,000 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92,000元,並非有理:

⒈自行雇工修補瑕疵費用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客雅工程於97年12月25日完工,於98年7 月30日經業主新

竹市政府驗收合格乙情,固為兩造不爭執(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於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前,即已多次發函或以備忘錄向被告反應系爭空調工程之空調設備冷房效力不足,要求被告改善缺失,有原告98年5 月22日DARCO-KY-2008-06號、同年6 月19日DARCO-KY-0000 -000號、同年7 月3 日DARCO-KY-0000-000 號備忘錄及同年6 月12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而業主新竹市政府於98年7 月30日驗收合格後,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表示空調冷氣未達效能,要求被告限期改善,且於雙方會議中確認通風空調系統為缺失列管事項,有98年8 月6 日DARCO-KY-0000-000 號、同月13日DARCO-KY-0000-000 號、同月22日DARCO-KY-0000-00

0 號備忘錄,及兩造98年10月12日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顯見系爭空調工程冷房效力不足之問題,於業主新竹市政府驗收前後,始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空調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顯見完成之工作物無瑕疵存在云云,洵無可信。

②原告嗣於被告同意下,委請冷凍空調公會進行鑑定,雙方

均有於會勘時到場,鑑定過程平和等情,為證人曾祺原證稱:原告在送公會委請鑑定時,就有告知被告,被告當時沒有意見,我們繳納鑑定費用後,公會有通知要會勘,我們也有通知被告到場會勘,被告也有派員過來,沒有說不要作鑑定,鑑定委員在會勘時提及鑑定報告所言瑕疵,雙方都有在場聽聞,被告也沒有辯駁那些部分不是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5 頁)、證人張裕成(即系爭鑑定報告其一鑑定委員)證稱:被告有派員會勘鑑定,沒有質疑或不同意鑑定,鑑定之時雙方都很平和,被告也沒有質疑或辯駁鑑定委員所稱之瑕疵沒有問題等語互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故被告臨訟辯稱並未同意原告委請冷凍空調公會為鑑定云云,自無可取。而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空調工程存在:壓縮機與冷媒之現場規格與原設計規範不合、室內機溫控面版無自我檢查及顯示於室外機溫控面版上功能、室內空調未發揮效能、室外機系統一、三、四故障、室外機系統不管如何逐台開起、逐台關閉,空調主機未能確實依照容量大小有效調節容量之功能、室外機無均油運轉功能、室外機有配置外部均油管,但實際上空調設備端未將外部均油管接至壓縮機上、室外機溫度傳感器未使用固定座而僅用膠帶、束帶固定,不但易造成溫度感應不精準,且使用一段時間後,會造成溫度傳感器脫落,而影響空調機之運轉、室外機壓縮機名牌外貼上去等瑕疵,除有冷凍空調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詳載附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更經會勘時在場證人曾祺原證稱:前開瑕疵都是當時在場目擊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該頁背面),及證人張裕成(即鑑定委員)輔證:系爭鑑定報告內載瑕疵,是當時三位會勘鑑定委員共同看到、共同寫下之鑑定結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準此,被告完成之系爭空調空程確實存在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上開瑕疵乙節,可堪認定。

③原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於99年11月26日、100 年7 月11

日、9 月30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月3 日自行或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修補瑕疵,有原告99年11月26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00 號、100 年7 月11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00號、100 年9 月30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10月3 日達客雅字第0000000 號函及衡安法律事務所101 年

3 月27日101 年衛函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各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51、61、68、200 頁、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雖於100 年8 月4 日進場修補瑕疵,但僅加裝2台箱型冷氣供評鑑使用之會議室應急,並未修繕其他原來之空調系統,已如前述,被告嗣於101 年10月5 日函告原告拒絕修補,且在同年11月30日宣稱自身提供之工作物無瑕疵,有函文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82頁),原告於被告拒絕修繕、無從期待被告提供後續修補作為之情況下,自得依前揭規定,自行修補瑕疵,再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④至被告辯以客雅工程於業主驗收後,均在原告之管領下,

若有缺失存在,亦係原告之人為操作問題,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系爭空調工程之瑕疵為:壓縮機與冷媒之現場規格與原設計規範不合、室內機溫控面版無自我檢查及顯示於室外機溫控面版上功能、室內空調未發揮效能、室外機系統一、三、四故障、室外機系統不管如何逐台開起、逐台關閉,空調主機未能確實依照容量大小有效調節容量之功能、室外機無均油運轉功能、室外機有配置外部均油管,但實際上空調設備端未將外部均油管接至壓縮機上、室外機溫度傳感器未使用固定座而僅用膠帶、束帶固定,不但易造成溫度感應不精準,且使用一段時間後會造成溫度傳感器脫落,而影響空調機之運轉、室外機壓縮機名牌外貼上去等部分,此等瑕疵多處關乎「工作物規格與原設計規範不符、效能不彰、安裝不實」,實與人為操作、正常耗損無涉,自當歸責於被告(承攬人)無疑,被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原告究竟有人為操作不當之情況,始致生上開瑕疵,被告所辯此節,當無可取。

⑤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已如前開認定,此部

分自行修補瑕疵費用為4,800,000 元,復有原告與鼎像公司書立之契約書、廠商議價確認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原告確因上揭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00 元,即屬有據。而本院就此部分既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原告另行主張之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兩造保固協議等請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⒉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空調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原告本得行使瑕疵擔

保之相關權利,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於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內修補時,自行修補,再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至原告雖因鑑定確認本件瑕疵存否,委請冷凍空調公會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92,000元,惟此等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了確認系爭空調工程存在瑕疵,俾利後續償還費用請求權行使,及強化本件訴求所為支出,尚難謂此等支出為工作物瑕疵所生必然損害,或稱與工作物瑕疵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後段,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非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既經本院審酌,並論為系爭空調工程存在瑕疵之佐證證據之一,此部分費用雖非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疇,仍可謂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本判決主文訴訟費用之宣告,論各自應行負擔範圍,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為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該時點早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且提出答辯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800,000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