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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9號原 告 燐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茂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吳美華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5萬47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將金額擴張為1681萬5678元,有準備㈠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沈榮津、吳美華,嗣變更為

吳明機、陳淑貞,有行政院103年2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卷㈡第115 頁),則吳明機、陳淑貞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卷㈡第113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8日簽訂「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

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工作)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技術服務工作,內容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發包與施工階段之監造等。嗣原告依約完成設計工作、協助被告辦理工程招標,並由訴外人輝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煇昇公司)標得承攬系爭工程,依被告與煇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工期60天,於100 年11月29日開工,101年1月27日前竣工。然煇昇公司進場施作後,施工進度屢屢落後,欲藉變更設計提高工程費,卻不依約提送變更設計資料,並於102年8月30日無故停工至今,以致超出契約工期,原告於103 年3月4日發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1年1月27日次日起算至終止契約日即103 年3月4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超出工期日數計767 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被告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1685萬1220元,扣除被已增加支付3 萬5541元,被告尚應給付1681萬56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及第9 項約定,須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情形,以致增加監造時間,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得例外請求增加監造費用。然系爭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時間,係因原告之設計圖與預算編列錯誤,未盡監造責任,故承商施作時,請求二次變更設計及停工,以致工程展延,難謂不可歸責原告。且原告未就增加監造服務時間一節,事先經被告同意,原告逕自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顯為無據。茲就可歸責於原告以致應加監造時間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101年1月12日至101年10月22日,停工284天期間:

因原告設計過程未進行現場勘查,致設計圖說及預算均與現場實際情況有所落差,煇昇公司以「進流抽水站氣密及除臭改善工程因施工現場狀況與細部設計圖(定稿版)及規範差異太大且有施工安全疑慮」等情事為由,申請自101年1月12日起停工。其後,原告與煇昇公司一再對變更設計內容有所爭議,被告居中協調仍未達成共識。嗣被告依原告審查同意之變更設計資料,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然煇昇公司對原告之變更設計仍有質疑,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並由原告修正審查後,煇昇公司方於101年10月22日申請復工,自101年1 月12日至101年10月22日停工284天期間,所增加監造時間,難謂無所歸責原告。

⒉101年3月17日至102年7月1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5 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公共工程履約管理」規定,履行變更設計作業責任,卻將責任轉嫁煇昇公司,造成煇昇公司於101年3月17日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後,遲至102年7月11日方經被告核定變更設計議定書,該期間未見原告主動積極協助辦理,自101年3月17日至102年7月11日(含多次停工)期間之延誤工期,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

⒊102年7月24日至102年8月3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38天:

原告設計與現場實際情況有所差異,縱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仍有未盡事宜,煇昇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提起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2年8月30日申報竣工,該期間38天係因原告設計疑義衍生監造時間,應可歸責原告。

⒋102年8月30日至103年3月4日,原告延宕查驗192天:

⑴屋頂強化玻璃查驗部分:

煇昇公司於102年8月30日申報竣工,依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第61頁、系爭契約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 條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於進場時,即應進行查驗,如有不符應命承商改正,改正後始得由承商繼續施作。但原告未於事前進行查驗屋頂強化玻璃材料厚度,於事後對於如何查驗,亦未具體建議查驗方式,以致竣工查驗程序遲無法完成,經被告明白指示原告對於強化玻璃查驗方式,原告延至102 年12月20日始查驗完成,已延宕半年之久。

⑵不鏽鋼人孔蓋板改為FRP蓋板查驗部分:

煇昇公司於101年3 月間即提出不鏽鋼人孔蓋板改為FRP蓋板之變更設計,兩造於101 年12月間同意煇昇公司本項變更,然原告遲為進行設計變更程序,導致本項查驗工作延宕,自102年8月30日至103年3月4日止,原告延宕查驗192天期間,衍生監造時間可歸責原告。

㈡經被告統計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計763 天,原告監

造人員2人到廠天數367天,1人到廠天數108天,2 人均未到廠天數288天,非如原告主張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均為2人。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8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竣工後或爭議期間,得解除派駐現場監造人員。而煇昇公司於102年8月30日申報竣工,除被告與煇昇公司存有爭議工項外,系爭工程即無施工必要,監造人員亦無在場必要。申報竣工後,原告本於監造單位即應進行查驗工作,然其因認知所不同,遲未進行查驗,於此有所爭議之時,更無監造人員在場必要。又原告請求每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約2 萬1970元,每月65萬9100元,惟原告聘請監造人員薪資成本遠低於前開金額,原告因認知不同,未積極於竣工後查驗,任由工程期間增加,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6月28日簽訂「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單元

設備密閉集氣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即系爭技術服務工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技術服務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

㈡被告與煇昇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煇昇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煇昇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申報開工,預計完工日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竣工,有工程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頁)。

㈢系爭契約原監造服務費為131萬8218元,被告除已給付前開131

萬8218元外,另已增加給付3 萬5541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第90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請求增加工程監造費?㈡數額為多少?茲論述如後: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監造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即工程契約工期延長)時,應依前開公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⒉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 款固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

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調整監造服務費用前,應經被告之審查同意。惟前開約定僅係調整監造費用調整變更之審查程序,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契約工期延長時,原告即得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調整服務費,無須被告同意。是被告抗辯應經被告同意,原告始得請求調整監造服務費云云,應屬無理。

⒊查被告與煇昇公司間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1、2目約定:「

1.工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1年1月27日。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及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記載:「實際開工日期100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65頁反面),本件工程契約工期為60日曆天,自實際開工日100年11月29日起算,預定竣工日應為101年1月27日(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月27日為60日曆天)。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契約工期超過101年1月27日時,原告應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⒋次查,煇昇公司102 年8月30日煇(工業局)子第000000000號

函載:「主旨:提報『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於102年8月30日申報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和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102年10月7日聯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主旨:

…截至102 年8月31日止,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96.821%,…」(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堪認煇昇公司固曾於102年8月30日申報竣工並退場,惟斯時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僅達96.821%,並未達100%進度之竣工程度。若原告於預定竣工日101年1月27日後,至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日即102 年3月4日止,仍持續派駐監造人員至系爭工程範圍為監造工作,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公式,請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監造時間延長,係因原告設計圖說或預算存有

錯誤、未盡監造之責,致延宕工程進度,應可歸責原告云云,分述如下:

⑴101年1月12日至101年10月22日,停工284天期間部分,應不可歸責原告:

被告抗辯因原告設計過程未進行現場勘查,致設計圖說及預算均與現場實際情況有所落差,煇昇公司以「進流抽水站氣密及除臭改善工程因施工現場狀況與細部設計圖(定稿版)及規範差異太大且有施工安全疑慮」等情事為由,申請自101年1月12日起停工;其後,原告與煇昇公司一再對變更設計內容有所爭議,被告居中協調仍未達成共識;嗣被告依原告審查同意變更設計資料,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然煇昇公司對原告變更設計仍有質疑,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並由原告修正審查後,煇昇公司方於101 年10月22日申請復工,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10月22日停工284天期間,所增加監造時間,難謂無所歸責原告云云。經查:

①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爭工程爭議之工項多為承商所提出,承商應依照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之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縱使發現施工上顯有困難也應事先主動提供相關書圖及計算書以資佐證,供設計監造審核。然經本專業鑑定,除幾項施工圖與現場位置不符之輕微設計疏失,如大發廠進流抽水站集氣罩及風管、曝氣沉沙除油池集氣罩等位置與施工現場不符,此類係屬較為單純之案件,為縮短作業程序及爭取時效,可逕由設計/監造單位循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之程序辦理,以竣工圖來修改位置即可,無需大費周章走變更程序。其他如大發廠進流抽水站鋼棚原本係以修繕方式來設計,在使用性無明顯之設計錯誤,然承商在安全性的考量,依契約第20條第5 款以優於原設計之施工方式要求變更,主動提出不追加經費但給工期之要求下,仍須依變更程序辦理圖說及計算書之送審。脫水機房氣密改善、林園廠調和池沉澱池新增

RC deck 版除走道打除費用有漏項之外,尚難看出設計有錯誤之處。反而變更後的效果劣於原設計,如鋼梁的部分、萬向集氣臂和不銹鋼蓋板。原告基於專業的執著與堅持及設計監造的職責,看出多次的協調會議中難達共識,無違公共工程二級品管及善良管理人之責。再查原證四至原證十三、原證十九等,明顯看出專案管理(PCM )及原告不厭其煩告知承商進度落復及趕工事宜,以及敦促承商提送相關設計變更書圖、計算書、單價比較表…,遲至101年9月12日(原證二一)被告同意核定變更設計。從原證二十一明顯看出承商諸多缺失亦未改善完成。承商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多次發函被告,建請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至始不予處理,合約工期為60天,卻延容 673天,尚難想像與理解。綜觀上述,工程設計本身大致無誤,除幾個工項因圖說與施工現場不符,稍作零星變更,然復以竣工圖來修改位置即可的輕微設計疏失外,其他部分承商須依營造業法第26條之規定照圖施工。即便被告(業主)指示變更,亦須符合採購法及契約相關規定。簡言之,變更須符合契約第20條第5 款以優於原設計之施工方式為之,否則淪為以劣除優的窘境。系爭工程卻陷於無謂的變更設計之爭論,被告對於結構爭議的會議也未曾要求承商的專業技師到場說明,任憑承商在無專業的論理基礎及佐證書圖下同意變更設計。工期之增加明顯看出被告未尊重原告專業之見解,加上承商品質查驗多項不符規定,進度嚴重落復被告也未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置,尚難歸責於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告之期問及天數可言。」(見鑑定報告第16、17頁,外放證物),足見原告之設計雖有施工圖說與現場位置不符之輕微設計疏失,然就該部分之設計疏失,應尚無停工之必要,亦不致導致系爭工程之延誤。則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2日至101年10月22日期間,停工284天,尚難謂可歸責原告。

②至被告抗辯原告設計過程未進行現場勘查,設計圖與現場實際

情況有所落差,煇昇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之現況報告簡報中,針對林園汙水廠之調和池新增RC deck須加設H200×200鋼樑及部分新廠現況與設計圖差異,及大發廠進流抽水站密閉及集氣工程現場鋼樑鏽蝕嚴重及現場H型鋼方向與原設計圖不符,設計圖防火門尺寸與現場尺寸不符須訂製,新增除臭設備及風管工程因現場型鋼樑方向與原設計圖不符,致無法依原設計圖方式施作RC外牆工程,進而影響除臭設備及風管工程、曝氣沈砂除油池集氣風管工程因原設計無考量行走求知操作模式致無法避開既有設施之設計圖與現場實際情況之差異性,煇昇公司並於前開簡報中提出結構技師計算及簽證文件,且被告工程督導小組於101年5月17日之督導意見,亦建議曝氣沈沙池除油池集氣風管改善工程,如與台車衝突抵觸,影響操作,可依變更設計方式並辦理追加帳,可知原告設計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致煇昇公司無法按設計圖施作,而須按變更設計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云云。惟查,若依原告之原始設計,確有無法按圖施作之情,而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固堪認因變更設計而延誤工程,應可歸責原告。惟若原告之原始設計尚無辦理變更之必要性,縱工程依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亦難據以認定可歸責原告。本件被告抗辯之前開變更設計,業經鑑定單位確認並無變更之必要,或縱有設計圖與實際狀況不一致之情,亦非工程延宕之原因,此有鑑定報告說明:「原告提出結構計算佐證設計安全無虞,…以林園廠調和池、沈澱池H型鋼為例,實無變更之需要…1.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氣密及除臭改善分析:原設計係以修繕方式,拆除鋼棚既有鋼浪板、C型鋼、既有H型鋼現場噴砂除銹後,以二層漆(防銹底漆+epoxy面漆)的方式處理,因此無設計錯誤之事實。…2.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設備及風管分析:風管設計施作位置與現場不符,係屬現場零星變更之異常之工地條件:承包商於施工過程發現工地之實際狀況,與圖說規定不一致,而應依實際的狀況為適當之變更,由承包商提出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經設計/監造單位核准,即由雙方會簽後憑辦,並提送主辦機關備案。提出現場零星變更提議案時,承包商應敘明變更理由、圖示變更內容,原則上以便利工作度調整原設計之相關部位,而不涉及數量、金額之變更且無涉工期展延之問題,以利設計/監造單位即早現勘審定,以供修正竣工圖之憑證。此項實無須冗長的變更程序,僅須依上述方式修改位置即可,承商卻為了彌補林園污水廠調和池、沉澱池新增RC deck板工項所增加的費用,於101年3月2日的工地協調會會議中提出減作萬向集氣臂的建議…,再查原告提供的預算書…可看出萬向集氣臂的價格並非追加減預算所示1萬 2000元價格…,而是價值三萬元且是一體成形國外原裝進口材質。從現場會勘照片…觀察到集氣罩已生鏽,不符契約第20條第5 項第3 款優於原標示者萬向集氣臂之規定。因此無變更之必要,修竣工圖即可,綜上無明顯理由可歸責原告。3.大發廠曝氣沈砂除油池集氣風管改善工程分析:被告於101年2月11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之會議結論第三點:『…集氣風管與台車行走空間有衝突,…納入停工項目…,』變更後減作直立段不銹鋼風管175公分後,致使集氣罩離液面更高於原設計175公分,集氣效果反而遜於原設計定,不符契約第20條第5項第3款優於原標示者萬向集氣臂之規。此工項原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稍有不符,屬較為單純之案件,為縮短作業程序及爭取時效,可逕由設計/監造單位循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之程序辦理,以竣工圖來修改位置即可,無需大費周章走變更程序,因此無變更必要,綜上無明顯理由可歸責原告。4.大發廠脫水機房氣密改善分析:此工項設計並無錯誤,實無變更之必要,變更後還追加20萬4300元費用,不符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規定,無明顯理由可歸責原告。6.林園廠調和池、沉澱池新增RCdeck板分析:…變更設計皆承商(即煇昇公司)一廂情願所致,在101年7月6 日現勘會議紀錄…,其與會的委員有國內土木結構權威的成大徐教授,及國內土木材料權威的雲科大蘇教授,皆未有指正設計錯誤的會議紀錄可查,況且目前完工的部分…其錯誤有

二:兩支H型鋼梁疊在一起是不良的設計,此結構重點是錨定螺栓數量是否足夠?且H型鋼梁疊接也徒增載重及費用398萬486元…兩支鋼梁的接合,沒考慮橫向剪力,其現場用螺栓接合問距過大,沒焊接。承商未依照營造業法(詳附件九,P241)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之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縱使發現施工上顯有困難也應事先主動提供相關書圖及計算書以資佐證,查相關卷證,原告一再發函承商提供相關書圖送審也遲遲未送,卻逕予施作,原告也一再發函被告,告知承商一再逾期,…原告有盡監造之責,尚難歸責於原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0至15頁,外放證物)。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設計以致影響工期云云,尚非有據。

⑵101年3月17日至102年7月1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所致影響工期,應不可歸責原告: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5 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公共工程履約管理」規定,履行變更設計作業責任,卻將責任轉嫁煇昇公司,造成煇昇公司於101年3月17日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後,遲至102年7月11日方經被告核定變更設計議定書,該期間未見原告主動積極協助辦理,故101年3月17日至102年7月11日(含多次停工)期間之延誤工期,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云云。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應不可歸責原告,已如前述。另煇昇公司於101年3月17日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後,被告至102年7月11日方為核定變更設計議書,固有煇昇公司101年3月17日煇(工業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變更設計書…」及被告102 年7月1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貴公司(即煇昇公司)承攬本局『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以鈴印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正本一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尚難以前開煇昇公司與被告間辦理變更設計之期程,推認變更設計之遲延係可歸責原告。是被告抗辯辦理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所影響之工期,係可歸責原告云云,應屬無據。

⑶102年7月24日至102年8月3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38天,不可歸責原告:

被告抗辯原告設計與現場實際情況有所差異,縱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仍有未盡事宜;故煇昇公司復於102年7月24日提起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102年8月30日申報竣工,該期間38天係因原告之設計疑義,因此衍生監造時間,應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依原告之設計,應無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必要,縱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延誤工期,亦不可歸責原告等情,有鑑定報告說明:「變更申請須經專業審查,如經專業檢討認為有不合理之部分,則該部分仍回歸原契約規定要求。FRP 材質優於不銹鋼材質,除非提出具體的佐證資料及測試報告,否則尚難令人認同。原告基於職責及專業,堅持依服原設計…,無第二次變更之情事。因此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事實並不存在,其工期增加之原因是承商自己管理不善,且未依相關作業程序延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無可歸責原告工期及天數可言。」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9頁,外放證物)。是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尚難謂可歸責原告。被告抗辯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延誤工期38天,增可歸責原告云云,應屬無據。

⑷102年8月30日至103年3月4日,查驗延宕192天,不可歸責原告:

①被告抗辯就屋頂強化玻璃查驗部分,煇昇公司於102年8月30日

申報竣工,依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第61頁、系爭契約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 2條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於進場時,即應進行查驗,如有不符,應命承商改正,改正後始得由承商繼續施作。但原告未於事前進行查驗(屋頂強化玻璃)材料厚度,於事後對於如何查驗,亦未具體建議查驗方式,以致竣工查驗程序遲無法完成,經被告明白指示原告對於強化玻璃之查驗方式後,原告仍延至102 年12月20日始查驗完成,延宕半年之久;另就不鏽鋼人孔蓋板改為FRP蓋板查驗部分,煇昇公司於101 年3月間即提出不鏽鋼人孔蓋板改為FRP蓋板之變更設計,兩造於101年12月間同意煇昇公司之本項變更,然原告遲為進行設計變更程序,導致本項查驗工作延宕,自102年8月30日至103 年3月4日原告延宕查驗192 天期間,衍生監造時間,可歸責原告云云。

經查,鑑定報告記載:「查PCM於102 年9月23日召開專業技術協調會議,結論一:『本案承商於8/31提報竣工,惟因尚有部分工項存在爭議及部分工項未依程序完成查驗而先行施作部分,監造單位難以認定已屬完工可報竣;又承商所提第一版的竣工報告經設計監造單位檢核後,資料疏漏處已函文承商補正,為利竣工確認及辦理復續驗收作業,請承商於9 月底前完成竣工報告補正並提交設計監造單位確認』;以及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召開專業技術協調會議,結論一:『有關強化玻璃及多彩性塗料材料送容部分,如仍有爭議,請推動辦公室儘速邀集專家學者召閉協調會,會議中專家學者如認為原規範有調整之必要時,請將建議報請機關同意後據以執行』,結論三:『請承商仍依規定提出工程變更申請,請推動辦公室與設計監造單位協商,原則上就廠商提出之8 個工作項目做檢討變更,如經專業檢討認為有不合理之部分(如不銹鋼蓋板變更為FRP 蓋板之爭議),則該部分仍回歸原契約規定要求。基本上,仍請廠商依第二次變更核定內容報竣,至於竣工時有爭議部分,循爭議處理機制解決前,本局先不予驗收,其他部分以部分驗收之方式辦理』。…綜上所述,系爭竣工查驗程序無法完成原因事實是承攬廠商未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查驗所致…,強化玻璃未於施工前送審核可,FRP 蓋板尚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及試驗報告…供原告審核,承商僅提出相當粗糙的比較表,難以令原告認同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原告自始無法認同承商所提出以 FRP優於不銹鋼板取而代之的變更事宜。原告基於二級品管之職責,確保工程品質及安全,執行監造應盡之義務,當然有其正當性,故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無可歸責原告工期及天數可言。」(見鑑定報告第19、20頁,外放證物),足見屋頂強化玻璃及不銹鋼人孔蓋變更為FPR 蓋板無法完成查驗程序,係因煇昇公司未依程序辦理查驗所致,尚難謂原告有怠於辦理查驗工作,以致延誤工期。是本項工期增加,應不可歸責原告。

②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強化玻璃材料進場施作前,即應

進行查驗判斷是否符合,若有不符,即應命承商即煇昇公司改正,改正後始得由煇昇公司繼續施作,但原告事先未進行查驗材料厚度,事後對於如何查驗亦未具體建議查驗方式,致使強化玻璃延至102 年12月20日始查驗完成云云。經查,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第08810章玻璃第1.6.5節約定:「承包商(即煇昇公司)應於施工安裝前將玻璃材料及黏著用填縫料之原廠技術規範、安裝說明書、強度計算書等提送核可後始得施作。」(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是煇昇公司進場施作強化玻璃前,應先提出原廠技術規範等文件,送經原告核可後始得施作。惟煇昇公司於強化玻璃未經提送原告核可前,即自行於102年8月11日進場施作,並於102年8月13日、同年8 月27日向被告說明強化玻璃業經安裝,無法復就材料部分進行查驗,並建議被告依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第3款規定辦理:「…廠商(即煇昇公司)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即被告)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作,…」(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經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大發進抽站玻璃查驗爭議協調會指示,由原告隨意指定一塊玻璃,拆除後查驗厚度,其餘由煇昇公司提出相關品質證明文件後完成查驗程序,此有原告102 年8月13日茂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大發污水廠進流抽水站鋼棚架玻璃,承商未依契約規定提送施工圖說、材料進場亦未先辦理查驗,卻已於102年8月11日自行施工安裝完成,…。三、經查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6項工程查驗、第3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尚請推動辦公室裁示其後續處理方式。」、102 年8月27日茂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 5、…因現場鋼棚架玻璃均已安裝完成,無法辦理玻璃材料進廠查驗…玻璃既已安裝(鋼棚架已被玻璃覆蓋),監造單位無法進行任何查驗,…」、102 年12月20日大發進抽站玻璃查驗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伍、結論:有關大發進流抽水站已施作屋頂強化玻璃查驗方式,經協調由監造單位隨意指定一塊拆除後查驗厚度,其餘由廠商出具相關證明其品質,並由施工廠商負完全責任。」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0、62頁、第23頁反面)。是強化玻璃材料查驗程序之延誤,係因煇昇公司未於施工前提具相關品質文件送交原告查驗所致,原告復已於煇昇公司未經查驗即行施作之情,告知被告,並指明工程契約書對於未經查驗施工之處理情形,自難謂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導致強化玻璃材料查驗之延誤。

③另被告抗辯依101 年3月2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可知不銹

鋼人孔蓋改為FRP 蓋版一事,甚早即為提出,並經被告同意,,然原告遲未進行設計變更程序,以致本項查驗工作之延宕等語。原告則稱原告於101 年3月2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固未反對本項變更,然已要求煇昇公司須於101 年3月6日前,提送變更設計所需圖面、計算、單價比較表、數量比較表、工期等變更資料,然煇昇公司遲於101年12月1日方僅提送施工圖,其餘資料仍未提送,故原告繼續要求煇昇公司提送其餘變更設計資料,煇昇公司復於102 年1月4日提送比較表予原告,經原告審查後,發現所提文件不符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5 項規定,故要求煇昇公司補充,嗣煇昇公司修改資料後再次提送,仍不符契約要求,此後煇昇公司即未再提送相關資料,是本項變更無法辦理,乃煇昇公司未依約提送變更資料所致,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依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5 項第1至4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4頁),是廠商即煇昇公司提出替代方案,應符合前項4 款情形之一,並應經機關(即被告)同意後方得為之。而本件煇昇公司請求將不銹鋼人孔蓋改為FRP蓋版,應僅可能適用前述第3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約定,其餘第 1、2、4款應無適用之餘地。是煇昇公司請求將不銹鋼人孔蓋改為 FRP蓋版,仍應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證明FRP 蓋版較不銹鋼人孔蓋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另監造單位為機關之利益,代機關詳為審查替代方案是否對於機關有更優或更有利情形。然本件煇昇公司所提相關替代方案申請文件,並無法證明FRP 蓋版較不銹鋼人孔蓋更優之情事,此有鑑定報告說明:

「FRP 蓋板尚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及試驗報告…供原告審核,承商僅提出相當粗糙的比較表,難以令原告認同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原告至始無法認同承商所提出以FRP 優於不銹鋼板取而代之的變更事宜。原告基於二級品管之職責,確保工程品質…故不可歸責原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 FRP蓋版取代不銹鋼人孔蓋之變更無法完成,係因煇昇公司無法提出完整比較文件,證明FRP 蓋版取代不銹鋼人孔蓋之變更係符合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5項較優之情,自難謂可歸責於原告。

⑸綜上,本件工期延長不可歸責原告,原告請求自預定竣工日10

1年1月27日之次日起,至主張終止契約日103年3月4日止,計767天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屬有理。

㈡關於數額部分:

⒈本件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公式為:(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如前㈠⒈述。茲就公式中各項數值分述如下:

⑴工程契約工程之日數為60天(如前㈠⒊),超出『工程契約工

期』之日數為767 天(如前㈠⒌⑸),另兩造不爭執原監造服務費為131萬821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約定:「監造部分:1.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自工程決標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是前開原監造服務費131萬8218元除係支應「工程契約工期」60天部分之監造服務費外,應尚包含系爭工程竣工後至驗後合格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而前開公式內既僅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予以計算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故公式內之「監造服務費」應係指「工程契約工期」60天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並非以原監造服務費總額131 萬8218元,予以計算。

⑵公式內「監造服務費」應為64萬8304元:

查工程契約書第15條約定:「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並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

2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 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是工程竣工後,自竣工之日起(始日計入)算7 日內,應辦理竣工查驗,確認是否竣工;確認竣工後(始日不計)7 日內,監造單位應提送竣工圖表及結算等文件予機關;機關於收受結算等文件之日(始日計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始日不計),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是竣工後至驗收合格之正常日數應為62日〔竣工查驗(7日-扣除收受竣工文件始日1日)+監造提送結算文件7 日+辦理初驗(30日-扣除收受結算文件始日1 日)+辦理驗收20日=62日〕。故公式內「監造服務費」即「工程契約工期」期間60日之監造服務費為64萬8304元〔131萬8218元×(工程契約工期60日/(工程契約工期60日+竣工後至驗收合格62日)=64萬8304元〕。

⑶公式內「合約監造人數」為2人:

依系爭契約之經濟部工業局工作說明書第肆、、㈣、⒉、⑴約定:「本工程監造人員:至少2 人」(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足見合約監造人數應為2人。

⑷公式內「增加期間監造人數」應為2人:

查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人數為2 人,已如前項所述。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應係原告所僱用之本國勞工,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四章規定之適用,監造人員之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例假、休假及請假等,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即本件2 名監造人員不須每日均到場執行監造業務,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上班;符合例假、休假及請假規定時,均無須上班工作;於工程確有必要時,於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加班進行監造工作。是本項「增加期間監造人數」應以原告專職派駐於系爭工程從事監造工作之人數為準,不以每日均為出勤為要件。次查,本件監造人員莊惠如證稱:「(證人任職於茂琛環境科技公司期間,除了負責監造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密閉集氣工程外,有無再處理其他案件事務?)沒有。因為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規定,我們需專職專任,所以公司沒有指派我們去其他工地。」、「(問:證人任職於茂琛環境科技公司期間,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密閉集氣工程之監造人員除了證人外,還有其他人嗎?)一次二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另證人曾明亮證稱:「一、自 101年7月中起至103年3 月間任職於茂琛環境科技公司監造主任。

…五、我們有休假,一個月2 天,配合工地的施工,如果星期

六、日施工我們也會去,我們2 人排休假,但是休假時如果有電話通知我們還是會去。…八、我得了每月2 天外,沒有其他的請假。」(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又證人黃昭華證稱:「一、我是從101年8 月25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任職於茂琛環境科技公司擔任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密閉集氣工程之監造。…五、當時的工程是責任制,有事情就要去,如果我要請假我會報告監造主任曾明亮,…我的部分沒有固定一個月2天的假,但基本上是2天假,工地有事,我還是需出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29頁)。是依證人莊惠如、黃昭華、曾明亮之上開所述,足見原告至主張終止契約日即103年3月4日止,實際派員2人從事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公式內「增加期間監造人數」應為2人。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監造人員並非每日均2 人到廠,原告應於工程

竣工後,或工程處於爭議期,得解除派駐現場人員;煇昇公司自102年8月30日申報竣工,除被告與煇昇公司間存有爭議之工項外,於系爭工程現場即無施工之必要,亦無監造人員在場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所派監造人員,按依勞工基準法規定,仍應給予例假、休假及請假等;非正常工作時間時,除配合工地所需,而予延長工時及加班外,並毋須每日上班從事監造工作。而依前述證人所稱每月僅有2 天例假,放假日遇工地有需要,仍會到場監造。可知原告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已超越系爭契約所約定監造人員出勤監造工作之要求。另觀諸兩造所提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亦未見原告派駐之2 名監造人員均需每日上班出勤,或至被告指定處所簽名,是被告以原告監造人員並非每日均有2 人到場,或有簽到為由,抗辯原告指派之監造人員未足2名云云,應屬無理。次查,原告曾因煇昇公司已於102年8月30日起撤場,於10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8日兩次函詢被告得否撤除所派駐之監造人員,然為被告所否決,此有原告102年9月30日茂字第0000000—1號函記載:「主旨:…工地現場已無承商相關人員,…監造人員是否可辦理退場,…。說明:

一、經查自102年8月30日起承商已撤場,工地已無現場管理人員…。三、由於現場無人施作,監造辦公室又非位於污水廠內,監造人員是否可辦理退場,建請貴辦公室核示。」和原告102年10月8日茂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承商已於102年8 月30日起撤場,工地現場已無管理人員,監造人員是否可辦理退場,…」以及102年10月25日第2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

「…六、會議結論:(三)經查相關法令規定,本工程於未完成竣工程序之前,現場人員無法解除職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正反面、第150頁),是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撤除監造人員之請求,復為抗辯系爭工程於煇昇公司申報竣工退場後,無監造人員在場之必要云云,顯不足取。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828 萬7486元〔(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767日-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0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60日*(監造服務費64萬8304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2人/合約監造人數2人)=828萬7486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8萬7

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

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