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0號原 告 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祥峰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錄公司)、容清美、陳勇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永錄公司、容清美及陳勇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98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錄公司應於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90日,給付原告424,305 元;
㈢、被告永錄公司應按日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
3 年1 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第㈢項為:被告永錄公司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於103 年
3 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永錄公司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90日,給付原告424,305 元,被告永錄公司並得上班時間前往原告住址領取附表一編號⒈①照景盤9台及編號⒈③高畫質影像控制器3 組(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又於103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容清美、陳勇誠之訴,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永錄公司應給付原告922,698 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頁),被告則於本院103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撤回被告容清美、陳勇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生撤回效力,而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符上開規定,故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錄公司向原告採購42吋3 3 照景盤及46吋2 2電視牆(下稱系爭電視牆採購案),原告於101 年8 月8日發出如附表一內容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金額為2,060,100 元,付款條件為:訂金10%,餘款貨到90天票支付,被告永錄公司於同年9 月10日回傳予原告,雙方於系爭報價單就採購標的、金額及付款方式意思表示一致,採購契約自當成立,被告永錄公司依約開立契約金額10%206,100 元訂金支票予原告,原告先依被告永錄公司要求,於同年11月5 日出貨附表一編號⒈①照景盤9 台至原告高雄協力安裝廠商宏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復於101 年12月11日及14日,依被告永錄公司指示再出貨編號⒈①照景盤18台、編號⒉①液晶電視4 台,至被告永錄公司指定之高雄機房,予被告永錄公司之王梁君(即被告永錄公司高雄五甲工地主任)收受,前開已出貨、被告永錄公司尚未付款部分金額共計為1,025,220 元(含稅),扣除出貨部分被告已付10%訂金102,522 元,被告永錄公司尚餘922,698 元款項未付,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應為買賣契約,然被告永錄公司抗辯雙方係承攬契約,故擇一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50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永錄公司如數給付922,698 元,另此筆款項應自101 年12月14日起90天(即貨到90天),於102 年3 月25日付清,被告永錄公司當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為系爭電視牆採購案,已另採購附表一編號⒈①照景盤9 台、編號⒈③高畫質影像控制器3 組,然未獲被告永錄公司通知出貨,故擇一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367 條、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錄公司於起訴狀送達翌日第90日,給付此部分共計424,305 元款項,併通知被告永錄公司得於上班時間前來領取此部分商品。至被告永錄公司於原告出貨後,拒絕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內容支付價金,更要求原告簽署變更付款條件之契約,原告無義務配合變更先前已經合致之付款方式,或配合被告永錄公司重新提出之付款方式,另行簽訂新約,而被告對原告而言,並非承攬人,被告永錄公司以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後解除契約,自非有理。
(三)雙方另於100 年12月15日簽訂「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臺灣苗栗)電力監控工程」(下稱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被告永錄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聯合大學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600,000 元,原告在工程履約期間於102 年3 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提出送審修正資料,於同年4 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於同月23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工程協調會,於同年5 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於同年6 月3 日至原告公司討論進場工進安排、提出施工計畫等事宜,於同年7 月3 日發函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於同月8 日至原告公司進行開工會議,並於同月12日前完成安裝,被告永錄公司均未履行,故依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計罰上限15%,自
102 年7 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共計150 天)違約罰款390,000 元。另被告永錄公司質疑系爭聯合大學工程不含電資學院云云,然而,被告永錄公司之承辦人員林坤生(被告永錄公司專案經理)前於100 年11月22日對「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 苗栗(電資,註:即電機資訊學院)」工程,以原證14-1工程詢價單報價1,655,500 元,就「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客院)」,以原證15工程詢價單報價944,500 元,合計即為該案契約總價2,600,000 元,被告永錄公司更自承因該案給付林坤生100,000 元、140,000元酬金,顯徵林坤生報價內容即兩造締約真意,承攬範圍含括電資學院明確。至被告永錄公司以102 年3 月1 日台北成功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送審之電力監控設備審查合格資料,以102 年4 月2 日臺北郵局第383號、102 年5 月8 日臺北郵局第509 號存證信函函催,後以102 年7 月9 日臺北郵局第712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但送審資料被告永錄公司需配合提供,且需業主審查完成,方能通知被告進場施作,被告無權在業主審查完成前,單方拒絕施作而解除契約,故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自非有理,原告仍得請求違約罰緩。
(四)至被告永錄公司抗辯其依兩造間自動監控軟體系統買賣契約,可得請求400,000 元買賣價金,並行抵銷抗辯云云。
自動監控軟體實為聯合大學電力控制系統所需,被告永錄公司依約需配合聯合大學電力控制系統之硬體設備設計並安裝,原告前於102 年5 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永錄公司安裝電力設備及軟體完成後,方得向原告請款,被告永錄公司既未依聯合大學電力控制系統需求設計軟體,且未安裝完成,自不得向原告請領款項,況而,被告永錄公司所設計之電力自動監控軟體,係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院所設計,顯非為聯合大學設計,自無由向原告請領價金,另原告前曾限期催告被告永錄公司履約,其未行履約,原告已經自行施作完畢,且以103 年10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行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永錄公司不得再本諸契約為請求。
(五)並聲明:⒈被告永錄公司應給付原告922,698 元,及自10
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永錄公司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90日,給付原告424,305 元,並得於上班時間前往原告住址領取附表一編號⒈①照景盤9 台及附表一編號⒈③高畫質影像控制器3 組;⒊被告永錄公司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
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錄公司抗辯略以:
(一)系爭電視牆採購案:⒈雙方就系爭電視牆採購案,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締約
目的實係為了符合被告永錄公司方業主台電公司需求,建置顯示長達20公里高壓輸電隧道之溫度、火警、空調及機電等設備整體運轉畫面,達到放大影像效果,使操作員能全盤掌握隧道內狀態之照警盤,故需透過原告專業技術,將影像控制器與軟體將9 台42吋之9 個螢幕各作影像分割成1/9 ,再整合為同一螢幕畫面,達到放大影像效果,俾操作員可藉由放大影像畫面觀察掌握長達20公里高壓輸電隧道內設備整體運轉情形,故單純購買電視機並非被告永錄公司締約系爭電視牆採購案目的,尚待原告專業技術始能完成業主台電公司需求。
⒉被告永錄公司或王梁君(被告永錄公司高雄五甲工地現場
工地主任)並未指示要求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出貨附表一編號⒈①照景盤9 台至原告之高雄協力廠商宏新公司,另原告係未經被告永錄公司指示,即於同年12月11日及14日,將附表一編號⒈①照景盤18台、附表一編號⒉①液晶電視4 台送至被告永錄公司高雄機房,原告前開商品出貨金額共計1,025,220 元(含稅),應扣除被告永錄公司先前已付訂金206,010 元,僅可得請領819,210 元餘款,原告請求922,698 元款項,應有錯誤,況原告甚且尚未完成施工安裝及配線,自無由請領餘款。又被告永錄公司於10
1 年9 月10日即要求原告需配合業主台電公司規定簽訂書面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始能進場施作,且表明尾款應待原告組立完成後再給付,惟因業主之中控室尚未確定,故至同年12月仍無法安裝施工,因原告要求先將部分貨品送至倉庫,被告永錄公司乃要求原告需儘速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面,及要求原告如無法安裝組立,需另擬分期計價方案,故本件業主台電公司規定必須簽訂承攬工程合約,而兩造對於付款辦法無法達成共識,故雙方於系爭報價單後,未再簽訂書面承攬合約,被告永錄公司後於102 年3 月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檢附工程合約書要求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前完成承攬合約書面簽約及確定設備進場施作工期,惟原告拒絕討論,被告永錄公司不得已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催告無效果時,於102 年4 月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電視牆採購案合約,並請原告開立819,210 元統一發票(即前開尚可請領款項),及提供出廠證明文件及保固書請款,原告迄未提出,所為請求即非有理。
⒊被告既於102 年4 月2 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就系爭
電視牆採購案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4,305 元,並受領附表一編號⒈①照景盤9 台、附表一編號⒈③高畫質影像控制器3 組,即無理由。
(二)系爭聯合大學工程:系爭聯合大學工程之工程名稱為「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客院、人文院、共教會、藝文教學中心新建工程之電力監控系統」,僅記載客院、人文院、共教會、藝文教學中心新建工程部分,未含圖資大樓、電機資訊學院,原告所稱之被告永錄公司承辦人林坤生,非被告永錄公司專案經理或職員,被告永錄公司與林坤生僅係合作關係,林坤生介紹工程案件予被告永錄公司賺取佣金,並無代表被告永錄公司締約權限,原證14-1、原證15之詢價單只有林坤生簽名,未蓋被告永錄公司報價章或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又未檢附於契約附件,被告永錄公司否認對詢價單知情,否認詢價單真正。另原告遲未依約提供承攬工程範圍估價單及
100 年12月送審回覆資料,被告永錄公司已於102 年3 月
1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02 年
3 月5 日前提供審查資料及合約標單數量,以利工進,逾期視為解除合約。原告雖於102 年3 月12日函覆被告永錄公司要求提出系爭聯合大學工程送審修正資料,惟原告所提供者為「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建築師及機電技師之審查意見,並非被告永錄公司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之範圍,被告永錄公司無法回覆,且該函並未提出合約估價單數量。嗣被告永錄公司陸續於102 年4 月2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102 年5 月8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509 號存證信函、102 年7 月9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71
2 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提供承攬工程範圍之估價單及送審回覆資料,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永錄公司依民法第
507 條規定踐行催告後,因原告仍不為其行為,乃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事後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參加後續工程協調會,於102 年6 月3 日安排進場施工,於102 年7 月12日前完成安裝等,被告永錄公司自毋須配合,系爭聯合大學工程既經被告永錄公司解除合約,即無逾期罰款之問題。
(三)另兩造於100 年12月1 日訂購特殊開發軟體設定,由被告永錄公司提供一套基本軟體程式設定,因該項採購純屬軟體設計,必須投入專業軟體工程師進行設計,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同意由被告永錄公司先開立400,000 元發票,請領自動監控軟體款項,被告永錄公司依約投入軟體工程師進行設計,原告卻遲至102 年2 月未付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祥峰於102 年8 月5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案件開庭時,表示尚未收到軟體程式,被告永錄公司乃於102 年9 月23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909 號存證信函,將自動監控軟體系統程式及操作手冊光碟函送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此部分400,000 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背面至255 頁):
(一)系爭電視牆採購案部分:⒈原告公司承辦人陳品翰於101 年8 月8 日將附表一報價單
傳真被告,被告永錄公司聯絡人蔡玉琪則於翌月10日回傳陳品翰確認訂購,且於101 年9 月11日,依照報價單約定,開立報價單金額10%,即票面金額206,010 元之訂金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訂金,原告於翌(12)日,提示兌現受領支票金額。
⒉被告永錄公司高雄五甲工地主任王梁君於101 年12月11日
、14日收受原告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①「eJump SB420HXS」電視18台、編號⒉①「SAMSUNGUE46A46吋2 2 液晶電視」4 台,但原告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⒈②至④、編號⒉②至③之項目。
⒊原告曾寄101 年12月20日,「品名:高雄五甲電視牆(一
式)」,總金額1,558,116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予被告永錄公司,被告永錄公司認為該紙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送貨數量不符,故將統一發票退回原告。
⒋原告後寄送102 年1 月2 日,「品名:高雄五甲電視牆工
程(一式)」,總金額922,698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予被告永錄公司,被告永錄公司認為本案應重新締約,在依契約規定請款,故再將該紙統一發票退回原告。
⒌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永錄公司,要
求被告永錄公司於函到3 日清償貨款,若未清償,原告仍保有設備商品所有權,且提起民事求償、刑事侵佔告訴(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
⒍正裕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開會表示「⒈高港五甲中央控
制室位置業主已確認,請永錄(被告)儘速備料進場,並依進度完成電視牆、照景盤及相關監控設備安裝施工。⒉依照工程進度先行將電視牆及照景盤設備進場,並應於10
2 年3 月31日前配合固定安裝施工完成。」(本院卷二第31頁)。
⒎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報案被告永錄公司法定代理人容清美及其夫陳勇誠涉嫌詐欺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12月5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認該案被告容清美、陳勇誠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從以詐欺、侵佔罪嫌相繩,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⒏被告永錄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175 號存
證信函,檢附「〈高雄- 五甲- 高雄345KV 地下電纜線路附屬機電統包工程(中央監控工程)- 電視牆設備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面,通知原告應儘速於102 年3 月5 日前完成簽約,並確定後續設備交貨期(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
⒐被告永錄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383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未於前175 號存證信函言及於102 年3月5 日前完成簽約,提供合約標單數量,及100 年12月送審監控設備審查合格資料,故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81頁)。
(二)系爭聯合大學工程:⒈雙方於100 年12月15日簽訂聯合大學案協力廠商工程契約
,工程名稱「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客院、人社院、共教會、藝文教學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總價2,600,000 元(含稅)。
⒉被告永錄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176 號存
證信函,請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前提供該新建工程之電力監控系統送審系統設備標單數量,以利交貨及工程進行,逾期則視為解除契約。
⒊被告永錄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383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未於前176 號存證信函言及提供合約標單數量、100 年12月送審設備審查合格資料,故解除雙方於100 年12月15日簽訂聯合大學案協力廠商工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就系爭電視牆採購案,已依被告永錄公司指示出貨,被告永錄公司應給付已出貨未獲付款共計922,698 元款項,並受領已購買未出貨部分,及給付424,305 元,爰擇一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
367 條、第505 條第2 項為請求;另被告永錄公司就系爭聯合大學工程部分,遲延履約,故依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第
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390,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者厥為:㈠、原告擇一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505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永錄公司給付922,698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擇一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50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永錄公司給付424,305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永錄公司給付違約罰款390,000 元,是否有理?㈣、被告永錄公司以雙方另訂立自動監控軟體買賣契約,原告尚未付款買賣價金400,000 元,並據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210 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則非可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辦人員陳品翰於101 年8 月8 日將附表一之系爭報價單傳真予被告永錄公司,被告永錄公司聯絡人蔡玉琪於翌(
9 )月10日回傳陳品翰確認訂購,且於同年9 月11日,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開立報價單金額10%,即票面面額206,
010 元之訂金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訂金,原告於翌(12)日提示兌現受領訂金支票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系爭報價單、訂金支票及簽收單、原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74至75頁),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將系爭電視牆採購案報價單傳真被告永錄公司(此即「要約」),經被告永錄公司於翌(9 )月10日確認回傳原告(此即「承諾」),且支付該採購案總價10%之訂金206,010 元予原告,可徵雙方就系爭電視牆採購案意思表示一致,而契約成立。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契約則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觀以附表一系爭報價單「型號規格」區分「42吋3 3 照景盤」及「46吋2 2 電視牆」兩大項,「42吋3 3 照景盤」後載液晶顯示器廠牌及型號為「eJump SB420HXS」36台、「電視牆專用壁掛架(快拆式)36個、「高畫質影像控制器」4 台等品項,另載及「施工安裝含高畫質線材」數量36之施工安裝工項,另「46吋
2 2 電視牆」後載液晶顯示器廠牌及型號為「SAMSUNGUE46A 46液晶電視」4 台、「電視牆專用壁掛架(快拆式)」4 個,且載及「施工安裝及配線」之施工安裝工項,而「液晶電視、壁掛架、高畫質影像控制器」均為交易商品,「施工安裝含高素質線材及配線」難謂為商品,應謂原告應配合安裝前開商品之勞務提供,復徵之系爭報價單「備註事項」第2 點記載「交貨地點:貴單位指定地點」(即原告應配合被告永錄公司指定地點出貨、安裝),且被告永錄公司蔡玉琪於回傳之系爭報價單上手寫註記「照景盤先出貨3 組,另1 組待工進配合出貨」字句,可知雙方於系爭報價單中,除約定採購標的物之廠牌、型號、數量外,尚含括標的物相關配件、線路安裝設置之勞務提供,原告應按被告永錄公司指示出貨前開商品,並設置組裝於被告永錄公司指定處所,始合乎契約給付義務,衡以該等約定內容及當事人締約真意,顯非單純交易電視、壁掛架或控制器等動產買賣關係,亦非單純約定工作完成之承攬關係,履約內容含括動產交付及安裝工作完成,其契約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⒊又兩造於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10%,餘款貨
到90天票。」(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永錄公司於雙方締約後之101 年9 月11日,依報價單約定給付報價金額10%訂金,被告永錄公司就其餘90%款項,理應於貨到後開立90天到期之票款予原告,而原告於出貨或完成系爭報價單約定項目後90天後,亦可依前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永錄公司給付出貨或完成項目全部款項,被告永錄公司既於101 年12月11日及14日,收受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①電視18台、編號⒉①液晶電視4 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⒉),證人王梁君(即被告永錄公司高雄五甲工地現場執行者)針對此情亦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報價單,當時有經被告永錄公司蔡玉琪指示我負責現場出貨事宜,我有指示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及14日,將附表一編號⒈①電視18台、編號⒉①液晶電視4 台出貨至高雄機房,是我與上包協調後,指示原告置放物品於高雄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該頁背面),可知原告所為前開出貨作為,確實為被告蔡玉琪指定之工地現場執行者即證人王梁君指示而為,被告永錄公司臨訟否認要求原告出貨云云,即非可採,而核此等商品項目含稅款項為1,025,220 元【計算式:〈27,80018+119,000 4 〉1.05=1,025,220 】,審以10%訂金為買賣價金、承攬報酬之預付,扣除被告永錄公司預付之訂金206,010 元,被告永錄公司尚待付款819,210 元。至原告主張前開金額應僅扣款該等項目10%訂金,然雙方約定之訂金,既未細緻分項約定於各別履約項目,自當論為訂金為全部契約價金之預付,審以原告截至目前為止,仍未提供附表一編號⒈②至④、編號⒉②至③之商品或施工項目(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⒉),自無由受領該等部分訂金,故原告就自身已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①電視18台、編號⒉①液晶電視4 台,可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錄公司給付819,210 元價金,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則無可許。
(二)原告擇一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50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424,305 元,均非有理:
⒈被告永錄公司抗辯系爭電視牆採購案之契約,業經其依民
法第507 條規定,於102 年4 月2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38
3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指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倘若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則賦予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惟被告永錄公司為系爭電視牆採購案之定作人,非承攬人,實無由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餘地,故被告永錄公司辯稱系爭電視牆採購案已經其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稽。
⒉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民法第511 條規範意旨,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經查,被告永錄公司於102 年4 月
2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明確表明「解除契約」意思,且說明原告尚得請求系爭電視牆採購案之費用為819,210 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被告永錄公司就此情自承發函真意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61 、164 頁),審以承攬為繼續性法律關係,此部分意思表示應可認為「終止」意思明確,故縱令被告永錄公司於本件訴訟抗辯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未符,仍不影響其可依同法第511 條規定,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權利,故被告永錄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行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於翌日(102 年4 月3 日)收受該函,系爭電視牆採購案契約即告終止。
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電視牆採購案,已另採購附表一編號⒈
①電視9 台、編號⒈③之高畫質影像控制器3 組,然被告永錄公司遲未通知出貨,故以起訴狀通知被告得於上班時間前來領取(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則此已購買未出貨部分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永錄公司應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367 條、第505 條第2 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90日,給付424,305 元云云。然查,系爭電視牆採購案之契約,業經被告永錄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於翌(3 )日收受存證信函,該契約即生終止效力,契約既經終止,即向後失其效力,原告無再依系爭報價單所列項目出貨及安裝義務,被告永錄公司亦無按原告出貨、安裝行為,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義務,原告仍執系爭報價單、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367 條、第505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永錄公司受領前開貨品及給付買賣價金或謂雙方為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永錄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永錄公司給付違約罰款39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應含括該大學中「客院
、人文院、共教會、藝文教學中心」、「圖資大樓」、「電機資訊學院」,惟為被告永錄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契約工程範圍僅限於「客院、人文院、共教會、藝文教學中心」等語。然查,雙方於議約之時,被告永錄公司係由林坤生(被告永錄公司專案經理、專案顧問)出面議約,且負責被告永錄公司報價事宜,被告永錄公司自承前為該案分別於100 年10月18日、101 年2 月22日匯款100,000 元、140,000 元與林坤生,有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219 至220 頁),林坤生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0 至101 年間擔任被告永錄公司專案顧問、專案經理,我與被告永錄公司陳勇誠總經理口頭約定,被告永錄公司每月固定匯50,000元顧問費用給我,我幫忙爭取案件給被告永錄公司,且作專案規劃,我會先與被告永錄公司討論專案價格,向業主提出被告永錄公司可承攬之工程報價,然後爭取案件給被告永錄公司,但我與被告永錄公司間沒有規定每個月一定要招攬或爭取到幾件案件,除了幫忙招攬案件外,被告永錄公司有時會與我討論產品規格,兩造間就系爭聯合大學工程,我參與內容就是報價、爭取合約及簽約,被告永錄公司與我就個別細項價格進行討論,得出總價後,我再報價給原告,締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永錄公司陳勇誠總經理締結,我當時有在場,我不記得在該案中有無收取佣金,被告永錄公司雖稱我有分別收取100,000 元、140,000元介紹費,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有好多案件,至於兩造就該工程契約範疇,應該有包括電資學院,此要看報價時之詳細報價單(價目表),始得確定工程範圍有無包括電資學院,本院卷內原證14-1、15之工程詢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7 頁)的文件,就是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該兩份文件是我與被告永錄公司總經理陳勇誠逐項討論後製作,再提供報價給原告的,文件上手寫字跡及簽名都是我書寫的,但用印是被告永錄公司用印,交給我簽名,再交給原告,所以該份報價單確實係經過被告永錄公司同意授權報價,報價金額是2,600,000 元,被告永錄公司知道且同意該兩份詳細價目表含括電資學院,至於契約書面沒有記載電資學院,應該是誤載,實際上應有包括電資學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再審以前開工程詢價單確實有被告公司用印(見本院卷一第
160 、167 頁),報價內容含括電資學院,總計金額確與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承攬總價2,600,000 元一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 頁),顯徵系爭聯合大學承攬工程範圍,除雙方不爭執之「客院、人文院、共教會、藝文教學中心」,尚含括原告所主張之「圖資大樓」、「電機資訊學院」部分,被告永錄公司否認授權林坤生代表報價云云,且否認原證14-1、15真正云云,均無可採,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之承攬細項如原證14-1、15項目內容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7 頁),堪予認定。
⒉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應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有明定為前提。原告主張其以102 年3 月12日函文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於文到7 日內提出聯合大學送審修正資料;以同年4 月17日函文要求被告永錄公司待送審通過後,依核定設備材料進場施作,並請被告永錄公司於同月23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工進協調會;以同年5 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於同年6 月3 日至原告公司討論進場工進安排,並提出施工計畫進行送審;於同年7 月3 日發函被告永錄公司,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於同月8 日下午至原告公司進行協商,檢討安裝作業,且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於同月12日前完成安裝,被告永錄公司均未履行,故依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內容計102 年7 月13日至同年12日違約罰款390,000 元,有102 年3 月12日(102 )高手正字第018號、102年4月17日(102)高手正字第020號、102年5月29日(102)高手正字第039號、102年7月3日(102)高手正字第053號等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雖肯認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含括原告主張之圖資大樓、電資學院,且前開發函均係本諸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函催被告永錄公司履約,然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永錄公司給付違約罰款之系爭聯合大學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進度與罰則:經雙方協調所定訂之日期交貨,若乙方未依規定交貨或驗收,則依每日扣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罰款上限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一十五。」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逾期罰款之計罰,係因被告永錄公司未按「雙方協調」所定時程交貨或驗收,始有依約受罰責任,雙方於聯合大學工程契約中,未有完工期限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該工程之工程交貨或驗收日期,既待兩造協調所定,則原告單方執前揭102年7月3日(102)高手正字第053號函,要求被告永錄公司應於當月12日前完工系爭聯合大學工程之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自非屬兩造協調所定工程期限,故原告主張工程期限應自102年7月13日起算逾期,並依上開約定按日計罰逾期罰款,且請求計罰上限390,000元,實難認有據,並無可取。
(四)被告永錄公司以自身與原告間另訂立自動監控軟體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400,000 元,並為抵銷抗辯,並非可許:
被告永錄公司抗辯雙方另訂有於100 年12月1 日自動監控軟體買賣契約,被告永錄公司應提供一套監控基本軟體程式設定,而被告永錄公司確已於102 年9 月23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09 號存證信函,檢附已設計完成之自動監控軟體系統程式光碟一片及操作手冊寄送原告,原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400,000 元,爰以該買賣價金400,000 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觀以被告永錄公司交付之自動監控軟體系統程式及操作手冊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42頁),乃被告永錄公司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院所設計中央監控系統,此觀光碟所設計之系統架構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光碟中:\CYCG\Eyn\A\系統架構之圖片檔,圖檔即本院卷一第266 頁圖),被告永錄公司所提出之自動監控軟體系統程式及操作手冊光碟內容,既非配合系爭聯合大學工程設計之自動監控軟體,被告永錄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聯合大學工程自動監控軟體之開發,自無由據而請領此部分價金,故被告永錄公司以買賣價金400,000 元行抵銷抗辯,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價單約定收款方式為「訂金10%,餘款貨到90天票」(見本院卷一第10頁),審以雙方未特別約定「90天票」之票據為何等票據,且徵以被告永錄公司給付訂金票據係以支票給付,應可論雙方締約真意,係給付90日內到期可執票兌現之票據,故原告於出貨或完成系爭報價單約定項目之90天後,即得向被告永錄公司請領出貨或完成項目之全部款項,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14日出貨附表一編號⒈①電視18台、編號⒉①電視4 台,即得於101 年12月14日起之第90日,即102 年3 月13日請求被告永錄公司付清該等項目全部款項,扣除被告永錄公司先前已付之訂金,原告尚可請領價金為819,210 元,悉如前述,並自第90日之翌日(即102 年
3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於102 年3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範圍,自當可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錄公司給付819,210 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均非有理,予以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101 年8 月8 日報價單┌──┬─────┬───────────┬──┬─────┬──────┐│編號│型號規格 │品名 │數量│單價 │總價 ││ │ │ │ │(新臺幣)│ │├──┼─────┼───────────┼──┼─────┼──────┤│1 │42吋,3 │①eJump SB420HXS │36 │27,800元 │1,000,800元 ││ │3 照景盤 ├───────────┼──┼─────┼──────┤│ │ │②eJump SB420H架 │36 │2,000元 │72,000元 ││ │ ├───────────┼──┼─────┼──────┤│ │ │③高畫質影像控制器 │4 │51,300元 │205,200元 ││ │ ├───────────┼──┼─────┼──────┤│ │ │④施工安裝含高畫質據材│36 │5,000元 │180,000元 ││ │ ├───────────┼──┼─────┼──────┤│ │ │ │ │共計 │1,458,000元 │├──┼─────┼───────────┼──┼─────┼──────┤│2 │46吋,2 │①SAMSUNGUE46A46吋22│4 │119,000元 │476,000元 ││ │2 電視牆 │ 液晶電視 │ │ │ ││ │ ├───────────┼──┼─────┼──────┤│ │ │②電視牆專用壁掛架(快│4 │2,000元 │8,000元 ││ │ │ 拆式) │ │ │ ││ │ ├───────────┼──┼─────┼──────┤│ │ │③施工安裝及配線 │4 │5,000元 │20,000元 ││ │ ├───────────┼──┼─────┼──────┤│ │ │ │ │共計 │504,000元 │├──┼─────┼───────────┼──┼─────┴──────┤│3 │總計 │ │ │1,962,000元 ││ │ │ │ │(含稅)2,060,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