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鵠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因對被告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990 萬元債權存在,而強制執行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對被告勝璟公司之工程款,惟被告豪昱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與被告勝璟公司有上開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即因被告豪昱公司聲明異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勝璟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債務人陳麒鵠
、郭厚容簽立保證人及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在本金2,000 萬元額度內,就現在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負責。被告勝璟公司於102 年3 月4日起以工程合約貸款名義陸續向原告貸款如附表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90 萬元,被告勝璟公司在102 年
8 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原告與被告勝璟公司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原告就被告勝璟公司之債權對被告豪昱公司執行假扣押時,經被告豪昱公司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豪昱公司承攬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業
主)之「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Ι工程」(下稱台塑工程),並將台塑工程之海上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勝璟公司承攬,被告等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豪昱公司尚有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元及保留款86萬3,861 元,合計1,321 萬4,243 元未給付被告勝璟公司,如附表2 「被告勝璟公司主張」欄位所示。㈢被告豪昱公司主張被告勝璟公司應返還工程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被告豪昱公司終止契約於法無據,故被告豪昱公司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為無理由。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豪昱公司應給付
被告勝璟公司之補償款,非借支款,被告豪昱公司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洵屬無據。
⒊被告勝璟公司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⑴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被告豪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
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勝璟公司應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給付被告勝璟公司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核定之其他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
9 %,所失利益計1,512 萬4,034 元(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億6,419 萬4,832 元+385 萬元=1 億6,804 萬4,832 元,
1 億6,804 萬4,8 32元×9 %=1,512 萬4,034 元),以為抵銷。
⑵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系爭工程因被告豪昱公司所有
豪昱一號沉箱船二次故障,沉箱出塢人員各待命66天及74天,合計140 天,每天待命損失30萬6,450 元。被告豪昱公司應賠償被告勝璟公司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306,450x
140 =42,903,000),以為抵銷。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有997 萬7,233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豪昱公司則以:㈠被告豪昱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接獲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74 4號扣押命令核發前,已支付估驗工程款777 萬4,756 元(即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款)與被告勝璟公司,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被告勝璟公司主張已施作之工項,依監工紀錄表顯示,未符
合各階段工項目的要求,且非全部由被告勝璟公司施作,不得請求估驗工程款,被告豪昱公司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案件中論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勝璟公司僅片面進行單純拋石工作,而
整平工作平台船及挖土機一再發生故障,導致後續工項無法施作,工程延宕,迄今未完成任何一項沉箱基礎整平工作。且被告勝璟公司一味拋石,致石料遭海流捲走,系爭工程工作目的未能達成,不符系爭契約目的而未完工,被告勝璟公司不得請求估驗工程款。另被告勝璟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自行停工,後續估驗計價之工項數量,非被告勝璟公司所施作,被告勝璟公司亦不得請求被告豪昱公司給付。
⒉被告勝璟公司未依施工進度表施工,進度落後,並於102 年
6 月5 日自行停工,經被告豪昱公司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勝璟公司依約履行,惟未獲善意回應,故被告豪昱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被告勝璟公司應返還下列款項:
⑴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被告豪昱公司曾依系爭契約約定,
給付預付款2,000 萬元與被告勝璟公司。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⑵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被告豪昱公司於施工期間,以預支
工程款名義,陸續借支計1,360 萬元與被告勝璟公司。被告豪昱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於102 年9 月27日定期催告請求返還,仍未獲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1,360 萬元借款。
⑶借款200 萬元:被告勝璟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向被告豪
昱公司借款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並簽發票號UA0 000000、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200 萬5,096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詎被告豪昱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因被告勝璟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完工、報請查驗,並無
剩餘估驗工程款可供查封扣押。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於102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豪昱公司時,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勝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勝璟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債務人陳麒鵠、郭厚容簽立保證人及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在本金2,000 萬元額度內,就現在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負責。被告勝璟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起以工程合約貸款名義陸續向原告貸款如附表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90 萬元,被告勝璟公司在102 年8 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原告與被告勝璟公司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豪昱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與被告勝璟公司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44 號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等於100 年11月10日簽訂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Ι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 億3,728 萬255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6 至10頁)。再被告豪昱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
5 月31日支付被告勝璟公司系爭工程第1 期及第2 期預付款
600 萬元及1,4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73、74頁)。被告勝璟公司以工程名稱「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工程-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請款項目「預支工程款」、請款說明「因它案延宕怠工,先行借支」或「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之理由,分別於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豪昱公司請求支付460萬元、450 萬元及450 萬元,合計1,360 萬元,被告豪昱公司已支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勝璟公司,有被告勝璟公司開具之發票及匯款回條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號卷㈠第83至88頁)。被告勝璟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基於短期資金借調向被告豪昱公司請求借款200 萬元,約定10
2 年6 月10日返還,並簽發票號UA0 000000、發票日102 年
6 月10日、面額200 萬5,096 元之支票擔保。經被告豪昱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有被告勝璟公司函文、支付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勝璟公司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91至96頁、卷㈡第2 頁反面)。系爭工程已辦理4 次估驗計價,被告豪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7 萬4,756 元,有被告勝璟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轉帳單及被告豪昱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15頁、卷㈣第5 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尚有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存在,被告豪昱公司則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勝璟公司應返還工程預付款,又被告勝璟公司向其借貸款項經催告後仍未返還。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豪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㈡被告勝璟公司請求被告豪昱公司給付工程款1,32
1 萬4,243 元,是否有理(⒈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 元。⒉保留款86萬3,861 元。)?㈢被告豪昱公司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預付款2,000 萬元。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㈣被告勝璟公司主張被告豪昱公司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㈤被告勝璟公司主張被告豪昱公司應給付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被告豪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約
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⒈被告豪昱公司主張被告勝璟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自行停
工,經被告豪昱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發文催告趕工後,復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勝璟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詎被告勝璟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完工,顯見其拒絕改善之意思明確,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不能完成,故被告豪昱公司於
102 年9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勝璟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勝璟公司則以因被告豪昱公司違反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之規定,未依約提供a 碎石材料、無法交付施工場地及無法提供沉箱與被告勝璟公司施工,致被告勝璟公司無法依約施工,可歸責於被告豪昱公司,被告豪昱公司終止契約,於法無據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甲方(即被告豪昱公司)得終止本合約。4.乙方(即被告勝璟公司)違反本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逕行終止契約或停工。」(見本院10
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9 頁),是以被告勝璟公司未得被告豪昱公司同意前,不得逕行停工。且若被告勝璟公司逕行停工,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豪昱公司應得終止契約。
⒊查被告勝璟公司自承施作系爭工程至102 年6 月15日止(見
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㈡第30頁反面),嗣經被告豪昱公司以102 年8 月29日102 年宇字第1382號函:「說明:
貳、六、…通知勝璟公司即行依約履行本件承攬工程…」,及102 年9 月10日102 年宇字第1471號函:「主旨:…函告貴公司(即被告勝璟公司),依約終止雙方100 年11月10日海上勞務工程合約、102 年1 月1 日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㈡及101 年10月1 日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見本院10
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77、78頁),堪認被告勝璟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停工,經被告豪昱公司於同年8 月通知進場施作後,仍未復工履行契約。是被告勝璟公司未續行施工已逾2 個月,應足以影響工程進度。被告豪昱公司主張依前開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另行發包委由他人施作,以接續施工,避免工程進度遲延持續擴大,應屬合理。又被告豪昱公司主張前開102 年9 月10日終止契約函文,業於同日送達被告勝璟公司(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㈢第124 頁),而被告勝璟公司未為爭執。是系爭契約應於被告豪昱公司終止契約通知函文送達日即102 年9 月10日,合法終止。
⒋另按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
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因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致部分工作無法進行時,承攬人不得就其餘仍可進行之工作,併為拒絕施作。是本件工程縱被告勝璟公司抗辯有部分工項因被告豪昱公司不為協力行為致施作有延宕之情,然應無停工之必要。被告豪昱公司以被告勝璟公司停工不為施作,而主張終止契約,自無不當。被告勝璟公司以被告豪昱公司未提供材料或場地為由,抗辯依民法第507 條或第508 條之規定,被告豪昱公司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應屬無理。
㈡被告勝璟公司請求被告豪昱公司給付工程款1,321 萬4,243
元,是否有理?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乙方估驗工程款於甲方取得業主撥付當期工程款項後七個日曆天內匯入乙方帳戶。如非乙方因素影響業主計價金額及時程,甲方必須同意乙方辦理當期估驗計價。每期工程款甲方給付90%,保留10%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退還50%、餘50%為保固金,俟本工程完成驗收後六個月期滿,無息退還。」(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7頁),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豪昱公司終止,嗣後未經驗收,確認被告勝璟公司施作工程數量程序,而被告豪昱公司另為發包接續施工,應無復由被告勝璟公司予以完工並交付驗收之可能,被告勝璟公司應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工程價值之報酬(含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至被告豪昱公司抗辯被告勝璟公司施作之工程,不符契約目的而未完工,業主尚未估驗計價與被告豪昱公司,被告勝璟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應屬無理。
⒉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 元部分:
⑴附表2 項次1 「供料小搬運」部分:
①被告豪昱公司對於附表2 「被告勝璟公司主張」之項次1 「
供料小搬運」、2 「沉箱起浮拖放工料」、6 「襯墊(織布)鋪設」、7 「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17「碎石整平整坡」、18「浮沈台船操作費」之「已計價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㈡第75、76頁、卷㈢第
171 頁),是被告勝璟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②附表2 「被告勝璟公司主張」項次1 、2 、6 、7 、17、18
之「單價」欄位所示金額,與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協議書合約明細表(R1)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㈡第98頁),亦可採信。
③查102 年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⒋沉
箱出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置外海。」(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241 頁),而被告豪昱公司與接續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下稱昭伸契約)第
6 條約定之開工期限為102 年6 月30日(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㈣第318 頁),堪認昭伸公司係於102 年6 月30日以後始進場施工。是被告勝璟公司主張被告勝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102 年6 月15日等語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㈡第30頁)。是102 年6 月15日以前之工程,應為被告勝璟公司所施作。
④次查,系爭契約第7 條施工規定第7 款約定:「供料小搬運
包含石料及襯墊濾布與鋼筋卸料。」(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7 頁反面),是附表2 項次1 「供料小搬運」應係搬運被告豪昱公司提供石料、襯墊濾布、鋼筋時之費用。業主提供之102 年7 月10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記載「供料小搬運」累積完成數量為「0.1259」(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171 頁),另比對102 年6 月15日與102年7 月10日之監工紀錄表之「供料(使用)統計」情形(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241 頁、卷㈣第240 頁),供料累積量並無增加,顯示業主於102 年7 月10日以前估驗計價之「供料小搬運」數量應均為被告勝璟公司所施作。是依業主所提102 年7 月10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載明「供料小搬運」之數量為「0.1259」(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 0號卷㈠第171 頁),被告勝璟公司主張其實際完成本項累計施作數量為0.1259等語,堪信為真。
⑤本項累計施作數量0.1259減已計價數量0.09後,乘以單價1,
035 萬8,653 元(見附表2 「被告勝璟公司主張」之「單價」欄位),被告勝璟公司請求本項金額37萬1,876 元(【0.1259-0.09 】x10,358,653=371,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⑵附表2 項次2 「沉箱起浮拖放工料」:
①被告勝璟公司主張本項工程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出塢
拖○○○區○○○○段為沉箱定位安放。被告勝璟公司已完成10座沉箱第一階段施工,就此部分被告勝璟公司得請求10座之50%工程款等語;被告豪昱公司固不爭執本項工程係按兩階段施工,惟辯稱被告勝璟公司需將兩階段工作均完成,始謂符合契約目的,方得予以計價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㈢第168 頁)。
②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豪昱公司終止,被告勝璟公司應得請求
被告豪昱公司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價值,已如前⒈所述。是被告勝璟公司雖未完成本項工程之兩階段工作,然已完成第一階段之拖放暫存工作,亦應有相當於半數之價值。被告勝璟公司請求被告豪昱公司給付完成數量計以50%單價之工程款,應屬有理。
③次查,102 年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
2.沉箱建造:沉箱(D9、D10 )基座模版組立。…4.沉箱出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置外海。」(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241 頁),堪認被告勝璟公司依序施作至編號D8沉箱之第一階段出塢拖放暫存,D9及D10 沉箱則尚在製作中未予拖放暫存。被告勝璟公司主張已施作D1至D8共8 座沉箱拖放暫存,應屬有理。
是被告勝璟公司完成之本項數量應相當為4 座(D1至D8計8座x50 %=4座)。本項金額應為257 萬3,652 元(計算式:
4x643,413.12 =2,573,652 )。④至被告豪昱公司抗辯被告勝璟公司102 年6 月14、15日之D7
、D8出塢作業係以點工名義施作,且已給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予被告勝璟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勝璟公司102 年6 月24日INVO CE 記載:「請款說明…NO .7 ,NO .8 沉箱出塢點工費、數量1 式、單價588,000 」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㈡第169 頁)。經查,被告勝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麒鵠102 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記載:「⒈目前因為出塢區改至工區外,距離船渠有4.7 公里…那處得海流是比工區內的海流大,因此1500碼力(應指「馬力」)的船拉不動,…如果以增加一800 碼力拖船串拖是否可行?另外因新出塢區距離遠且時間便長也一定也會增加拖航陳本,這部分是否能考慮補貼方案。…)」(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㈢第69頁)、陳麒鵠102 年6 月13日電子郵件記載:「…我方台籍人員已於2013 /6/12待命完成,…另越籍人員及潛水伕等如需我方代僱工進場,費用已詳列於2013/6/9信函之附表…請貴公司函覆是否以該費用帶貴公司僱工進場出塢…」、被告豪昱公司公司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請依你所提方案進行,加油也依所提,由你那邊直接加,再由豪昱來依所提付款。」(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㈢第70頁),復參酌被告勝璟公司所提新舊出塢區示意圖,新、舊出塢區分別拖航距離為1.6 公里及4.7 公里(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㈢第66頁),堪認被告勝璟公司主張D7、D8沉箱拖航距離由約1.6 公里增加為約4.7 公里,需增加人力及超時工資成本,被告豪昱公司並已同意支付該部分增加之費用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豪昱公司抗辯,應屬無理。
⑶附表2 項次6 「襯墊(織布)鋪設」:
被告豪昱公司不爭執被告勝璟公司累計施作本項數量為1 萬7,187 平方公尺,尚未計價數量為2,805 平方公尺(見本院
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㈢第169 頁)。是被告勝璟公司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0萬9,956 元(計算式:2,805x39.2=109,
956 )。⑷附表2 項次7 「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
①被告勝璟公司主張依102 年5 月31日監工紀錄表,被告勝璟
公司累計已完成堤心石採拋數量為已達2 萬9,009 立方公尺等語;被告豪昱公司則以本工項包含兩階段工作,第一階段拋放,第二階段整平,使沉箱可置於其上,監工紀錄表所載之「堤心石拋放」數量僅係拋放數量,該數量並未完成整平,依兩造間之慣例,堤心石拋放占該工項62%,其餘機械整平占38%,102 年6 月5 日監工紀錄表所載「堤心石拋放」累計完成數量為2 萬9,390 立方公尺,然並未完成整平,估驗之累計數量應為1 萬8,221.8 立方公尺(即2 萬9,390 立方公尺x62 %=1萬8221.8立方公尺),扣除已計價數量1 萬2,948 立方公尺,被告勝璟公司得請求之數量應為5,273.8立方公尺等語。
②查本工項施作內容既包含「機械整平」,被告豪昱公司抗辯
本項工程包含「拋放」及「整平」二階段工作等語,應屬有據。另102 年6 月5 日至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堤心石拋放數量均為2 萬9,390 立方公尺(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231 至241 頁),是依被告豪昱公司自承之「拋放」計價比例,被告勝璟公司累計施作數量應為1 萬8,221.8 立方公尺,扣除已計價數量1 萬2,948 立方公尺,尚未計價數量為5,273.8 立方公尺(計算式:18,221.8-12,948 =5,27
3.8 )。是被告勝璟公司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78 萬3,072 元(5,273.8 立方公尺x 單價338.1 元/ 立方公尺=178 萬3,
072 元)。⑸附表2 項次17 「碎石整平整坡」:
查101 年9 月19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⒋沉箱儲存場完成(寬55* 長70m )整平作業,可供2 座沉箱暫存。」(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㈡第178 頁),堪認被告勝璟公司已施作本項數量為3,850 平方公尺(計算式:55x 70=3,850 )。尚未計價數量850 平方公尺(3,850-已計價數量3,000 =850 )。被告勝璟公司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6萬6,600 元(850 平方公尺x 單價196 元/ 平方公尺=16萬6,600 元)。至被告勝璟公司主張本項尚未計價數量應為1 萬5,125 平方公尺,且經業主派員查驗完成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⑹附表2 項次18「浮沈台船操作費」:
①被告勝璟公司主張本項「浮沉台船操作費」與項次2 「沉箱
起浮拖放工料」是有接續相關之連續性工作,由被告勝璟公司派員操作「豪昱一號」浮沉台船之沉浮,沉浮完成後再由被告勝璟公司進行沉箱拖放暫存,故項次18與項次2 之完成數量相同。被告勝璟公司累計施作本項數量為10座等語;被告豪昱公司則稱本項工作內容係沉箱於浮沉台船上施作期間,浮沉台船常受風、浪、潮位、海流以及隨著沉箱施作進度重量漸增等因素,船體成不穩定狀態或甲板高度不適沉箱施工時,須由操船人員加以適度調整。依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約定,本工項係以沉箱個數計價。截至被告勝璟公司102 年
6 月5 日自行停工為止,102 年6 月5 日監工紀錄表之沉箱製作累計完成數量仍舊記載為6 座,被告勝璟公司另請求4座本項費用,自無理由等語。
②查至102 年6 月15日止,被告勝璟公司已施作D1至D8共8 座
沉箱拖放暫存,既如前⑵③所述,堪認被告勝璟公司已進行
8 座沉箱之浮沈台船操作。是本項累計施作數量應為8 座,扣除已記價數量6 座,本項金額應為4 萬5,080 元(2 座x單價2 萬2,540 元=4 萬5,080 元)。
⑺綜上,被告勝璟公司得請求被告豪昱公司給付之未估驗工程
款共計505 萬236 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小計(項次一)」欄所示。
⒉另加計被告勝璟公司與被告豪昱公司不爭執之保留款數額86
萬3,861 元(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㈡第5 頁反面、卷㈢第127 頁),被告勝璟公司得請求被告豪昱公司給付
591 萬4,097 元(計算式:5,050,236+863,861 =5,914,09
7 ),應屬有理。㈢被告豪昱公司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預付款2,000 萬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⑵查被告豪昱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五㈠所述。是被告豪昱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支付乙方預付款2,00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7 頁),給付被告勝璟公司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於終止契約後不復存在。被告豪昱公司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預付款2,00 0萬元,應屬有理。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
⑴被告豪昱公司主張於施工期間,以預支工程款名義,陸續借
支1,360 萬元與被告勝璟公司,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1,360 萬借款等語。被告勝璟公司則以被告豪昱公司給付被告勝璟公司1,360 萬元係被告勝璟公司待工損失之補償款,非借支款,被告豪昱公司請求返還,洵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被告勝璟公司101 年10月25日INVOICE 記載:「因它
案延宕致怠工,先行借支(460 萬元)」、101 年11月22日INVO ICE記載:「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450 萬元)」、101 年12月22日INVOICE 記載:「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45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㈠第83、85、87頁),是被告勝璟公司向被告豪昱公司請領本項借支工程款,雖於INVOICE 載明係因工程延宕待工所致,惟亦載明係屬「借支」性質。是被告豪昱公司主張本項借支工程款,並非補償款,尚屬有據。被告豪昱公司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本項1,360 萬元,應屬有理。
⒊被告勝璟公司對於被告豪昱公司主張被告勝璟公司曾於102
年4 月25日,向被告豪昱公司借款200 萬元,約定102 年6月10日返還,被告勝璟公司並簽發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
102 年6 月10日,面額200 萬5,096 元之支票擔保系爭借款,惟被告豪昱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執支票提示兌現,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等節未為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豪昱公司請求被告勝璟公司返還借款200 萬元,應有理由。綜上,被告豪昱公司得請求被告勝璟公司給付3,560 萬元(計算式:20,000,000+13,600,000+2,000,000 =35,600,000)。
㈣被告勝璟公司主張以被告豪昱公司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
益1,512 萬4,034 元抵銷,是否有理?⒈被告勝璟公司主張被告豪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
無理由,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被告豪昱公司應給付被告勝璟公司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云云。惟按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經被告豪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
4 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如前五㈠所述,是以被告勝璟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且可歸責於被告勝璟公司為由予以終止,即無民法第511 條之適用。是被告勝璟公司依之主張與被告豪昱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應屬無理。
㈤被告勝璟公司主張被告豪昱公司應給付待工損失4,290 萬3,
000 元並以之抵銷,是否有理?⒈被告勝璟公司主張因被告豪昱公司港勤船渠水深不足,沉箱
出塢人機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共計待命66天;又因被告豪昱公司豪昱一號沉箱船故障,於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2 日待命74天,合計待命140 天,每日損失30萬6,450 元,合計損失4,290 萬3,000 元(140x306,450 =42,903,000),又被告豪昱公司曾承諾給付待工損失,爰依民法第240 條及被告豪昱公司之承諾,請求與被告豪昱公司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被告豪昱公司則稱依據監工紀錄表,被告勝璟公司於上開期間除沉箱出塢外,仍得施作其他契約工項,縱無法施作,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勝璟公司之整平機具損害,海向惡劣等非可歸責被告豪昱公司事由所致,被告勝璟公司主張以待工損失抵銷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⒉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62號判例參照。是承攬人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求定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定作人尚無其他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勝璟公司主張之待工費用,係因人機待工,致被告勝璟公司增加施工成本,此與前開民法第240 條規定之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
被告勝璟公司據以主張抵銷,洵非適當,自難准許。
⒊經查,被告豪昱公司102 年5 月14日(102 )豪字第102041
號函記載:「說明:一、…於2012年9 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貴公司(台灣滑動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滑動公司)持續待命68天,每日損失82,527元,說明如下:原因:
係因業主航道口浚深不足,致浮沈台無法出塢,該階段後期出塢,也是候潮出塢。」(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㈡第157 頁),又台灣滑動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日青到庭證稱:「(問:豪昱是否有港勤水深不足致使沉箱無法出塢的情況?)…因為場地的水深不夠,讓平台船沒有辦法拉到儲存場而產生的延誤,延誤的時間我們估算是68天,自始我們都沒有辦法繼續製作沉箱,勝璟也沒有辦法把我們之前做好的
1 、2 號沉箱做出塢動作。」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
270 號卷㈡第132 頁),堪認被告豪昱公司確因港勤船渠水深不足,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66天期間內,有人員機具閒置或工率低落,致增加施工成本情形。
⒋次查,被告勝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麒鵠101年11月5日電子郵
件記載:「本公司亦是十分艱困,每日30萬的支出,已高達50日,實非小包商能承擔,…」,被告豪昱公司公司人員覆以:「會一并(應為「併」)處理,所以才知會你…」(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70號卷㈡第21頁)。而被告豪昱公司10
2 年6 月10日(102 )豪字第102046號函附件記載:「第1及2 號沉箱出鎢(應為「塢」)延誤66日…,勝璟並非僅承攬該項,其他工項乃繼續施工,單日損失計算不實,故已約略折算金額並已借支1,36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卷㈡第21頁),堪認兩造曾就待命66天部分,合意由被告豪昱公司給付待工損失。又被告勝璟公司於待工期間,應並非處於全數停工之狀態。是被告豪昱公司按被告勝璟公司之請求,折算被告勝璟公司之待工損失為1,360 萬元,應得採用。是被告勝璟公司主張以被告豪昱公司應給付之待工損失1,360 萬元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豪昱公司得請求之3,560 萬元,經與被告勝璟公
司主張之待工損失1,360 萬元抵銷後,被告豪昱公司尚得請求被告勝璟公司給付2,200 萬元(計算式:35,600,000-13,600,000=22,000,000)。
㈥從而,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有591 萬4,097 元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豪昱公司對被告勝璟公司有2200萬元之債權存在,經相互扣抵後,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勝璟公司對被告豪昱公司有997 萬7,233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