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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9號上 訴 人 燐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琛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

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