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83號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沈炎平律師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訴訟代理人 林柏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炳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徐柏輝,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其承攬被告之Fab12B CUB建築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下稱FAB12B工程),而簽訂編號9508-N
012 (起訴狀誤載為9528-N012 )工程承攬契約、編號9508-O010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FAB12B工程契約),故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SB棟、FAB 棟、UB棟、CUB 棟之原契約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以及修繕費用,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6,578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7 至
9 頁)。嗣於103 年3 月25日具狀說明上開SB棟、FAB 棟、UB棟之工程款,應係依據兩造就聯電FAB12A PH3&4新建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工程(下稱FAB12A工程)簽訂之編號9601-N04
0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FAB12A工程契約)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其扣除被告就CUB 棟已給付之工程款441,000 元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795,578 元(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另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就修繕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63 至264 頁),所陳述之事實均為其已就上述FAB12A工程完成修繕工作,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仍得予以利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其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南○○○區○○○路○○號之FAB12A工程
、FAB12B工程,並分別簽訂FAB12A工程契約、FAB12B工程契約,其中FAB12A工程之施工範圍包括SB棟、FAB 棟及UB棟等
3 棟建築物,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之施作,經計算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FAB12A工程之SB棟、FAB 棟、UB棟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376,744 元、2,168,834 元、2,483,340元,FAB12B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17,023 元;另因颱風等進行FAB12A工程之修繕,追加修繕費用652,050 元;以上工程款合計為6,797,991 元,惟被告僅付款3,002,413 元,尚餘3,795,578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5,578 元,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㈡依FAB12A工程契約及FAB12B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
工程每月15日估驗,原告應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及足額發票,經被告審核即驗收無誤後於次月5 、6 日付款,是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應為被告驗收無誤後之次月5 、6 日,於該時點後,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亦始得開始起算。而業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經理邱建民係於100 年12月16日始簽認結算明細表,且工程完成後,被告曾傳真保固切結書等要求原告用印,觀之其上記載之保固起始日期均為100 年12月25日,依實務慣例,保固期間通常係驗收完成後始開始計算,顯見上開工程驗收完成日應係100 年12月25日,則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FAB12B工程合約含稅金額為441,000 元,被告業於97年12月
31日以匯款方式付清;原告雖主張FAB12B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惟迄未提出兩造有追加合意之證明,亦未特定其所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又FAB12A工程款被告亦業已付清,原告所提出之FAB12A工程請款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均無被告簽認,自不足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雖主張FAB12A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惟迄未提出兩造有追加合意之證明,亦未特定其所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自無理由。至於修繕部分,係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
㈡FAB12B工程及FAB12A工程所屬整體廠房,分別於100 年5 月
17日、100 年1 月28日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是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驗收完工之時點,必在
100 年5 月17日、100 年l 月28日前,否則業主無從取得使用執照。又依一般工程慣例,倘工程合約並未載明廠商須以出具出廠證明作為驗收請款要件,廠商不會主動出具出廠證明,蓋出廠證明涉有保固問題,除非業主或大包先提供完工驗收證明予廠商,廠商始有出具之可能,而原告已於97年12月4 日出具FAB12A工程之出廠證明予被告,顯係因被告就該工程已完成驗收,並開立驗收證明予原告,故FAB12A工程之驗收完工時點,應早於出廠證明開立時點即97年12月4 日,故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業主之經理邱建民於結算明細總表上之簽名,乃係業主就總體廠房工程驗收完成所為簽認,與兩造間之上開工程何時驗收完成、原告就上開工程之請求權何時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毫無關聯。另被告承攬業主之廠房總工程係於98年3 月31日完工,因被告與業主間尚有空污費結算、請領使用執照、裝修工程結算等事宜待處理,相關行政作業均完成後,被告始有可能與原告作最後結清並要求原告簽立保固切結書,故原告以保固起算日作為被告驗收完成日,不足憑採。
㈢被告就FAB12A工程之餘款317,764元於100年11月28日即已開
立足額支票交予原告,惟原告因認金額有誤而拒絕受領,該支票因而作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原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亦無須支付利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第217頁、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第273 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FAB12A工程及FAB12B工程,並分別於96年12
月19日簽訂編號9601-N040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97年11月29日簽訂編號9508-O010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FAB12A工程施工範圍包括SB棟、FAB 棟及UB棟等3 棟建築物,有FAB12A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結算總表,以及FAB12B工程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3 、240 、16至21頁)。
㈡FAB12A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3,002,143 元予原告,另應
扣除折讓單金額18,236元、被告代墊之花束費用2,500 元,有領款簽收單、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
176 、221頁)。㈢被告已給付FAB12B工程之工程款441,000 元予原告,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FAB12A工程及FAB12B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原契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修繕等費用,合計3,795,
578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5,578 元,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FAB12B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17,023元,有無理由?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FAB12A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就FAB12B工程,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FAB12B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㈠本工程每月15日估驗,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規定期間內,提出估驗申請書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5 、6 日付款,…㈣每月估驗付款時保留該期估驗款之10%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且乙方現場清理完畢並提出保固書後一次付清。…」(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得於每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於被告審核無誤後,即於次月5、6 日付款,並保留各期估驗款之10%,俟業主完工驗收並完成工地結算後退保留款,是上開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係待業主辦理完工驗收後給付,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業主完成驗收即得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業主完成驗收時起算。而被告與業主係於100 年10月6 日完成FAB-12A PHASE3&4 CUB棟地上結構及建築裝修工程(下稱CUB 棟工程)之結算,有被告與業主間之CUB 棟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8 頁),足認CUB 棟工程應係於10
0 年10月6 日完成驗收結算作業;又FAB12B工程係屬CUB 棟工程中之鐵捲門工程,是FAB12B工程之工程款於CUB 棟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即得請求,原告就FAB12B工程之工程款款請求權即應自CUB 棟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作業之翌日即100 年10月7 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於102 年10月6 日屆滿;惟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已逾2 年;至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口頭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其所述之催告時間為101 年5 月間(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自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之FAB12B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FAB12B工程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既得拒絕給付,原告就本項工程是否確有117,023 元之工程款得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FAB12A工程之工程款463,470元:
⒈查FAB12A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㈠本工程每月15日估驗,
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間內,提出估驗申請書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5 、6 日付款,…㈢每月估驗付款時保留該期估驗款之10%,俟業主完工驗收並完成工地結算後退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被告與業主係於100 年12月16日完成12APH3&4FAB/SB/UB 棟結構及建築裝修工程(下稱FAB/SB/UB 棟工程)之結算,有被告與業主間之FAB/SB/UB 棟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73 頁),足認FAB/SB/UB 棟工程應係於100年12月16日始完成驗收結算作業,而FAB12A工程係屬FAB/SB/UB 棟工程中之不銹鋼捲門工程,是原告之FAB12A工程款於FAB/SB/UB 棟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即得請求,故其2 年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FAB/SB/UB 棟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作業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算,於102 年12月16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認有理。
⒉原告主張關於FAB12A工程,除契約原定施作範圍,其就SB、
FAB 、UB棟均另依被告工地主任之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被告應依契約關係給付工程款;且因98年8 月間颱風來襲、人為操作不當等施作修繕工程,費用為652,050 元,被告應依契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否認上情,抗辯原告施作之數量均經結算,其並未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修繕部分則係因原告施工有瑕疵所致,不應要求被告負擔費用。經查:
⑴FAB12A工程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原契約SB棟、FAB 棟、UB棟工程款分別為1,075,106 元、617,795 元、1,856,883 元,並完成SB棟追加工程款274,785 元及26,854元、FAB 棟之追加工程款1,551,039 元,以及UB棟之追加工程款51,440元、167,618元、407,400 元;惟被告否認其曾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並抗辯其依原告實作數量結算之FAB12A工程全部工程款金額,僅有結算總表所載之3,356,921 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
240 頁)。原告既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即兩造曾就逾原契約範圍之追加工程達成施作合意,以及其確曾施作上開工程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為證(即原證3 、4 至6 ,見本院卷㈠第22、73至82頁),觀諸該等請款單,其上均無被告之簽章;且其中SB棟「SS -3540」金額116,168 元該項(見本院卷㈠第73頁)、UB棟1 至3樓之「SS-5040 」該項(金額均為112,653 元)以及「SS-3
630 」金額148,000 元該項(見本院卷㈠第78頁),原告均主張係原契約範圍內之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惟FAB12A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中,並無「SS-3540 」、「SS-3630 」工項,「SS-5040 」該項之數量則記載「-3」(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另觀被告與業主間之FAB/SB/U
B 棟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被告完成之工作項目,亦未見上開各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73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各工項均屬原契約範圍且其已施作完畢,顯屬無據。又FAB12A契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為單價契約(單價詳估價單或承攬明細表),契約金額按實作實算。」(見本院卷㈠第99頁),顯見兩造已約定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即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乘以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各項目之單價計算之;而兩造簽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業已列明各項目之名稱(即「SS-2025-F 」、「SS-3030 」等)、單價,原告事後再以部分鐵捲門之現場尺寸與合約尺寸不符為由,主張應變更單價而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75、77、80至81頁),亦難認有理。另查,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工程請款事宜之陳麗芬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金額3,356,921 元之結算總表係由其製作,再傳真給原告公司,核算數量是根據被告公司之工地主管或工程現場人員至現場依圖面核對提供的數量,陳金城當時是工地主管,所以清點後的數量會給他做最後的確認,該結算總表已經把FAB12A工程全部的施作項目包含尺寸變更等,都列上去了,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如有請廠商做追加或修理工程,均需簽署內部簽核文件,但FAB12A工程其並沒有看過這種內部簽核的文件,原告提出的請款單在98年做結算時其並未看過,是在100 年度原告說要請款時,其才看到相同格式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而被告提出之FAB12A工程第4 次估驗計價單上原先記載之估驗計價金額為3,356,921 元,並經陳金城於工事所主管欄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核與結算總表上記載之結算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相符,堪認原告施作之FAB12A工程,經被告公司工地人員依圖說及現場施作數量核對,並經工地主管陳金城確認後之結算金額,應為3,356,
921 元;是原告主張其係依陳金城之指示施作前述合計達6百餘萬元之工程,難認有據。
②惟查,被告自承FAB12A工程第4 期之結算金額為3,356,921
元(未稅),扣除代工扣款並加計稅金後,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3,486,349 元(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並有第4 期估驗計價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上開結算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付工程款3,002,143 元、折讓單金額18,236元、被告代墊之花束費用2,5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63,470 元(計算式:3,486,349 ─3,002,143 ─18,236-2,500 =463,470 )。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與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則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係依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而未能證明兩造曾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則其聲請鑑定現場有無施作其所主張之各項鐵捲門、是否屬追加工程及其價值為何等(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37 頁),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FAB12A工程之修繕費用652,0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颱風、人為操作不當等因素而進行修繕工作,費用分別為421,050 元、231,000 元,合計652,050 元,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90、228 至239 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該等修繕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經查,FAB12A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但施作時如有人力不可抗拒或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缺陷,仍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修復或更換,惟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原告既主張因風災或人為操作不當等因素而進行修繕工作,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修繕項目係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單等,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中報價單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張洪魁註記「以上價格另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另行負擔該等維修費用,亦無法證明是否係因颱風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損壞而需維修。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維修費用,難認有據。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兩造就FAB12A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承攬人即原告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即被告得請求修補瑕疵。另依FAB12A契約第19條之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亦應負保固責任,除有前述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缺陷,應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外,其餘情形均應由原告無償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本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自不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本項修復工程費用,亦無理由。
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0頁送達證書),是就前揭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工程款463,470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曾於100 年11月28日開立面額為317,764 元之支票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之規定,其無庸給付利息予原告云云。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63,47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僅提出一部分金額,自難認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原告縱拒絕受領,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故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其無庸給付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FAB12A工程之工程款463,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