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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06號原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告 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蔡慶日呂建葳(原名:呂志淵)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屏東縣里○鄉○○路○○○○ 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8頁);原告固以其原證1 號所附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詳本院卷第17頁以下),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採購單位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投標廠商為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則為委辦單位,此有系爭契約之首頁及內頁投標單、報價單在卷為憑。又被告公司委辦之系爭工程為該公司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場建造工程,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為被告公司所在地,此有該工程投標須知及臺灣省政府物資處TSB-0000-000案招標單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35、25頁),足徵系爭契約之契約履行地為被告公司所在地,並非原告主張之臺北市。至於原告主張質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及原告(詳本院卷第42頁),亦非兩造間;復據被告具狀以為管轄權之抗辯(詳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遽以主張兩造有約定臺北市為契約履行地云云,依法無據,洵無足採。依前揭法條之說明,系爭履行工程款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契約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