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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9號原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6,998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7,603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復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48,620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又於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8,014元,及自102 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19頁反面);再於104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76,014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

114 頁);另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0,260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14 頁);末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5,420,260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35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意泰公司)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鴻公司,與被告意泰公司合稱為被告)聯合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鐵改局)發包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下稱主工程),且將其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遂於96年5 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空調契約),契約總價為724,667,729 元(未稅),履約過程,被告兩公司復向原告訂購消音箱及消音百葉等設備(下稱系爭消音設備)、防火風門設備(下稱系爭防火風門設備),兩造復於96年9 月19日就系爭消音設備簽訂物料訂購合約(下稱系爭物料契約)、於100 年4 月15日就追加系爭防火風門設備變更前開系爭物料契約,書立第1 次變更追加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 次物料變更追加契約)。

(二)原告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已全部完工,供應之系爭消音設備、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亦經業主委任之監造單位於設備進場前查核確認通過,被告兩公司承攬之主工程,復經業主鐵改局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業主已將保留款退還予被告等,然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設備費用,核算被告尚應給付之未付結算工程款為76,114,262元(詳下述),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應扣款項10,694,001元(詳下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420,621元工程款(計算式:76,114,262-10,694,001=65,420,621,詳附表1 ),細項分述如下:

⒈附表1 之項次壹「未付結算工程款」:

⑴、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含保留款):

系爭空調工程雙方不爭執部分之結算工程款金額為787,139,332 元(未稅),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41,151,558元(未稅,詳附表2 ),合計結算含稅金額應為869,705,43

5 元【計算式:(787,139,332 +41,151,558)1.05=869,705,43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付款之794,245,623 元,被告尚應給付75,459,812元(計算式:869,705,435 -794,245,623 =75,459,812),爰依系爭空調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5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⑵、系爭消音設備尾款(含保留款):

系爭消音設備兩造不爭執之結算金額為37,503,701元(未稅),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8,213,390元(未稅,詳附表3 ),合計結算含稅金額應為58,502,946元【計算式:

(37,503,701+18,213,390)1.05=58,502,946】,扣除被告已付58,240,811元,被告尚應給付262,135 元(計算式:58,502,946-58,240,811=262,135 ),爰依系爭物料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為請求。

⑶、系爭防火風門設備尾款(含保留款):

系爭防火風門設備雙方不爭執被告應給付392,315 元尾款(含稅),爰依系爭物料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⑷、以上合計被告未付結算工程款總額應為76,114,262元(計

算式:75,459,812+262,135 +392,315 =76,114,262)。

⒉附表1 之項次貳「應扣款」:

原告承認自身應負擔之扣款費用,包含「分擔水電費」5,950,606 元、「97年11月28決議扣款」2,289,395 元、「安衛環保扣款」522,000 元、「代雇工修繕」1,932,000元等,合計10,694,001元(計算式:5,950,606 +2,289,

395 +522,000 +1,932,000 =10,694,001)。⒊從而,被告尚應給付金額,即前開未付結算工程款總額76

,114,262元,扣除原告承認之應扣款項10,694,001元,被告應給付65,420,261元(計算式:76,114,262-10,694,001=65,420,261)

(三)原告前於102 年7 月2 日函催限被告兩公司於文到兩週內給付,被告兩公司分別於同月3 日、10日收受函文,詎仍拒絕給付,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0,260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兩公司抗辯略以:

(一)被告前函催原告辦理結算驗收,並出具工程保固書及銀行保固保證等文件,原告遲未提出,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驗收條件不成就,原告自無由請領本件尾款。另經被告兩公司核算,原告請求附表1 之項次壹、未付結算工程款記載金額有誤,詳附表1 ,分述如下:

⒈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含保留款):

原告得請求之附表1 之項次壹、一、2 「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未稅)」應為21,634,686元(詳附表2 ),加計兩造不爭執附表1 之項次壹、一、1 「不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未稅)」787,139,332 元,合計結算含稅金額應為849,212,719 元【計算式:(21,634,686+787,139,332 )1.05=849,212,719 】,復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 之項次壹、一、5 「已付款」(即被告實際付款金額)794,245,623 元、原告自認應負擔之附表1 之項次貳、一「分擔水電費」(即同項次壹、一、6 「至第44期累計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金額」)5,950,606 元,及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附表1 之項次壹、一、7 「至第44期累計其他扣款金額」24,101,910元,核算本件系爭空調工程尾款為24,914,580元(計算式:849,212,719 -794,245,623 -5,950,60

6 -24,101,910=24,914,580)。⒉系爭消音設備尾款(含保留款):

原告得請求附表1 之項次壹、二、2 「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未稅)」應為15,923,095元(詳附表3 ),加計兩造不爭執附表1 之項次壹、二、1 「不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未稅)」37,503,701元,合計結算含稅金額應為56,098,136元【計算式:(15,923,095+37,503,701)1.05=56,098,136】。復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 之項次壹、二、5 「已付款」(即被告實際付款金額)58,240,811元,核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為2,142,675 元(計算式:56,098,136-58,240,811=-2,142,675),原告實應予返還被告。

⒊從而,加計兩造不爭執系爭防火風門設備尾款(含保留款

)392,315 元,原告可得請求之未付結算工程款總額應僅為23,164,220元(計算式:24,914,580-2,142,675 +392,315 =23,164,220)。

(二)被告就下開項目行抵銷抗辯:⒈原告於施工期間,有施工不當及未依約執行契約工作,被

告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費用致支出「代雇工修繕」費用19,474,456元,被告兩公司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第17條第

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9條第3 項及特訂條款第5 條第10項、第11項、第17項等約定,請求原告如數負擔,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⒉兩造於97年11月28日決議,原告同意自備發電機施作焊接

,如有違反,應罰款872,035 元,且支付當月電費之15%,惟原告於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31日期間,未自備發電機施作焊接,應予計罰872,035 元(即附表1 之項次參、

一、1 項),且負擔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電費26,282,239元之15%即3,942,336 元(即附表1 之項次參、一、2項),是原告應負擔之罰款及電費合計為4,814,371 元(即附表1 之項次參、一),被告並行抵銷抗辯。

⒊另系爭空調工程之預定驗收日期為101 年9 月15日,原告

遲至102 年1 月8 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逾期115 日,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特定條款第3 條第3 點約定,按日計罰契約總價之0.003 ,得扣罰之「總工期逾期違約金」(即附表1 之項次參、二、1 )應為262,510,885元(計算式:724,667,729 1.050.003 115 =262,510,885 )。又系爭空調工程之M2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4 月30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7年9 月21日,逾期

144 天;M3里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 月31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8年10月30日,逾期60天,合計M2、M3之里程碑逾期共計為204 天(計算式:144 +60=204 ),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按日扣罰契約總價之0.00

1 ,應扣罰「M2、M3里程碑逾期違約金」(即附表1 之項次參、二、2 )為155,223,828 元(計算式:724,667,72

9 1.050.001 204 =155,223,828 )。再者,系爭空調工程M4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完工,逾期153 天;M5里程碑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6 月30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

100 年8 月31日,逾期62天,合計M4、M5之里程碑逾期天數合計為215 天(計算式:153 +62=215 ),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按日扣罰契約總價之0.001 ,核算伊得扣罰之「M4、M5里程碑逾期違約金」(即附表1之項次參、二、3 )應為490,781,219 元(計算式:724,667,729 1.050.001 215 =490,781,219 )。總計原告應扣罰之總工期及各別里程碑逾期違約金為908,515,

932 元(計算式:262,510,885 +155,223,828 +490,781,219 =908,515,932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⒋另被告兩公司因原告逾期完工,致額外負擔衍生之人事成

本費用37,074,846元(即附表1 之項次參、三),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為抵銷抗辯。

(三)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43 至該頁背面):

(一)被告兩公司聯合承攬業主鐵改局發包之主工程,被告兩公司嗣將主工程中之系爭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遂於96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空調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724,667,729 元(未稅),有系爭空調契約在卷可稽(見外附原證1 )。

(二)被告於96年9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物料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消音設備,契約總價為64,300,000元(未稅)。被告嗣於100 年4 月15日向原告追加訂購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並簽訂第1 次變更追加協議書,約定追加契約金額為7,846,296 元(未稅),有系爭物料契約、系爭第1 次物料變更追加契約在卷供參(見外附原證2 、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

(三)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已請領金額為794,245,623 元(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一、5 ),就系爭消音設備部分已請領金額為58,240,811元(即附表1 之項次壹、二、5 ),就系爭防火風門設備部分已請領金額為7,846,296 元(未稅,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三、1 ),有空調工程請款單、消音設備及防火風門設備工程請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本院卷七第233 頁)。

(四)業主鐵改局出具記載下列事項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7 頁):

⒈主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

⒉主工程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1月8日。

⒊履約逾期總天數:822 天、不計違約金天數(工期展延天

數):822 天、應計違約金天數:0 天、逾期違約金0 元、其他違約金0元。

(五)兩造就系爭空調工程結算數量不爭執之項目結算金額為791,490,873 元【即附表C 之不爭執部分結算金額787,139,

332 元(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一.1),見本院卷四第18至

127 頁,加計被告提出修正版附表D 中修改為不爭執項目之4,351,547 元,見本院卷七第135 至164 、170 至171頁】。

(六)兩造就消音箱及消音百葉設備結算數量不爭執之項目結算金額為44,266,164元(未稅)【即附表G 之不爭執部分結算金額37,503,701元(即附表1 之項次壹、二、1 ),加計被告提出修正版附表H 中修改為不爭執項目之6,762,46

3 元,見本院卷四第152 至156 頁、卷七第165 至169 、

170 至17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價金、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之保留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理?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音設備價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保留款392,31

5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下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代僱工辦理或修繕費用19,474,456元;⒉原告於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31日施工期間私接工地用電罰款4,814,371 元;⒊逾期違約金908,515,932 元;⒋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衍生人事成本及間接費用等損失37,074,846元,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於29,976,4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觀以系爭空調契約第4 條「工程價款」:「全部工程參考

總價計新臺幣柒億貳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整,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除業主規範另有規定外,按實作實算方式辦理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為完成本合約全部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除本合約其他條款或附件另有規定外,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之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 第1 頁),可知系爭空調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原告可請求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應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給付為是。復審以同約第5 條:「付款辦法:⒈本工程無預付款。⒉本工程每月估驗二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被告兩公司)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⒌工程經甲方及業主(即業主鐵改局)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並於業主退還保留款於甲方後,由乙方(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提送工程結案總價3 %之銀行保證書於甲方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30天期票,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見外附原證1 第2 頁),及第22條第2 項:「保證金:⒉保固保證:需要辦理保固保證⑴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或由乙方出具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定質權之定存單換抵之。⑵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等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 第9 頁),可知原告於履約期間,每月得按實作數量向被告辦理兩次估驗計價,被告估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95%估驗款,餘

5 %款項則為保留款,故原告完工系爭空調工程後,應可請領95%工程款,其5 %保留款,則待被告、業主鐵改局正式驗收合格,並於業主鐵改局退還保留款予被告,及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及繳納結算金額之3 %作為保固金後,被告即應給付剩餘保留款予原告,又上述繳納保固金方式,可自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中扣減,或由原告出具同額之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定質權之定存單換抵之。

⒉雙方均不爭執業主鐵改局出具予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上,記載主工程業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102 年1 月

8 日驗收完畢合格乙情(見本院卷一第7 頁),酌以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均為主工程之一部,主工程既已完工且經業主鐵改局驗收完畢合格,主工程一部之前開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亦當論已經完工,且為業主鐵改局驗收合格無誤,揆以上開兩造約定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實作數量95%估驗款,即當論有理。再者,被告自承其前已於102 年4 月19日,向業主鐵改局請領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五第7 頁),並徵以原告於104 年3月13日以逸(104 )字第003 號函文,檢送本件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書面文件予被告(見本院卷七第57至59頁),堪論原告已合於前開請領系爭空調工程5 %保留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保留款,亦當論有理。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

徒具形式,對被告權益無任何保障云云。但查,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雖然原告未提出該等書面文件,不影響原告應履行系爭空調工程保固責任,然前開保固保證連帶保證書,既有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為連帶保證,即徵該等連帶保證文件,對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更生擔保效果,被告辯稱毫無任何保障云云,自非有理。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自承其承攬業主鐵工局發包之主工程,機電工程保固二年之保固期限,已於104 年1 月8 日屆至(見本院卷七第68頁),業主鐵工局於104 年1 月15日召開之主工程機電工程之末階段M4&M5階段保固責任期滿會勘紀錄中(見本院卷七第78至81頁),亦未見業主鐵改局對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有要求相關應辦理保固事項,被告更自承其已於104 年1 月30日自業主受領主工程之末階段M4&M5階段保固金71,135,486元(見本院卷七第130 、134 頁),綜核前開事實,可知被告與業主鐵改局間有關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之保固期限已經屆至,業主鐵改局無就該等工程或設備要求被告修補應予保固事項,更給付此等階段剩餘保固金,即證被告就主工程中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保固責任,已因保固期限屆至,且無應予保固事項,毋庸再負保固責任,被告對業主既不負保固責任,原告亦毋庸再對被告就前開工程、設備負保固之責,然原告仍依循前開系爭空調契約內容,出具前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與被告,原告所為已該當前開請款要件,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取。

⒋經細究雙方攻防方法及相關舉證,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系爭空調工程之未付款應為29,976,445元,析述如下:

⑴、未付結算工程款之計算:①經兩造核算後,確認雙方就系爭空調工程不爭執之工程結

算項目、數量如附表C 所示,合計不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787,139,332 元(未稅)(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一、1 ),另雙方爭執結算項目、數量部分,原告原主張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44,442,752元(未稅)等語,且提出附表二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166 至180 頁)、業主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外附原證4 ,即業主鐵改局結算資料,附表2 中「鐵工資料」),然原告嗣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承前開附表二修正版中項次貳、壹、(二)、2 及貳、壹、(三)、2 品名及規格均為「高鐵營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原告本主張結算金額5,519,808 元、1,062,580 元,有違誤之處,應以被告抗辯之金額2,759,904 元、531,290 元為準,故論此兩工項金額應予修改且減縮請求為2,759,90

4 元、531,290 元(見本院卷七第216 至217 頁) ,而原告請求爭執部分結算金額為41,151,558元(詳附表2 );被告就原告主張雙方爭執部分之部分工項數量、金額不爭執外,抗辯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21,634,686元,且以被證7 (被告部分就系爭空調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至222 頁)、修正版附表D (見本院卷七第135 至

164 頁)為證明。②本院酌以雙方就系爭空調工程爭執部分,結算金額如附表

2 ,若雙方就細項結算數量、單價金額均不爭執時,附表

2 「本院認定」之「備註」欄位則記載「兩造對於單價、數量均不爭執,結算金額堪予認定。」;若「原告主張」之子欄位「數量」或「結算金額」列載為0 所對應之工項,因原告請求金額為0 ,則「本院認定」之「備註」欄位結算金額即為「原告請求金額為0 元」。

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除前開原告主張金額為0 元工項、雙方對於數量、單價均不爭執之工項外,兩造就原告實作工項與否及實作數量若干等情存在爭議之工項,揆以前開判例說明,理應由原告就實作該等工項、施作數量若干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另因雙方就結算數量存在爭議,原告就實作工項數量部分,係以被告與業主鐵改局間就包含系爭空調工程在內之主工程結算明細表(即原證4 、附表2 中「鐵工資料」),援引與系爭空調工程爭執工項相同之實作工項,確認各工項實作金額,此部分列載各工項對應被告、業主間前揭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卷證出處,如附表2 「原告主張」子欄位「數量依據」,至單價依據部分,若有系爭契約為據,則以系爭契約內載單價金額為斷,倘無系爭契約,則以前開被告與業主間結算估斷,然而,系爭空調工程僅屬主工程之部分,若原告請求工項為原告承攬系爭空調工程範疇,且同屬被告與業主於主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原告主張實作數量如未逾業主結算數量,即當論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實作數量,可再依系爭空調契約(即附表2中「工程合約」)各工項單價金額,核算結算複價金額,故依此於附表2 「本院認定」子欄位「備註」內記載「屬契約工項,依業主結算數量計算結算金額」,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業主結算之實作數量,據為系爭空調契約結算數量云云,應無足採。被告復辯稱:被告與業主鐵改局間所定契約,係採工料合一方式計價,與系爭空調工程交雜「工、料分開計價」及「工料合一」計價方式不同,故不得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本件數量計算依據云云。惟查,附表2 所列各工項之確實施作數量情形,不會因締約兩造採取「工料合一」或「工料分開」計價方式有別,即異其認定,蓋因「工料合一」(即工資、材料合併單價計價)與「工料分開」(即工資、材料分列個別單價計價)兩計價方式之差異,僅係各單價含括之計價內容有別,此等差異對於實作工項施作與否及數量認定,並不生影響,故被告此節所為置辯,委無足採。

④再者,雙方爭執之工項,若非屬原系爭空調契約約定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即無由本諸系爭空調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該等項目承攬報酬,原告應進一步舉證雙方就此等工項存在承攬契約合致,且原告已確實完成實作該等工項若干,原告若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論原告該等請求為有理,而此等工項結算金額之認定,即如附表2 「本院認定」子欄位「備註」記載「非屬原契約施作工項,原告並未證明該工項為其所施作,故無可許。」內容。另原告雖有部分工項之「單價依據」援引「工程合約」出處,惟經本院確認原告所言之「工程合約」(即系爭空調契約,原證

1 ),並未見雙方於系爭空調契約書面存在如原告所言之約定工項情形,故此部分工項之認定於附表2 一併註記「未見雙方有此工項約定,故無可取」等內容,併予陳明。⑤另若原告請求之工項,非原系爭空調契約約定內容,惟若

被告自認原告確實已完工該等工項實作數量及單價金額,本院即可據為認定,此部分認定即附表2 之欄位「本院認定」子欄位「備註」記載之「原告主張之數量,未逾被告自認之數量,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據,計算結算金額。」。

⑥準此,本院於附表2 認定系爭空調工程雙方爭執項目及相

關結算金額,核算原告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26,455,510元(未稅),再加計雙方前開不爭執之結算金額787,139,

332 元(未稅),又加計稅捐部分,則原告請求系爭空調工程之結算金額為854,274,584 元【計算式:〈787,139,

332 (不爭執部分)+26,455,510(爭執部分)〉1.05=854,274,584 】。

⑦再查,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前於第44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內

,不爭執「⒏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5,950,606 元」扣款項目,但不承認同紙請款單內「⒐其他扣款,24,101,910元」之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七第19頁背面)。惟查,該紙「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空調本工程計價- 第44期,見本院卷一第81頁)係原告簽認提出,且經被告簽認,「⒐其他扣款,24,101,910元」扣款項目之金額,更與被告方所執「高逸其他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91至106 頁)金額完全相符,可見雙方於第44期計價時,應已互核確認歷次估驗計價之累計扣款金額情形,前開計價請款單上,既未見原告有任何異議或保留意思之文句記載,原告臨訟空言否認且翻異先前核定內容,應無可許,且堪予論定雙方於該次估驗計價時,確認系爭空調工程應再行扣款前開「⒏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5,950,606 元」、「⒐其他扣款,24,101,910元」兩項目。

⑧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系爭空調工程之含稅結算金額854,

274,584 元,扣除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已請領金額794,245,623 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附表1 之項次壹、一、

5 ,見本院卷七第243 頁),再扣除前開雙方合致之扣款項目「⒏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5,950,606 元」、「⒐其他扣款,24,101,91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29,976,445元(計算式:854,274,584 -794,245,623 -5,950,606 -24,101,910=29,976,445)。

⑨至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工程應予扣款項目,即附表1 項次貳

「應扣款」:「分擔水電費,5,950,606 元」、「97年11月28決議扣款,共計2,289,395 元、「安衛環保扣款,522,000 元」、「代雇工修繕,1,932,000 元」等項目,經核,原告所稱之「分擔水電費,5,950,606 元」,即前開44期請款單中雙方確認之「⒏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5,950,606 元」,本院已審酌予以扣款如上。另原告所稱「97年11月28決議扣款」、「安衛環保扣款」,則屬上述至第44期累計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金額明細項目(見本院卷七第95頁、第91至104 頁),故本院業已審酌且扣款,毋庸再予扣減,至原告所稱之「代雇工修繕」項目,與後述被告抵銷抗辯爭點相同,故於後述再行審究及論扣減與否,於此先行不贅,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音設備價金,為無理由:被告實已溢付947,115元價金⒈依系爭消音設備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⒈依實際交貨數量

,按合約單價辦理計價。…⒉本合約每月計價二次。每月交貨至工地經買方初驗合格後,依實際交貨數量,按合約單價辦理計價,給付該進場貨品價款之95%。…餘5 %為保留款。⒊全部工程經買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賣方須提供總價的5 %的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值之定存單為保固金後,買方給付賣方剩餘保留款,保留款為60天期票。」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2 第3 頁),可知雙方就系爭消音設備係以實際交貨數量,按合約單價辦理計價,履約期間原告得每月請求實際交貨、進場貨品之95%價款,餘5 %價款則為保留款,需待全部消音設備經驗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總價的5 %的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值定存單為保固金後,被告始給付原告餘5 %之保留款。

⒉經查,雙方均不爭執主工程業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10

2 年1 月8 日驗收完畢合格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消音設備既於主工程內,即徵此等設備已經完工及驗收合格,如前揭(一)⒉所述,另被告自承已於102 年

4 月19日向業主鐵改局領訖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五第7頁),且斟酌原告以104 年3 月13日逸(104 )字第003號函文,檢送本件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書面文件予被告(見本院卷七第57至59頁),堪論原告已合於前開付款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95%估驗計價款及5 %保留款。被告辯稱上開保固保證書徒具形式,對被告權益無任何保障云云,辯詞並無可信,如前揭(一)⒊所述,併予說明。

⒊細究雙方提出攻防方法及相關舉證,本院認定被告實已溢付系爭消音設備款項947,115 元,析述如下:

⑴、經兩造核算後,確認雙方就系爭消音設備結算數量不爭執

項目如附表G 所示,合計不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37,503,701元(未稅)(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即附表1 之項次壹、二、1 ),另雙方爭執結算項目金額及明細部分,原告主張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8,213,390元(未稅),有附表四修正版(見本院卷七第181 至

183 頁)、業主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外附原證4 );被告就原告主張雙方爭執部分之部分工項數量、金額不爭執外,抗辯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15,923,095元,且以修正版附表H (見本院卷七第165 至169 頁)為證明。

⑵、本院核對兩造爭執部分之結算明細,認定詳如附表3 。若

雙方對於工項之結算數量、單價金額均不爭執,則附表3「本院認定」子欄位「備註」則記載「雙方就結算金額不爭執,堪予認定。」;若「原告主張」之子欄位「數量」或「結算金額」列載為0 ,所對應工項之結算金額為0 元,本院認定之結算金額即為0 元,「本院認定」之子欄位「備註」則記載「原告請求金額為0 元。」。

⑶、是以,經扣除前開雙方不爭執結算金額、原告請求金額為

0 元之項目,其餘雙方爭執項目部分,對單價部分均不加爭執,僅就原告實作與否及數量若干等情,存有爭議,揆以前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即當由原告就雙方存在契約合致、已依約完成實作數量若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係以被告與業主鐵改局間結算含括系爭消音設備之主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為據(原證4 ),就請求各工項實作數量,詳細記載該工項對應被告與業主結算主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工項實作數量之頁數及行數出處,記載如附表3之「原告主張」之子欄位「數量依據」記載,另酌以系爭消音設備屬主工程之一部,本院於附表3 認定之計算原則,則得援引前述就附表2 之認定,即爭執工項非屬原系爭消音設備約定範圍,原告若未舉證雙方存在契約合致情形,且已如實提供材料,即無由請領該等項目結算金額,此等工項結算金額之認定,即如附表3 「本院認定」子欄位「備註」記載「非屬原契約工項,原告並未證明該工項為其所提供,故無可許。」。另若原告請求之工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即可據為認定,此部分即附表3 之欄位「本院認定」子欄位「備註」記載之「原告主張之數量,未逾被告自認之數量,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據,計算結算金額。」。

⑷、準此,本院於附表3 認定系爭消音設備雙方爭執項目及相

關結算金額,核算原告可請求此部分款項為17,061,724元(未稅),再加計雙方前開不爭執之結算金額為37,503,701元(未稅),又加計稅捐部分,則原告請求系爭消音設備結算金額為57,293,696元【計算式:〈37,503,701(不爭執部分)+17,061,724(爭執部分)〉1.05=57,293,696】,再扣除原告就系爭消音設備已請領金額58,240,811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附表1 之項次壹、二、5 ,見本院卷七第243 頁),被告實已溢付947,115 元價金。

(計算式:57,293,696-58,240,811=-947,115 元),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結算時扣返此部分溢領價金,應認可採,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再行給付262,135 元未付款云云,自無可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保留款392,315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依系爭第1 次物料變更追加契約第1 條「付款辦法:依原

合約,無預付款,每月估驗二次給付估驗款的95%,餘5%為保留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原契約、96年9 月19日系爭物料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見外放原證

2 第3 頁),可知5 %保留款,應係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總價5 %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值定存單為保固金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保留款或工程尾款義務。⒉經查,主工程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102 年1 月8 日經

業主驗收合格,系爭防火風門設備既於主工程範圍內,即徵該等設備已經完工及驗收合格,如前揭(一)⒉所述,另被告自承已於102 年4 月19日向業主鐵改局領訖工程保留款,且斟酌原告以104 年3 月13日逸(104 )字第003號函文,檢送本件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書面文件予被告等情如前述(見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即當謂原告已合於前開請款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95%估驗計價款及5 %保留款392,315 元。被告辯稱上開保固保證書對被告權益無任何保障云云,並非可採,如前揭認定,於此不贅。

⒊是以,原告請求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之5 %保留款即工程尾款為392,315 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⒈代僱工辦理或修繕費用19,474,456元:僅原告同意抵銷之

1,932,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期間有施工不當、未依約執行契約工作

,經被告定期修補未果,被告遂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致支出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費用19,474,456元,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9條第3 項,及特訂條款第5 條第10項、第11項、第17項等約定請求原告如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194 頁),有被告97年5 月19日至101 年11月28日催告修補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0至22頁)、代雇工單據明細表(見外附被證10「高逸未扣回代付款明細」)為證。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負擔代雇工單據明細表之項次8 、86之缺失修補費用1,872,000元、60,000元,合計1,932,000 元乙節不爭執,且同意被告抵銷扣款(見本院卷三第11、13頁、本院卷四第206 頁),然否認前揭明細表其餘所列項次,係屬原告承攬範圍或項次存在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定期修補云云。故除前揭雙方不爭執,且堪予確認被告請求抵銷抗辯有理由之1,932,000 元外,本院尚應細究被告提出代雇工單據明細表(外放被證10)所列項次8 、86以外之其餘項目,是否屬於原告承攬範圍,且該等項次已經被告催告定期修補。

⑵、審以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驗收:乙方(原告)施作工程

,對於甲方(被告)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其一部份或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等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約定內容(外附原證1 第5 頁),可知驗收期間若有待改善事項,被告尚應限期原告在指定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作,且於原告未如期完成時,被告始得自行僱工修復。經查,細酌被告所提出前開97年5 月19日至101 年11月28日催告原告修補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0至22頁),未見被告有就前揭代雇工單據明細表所列項次8 、86以外之其餘瑕疵項目,催告原告定期進行修補,揆以雙方前揭約定內容,被告即不得逕請求原告負擔該等瑕疵項目之代雇工修補費用。況而,被告未能互核且勾稽舉證證明前揭項次8 、86外之其餘瑕疵項目,係屬於原告應予完成工項所存瑕疵,本院則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故此部分僅以原告同意抵銷扣款之1,932,000 元為有理由。

⑶、被告以下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七第24、194 頁),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①觀以系爭空調契約第17條第1 至3 項「清理:⒈乙方(原

告)於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被告)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內。⒉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⒊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外附原證1 第5 頁),及同約特訂條款第5 條第10、11項「⒑乙方於每天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圾外運之處置方式,依空調工程估價須知辦理,依工程計價進度扣除。⒒施工後之餘料及雜物應於每日收工前依甲方採行之清理方式清理乾淨,如未處理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得由甲方雇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除,並另加扣款之10%,作為罰款及甲方管理費用」等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 第17頁),可知原告應於每日完成工作後,將施工所致之垃圾等廢棄物清運至被告指定地點,且依被告指示將該指定地點之垃圾安排車輛運至合法之垃圾場。經查,被告提出前揭代雇工單據明細表內(外附被證10),雖有被告雇工支出100 年11月至101 年11月間各月份垃圾清運費記載(即項次4 、18、25、35、48、67、84、90、113 ),然原告否認此等垃圾清運費內容,係原告施工所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自行清運運棄完畢,被告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此等垃圾清運內容,係原告承攬範圍、施工所致垃圾,自難徒憑前開書證,逕論原告應負擔如數費用,再者,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實僅屬主工程之一部,現場工地之垃圾,應非單由原告履約施工所致,被告若無明確證明前開垃圾清運係原告一人施工所致,自無由命原告負擔全數費用,故被告此等項目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②審之系爭空調契約第18條「保固:本工程乙方(原告)施

作部份自甲方(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二年(保固起算日比照業主之規定辦理),在保固責任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份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如乙方未於通知期限內或因其他原因無法修復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通知自行修復,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訴訟程序,由保固金扣抵,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若由甲方自購之設備材料則不在乙方保固範圍內。」約定內容(外附原證1 第頁),可知原告應負擔承攬範圍之工程及設備,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兩年之保固責任。經查,雙方不爭執主工程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故揆依上開約定,核算保固期間為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 月8 日,惟前揭代雇工單據明細表所列代雇工修補支出費用,均屬驗收合格前所生費用支出,故被告依此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辯以原告應負擔驗收合格前之代雇工修繕費用,應有誤會,殊無可採。

③另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3 項「如乙方(原告)故意拖延

致延誤工期,甲方(被告)除終止合約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合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若有不足,乙方應負責償付;甲方如因此而蒙受任何損失,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 第6 頁),可知兩造約定若原告於履約過程故意延誤工期,被告得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且原告應負擔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發包完成原承攬範圍之全部費用及被告所受之損失,此為雙方就原告故意延誤工期,致契約終止後衍生損害賠償負擔約定,本件被告既無於履約過程中終止契約,縱有另行代雇工修繕情形,亦無從援引本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行抵銷抗辯,故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④依系爭空調契約特訂條款第5 條第17項「勞安及環保:⒘

乙方(原告)應依照所簽訂之契約、圖面及追加(或追減)數量規定辦理施工,針對甲方(被告)負責採購之設備或材料,乙方負責提供訂貨時間表,甲方配合乙方訂貨後,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設備或材料之施工管理、堆置管理,若有惡意毀損,不當使用損壞、遺失等情形發生,需重新購料之費用由乙方計價款中或履約保證金直接扣除。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負責施工使用數量之損耗,明定設備或材料損耗損失之權益如下…。」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第18頁),可知此約定係兩造對於被告代購設備或材料及交由原告保管,此與代僱工修繕費用負擔無涉,被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且行抵銷抗辯,尚有未合,應無可採。

⑷、準此,被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約定,抗辯扣款之代雇

工修繕費用,僅原告同意抵銷共計1,932,000 元為有理,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概無可許。

⒉私接工地用電罰款4,814,371 元:並非有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0月後,仍存在未自備發電機及私接

用電情形,故依兩造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第3 項約定,被告自得扣罰872,035 元,及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間每月工地用電費用之15%費用即3,942,336 元等私接工地用電罰款,有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間電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有私接工地用電情形,被告既以被告私接用電為扣款抵銷抗辯事由,即當就原告有私接用電情形,舉證以實其說。

⑵、徵以雙方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⒊對於焊接機用

電費至97年9 月高逸公司同意補差額繳交電費872,035 元。97年10月以後高逸公司將自行準備發電機,若JV有發現未使用發電機焊接,將追加罰款872,035 元,並以固定比例扣電費15%方式進行扣款每月工地用電費用。」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雙方因原告於97年10月之前私接工地電力進行焊接,約定原告補繳97年9 月前之差額電費872,035 元(此費用已計入前揭「至第44期累計其他扣款金額」24,101,910元中,詳前揭詳細扣款明細表傳票編號000000000 、傳票日期為2008.12.10,本院卷七第95頁),且約定若原告於97年10月後,未自備發電機及私接電進行焊接工作,將追加扣罰872,035 元,及加計扣罰每月工地用電費用15%作為私接工地用電罰款。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97年10月後,存在未自備發電機、私接用電情形之相關佐證證據,被告即無由本於上開會議決議約定,請求扣罰872,035 元,及加計扣罰每月工地用電費用15%,被告此部分私接工地用電罰款之抵銷抗辯,尚無可許。

⒊逾期違約金908,515,932 元:均無理由

⑴、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乙方(原告)倘不能依照

甲方(被告)所核定的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予甲方,並累計計算,另外特別約定的各重要階段工期,乙方若逾期,則甲方工地主任可視情節輕重,增加該期估驗款的保留金額,或以每延一日罰本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的方式處分,或按本合約第20條規定辦理,但如係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者,經甲方工地主任證明屬實,得免除本項賠償之部分或全部。」、特訂條款第3 條第3 項「乙方於施工期間,若不能依照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執行,乙方就其所延誤之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每延遲一日罰款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若因此導致甲方額外實際損失,甲方有權就該部分向乙方求償。…」(見外附原證1 第6 、15頁),可知原告履約逾總工期或特別約定之重要階段工期,除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等因素外,被告得按逾總工期之天數,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3 之逾期違約金,及按逾重要階段工期天數,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1 之逾期違約金。

⑵、被告抗辯本件預定驗收日期為101 年9 月15日,然原告遲

至102 年1 月8 日始經業主完成正驗合格,核算總工期逾期天數為115 天,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特訂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得扣罰262,510,885 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計算式;724,667,729 1.050.003 115 =262,510,885 ),並以被告101 年7 月11日、8 月13日、10月29日函文3 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1至13頁)及業主鐵改局核發主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然而,細究雙方之系爭空調契約書面,實無「總工期」期限或「以業主驗收日作為兩造總工期預定完成期限」之約定情形,故被告辯稱業主開始驗收日為兩造約定總工期預定完成期限云云,應無可取,再酌以常理,承攬人與次承攬人若未約定總工期,無法由總工期推算預定竣工日,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總工期及預定竣工日判斷,即得以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總工期及竣工日約定為據,而原告依照被告與業主期限約定,已如期完成系爭空調工程,有前開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主工程既未逾期,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即無逾期情形,被告以原告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逾總工期,抗辯應予扣罰總工期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尚無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空調工程之M2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

97年4 月30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7年9 月21日,逾期

144 天,依上述約定,自得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逾期違約金,有97年4 月1 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5

5 至257 頁)、「第一階段(即M2里程碑)通車啟用範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

惟查,系爭空調契約之書面全文,並無記載雙方約定各階段里程碑之工程期限,被告執此指摘原告違反約定之M2里程碑期限云云,則難認有據。況而,觀以上述97年4 月1日會議紀錄內容「請承包商配合M2里程,於97年5 月15日前完成U-3 、U-2 、C2棟G+1 、C2棟G+3 等相關工程。

請於4 月底完成M2里程所需配管及連結作業。…」,可知上開會議係要求承商(即原告)配合業主與被告間M2里程約定,於4 月底完成M2里程所需配管及連結作業,難謂完成所有M2里程之全部工作,此由前開紀錄第1 點,被告尚要求原告於97年5 月15日前,完成M2里程之U-3 、U-2、C2棟G+1 、C2棟G+3 等相關工程即明,故雙方並無於該次會議約定M2里程碑應於97年4 月30日竣工,會議記錄僅係就部分工項作時程進度控管,非謂全部M2里程碑之工項均應於97年4 月底完工,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7年4 月底完成M2里程碑全部工程云云,自屬無理。另徵以前開「第一階段(即M2里程碑)通車啟用範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可知第一階段通車範圍之預定竣工日為97年11月16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9 月21日,並無逾期情形,更證原告於被告與業主約定期限內,已如期完成第一階段(即M2里程碑)所有工作,被告辯稱M2里程碑應扣罰逾期144 天逾期違約金,自非有理。

⑷、被告另以系爭空調工程M3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

月31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8年10月30日,逾期60天,應依上述約定,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 逾期違約金,有被告98年6 月29日函文、「主工程之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第2 次驗收」(即M3里程碑)之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 頁)。惟系爭空調契約並無各階段里程碑工程期限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有逾約定M3里程碑期限約定云云,已難認有據,再觀之被告前開98年6 月29日函文說明第1 項固記載:「爰依本案高鐵工程需於98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付,請貴所於98年08月31日前務必完成高鐵工程空調系統相關施工工項,並安排設備運轉測試。」文句,惟應僅得認定係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單方要求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空調工程之高鐵工程空調系統相關施工部分,無法逕謂雙方有合意此為M3里程碑約定期限,故被告抗辯兩造合致M3里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 月31日云云,並無可採。況而,審以「主工程之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第2 次驗收」(即M3里程碑)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履約期限為92年9 月12日至99年

2 月3 日,完成履約日期為98年10月30日,顯見被告承攬主工程之「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之第2 次(即被告所言M3里程碑),對業主並無逾期完工情形,亦堪論原告於被告與業主約定期限內,完成此部分工程第二次驗收即M3里程碑全部工作,既無逾期情形,被告抗辯應扣罰M3里程碑逾期60天逾期違約金,自無可許。

⑸、被告再以系爭空調工程之M4里程碑,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

3 月31日、M5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惟原告實際完成日期均為100 年8 月31日,分別逾期153天、62天,應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有被告100 年1 月3 日、同月4 日函文2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頁)。但查,系爭空調契約書面無各階段里程碑工程期限約定情形,被告逕行指摘原告逾約定M3里程碑期限云云,已難認有理,又參以前揭100 年1月3 日函文「主旨︰有關『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空調工程務必加派人員配合趕工,說明︰本案一期工程里程碑︰100 年3 月31日完成。本案整體工程(含二期工程)完工里程碑︰100 年6 月30日完成。」內容,僅可論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單方要求原告加派人員配合趕工,且配合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第一期(即M4里程碑)、100 年6 月30日完成第二期(即M5里程碑)之工作,此尚非雙方合意M4、M5里程碑約定情形,被告據以置辯雙方合意約定M4、M5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如上述,應非可取。末觀以業主核發之主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主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形,可論原告已於被告與業主約定期限內完成M4、M5里程碑全部工作內容,既無逾期情形,被告抗辯應扣罰M4、M5里程碑逾期違約金,則屬無理。

⑹、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履約過程中,有總工期、各階段里程

碑逾期完工情形,應扣罰共計908,515,932 元之逾期違約金,且據為抵銷抗辯,均難謂有理,要無可採。

⒋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衍生人事成本及間接費用等損失37,074,846元:

依前述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內容(見原證1 第

6 頁),可知該項約定之逾期所生費用負擔,係以原告有「故意拖延致延誤工期」為要件,被告始得終止契約及另行發包,由原告負擔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發包完成工作所生全部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失,然審以本件業主核發予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上載被告逾期天數為0 天,可見被告係如期完成主工程,則難認次承攬人之原告有何故意拖延致延誤工期情形,被告依該約定請求工期展延衍生人事成本云云,自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物料買賣價金為由,以102 年7月2 日詮字(102 )第0702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2 週內,給付積欠工程款、設備款,被告分別於同月翌(

3 )日、10日收受通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7 月25日依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論有理。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未付款29,976,445元、系爭防火風門設備未付款392,315 元為有理,然扣除被告溢付系爭消音設備費用947,115 元、原告同意抵銷之代雇工修繕費用1,932,000 元,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27,489,645元(計算式:29,976,445+392,315 -947,115 -1,932,000=27,489,645),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489,645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