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史智元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複 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玫欣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合約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文。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第591條、設計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設計尾款,被告則以兩造間承攬關係業經其解除,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設計費並請求賠償逾期罰款、修疵修補費用,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兩造間承攬契約有關,可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反訴原告之反訴為合法。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53萬6313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訂立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合約(下稱設計契約),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宅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設計),嗣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設計圖細部項目要求變更設計,故兩造合意於102年8月7日就已確定之項目,由原告先行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竟於102年9月9日要求停工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結算原告已施作工程費用為52萬231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悉數賠償。又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之設計費用為7萬4000元,被告僅支付5萬9000元,尚有尾款1萬4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313元(計算詳附表1「原告主張」)。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
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範圍為200至250萬元,然原告停工前之報價約324萬元,尚不包含約定之多項工程,已大幅逾上開約定總價而違約,故被告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解約既屬可歸責原告之違約行為所致,即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至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交付系爭房屋設計圖資料,被告自得拒付尾款。
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下列款項,以為抵銷:㈠返還設計費用3萬7000元:
依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後。原告應退還50%設計費即3萬7000元(7萬4000元x50%=3萬7000元)。
㈡設計逾期罰款1萬4800元:
原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計,甚於施工前仍無法提交完整設計圖面,依系爭設計第7條第1項,原告應賠償設計費20%之逾期罰款1萬4800元(7萬4000元x20%=1萬4800元)。
㈢沒收設計尾款1萬4000元:
原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交付詳細設計圖資料,依一般工程實務與慣例,被告得沒收設計尾款1萬4000元。
㈣可樂瓦工程積水瑕疵修補費用6萬9000元:
原告鋪設可樂瓦屋頂斜度不足致排水功能不佳而有積水瑕疵經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告知,仍未改善修補,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交予第三人拆除改善完成費用6萬9000元。
㈤樑、柱、牆、窗台等局部變更影響結構安全之修補費用9萬287元、鑑定費用4萬8000元:
原告於施工期間敲除RC牆及樑柱水泥,損及系爭房屋安全性及耐久性,應賠償修補費用9萬287元。而被告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上開結構影響情形,支出鑑定費4萬8000元,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悉數賠償上開二費用。
㈥工期延宕損害賠償33萬8000元:
原告口頭告知工期約3至4個月,其應賠償被告自系爭工程停工日102年9月9日起至被告與第三人人訂立裝修工程合約開工日103年2月25日止,合計169天,賠償按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費用200萬元至250萬元之下限2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33萬8000元(200萬元x1/1000天x169天=33萬8000元)。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1「被告抗辯」所示金額合計61萬1087元,已如前述,經扣除系爭設計尾款1萬4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59萬7087元,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萬元。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工期延宕賠償。兩造未作事先報價,亦無合意工程總價應在200至250萬元間,而被告屢就裝修材料、施工方式、施作廠商加以指示,逾概估數額係可歸責反訴原告,其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可樂瓦屋頂工程屬違章建築,被告基於預算問題及太醒目,僅同意拆除原屋頂鐵皮材料,主結構不予拆除重作,致屋頂斜度不足而有局部積水瑕疵,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從未通知修補瑕疵。至反訴被告所敲除之窗戶下RC外牆,非屬承重牆或剪力牆,不涉結構安全,反訴原告亦同意窗戶開大拆除,於拆除過程全程觀看,且同意PVC管預埋於混凝土,及山貓機器進入拆除後院,從未提出質疑。另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被告事前未告知原告,即逕自行委任技師公會所製作,原告未能就鑑定項目或於勘驗現場時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326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住宅設計工程,設計費用為7萬4000元,嗣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設計契約在卷可稽(第8-9頁)。
貳、系爭設計尾款為1萬4000元。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給付已施作工程款,且應依民法第491條及設計契約第5條給付設計尾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反訴原告主張:附表1「被告抗辯」所示金額61萬1087元,扣除設計尾款1萬4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59萬7087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一、被告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或第503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已施作工程款。二、原告設計尾款之請求,是否符設計契約第5條、民法第491條所定要件。三、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四、反訴原告依法得否請求給付59萬元,爰分敘如下。
壹、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6條第1項、第511條分有明文。訂立承攬契約之時,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於此情形,如其超過概數之原因,係不應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若強定作人續行契約,於理實有未當,故應使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隨時得解除契約,以保護其利益(民法第506條第1項立法理由)。
查兩造於施工前曾概估系爭工程報酬約為200萬元至250萬元間,此有卷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施工前我還問你200-250做得起來」、「原告:200-250」可證(第39頁),惟原告嗣於施工中所提出之報價高達322萬1203元,有卷附原告所提「工程經費報價」為徵(第43頁),被告既於施工前告知原告報酬概數限於200萬至250萬元間,原告並未表示異議或表示此金額不敷施作成本,並逕而施工之舉措,堪認原告基於其承攬人專業施作及具掌握人力薪資、物料價格之相當經驗,亦估認系爭工程報酬介於200萬至250萬元間,然原告上述嗣後之報價逾前開區間價額上限250萬元,高達72萬1203元,溢價比例達28.8%(72萬1203元/25 0萬元x100%=28.8%),以系爭僅為住戶室內一般裝潢工程以言,依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可認逾上開概數甚鉅,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定作人之事由所致,是被告自有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權。而卷附兩造102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該日合意停工,然被告並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第35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以102年10月2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解約(第58頁),然被告並未證明該狀已送達原告,自難認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斯時達到原告,而被告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原告在場時,當庭表示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契約,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可認系爭工程契約於104年4月13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系爭工程契約既係經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合法解除,而非被告依民法第511條於102年9月9日為終止,則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11條有所請求,是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費用52萬2313元,依法無由,不應准許。
貳、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設計費用:以室內每坪新台幣貳仟元計之,實際設計範圍以建物室內坪數37坪金額合計為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1.簽約時付80%陸萬元。2.設計完成時付20%壹萬肆仟元。」(第8頁),是被告就系爭設計尾款1萬4000元,依約應於設計完成時給付。而系爭設計契約屬室內裝潢設計契約,原告之設計,應明確至使承攬施工廠商得以按其所繪製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等文件完成施工,始得謂「完成設計」,惟細閱卷附原告所提設計圖及工程經費報價(第10-28、43-48頁),尚有多處項目細部尺寸未予標示,難認施工廠商僅依該設計圖及工程經費報價,即得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固製有上述設計文件,然未達得據以按圖說文件施工之標準,不符上開第6條所定尾款「設計完成」要件,即不得請求設計尾款1萬4000元。
參、原告本訴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審究上述三、被告抵銷有無理由。
肆、反訴原告主張得請求附表一所示各該項目之款項,爰分別審論如下:
一、設計費用: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備註:於設計完成時,如經甲方確認本工程將委任乙方施作時,此設計費50%參萬柒仟元,將全數退還甲方」(第9頁),兩造就該約定之真意,應係倘兩造嗣訂立承攬契約,則因原告能取得承攬報酬享有一定利潤,是在設計費用部分則給予一定折扣優惠,是應認反訴原告設計費用返還債權之發生附有「兩造存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停止條件,惟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溯及既往消滅而不復存,則反訴原告設計費用返還債權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設計費3萬7000元。
二、設計逾期罰款: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逾期罰款:如設計作業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二十)」、第4條:「設計期限: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30工作天」(第9頁),可認反訴被告倘未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設計,反訴原告得請求按總價1%逾期罰款,惟以系爭設計費用總價7萬4000元20%為上限。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設計,已如貳、所述,計至兩造同意之停工日即102年9月9日止,逾期283天,逾期罰款金額為20萬9420元(7萬4000元x1/100天x2 83天=20萬9420元),因逾總價20%之上限1萬4800元(7萬4000元x20%=1萬4800元),依約以1萬4800元計算,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1萬4800元,應予准許。
三、設計尾款: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係依何工程實務或慣例,得沒收尚未給付予反訴被告之設計尾款1萬4000元,是其此部分請求,自不得准許。
四、可樂瓦工程積水瑕疵修補費用、樑、柱、牆、窗台局部變更影響結構安全修補費用及鑑定費用: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上述民法可知,承攬人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已踐行「通知瑕疵修補」為要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已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或經通知而反訴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自無民法第495條第1項權利,是反訴原告依該項規定主張賠償上開三項費用,依法無據,洵屬無由。至反訴原告謂得依一般工程慣例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未見其指明所謂工程慣例究為何,故其主張得依慣例請求此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五、反訴原告主張:得依內政部編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承攬契約範本)第16條第1款,請求工期延宕賠償云云(第360頁),惟該承攬契約範本僅係內政部編訂公告憑為契約當事人訂立室內裝修契約時之參考,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既未將該範本條文訂入系爭工程契約,自不生何契約效力,而不拘束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據該款請求賠償工期延宕損害,於法無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系爭工程契約係經被告合法解除,而非依民法第511條終止,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設計,即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請求已施作工程費用、設計尾款;而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請求逾期罰款1萬4800元,其他請求,依法不應准許,如肆、所詳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設計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53萬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4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見第2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