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2號原 告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謙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林昶燁律師莊正育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尤丹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4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簽訂「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
第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下稱航廈工程)之鋼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航廈工程亦於102年4月間開始營運。然被告尚有如附表1項次壹「原告主張」「原告請求工程金額」欄位所示工程款計389萬7702元(含稅)未為給付。爰依模板組立工程特定條款(下稱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3項及第4項、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特定條款(下稱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5項及第6項及另外成立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與業主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對原告無拘束力,原告既已依實際施作數量,送經被告工程人員核算完畢無誤,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原告請款數量不得超過業主結算之數量,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除項次壹之一「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工程保留款」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鋼筋綁紮工程款部分:依監造單位提供之鋼筋施工圖,原告
實際施作鋼筋數量為3138.601噸,僅得請求1553萬6075元(3138.601噸x4950元/噸=1553萬6075元)。然被告已給付鋼筋綁紮工程款計2083萬7656元,原告已溢領530萬1581元(2083萬7656元-1553萬6075元=530萬1581元)。原告復請求本項15.258噸鋼筋綁紮費用,實無理由。
⒉模板組立工程款部分:依業主結算模板數量為3萬4954.43平
方公尺,被告僅須給付1747萬7215元(3萬4954.43平方公尺x500元/平方公尺=1747萬7215元),惟至第22期被告已累計給付原告2365萬6950元,原告已溢領617萬9735元(2365萬6950元-1747萬7215元=617萬9735元),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⒊附表1項次壹之四之2施工圖繪製及送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完整鋼筋施工圖予被告,於原告提出完整鋼筋施工圖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⒋項次壹之四之3鋼筋材料部分:系爭契約並無本項工程,原
告亦未說明本項鋼筋材料用於何處,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⒌項次壹之五點工(景觀及雜項工程)部分:被告對原告有施
作非屬RC結構物之水溝及花台景觀工程等事,並不否認。惟對原告主張點工1工1天為2500元部分,予以否認。
⒍項次壹之六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施作本項工程之約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⒎項次壹之七第二十三期植筋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並無本項工程,原告應證明確有施作本項工程。
㈡原告溢領下列工程款計3404萬3021元,如附表1項次貳「應返
還或應扣款金額」之「被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已請求:
⒈溢領鋼筋綁紮工程款:原告溢領鋼筋綁紮工程款530萬1581元,如前㈠⒈述,自返還被告。
⒉超用鋼筋材料費:依鋼筋施工圖計算,原告應使用鋼筋數量
應僅3138.601噸,然原告於第24期請款單記載使用鋼筋數量卻達4224.887噸,超用鋼筋1086.286噸(4224.887噸-3138.601噸=1086.286噸),被告因此額外支出鋼筋材料費用2224萬1705元(1086.286噸x2萬0475元/噸=2224萬1705元),應自原告保留款中予以扣除。
⒊溢領模板組立工程款:原告溢領模板組立工程款617萬9735元,如前所㈠⒉述,自應返還被告。
⒋施工圖繪製及送審費:原告並未提出鋼筋施工圖予被告審核
,惟被告已支付之本項32萬元,應返還被告。以上合計3404萬3021元,茲以為抵銷。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0年8月10日簽訂「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即航廈工程)之鋼筋模板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第1期至第22期之工程保留款為246萬959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46萬9505元及未領工程款142萬8197元(合計389萬7702元),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或超用材料,應扣款3404萬3021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46萬9505元及未領工程款142萬
8197元(合計389萬7702元),是否有理?⒈依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4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
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款需俟本工程範圍內結構體有關之模板組立工作全數完成,且無待改善缺失後無息退還。」、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6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款於本工程混凝土全數澆置完成後退還。」(見本院卷㈠第20、28頁)系爭契約約定,模板及鋼筋工程按每月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95%,剩餘5%模板保留款俟模板工程完成後給付;剩餘5%鋼筋保留款俟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混凝土也全數澆置完成,此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模板及鋼筋工程款。另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若被告有指示施作原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程(如「點工」及「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工程),應認兩造另為約定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應屬有理。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如附表1項次壹「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①被告公司施工組長段漢忠證稱:「(問:請問是否知悉宥
穎工程有限公司請款之流程為何?)知道,每期請款時會送當期施工資料,包含施工位置圖、鋼筋數量表、模板數量表,送到工作所給工程師審核,核對無誤後,才會製作請款單,按照請款單請款。」、「(問:是不是到雙方都無爭議時,宥穎工程有限公司才製作請款單請款?)對。」、「(問:…提示原告起訴狀(卷一第115頁至135頁)當中第23期請款單(前後有二張)、第24期請款單、第25期請款單,其上所列數量是否經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組之工程師核對數量?請說明請款單內容。)第23、24、25期請款單都有經過被告工程師、施工組長核對過,被告會在計價總表簽名欄簽名,由現場工程師、施工組長、主任一直往上簽。順序為被告送請款單,會附數量表、施工位置圖,現場工程師核對無誤後,會用原告請款單填上單價,按當月的數量去計價,故原告的請款單變成附件,我們會用被告的計價總表逐級上簽。」、「(問:你與施工組的工程師如何確認原告送來的鋼筋綁紮數量是正確而無超量情形?)現場工程師先去核對,我會覆核,現場工程師會根據核定的鋼筋施工圖去作審核,綁紮完後,監造的監工人員也會取現場查核鋼筋的數量是否足夠」(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第198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於估驗計價時,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須先經被告公司現場施工所之工程師核對,復經施工組長段漢忠等人之覆核。是被告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總表所列之各項工程數量,若經被告施工所人員簽認,應可採信為真實。
②附表1項次壹之一「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工程保留款」:
被告不爭執本項金額為246萬9505元(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246萬9505元,應屬有理。
③項次壹之二「第二十三期模板組立工程款」:查被告施工
所施工組長段漢忠、工地負責人薛智輝簽認之被告第23-1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模板組立工程」「本期完成」「數量」「429.31」、「金額」「214,655」(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堪信原告有施作本項模板工程,數量429.31平方公尺,金額為21萬4655元(未稅),原告請求本項金額21萬4655元(未稅),含稅為22萬5388元(21萬4655元x1.05=22萬5388元),應屬有理。
④項次壹之三「第二十四期模板組立工程款」:查段漢忠、
薛智輝簽認之被告第24-1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模板組立工程」「本期完成」「數量」「774.63」、「金額」「387,315」(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堪信原告有施作之本項模板工程,數量774.63平方公尺,金額為38萬7315元(未稅),原告請求本項金額38萬7315元(未稅),含稅為40萬6681元(38萬7315元x1.05=40萬6681元),應屬有理。
⑤項次壹之四「第二十四期鋼筋綁紮工程款」之1「鋼筋組
紮」:查段漢忠、薛智輝簽認之被告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鋼筋組紮」「本期完成」「數量」「15.258」、「金額」「75,527」(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堪信原告有施作本項鋼筋組紮工程,數量15.528公噸,金額為7萬5527元(未稅),原告請求本項金額7萬5527元(未稅),應屬有理。
⑥項次壹之四「第二十四期鋼筋綁紮工程款」之2「施工圖
繪製及送審」:查薛智輝簽認之被告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本期完成」「數量」「
0.2」、「金額」「80,000」(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堪信原告有施作之本項工程,金額8萬元(未稅),原告請求本項8萬元(未稅),應屬有理。
⑦項次壹之四「第二十四期鋼筋綁紮工程款」之3「鋼筋材
料」: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薛智祥證稱:「(問:被告工地有無請原告代為購買鋼筋,價格如何約定?)有,價格是1公斤19元左右,施作的位置是在花台的位置,因為花台已經到完工階段,鋼筋數量很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堪認被告有委託原告購買鋼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材料費用,應屬有理。另施工所薛智輝等人簽認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鋼筋材料」「本期完成」「數量」「3851」、「金額」「73,169」(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3169元(未稅),應屬有理。又前開工程估驗總表之本項數量,嗣後固遭被告公司工程部「劉銘宏」劃線刪除,惟系爭工程工程數量計算,應得按原告公司施工所人員計算為準,已如前⑴述。而薛智祥亦證稱確有請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亦如前述。故工程部人員雖刪除本項費用,應無可採。原告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⑧以上項次壹之四「第二十四期鋼筋綁紮工程款」合計金額
為22萬8696元(未稅),含稅為24萬0131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四)(含稅)」欄位所示。
⑨項次壹之五「點工(景觀及雜項工程)」之1「點工1」、
2「點工2」、3「點工3」: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薛智祥證稱:「(問:有無要求宥穎工程有限公司於中部機場工程進行末期,針對水溝、花台等景觀工程,鋪設模板?前揭工程款如何約定?)因為當時在趕工,所以用點工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景觀及雜項工程,並以點工計價,原告請求點工費用,應屬有理。次查,施工所薛智輝等人簽認之第24-2期及第24-1工程估驗總表記載:「點工」「本期完成」「數量」「8.00」、「金額」「20,000」及「點工」「本期完成」「數量」「20.00」、「金額」「50,000」(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堪認確有提供2「點工2」20工,金額5萬元(20工x2500元/工=5萬元)、及3「點工3」8工,金額2萬元(8工x2500元/工=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又前開工程估驗總表上點工數量,固嗣後經工程部劉明宏刪除,惟系爭工程數量,仍應依施工所核對之數量為準,如前①、⑦述,故工程部人員雖刪除本項費用,應無可採。另就原告請求之1「點工1」24萬1250元部分,未經記載於工程估驗總表中,尚難謂原告確有提供該部分之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
⑩項次壹之六「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之1「拋光石英磚轉
角保護(L型)」、2「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U型)」部分:查段漢忠證稱:「(問:卷一第123頁請款單所列二項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原告有無施作?是否係被告指示施作,且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以外的工作?)原告有施作。是被告指示施作,算工程契約原工程範圍以外的工作。」、薛智祥證稱:「(問:卷一第123頁請款單所列二項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原告有無施作?是否係被告指示施作,且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以外的工作?)有,被告指示施作,是屬於原工程範圍以外的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8000元及6000元,應屬有理。
⑪項次壹之七「第二十三期植筋工程款」:查被告所提第23
-1期、第24-1期及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均未見本項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本項工程款未為給付。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據。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其他期數之工程估驗總表無正當理由不為提出,應認原告主張之項次壹之五「點工(景觀及雜項工程)」之1「點工1」、及本項七「第二十三期植筋工程款」之費用應為真實云云。惟查,被告是否仍存有其他期數之工程估驗總表未為提出,應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文件,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42萬9905元,
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壹)(含稅)」所示。
㈡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或超用材料,應扣款3404萬3021元,
以為抵銷,是否有理?⒈溢領鋼筋綁紮工程款:被告主張依監造單位提供之鋼筋施工
圖計算本項鋼筋綁紮數量應為3138.601噸,僅得請求1553萬6075元(3138.601噸x4950元/噸=1553萬6075元)。然被告已給付鋼筋綁紮工程款計2083萬7656元,原告已溢領530萬1581元(2083萬7656元-1553萬6075元=530萬1581元)。另以系爭工程業主核算之本項鋼筋數量則3967.47噸,原告於第23期累計鋼筋綁紮數量達4209.629噸,亦超估數量242.159噸(4209.629噸-3967.47噸=242.159噸),原告應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被告云云。惟查:
①查本件監造單位103年4月1日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載:
「主旨:檢送...「鋼筋施工圖說」光碟片(內含27個檔案共428張圖)...說明:二、旨揭工程業於102年3月31日竣工,本公司工地工務所以裁撤,雖盡力尋找,仍有部分資料無法尋獲,原所提資料雖涵蓋大部分,惟並非全部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足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提供之鋼筋施工圖並不齊全,無從據以計算鋼筋使用數量或綁紮數量。被告卻以前開不齊全之施工圖說,主張原告實際鋼筋綁紮數量僅有3138.601噸云云。顯有錯誤。
②次查,薛智祥證稱:「(問:被告公司與其業主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間所簽訂的契約,是統包、總價承攬、實作實算?)屬於統包、總價承攬。」(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是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又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惟系爭契約鋼筋模板組立工程標單備註約定:「一、模板組立工程。1.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二、鋼筋組立工程。…2.本工程鋼筋綁紮依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7頁),系爭工程結算計價方式係屬實作實算,亦即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是系爭工程之結算計價方式與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計價方式顯不相同,本件業主結算方式既係屬總價契約,業主結算之數量或預算數量是否係按照兩造約定之實作實算原則予以審核估算,即屬有疑。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既已按期申請估驗計價,並經被告相關人員於工程估驗總表確認後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26-228頁工程估驗總表),自應較為可信。
③被告所提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中部國際機場第
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整體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定稿本)所附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固記載有「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SD280W)」1919.47噸、「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SD420W)」2048噸(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合計為3967.47噸(1919.47噸+2048噸=3967.47噸),惟前開[預算]數量,是否等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屬有疑,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前開「預算」數量為真實,被告主張抗辯系爭工程鋼筋綁紮結算數量應為3967.47噸,原告至第23期累積估驗計價4209.629噸,超估數量242.159噸云云,亦非有據。
⒉超用鋼筋材料費:
被告主張依監造單位提供之鋼筋施工圖計算,原告應使用鋼筋數量應僅3138.601噸,然原告於第24期請款單記載使用鋼筋數量卻達4224.887噸,超用鋼筋1086.286噸(4224.887噸-3138.601噸=1086.286噸),被告因此額外支出鋼筋材料費用2224萬1705元(1086.286噸x2萬0475元/噸=2224萬1705元),應自原告保留款中予以扣除云云。查監造單位提供之鋼筋施工圖並不齊全,無從據以計算鋼筋數量總額,且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溢領鋼筋綁紮工程款,均已如前項所述。自難謂原告有超用鋼筋材料之情形。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⒊溢領模板組立工程款:查「整體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定
稿本)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固記載「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9897平方公尺、「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2萬5057.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然此等[預算]數量,尚難認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相符,已如前⒈③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模板組立工程款之情,應予返還云云,應屬無據。
⒋施工圖繪製及送審費: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提出鋼筋施工圖予
被告審核,故被告已支付之本項32萬元,應予返還被告云云。惟查,段漢忠證稱:「(問:原告公司有無繪製並送審鋼筋施工圖說?)原告會送鋼筋施工圖說,是依據原始設計鋼筋圖去繪製的,再送監造去審核,核定後,按照送審通過後的鋼筋施工圖說去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被告公司施工所及工程部人員簽認之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亦記載:「施工圖繪製及送審」「累計完成」1式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是若原告並未提出鋼筋施工圖予被告審核,被告公司人員應不致於工程估驗總表簽認同意本項施工圖繪製及送審費用。足見原告確已完成施工圖繪製及送審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本項工程款,請求返還云云,應屬無理。另查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主旨:檢送…「鋼筋施工圖說」光碟片(內含27個檔案共428張圖)…說明:
二、旨揭工程業於102年3月31日竣工,本公司工地工務所已裁撤,雖盡力尋找,仍有部分資料無法尋獲,爰所提資料雖涵蓋大部分,惟並非全部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是監造單位既係因工地工務所裁撤,方無法提出完整之鋼筋施工圖說,自難謂原告並未提出施工圖送交被告審查。被告以監造單位陳報之前述428張鋼筋圖說檔案,均未經監造簽章,或部分未經被告工務所蓋章等情,據以主張原告並未交付施工圖云云,應屬無理。
從而,原告依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3項及第4項、鋼筋特定條
款第7條第5項及第6項及另外成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2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薛中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