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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忠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曾大仁」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文龍」;又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龍,且有內政部民國104年2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曾大仁之記載,顯係誤寫;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業已載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顯係漏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