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忠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萬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萬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文龍,此有行政院內政部104年2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則許文龍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具狀表明訴外人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錦標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錦標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錦標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0日簽訂「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稱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區○○○○道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之管線工程技術服務費率,按工程結算總金額
4.87%計算」;同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工程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之施工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管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稅捐及保險費」。又同條第4項第3款第1目及同條項第4款復約定,監造服務費按工程技術服務費50%計算,原告得於各分標工程估驗進度達25%、50%、75%、100%時申領監造服務費1次,且各分標工程於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移交準備作業,雙方須結清該分標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另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3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期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契約工期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本契約規定監造人數】」。
二、系爭工程經原告設計且實際分標後,分為公共管網第1標至第3標及用戶接管第1標至第4標,各標均有不可歸責於原告展延工期之情事,以致原告增加支出服務費用,詳如下述:
(一)公共管網第1標原訂工期67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及免計工期(31日),共364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2人,該標監造服務費4,810,116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2,613,257元。
(二)公共管網第2標原訂工期74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及免計工期(39日),共470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2人,該標監造服務費5,572,513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3,539,298元。
(三)公共管網第3標原訂工期80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及免計工期(34日),共452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2人,該標監造服務費6,241,695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3,526,557元。
(四)用戶接管第1標原訂工期69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及免計工期(31日),共209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1人,該標監造服務費6,523,308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987,950元。
(五)用戶接管第2標原訂工期63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及免計工期(28日),共247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1人,該標監造服務費3,162,875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1,240,047元。
(六)用戶接管第3標原訂工期54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及免計工期(19日),共281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1人,該標監造服務費2,690,942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1,400,286元。
(七)用戶接管第4標原訂工期545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及免計工期(28日),共342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1人,該標監造服務費2,092,649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1,313,185元。
(八)以上合計被告應計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14,620,580元。
三、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發函予被告,請求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各分標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函覆表示雖有工期展延,然原告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係以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止,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仍在兩造所定履約期限內,否准原告之請求。然上開約定係就原定期限履約所為之約定,並未約定監造服務期間逾越各分標工期時應如何計算延長監造費,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可認兩造於簽訂契約即已預見將來施工中有可能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須延長實地監造期間,故系爭工程於施工中,一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延長原告之監造期間,被告均應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係委託原告設計及監造,工期展延係因原告設計對於地質鑽探、地形測量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調查、風險管理不當等所致,導致增加工期,原告未證明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按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非以各分標工程之工期增減而增減系爭服務契約之期間;
三、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監造服務期間係按各標標工程結算原告投標時,標價已考量各標免計工期之情事,原告請求免計工期費用,重複請求;
四、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能如期完成時,得由雙方協議延長期限」;同條第12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盡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原告未曾檢具事證向被告請求展延履約期限,故原告並無延長履約之情事。
五、各分標工程雖有免計工程或展延工期,然不當然等於原告有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且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等免計工期期間,屬廠商未施作期間,原告即無實地監造,原告請求包含免計工期期間,亦無理由;
六、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系爭服務契約兩造業已結清,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契約債之關係隨之消滅,原告依據業已消滅之契約請求給付;
七、系爭工程原告負責監造廠商,而施工廠商錦標公司人員不足,同時施作二工程,原告未盡監造職務,有疏失;
八、系爭服務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各分標工程之延長監造服務費已罹於時效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6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乙方)辦理「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工作,被告(甲方)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4.87%計算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其中50%為設計服務費、50%為監造服務費,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6頁)。
二、系爭工程公共管網第1標於95年10月27日開工,原訂工期67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承商延展工期269日曆天,迄98年9月25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4,810,117元(見本院卷一第37-67頁、第258頁)。
三、系爭工程公共管網第2標於96年1月6日開工,原訂工期74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承商延展工期共420日曆天,迄至99年6月7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5,572,513元(見本院卷一第68-85頁、第259頁)。
四、系爭工程公共管網第3標於96年4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經被告同意承商延展工期共380日曆天,迄至99年10月18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6,241,695元(見本院卷一第86-104頁、第260頁)。
五、系爭工程用戶接管第1標於98年1月10日開工,原訂工期69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承商延展工期共84日曆天,迄至100年7月28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3,261,654元(本院卷一第105-113頁、第261頁)。
六、系爭工程用戶接管第2標於98年6月11日開工,原訂工期63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承商延展工期共92日曆天,迄至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3,162,875元(見本院卷一第114-122頁、第262頁)。
七、系爭工程用戶接管第3標於98年6月10日開工,原訂工期54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承商延展工期共179日曆天,迄至100年9月27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2,690,942元(見本院卷一第123-144頁、第263頁)。
九、系爭工程用戶接管第4標於99年1月8日開工,原訂工期545日曆天,經被告同意承商延展工期共143日曆天,迄至101年7月10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2,092,649元(見本院卷一第145-157頁、第264頁)。
肆、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簡化兩造之爭點,即:一、系爭服務契約是否屬承攬契約?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二、原告之設計有無瑕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三、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
(一)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次按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此為委任契約所無;另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二)經查,審諸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可知原告受委託之項目包含設計、協辦被告辦理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等,而施工監造之服務內容,係由原告立於被告身為業主之地位,於工地現場對負責施工之廠商進行監督管理,且須辦理工程之估驗、查驗、竣工、結算等,甚且,協辦陳情、履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評估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27頁),則顯然可認原告對於系爭服務契約之處理具有相當獨立性,非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物為目的。復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之約定,原告係依據施作廠商結算總施工費用金額按服務費率計價,並無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被告對原告無須辦理驗收之程序,且原告亦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是足認原告之履約標的在於提供服務,亦即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委任之報酬請求權係於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
二、原告之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一)按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契約工期(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有系爭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施工中之工程」、「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之文義,參酌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委託項目」第4點「施工監造」工作項下33點內容,及第6條「履約期限」第8項「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之約定,可認原告之監造工作係於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之同時進行,如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實際施作期間有展延情事,原告之監造期間自隨之增加、延長,是如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期間之展延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各分標展延工期期間原告確有實地進行監造工作,被告即應依首揭約定計付各分標實際施作期間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比計算,與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期間之展延無涉,而原告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依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服務費云云,惟: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8項係約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
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是可知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止,本屬原告提供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限,自無須依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另辦理展延履約期限。
⑵而審諸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由「施工中之工程
」、「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等用語,可知係指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致原告實地監造期間隨之延長之情形,因原告監造工作之期限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止,若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原告實地監造之期間必隨之增加、延長,然原告之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比固定計算,而工程結算總金額並不當然因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有增加,若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例如係因各分標工程承攬人延宕)所致,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又不隨之增加,對顯有失公平,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3項始約定原告得於此一情形下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限,故被告抗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辯稱原告之服務費應依工程結算總金額計算,與各分標工程工期增減無涉云云,顯故意曲解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之文義,自無可採。
⑶況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所定展延監造工作履約期限之事
由為「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委託項目數量」、「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易言之,前開情形下原告之監造工作已全部或部分停止履行,原告顯無就停止履行監造工作或嗣後接續履行監造工作期間另行請求監造服務費之可能,則契約第3條第3項將形同具文、毫無適用之機會,要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再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各分標延展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承商展延工期期間不等同於原告延常實地監造之期間云云,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鑑定各分標工作展延工期之原因及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茲分述如下(見委託鑑定報告書):
⑴公共管網第1標:
①第1次展延工期原因為承包商進行Xj02工作井及Xj03
工作井沉設作業時,分別於地面下深4.4公尺及5.7公尺處遭遇不明RC構造物,導致無法繼續施工,承包商通知監造單位(即原告)並請轉告工程司(即被告),經共同現場會勘時,指示將RC打除。Xj02工作井及Xj03工作井沉設位置並未落於設計階段鑽孔位置或試挖位置處,就工程專業,設計階段鑽孔或試挖所獲得之資料無法研判得知有不明RC構造物,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2天。
②第2次展延工期原因為承商施作推進管段,Xj03→
Xj04時,於53cm處遭遇地下預壘樁障礙導致無法推進,經共同會勘後,請承商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531章遇障礙物處理原則3.7.1節之⑶進行障礙物排除工作。由公共管網第1標地質鑽探套繪圖及試挖位置圖觀之,Xj03→Xj04之53cm處並未落於設計階段鑽孔位置或試挖位置處,就工程專業,設計階段鑽孔或試挖所獲得之資料無法研判得知Xj03→Xj04之53cm處有預壘樁,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26天。
③第3次展延工期原因為工作井XB01-04遭遇自來水及電
信管線無法下井;工作井XB05-08因自來水、臺電、電信、瓦斯等管線障礙無法下井;工作井XB09-11因臺電、電信、瓦斯、號誌燈桿等障礙無法下井,嗣經經各管線單位單自行遷移。都市道路地下管線種類繁多且分佈複雜,各類管線之圖資與實地狀況亦常有出入,不可能100%掌握,設計階段規劃之工作井沉設位置於施工時遭遇地下管線乃地下水道實務常態,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77天(不含免計工期)。
④第4次展延工期原因為施工期間遇第7次立委選舉,為
維持網路通暢,禁止道路挖掘及春節期間道路,致影響工作井沉設作業。道路禁挖之實行乃行政機關命令,與工程設計無關,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29天(不含免計工期)。⑤第5次展延工期原因為XBb13a管段遭遇回填層(營建廢
棄物夾雜磚塊石頭),原設計一般土層推進機具無法適用該回填層施工,經會勘決議採行複合式機具,而調整工率,增加施工日數。由公共管網第1標試挖位置圖,XBb13a管段並未落於設計階段鑽探位置處,就工程專業,設計階段鑽探所獲得之資料無法研判得知XBb13a管段有營建廢棄土回填,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43天(不含免計工期)。
⑥第6次展延工期原因為XBb13c管段施工時遭遇夾雜磚
塊石頭等營建廢棄物之回填層,無法依原設計施工,經會勘決議採行適於複合地質之機具處理,因此變更設計,更改施工機具。由公共管網第1標試挖位置圖,XBb13c管段並未落於設計階段鑽探位置處,就工程專業,設計階段鑽探所獲得之資料無法研判得知XBb13c管段有營建廢棄土回填,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
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18天(不含免計工期)。
⑦第7次展延工期原因為XBb05管段遭遇流木與大量湧砂
;XBb11管段遭遇地下混凝土物、鋼軌樁與流木,無法依原設計施工,須排除障礙,致影響工期。由公共管網第1標地質鑽探位置圖,XBb04、XBb05及XBb11等管段並未落於設計階段鑽探位置處,就工程專業,設計階段鑽探所獲得之資料無法研判得知XBb05及XBb11管段有流木,鋼軌樁等地下障礙物,亦無法預知XBb04工作井有大量湧水及湧砂之地質狀況,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255天(不含免計工期)。
⑵公共管網第2標:
①第1次展延工期原因為本預定96年3月21日進行施工網
圖節點2之試挖工作,然汐止公所核定開始施工日為96年3月30日;交通維持計畫書於96年3月7日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沿用舊稱)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通過,景美工務段核定開始施工日為96年9月27日,由96年3月30日至96年9月26日展延171日曆天(扣除免計工期10天);XC00與XC01工作井位於汐止國小與江北抽水站內,經協調後施工日期調整為9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承商需借用江北橋南側堤防道路做為施工便道,經確認安全後,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始同意使用。路證核發時程延宕及機具進出道路未獲同意均非設計時所能預知,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181天(不含免計工期)。
②第2次展延工期原因為自來水公司遷移管線,必須待
自來水管線遷移後始得進場施作工作井沉設、短管推進,人孔收築等。自來水公司管遷時程因素非設計時所能預知,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192天(不含免計工期)。
③第3次展延工期原因為XCg19→XCg18推進至20M處遭遇
地錨障礙物,須排除障礙,致影響工期。由公共管網第2標試挖位置圖觀之,XCg19→XCg18之20M處並未落於設計階段試挖位置處,就工程專業,設計階段試挖所獲得之資料無法研判得知XCg19→XCg18管段之20M處有地錨障礙物,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44天。
⑶公共管網第3標:
①第1次展延工期原因為汐止市○○○○路總局景美工
務段核發路證時程延誤;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停止挖掘道路。路證核發時程延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禁挖非設計時所能預知,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139天(不含免計工期)。
②第2次展延工期原因為XC28管段(工作井XC27→XC28)
、XC24管段(工作井XC236→XC24)、XC26管段(工作井XC25→XC26)推進時遇臺電殘留電塔基礎,須排除障礙。由公共管網第3標試挖探管位置圖觀之,XC24XC26、XC28管段遭遇臺電殘留電塔基礎處並未落於設計階段試挖位置處,就工程專業,設計階段試挖所獲得之資料無法研判得知有基礎樁障礙物,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134天(不含免計工期)。
③第3次展延工期原因為茄苳路、招商街自來水管線遷
移遲緩,導致茄苳路沿線之Xx14→Xx16工作井無法施工;Xx13工作井沉設時遭遇民眾抗爭無法施工。自來水管遷移時成延誤及民眾抗爭非設計時所預知,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107天(不含免計工期)。
⑷用戶接管第1標:
①第1次展延工期原因為先前包發工程「公共管網第1標
」之竣工驗收期程延後,而用戶接管必須待公共管網工程竣工驗收後始可施作,致影響用戶接管施工進度。公共管網第1標竣工驗收時程延後非設計時所能預知,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17天(不含免計工期)。
②第2次展延工期原因為用戶接管工程因後巷違建拆除
作業延誤,影響部分管段施工。後巷違建拆除時程之控制非設計時所能預知,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49天(不含免計工期)。
⑸用戶接管第2標:
展延工期原因為先前包發工程「公共管網第2標」之竣工驗收期程延後,以及新台五路以南部份管段施工適逢國慶慶典期間,禁止道路挖掘,致影響本次用戶接管施工進度。公共管網第2標竣工驗收時程延後非設計時所能預知,而國慶慶典期間禁挖道路與原告之設計無關,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103天(不含免計工期)。
⑹用戶接管第3標:
①第1次展延工期原因為仁愛路、秀峰路、新台五路2段
、福安街等後巷陸續遭遇自來水管線障礙而無法施作。上開後巷自來水管線障礙非設計時進行鑽探或試挖之位置,設計單位難以預知,而自來水公司遷移管線之時程亦非設計單位所能控管,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73天(不含免計工期)。
②第2次展延工期原因為先前仁愛路、秀峰路、新台五
路2段、福安街等後巷陸續遭遇自來水管線障礙無法施作,迄至100年5月10始排除障礙。上開後巷自來水管線障礙非設計時進行鑽探或試挖之位置,設計單位難以預知,而自來水公司遷移管線之時程亦非設計單位所能控管,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70天(不含免計工期)。
③第3次展延工期原因為秀峰路62-76號雙號、新台五路
2段85巷1-19號單號、新台五路2段8巷2-8號雙號等後巷水系之地上違建物障礙無法施作。後巷違建物拆除時程非設計時所能預知或掌控,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26天(不含免計工期)。
④第4次展延工期原因為先前秀峰路62-76號雙號、新台
五路2段85巷1-19號單號、新台五路2段8巷2-8號雙號等後巷水系之地上違建物障礙尚未排除,且當地里長要求例假日暫停施工。後巷違建物拆除時程及當地里長要求例假日停工均非設計時所能預知,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31天。
⑤第5次展延工期原因為秀峰路81巷6-14號、新台五路
2段85巷1-19號單號、忠孝東路211巷16-18號雙號、新昌路9-15號單號等後巷水系遭遇地上違建物障礙無法施作。後巷違建物拆除時程非設計時所能預知,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29天(不含免計工期)。
⑺用戶接管第4標:
展延工期原因為公共管網第3標已竣工,原定由用戶接管第3標接續施作,然營建署為加速用戶接管普及率,將原用戶接管第3標工程拆標,分為茄苳溪以南為用戶接管第3標,茄苳溪以北為用戶接管第4標,然用戶接管第4標開工時,公共管網第3標仍進行茄苳溪以北之工程,致影響進場施作時程。營建署將原用戶接管第3標工程拆標,導致用戶接管第4標受公共管網第3標點交影響,非設計時所能預知或掌控,原告之設計無可歸責。此次原告延長實地監造之日期為15天。
⑻綜上,系爭工程所有展延工期之因素皆可認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至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如何決定鑽探孔數量、深度、位置、RC結構物之大小,即認定原告並無可歸責,顯有不備理由云云,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負責基本設計(即含括地質鑽探、地形測量、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須經被告核定,且需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修正原實施計劃及相關工作,則原告辦理設計階段既已將鑽探、試挖等先行調查所獲得之資料交予被告核定許可,自難認原告就設計部分有何可歸責之情事,若初期設計有瑕疵,被告豈會同意核定辦理。又被告始終僅空言辯稱原告之設計有瑕疵,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缺失,且系爭工程係經被告審核並許可原告所提出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始交由承包廠商施作,迄至本院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被告仍無法具體指明原告之設計有何缺失,況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有屬人為因素,與地質鑽探調查無涉,被告猶以原告之設計有缺失為抗辯,自無理由,是系爭工程之設計既經被告核定,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四)茲就系爭工程各標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延展工期,致原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計算如下:
⑴免計工期應列入延長監造服務期間: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率,係依工程結算總金額4.87%計算,即不以承包廠商實際施作日期為依據。又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履約期限第1項:「除現場施工之工作天或特別註明者外,其餘改以日曆天(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計算」不;同條第8項約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工程簽約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以及第2條履約標的第4項第32款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及施工廠商實際工作時間,執行監造工作。在監造階段,於平日夜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時,應安排工作值班人員。所有超過正常每週44小時之超時工作津貼等均包含於服務費率,不另計價」,則可知除承包廠商實際施作時間之監造工作以外,假日期間原告猶需派駐人員駐守施工現場,亦即系爭工程未完全結束前,原告依約仍需履行監造工作,且原服務費率有將免計工期列入服務期間。是以,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延長監造服務之期間,縱屬承包廠商免計工期部分,原告既有延長履行監造服務之事實,依系爭服務契約之解釋,亦應列入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至被告抗辯原系爭服務契約已將免計工期列入,原告屬重複請求云云乙節,原系爭服務契約所含括免計工期部分係指原約定履約期限內免計工期之期日,惟因各分標皆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廠商延長施作,亦因此延長原告履行監造服務期間,於延長期間內亦有屬免計工期部份,自應視為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一部,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⑵茲將各分標工程得請求展延之監造服務費,計算如下:
①公共管網第1標:
本標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加計免計工期,並扣除提早竣工日數)」應為537天,惟原告僅請求364天,是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從而,本標得請求金額為「施工監造服務費」4,810,116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364天,除以「契約工期」67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2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2人,為2,613,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公共管網第2標:
本標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加計免計工期,並扣除提早竣工日數)」應為477天,惟原告僅請求470天,是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從而,本標得請求金額為「施工監造服務費」5,572,513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470日,除以「契約工期」74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2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2人,為3,539,2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公共管網第3標:
本標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加計免計工期,並扣除提早竣工日數)」應為464天,惟原告僅請求452天,是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從而,本標得請求金額為「施工監造服務費」6,241,695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452日,除以「契約工期」80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2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2人,為3,526,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用戶接管第1標:「施工監造服務費」3,261,654元,
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含免計工期,並扣除提早竣工日數)」66日,除以「契約工期」69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1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為311,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用戶接管第2標:「施工監造服務費」3,162,875元,
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含免計工期,並扣除提早竣工日數)」129日,除以「契約工期」63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1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為647,6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用戶接管第3標:「施工監造服務費」2,690,942元,
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含免計工期,並扣除提早竣工日數)」276日,除以「契約工期」54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1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為1,375,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用戶接管第4標:「施工監造服務費」2,092,649元,
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含免計工期,並扣除提早竣工日數)」7日,除以「契約工期」545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1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為26,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以上合計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12,040,980元。
(五)被告復辯稱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4項第3點約定結清設計、監造服務費,經原告開具發票請款,已如數發給服務費,債之關係隨即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僅結算原訂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並未結算上述各標工程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原告亦未表示拋棄請求,此由原告函請被告給付各分標工程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被告函覆表示無延長監造期間,拒絕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8-160頁),兩造從未就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結算,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12,040,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