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88號原 告 晟延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貞訴訟代理人 謝炳昌
林進塗律師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鄭宇衡
林啟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貳佰元為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簽訂之「核三廠車棚太陽光電併接點改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雖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對被告二公司均同),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大同公司授權被告崴全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依民法第167條對被告大同公司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對被告大同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67條(見本院卷第100頁),再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崴全公司請求被告大同公司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前後請求權基礎不同,核屬變更、追加他訴,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坐落屏東縣○○鎮○○路○○○號之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大同大同公司承攬,被告大同公司能源業務處開發部經理黃鈳証於100年11月中旬陪同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資深產品經理羅健樺與原告洽商,並由黃鈳証提供施工圖面給原告估價,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提出報價單給被告大同公司參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3,984元。經一個半月後,大同公司指派其能源業務技術暨產品部、產品開發課經理林志明及能源業務處能源資訊事業部處長王傳聖等二人,與原告實際負責經營人謝炳昌(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素貞之配偶)洽商,雙方於101年1月12日約定,車棚區及核三廠車棚一期既設管路管排,再與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協商,若可使用上述管排,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85,000元承接核三廠併接工程(不含設備及材料),若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不同意前揭條件,則前開約定作廢,並由林志明將上開約定書寫成書面,由三個人在上面簽名確認(下稱系爭備忘書)。嗣被告崴全公司在101年2月24日系爭契約簽訂前數日,派其代表黃啟賓與大同公司能源業務技術暨產品開發課經理林志明及原告代表謝炳昌進行現場勘查,三方均同意以林志明、王傳聖與謝炳昌所簽之系爭備忘書內容施工,林志明並口頭授權要被告崴全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原告與被告崴全公司乃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則為系爭備忘書所約定之2,285,000元加上稅金及環保設施處理費,合計2,582,050元。依被告大同公司交付與原告之施工圖,除就系爭備忘書所約定既設管路管排不必施工外,原告於101年3月1日開始施工,並於101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6月初並由台電公司送電併入供電系統使用。被告崴全公司於台電公司驗收點交完工後,僅給付工程款65萬元(含稅為682,500元)與原告,尚餘工程款1,899,550元未付,並以因大同公司主張原告就既設管路管排部分未予施工而拒付該部分工程款給崴全公司,而系爭契約之施工內容既為被告大同公司授權被告崴全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事項,被告崴全公司又怠於對大同公司請求工程報酬,原告得代位崴全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請求工程款。被告崴全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其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過實作數量之工程款,惟被告崴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交付估價單及施工之圖面,係以系爭備忘書為施工內容,以系爭備忘書所載金額加上稅金及環保設施處理費為總工程款,自非實作實算而係總價承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崴全公司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67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大同公司應與崴全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89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崴全公司略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詳細項目報價如被證
3,最後雙方約定需就新設管排的開挖也要施作,故實際約定施作長度為1,000M而非原先預定之900M,新設管排開挖100M以原約定施作既設管排900M之費用2,285,000元計算為225,000元,加計其他雜費後共計2,582,050元,兩造即以此價額簽約,但伊擔心嗣後管線會有變化,故於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按工程進度採實做數量於每月月底結算計價」,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採實做實算,非總價承攬。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大同公司藉詞原告僅就暨設管路管排外之工程與已施工,即指稱既設之管路管線部分未予施工,但為台灣電力公司允許並驗收通過」,顯見原告已自承其未依約就「既設之管路管線部分」予以施工,而兩造既約定實作實算,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施作全部數量(包括但不限於提出估驗報告、施工日誌等證據證明原告已施做全部數量),方得向伊請求本件全部工程款。原告依約原應施作1,000M,經伊確認後發現原告實際僅施作71M(25M+10M+36M=71M),伊目前已給付原告685,000元,顯已超過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實作實算報酬183,326元(2,582,050*71/1,000=183,32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其訴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備忘書並非原告與伊所簽之契約,無拘束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同公司略以:伊雖曾於101年1月12日與原告洽談系爭
工程由原告承攬之可行性,惟幾經協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嗣伊改與崴全公司研議,雙方於101年2月15日達成協議,由崴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合約,伊業於同年3月18日將崴全公司可得之承攬報酬付清。伊僅介紹原告與崴全公司認識,並未授權崴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與崴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乃係由原告向崴全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該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崴全公司,與伊無涉,原告對伊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亦未積欠崴全公司工程款,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崴全公司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其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事實,為被告崴全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大同公司能源業務技術暨產品部、產品開發課
經理林志明及能源業務處能源資訊事業部處長王傳聖等二人,與其實際負責人謝炳昌曾於101年1月12日簽署系爭備忘書,約定:「車棚區及核三廠車棚一期既設管路管排,再與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協商,若可使用上述管排,原告同意以2,285,000元承接核三廠併接工程(不含設備及材料),若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不同意前揭條件,則前開約定作廢」,且前開約定內容由林志明所書寫等情,業經證人林志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且有系爭備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5頁),亦堪信屬實。㈢被告大同公司與被告崴全公司曾於101年2月15日就系爭工程
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崴全公司承攬興達發電廠SCR及核三廠車棚太陽光電併接點改接工程,有該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崴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582,05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則依系爭備忘書的約定,以既設管路既有管排施工,其已依約完工,被告崴全公司僅給付65萬元工程款(含稅為682,500元),且系爭契約係被告大同公司授權被告崴全公司與其簽約,崴全公司又怠於向大同公司請款,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崴全公司給付工程款1,899,550元,依民法第167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大同公司應與崴全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被告崴全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既設管路及新設管路,原告未施作既設管路,其已將原告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給付完畢,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被告大同公司則否認授權崴全公司代理簽約,且已將崴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清,崴全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是本件所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工程款之結算方式約定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崴全公司給付工程款1,899,5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大同公司應共同給付工程款1,899,55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大同公司有無授權崴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崴全公司請求被告大同公司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工程款之結算方式約定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係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工程總價: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整」,及兩造係以系爭備忘書為契約基礎進行議價為據,被告崴全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⒈按工程進度採實做數量於每月月底結算計價,每期由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予乙方…」,而查系爭契約確未就系爭工程之內容為明確約定,則系爭契約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即為本件首應確認之爭點。
⒊查證人即被告崴全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監工黃啟賓雖到庭
證稱,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備忘書之內容確係由大同公司林志明、王傳聖與原告人員謝炳昌就系爭工程議價後所協議之內容,且系爭備忘書上方之報價單係原告向被告大同公司所報價之內容(含工項名稱、單價、複價及總價5,092,500元),而依證人黃鈳証到庭所證述,其有參與系爭工程之事務,其當時是大同公司的業務經理,被證3上方的報價單(即系爭備忘書上方之報價單)是直接到核三廠與上面簽名的人面談的時候所簽的資料,那候是王傳聖處長、林志明和謝炳昌一起在商談的資料。其在崴全公司與原告的謝炳昌先生洽談多少價錢原告願意承接時有在場,當時原告這邊表示以多少錢願意接有點忘記,至於工作內容應該就是如報價單的內容,當初林志明與崴全公司談好的架構是說,因為初步崴全公司並沒有參與,是大同公司與原告談的,所以後來與崴全公司這邊的講法是說如果可以的話,是由崴全公司這邊以談好的條件去跟原告簽約,當時是由謝炳昌與崴全公司的黃啟賓洽談,現場主要是由黃啟賓在負責,(原告問:我們在討論這項工程,在還沒有簽被證3這份協議書的時候,是否就知道數量會減少而非如大同與業主核三廠所簽的數量?)那時候是知道路徑如果有變動的話數量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向被告大同公司報價為5,092,500元,但王傳聖、林志明和謝炳昌協議:如再與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協商,「若可使用車棚區及核三廠車棚一期既設管路管排,原告同意以2,285,000元承接核三廠併接工程(不含設備及材料),若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不同意前揭條件,則前開約定作廢」。從而,堪認原告同意以2,285,000元向被告大同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前提,乃「可使用車棚區及核三廠車棚一期既設管路管排」,原告無庸再開挖管路管排及回填,且屬總價承攬工程。
⒋又參以證人林志明到庭所證述「(問:你有無告訴證人黃
啟賓或崴全公司的人員說,要如何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都知道?)有。(問:你有無跟崴全公司說原告曾經有提供報價單的這件事情?)有。(問:你有無將你簽備忘書的這件事情跟崴全講?)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證人黃啟賓到庭證述:「原證2這份契約(即系爭契約)是我拿下去跟原告的謝炳昌簽的,簽這份合約時並沒有報價單,原告向崴全公司報價的資料是否還存在要問公司,(問:在崴全公司與原告簽合約之前,你有和大同公司的人員與原告的謝炳昌先生一起討論有關系爭工程的施作項目為何?)簽約之前我還沒有很清楚施工的內容,但是大同公司的黃鈳証與林志明都說已經與謝老闆(即謝炳昌)講好了,謝老闆都知道如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合約寫的200多萬元的依據是如何來的?)從你們與大同公司簽的備忘書來的。(問:是否就是原證1的這張備忘書?)是以這個價格報的沒有錯…(問:崴全公司跟原告訂的合約書,當時的內容及合約的總價是否知道?)總價我知道,就是合約書上寫的。(問:你在101年2月24日與原告簽合約的時候,合約後方有無附上報價單及施工圖?)簽完約以後才有施工圖,因為簽約當時就知道施工內容。…(問:大同公司的人告訴你原告知道系爭工程要怎麼做,當時原告的人員有沒有拿備忘書給你看過?【提示】有。…(後來簽約的金額和備忘書的金額不一樣,契約的金額如何計算來的?)契約的金額是由謝炳昌提供的。(問:崴全公司是否已經有同意謝炳昌提供契約的金額而簽約的?)是。(問:謝炳昌提供的契約金額有無書面資料?)我記得是有,是由原本大同的那一張備忘書,再加上一些項目的金額。…(問:謝炳昌與你做報價的時候,是否是以備忘書的金額再加計稅雜費跟環保設施處理費、工安設施管理費等而成為契約的金額?)是」(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反面),可知被告崴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經由被告大同公司人員的介紹,且大同公司的經理林志明、黃鈳証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均有向崴全公司的黃啟賓說明其公司與原告談妥之系爭備忘書內容,並提供系爭備忘書予被告崴全公司,而系爭契約之總價2,582,050元係以系爭備忘書所載「可使用上述管排,原告同意以2,285,000元承接」加計稅雜費、環保設施處理費、工安設施管理費等而來。是堪認被告崴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確係以系爭備忘書及其上方報價單為契約基礎而議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582,050元,系爭備忘書雖未納入系爭契約內,惟其內容既經被告崴全公司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有拘束原告與被告崴全公司之效力。從而,堪認系爭工程之內容係「以車棚區及核三廠車棚一期既設管路管排施作為基礎」,原告無庸再就該部分開挖管路管排及回填,原告與被告崴全公司係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582,050元承攬系爭工程。
⒌綜上,參酌前開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備忘書之記載內容
及系爭契約第3條文義,足認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結算係採總價承攬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崴全公司給付1,899,5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條判例意旨參照)。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崴全公司係依系爭備忘書所載之工
作內容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係以既設管排管線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成就;又被告崴全公司迄今僅給付682,500元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崴全公司給付其餘工程款1,899,550元(計算式:2,582,050-682,500=1,899,550),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大同公司應共同給付工程款1,899,550元,有
無理由?⒈被告大同公司有無授權崴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雖原告主張被告大同公司授權被告崴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為被告大同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前揭證人黃鈳証、黃啟賓之證述內容,參以被告大同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即與被告崴全公司就興達發電廠SCR及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足見被告大同公司僅係介紹其下包商崴全公司與被告崴全公司簽約,原告亦自始知悉被告大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崴全公司,自難認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大同公司授權崴全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原告主張民法第167條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同公司給付1,899,55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崴全公司請求被告大同公司給付
工程款與原告,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必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大同公司既否認崴全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崴全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確尚存有工程款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崴全公司請求被告大同公司給付工程款1,899,550元,即屬無據;況原告係請求被告大同公司與崴全公司共同給付原告1,899,550元,更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崴全公司給付工程款1,89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崴全公司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67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大同公司與崴全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1,89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3年4月16日雖具狀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開挖與回填之長度(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惟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開挖與回填之長度即非本件之爭點,故無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對被告崴全公司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