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6號原 告 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隆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楊文龍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複 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83,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7號卷第1頁),並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3年5月7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付款辦法約定,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原告又於104年6月18日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146元(原告誤算為8,607,124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2卷第11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146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壹、被告於97年承攬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因斯時無法購得SN490B及SN490C鋼材,被告副理黃坤祺同意原告改以A572鋼材取代之建議,原告即向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鋼材,被告將上開工程其中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7年6月訂立材料(機具)訂購合約書(下稱前材料合約),然被告未能說服業主臺電公司採取鋼材替代方案,致系爭工程暫停,嗣因於99年市場上已可購得SN490系列鋼材,兩造於99年9月20日再次簽訂材料(機具)訂購合約書(下稱後材料合約),被告並於該約同意補貼原告購買A572鋼材訂金款4,104,923元(含稅)損失而不予扣回。
原告已依後材料合約供應無瑕疵SN490B及SN490C鋼材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已完工並經臺電公司驗收,該公司驗收時雖列有多項缺失,惟所列缺失均與鋼材無涉,故原告供應之鋼材業經驗收合格。依臺電公司確認系爭工程進場鋼材總噸數為592.236噸,扣除耗損噸數17.9噸後,實作數量應為
574.336噸(即574,336公斤),其中A3 6鋼材為182,515公斤(單價24元/公斤),SN4 90B或SN490C鋼材係391,821公斤(單價29元/公斤),故本件結算金額為15,743,169元(182,515×24+391,821×29=15,743,169),含稅則係16,530,327元(15,743,169×1.05=16,530,327),而保留款數額為結算金額10%即1,653,033元,系爭工程既於103年12月12日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後材料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全數尾款1,653,033元,加計被告同意不予扣回之訂金4,104,923元,被告應給付5,757,956元(被告誤算為5,757,934元)。
貳、兩造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施工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鋼構組立之工作,經兩造結算施工款為21,177,721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施工款18,410,493元(含稅),尚有尾款2,767,228元未付;又兩造就廢水收集管線管架工程亦訂有工程契約,經被告結算總工程款為932,264元(含稅),扣除原告已領850,302元(含稅),尚餘81,962元,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既經臺電公司全部驗收合格,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全部工程款合計2,849,190元。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35頁),而以下詞置辯:
壹、依前材料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送審通過之義務,倘送審不合格本合約自動解除,而原告A572鋼材之規格、功能、效益並不符合圖說及規範,致未通過臺電公司審查,故前材料合約已自動解除,且原告未盡提供正確材料通過審查之義務,自無權請求A572材料款。縱認前材料合約未自動解除,被告所以於後材料合約同意訂金款410萬4923元不予扣回,係誤認鋼材A572能送審合格,始願補償原告已付訂金損失,嗣A572鋼材送審不合格,被告即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99年3月20日後材料合約此部分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扣回4,104,923元。系爭工程雖已吊裝完成,然尚未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現仍無法結算,須俟該公司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材料合約之保留款。
貳、依系爭工程之鋼構組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1日7次估驗計價各期保留款,依序為128,486元、447,643元、423,558元、239,064元、244,702元、455,838元、18,287元,合計1,957,578元(未稅),含稅則為2,055,457元,故原告以其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款結算計價單所計出之施工尾款2,767,228元,並無可據,加計原告未領廢水收集管線管架工程尾款81,962元(含稅),其僅得請求2,137,419元,而非2,849,190元。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7年6月訂立前材料合約,再於99年就系爭工程訂立後材料合約、施工合約。
貳、被告曾開立票號:BQP0000000/金額2,052,461元與票號BQP0000000/金額2,052,463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作為訂金,原告已於97年10月提示兌領。
參、兩造就廢水收集管線管架工程訂立工程契約,被告尚有工程款81,962元未付。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後材料合約之約定,不得扣回原告購買A572鋼材損失,SN490系列鋼材業經臺電公司驗收結算,故被告應給付上述鋼材損失與材料款;兩造鋼構組立工程保留款數額為2,767,228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後材料合約內不予扣回原告購買A527鋼材訂金4,104,923元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供應之SN490系列鋼材,已否經臺電公司驗收。三、鋼構組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爰分敘如下。
壹、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有明文。
後材料合約付款辦法一欄內已約明:原已支付之訂金款4,104,923元(含稅)不予回扣(1卷第174頁),可證被告依該條約定不得扣回原告購買A572鋼材之價金,至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該撤銷權行使係於99年9月20日締結後材料合約1年向原告為之,自難認其撤銷為合法;且縱認其所稱原告A572鋼材於98年3月6日未通過臺電公司審查一節屬實,然依卷附臺電公司98年3月6日發予被告之函文謂:貴公司所提鋼板材質變更案,依設計公司之評估及詢問鋼構製造廠之結果,仍應依原設計辦理(鋼料材質仍請依原設計採用SN490B、SN490C)(2卷第81頁),可認被告早於98年3月6日即悉臺電公司不同意以A572鋼材替換SN490型鋼材,則其辯稱:係於兩造99年9月20日締結材料契約後始知A572鋼材無法通過審查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為無足採,是被告知悉上情後,嗣仍願於99年9月20日與原告約定不予扣回A570購材價金,自無其所指誤認A572將通過臺電公司審查之錯誤一情,是被告並無錯誤可言,而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同意不予扣回之意思表示;末縱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意思表示錯誤,然其於收受臺電公司前開98年3月6日函文後,已知A572無法符合業主要求,仍同意不予扣回購材價金,此部分意思表示之錯誤顯然欠缺一般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撤銷權,是被告辯稱:已撤銷不予扣回之意思表示云云,依法洵屬無由,故被告依後材料合約上述有效約定,不得扣回4,104,923元。至前材料合約第13條第3項固約明:「如送審不合格,則本合約自動解除。如有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致送審不合格或延誤工程進度,乙方仍負賠償之責」(1卷第47頁),然前材料合約是否依該項約定而自動解除失其效力,因前材料合約與後材料合約係屬兩獨立之契約,有效與否本應各自判定。而後材料合約上開不予扣回之約定為有效,此部分約定之效力並不因前材料合約仍否存續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前材料合約已失其效力為由謂得予扣回後材料合約上述部分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貳、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工程業經臺電公司驗收完成一節,有該公司104年2月9日覆函謂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驗收完成,並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證(1卷第303-304頁),可認臺電公司就完成之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為結算,而得據以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材料款之數額,是被告辯稱:尚未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無從結算原告材料款云云,並無足憑。而後材料合約付款辦法一欄約明:「1.90%;50%現金票,50 %60天期票。
依實際交貨數量並經業主查驗合格後支付60%,鋼構吊裝完成並經業主查驗合格後支付30%。2.尾款:10%;60天期票。
施工全部完成計5%,於乙方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計5%」(1卷第174頁),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即應依約給付鋼構材料款。依卷附臺電公司所出具器材查驗表可知(1卷第187-188頁),原告供應經該公司查驗合格之鋼構材料有:RH型鋼(SN490B)338.018噸,SN490B、SN490C鋼板80.767噸,H型鋼(A36)49.079噸,鋼板(A36)48.564噸,角鐵(SS400)7.805噸、槽鐵(A36、SS400)68.103噸,其中:SN490系列鋼材重量合計為418.785噸(338.018+80.767=418.785),A36(或SS400)系列鋼材重量係173.551噸(49.079+48.564+7.805+68.103=173.551),兩系列鋼材合計592.336噸(418.785+173.551=592.336),足徵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鋼構材,經臺電公司查驗合格之數量為592.336噸。又依卷附臺電公司檢送之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與該公司就「鋼結構、鋼桁條及組立」結算數量為591,742.13公斤(即591.742噸)(1卷第306頁),堪認原告提供之鋼構材料數量至少為591.742噸,則原告本件材料款請求SN490系列鋼材391,821公斤、A36系列鋼材182,515公斤,合計574,336公斤(即574.336噸)(1卷第189頁),尚稱合理,是原告主張依後材料合約所訂單價(SN490B或SN490C為每公斤29元、A36含PRALI NE為每公斤24元),所計出之鋼構材料結算金額為16,530,327元,應屬可採。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出具保固書一節,並未爭執(2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原告業出具保固書,已符合上述付款辦法所定給付尾款之要件,是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尾款。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鋼構材料金額(含已付A572鋼材訂金4,104,923元)為14,877,295元,惟兩造既於後材料合約約明被告原已支付之訂金於結算時不予扣回,則A572鋼材訂金4,104,923元自不得計入已給付之材料款,是被告已給付之鋼構材料款為10,772,372元(14,877,295-4,104,923=10,772,372),是原告尚得請求材料款5,757,955元(16,530,327-10,772,372=5,757,955)。
參、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施工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進度計價:90%;依施工進度計價,50%現金票,50%60天期票。倘因現場無法吊裝且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延誤90天以上時甲方需先行支付加工製造費用20%於乙方。(第3項)驗收尾款:
10%;60天期票。其5%於全部施工完成後計價。5%於乙方出具工程保固書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計價」(2卷第17頁),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並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予被告時,即應給付剩餘報酬。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且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前已詳敘,且被告對原告已出具工程保固書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已符上述第5條所定要件,是被告即應給付剩餘報酬。而原告執卷附其自行製作工程款結算計價單(2卷第26頁),主張尾款為2,767,228元云云,然該計價單未經被告簽認,是原告主張該單所載金額業經兩造結算云云,尚難信採,又原告到庭陳稱已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數額為實(2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憑該單結算金額所計出之2,767,228元,自無足採。而卷附被告所提歷次工程估驗請款單(2卷第73-78頁),詳載每期估驗金額與保留款數額,尚堪憑信,是依該單所計出之尾款數額2,055,457元(0000000*1.05=0000000),應屬可採,故認原告僅得請求2,055,457元。
肆、綜上,被告於後材料合約所為不予扣回A572鋼材訂金之意思表示未經其合法撤銷,仍為有效,是被告不得扣回該部分訂金款,而原告鋼構材料業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已符合後材料合約付款辦法所定要件,至原告所施作之鋼構組立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臺電公司合格並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符合施工合約第5條所定付款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5,757,955元,承攬報酬2,055,457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廢水收集管線管架工程尾款81,962元,合計為7,895,374元(5,757,955+2,055,457+81,962=7,895,374)。而依上述後材料合約付款辦法與施工合約第5條,被告所負價金與報酬給付債務之清償期於臺電公司驗收合格經60天屆至,而依臺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驗收合格日為103年12月22日,加計60天,清償期為104年2月21日,至被告所負不予扣回訂金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其清償期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是被告所負上述債務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所定遲延利息,原應自104年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起算,然原告既陳明願向後延至同年4月1日一併起算,自無不可,是其依後材料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7,895,374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