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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94號原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吳腰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伍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陸佰叁拾貳萬零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伍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陸佰肆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5頁第28行關於「…6,758,

020 …」之記載,應更正為「…6,871,654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1 行關於「…6,336,

981 元(9,731,566-3,394,585 )。」之記載,應更正為「…6,456,297 元(9,850,882-3,394,585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25行至第26行關於「…6,320,539 元(6,914,437-577,456-16,442),…」記載,應更正為「…6,439,855 元(7,033,753-577,456-16,44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31行至第17頁第1 行關於「…6,914,437 元(爭點一之577,456 元+爭點三之6,336,

981 元),…」記載,應更正為「…7,033,753 元(爭點一之577,456 元+爭點三之6,456,297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7頁第2 行關於「…6,320,

539 元…」記載,應更正為「…6,439,855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合計(未稅)」欄關於「6,758,

020 」之記載,應更正為「6,871,654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建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六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七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本院漏未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394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