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8號原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如附表1「合約/變更合約名稱」欄位所
示6項合約,由原告提供或施作附表1「材料或工程內容」欄位所示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線區段標6項材料或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取得交通部營運許可證,於98年7月4日通車,然原告尚有附表1 「保留款金額」所示之材料款或保留款(下合稱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0 萬2389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萬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保留款合計為630 萬2389元,惟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保固期間雖然已經屆至,但還沒有保固驗收,保固款尚未退回,保留款清償期還沒屆至。
㈡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2 所示瑕疵,經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未果後,爰自行修補改善,修補費用如附表2 「被告主張金額」所示,計508 萬6807元。依第1項材料合約第15條、第2項至第6 項工程合約第20條、第23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另依第2項至第6項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加計被告代為修補之15%管理費,原告應付584萬9828元,以為抵銷。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簽訂如附表1所示6項合約(含變更合約),由原告提供
或施作附表1 「材料或工程內容」欄位所示材料或工程,付款約定如附表1「付款約定」欄位所示,有6項合約在卷(見原證1至9,外放)。
㈡6項合約之保留款金額合計為630萬2389元(見本院卷第31、14
9頁)㈢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後改名為文湖線)於98年7月4日開始通車營運(見本院卷第4、30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㈡被告瑕疵扣款抵銷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保固款清償期屆至部分:
⒈依附表1之6項合約「付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清償期,
於業主驗收及啟用後,即全數屆至與業主是否免除被告之保固責任或退還保固款予被告無關。是被告抗辯業主尚未進行保固驗收,被告保固款尚未經業主退回,業主亦未同意免除被告之保固責任,原告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尚非可採。
⒉查「CB435G子標—內湖線車站及高架橋水電工程」工程驗收證
明書及「CB435C子標—內湖線車站及變電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工程驗收證明書,均記載業主於100 年12月30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均在前述業主驗收合格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既於98年7月4日通車啟用(見不爭執事實㈢),於100年12月30日經業主驗收,堪認保留款清償期已於100年12月30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30萬2389元,應屬有理。
㈡關於被告不得以瑕疵扣款為抵銷部分:
⒈依第1 項材料合約第15條約定:「瑕疵擔保:一、進場材料於
甲方(被告)驗收時,或驗收後業主複驗時,發現有規格、數量不符,或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者,乙方(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不合格材料撤出工地,重新交付合格之材料,否則甲方不予計價。倘因此使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二、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現者,或發現後不知或需費鑑定後始知應由乙方或加工者或其他材料供應廠商應負責者,乙方應與加工者或其他材料供應廠商平均分擔其瑕疵擔保責任。前項規定,如經業主減價收受時,乙方應無條件承擔其減價金額。」第2 項至第6 項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工程檢驗:二、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或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三、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乙方除應負前款之責任…。
四、前三款之規定,如為配合業主估驗或驗收、或工程進度、或維護工地安全、或其他施工上之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第23條約定:「一、本工程自甲方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一年。…二、保固期限內,本工程如有毀損滅失,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即無條件修復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復者,甲方得逕行動用其未領之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予以修復…。」(見原證 7、5、4、1、9、10,外放證物),兩造約定:⑴業主「驗收前」(即保固期起算前)之瑕疵,除為配合業主估驗或驗收、或工程進度、或維護工地安全、或其他施工上之需要等,無法即時通知原告派員修繕之瑕疵,被告得逕行修補「驗收前」(即保固期起算前)之瑕疵,並自保留款中扣除修復費用外;⑵業主「驗收後」(即保固期起算後)1 年保固期間發現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毀損滅失及瑕疵,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如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修補費用。
⒉查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過程中發現,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修補瑕疵。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所發現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瑕疵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惟若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佔用或使用時,應認已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使用工作物並開始受有保固利益,卻不開始起算保固期,無端延長承攬人保固責任,難謂公允。是系爭工程雖遲於 100年12月30日方經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如前㈠⒈述。惟早於98年7月4日即開始通車營運(見不爭執事實㈢),故原告於98年 7月4 日次日起即已開始擔負保固責任,自應於斯時起算保固期,堪認系爭工程之1年保固期應於99年7月4日屆至。
⒊茲就被告抗辯之各項瑕疵扣款金額(如附表2 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理由如下:
⑴「非屬瑕疵」:被告若未能舉證扣款費用係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僅得認「非屬瑕疵」,被告不得主張扣款。
⑵「未經催告」:保固期前發現之瑕疵,除無法即時通知原告修
繕之瑕疵,及保固期後發現之瑕疵,均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否則被告不得主張扣款,如前⒈述。是應先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未通知者,被告不得予以扣款。另比對被告所提被證4函文(見本院卷第78至132 頁),若未明確記載附表2「扣款事由」所列瑕疵,且被告未能舉證有無法即時通知原告修補之情時,僅得認該項瑕疵屬「未經催告」,被告不得予以扣款。
⑶「逾保固期」:系爭工程保固期於99年7月4日屆至,逾99年 7月4日發現之瑕疵,被告不得予以扣款。
⑷綜上,被告抗辯之瑕疵扣款項目,非屬瑕疵,或未經催告,或
逾保固期,如附表2 「判斷」欄位所示。故被告主張瑕疵扣款,以為抵銷,應屬無理。
⑸至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工地人員藍明玄曾於「仟羽扣款明細」簽
名確認扣款項目,金額合計額46萬5369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加計15% 管理費後,應扣53萬5174元云云。然經比對上開藍明玄「仟羽扣款明細」簽名項目(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應屬附表2 所列項次12、13、21、27、32、34、35、38、43、52、53、57、58、59、64、58、59、70、71、74等扣款,原告固不爭執該等項次屬原告承攬範圍,惟仍抗辯被告未曾催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是該部分項次既未經被告催告,或已逾保固期,如附表2 所示,被告亦不得主張瑕疵扣款。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2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