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3號原 告 崧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正銘被 告 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賢恭

姚振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3,698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924,262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簽立工程(工資)合約書、估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國道一號五楊段C9056標上構鋼筋彎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施作,曾簽立同意書予被告,同意尚未完成之工作由被告另請代工廠商,因此所生之代工費用及出工機具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5日完工,今已通車。被告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為1,267,512元,計價時所保留之5%保留款為1,155,113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代工費用1,498,36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尚餘924,262元(1,267,512+1,155,113-1,498,363=924,262)。詎被告竟以鋼筋超出耗損為由主張扣款,拒絕給付前述款項,惟原告僅負責鋼筋之加工,材料均係由被告保管,料場並裝有監視器,配合保全24小時監控,被告之保全人員監守自盜,101年6、7月間更發生被告之保全人員偷竊鋼筋遭查獲之情形,可見鋼筋之遺失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任意扣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按承攬明細表所載單價實作實算,每月5日、20日估驗95%之工程款,驗收合格後付尾款5%,因原告施工進度遲滯,於101年11月10日經其出具同意書,同意未完成部分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代工及所有機具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遂另覓廠商代履行尚未完成之工作,所支出代工及機具費用總計1,498,363元。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數量為6,003.647噸,扣除已完成之鋼筋量5,380.14噸、未使用之鋼筋33.07噸、工作筋125.4噸及下腳料110.6噸後,有354.437噸之鋼筋不知去向(6,003.647-5,380.14-

33.07-125.4-110.6=354.437),加計應計入耗損之下腳料110.6噸,實際鋼筋耗損量為465.037噸,耗損率達8.64%(465.037÷5380.14×100%=8.64%),已超出3%耗損量上限,依估價單第26點約定,原告得就超出3%(即5.64%)部分,依購買單價每噸22,000元扣回6,675,680元(5,380.14×5.64%×22,000=6,675,680)。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未計價工程款為1,267,512元,保留款為1,155,113元,與原告同意被告扣除之代履行費用1,498,363元及超用鋼筋應扣款項6,675,68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簽立工程(工資)合約書、估價單,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國道一號五楊段C9056標上構鋼筋彎紮工程(即系爭工程),按承攬明細表所載單價實作實算,於每月5日、20日估驗95%之工程款,驗收合格後付尾款5%,此有工程(工資)合約書、估價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正銘曾於101年11月10日簽立同意書,就

未完成之工作由被告另請代工廠商施作,代工費用與所有出工機具由工程款中扣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㈢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未計價工程款為1,267,512元,保留

款為1,155,113元,未沖銷款部分(即被告代履行費用)則為1,498,363元,上開未計價工程款加計保留款扣除上開未沖銷款,餘924,262元,有彙整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為6003.647噸,扣除實際施作完成之

鋼筋數量為5,380.14噸、未使用之鋼筋33.07噸、工作筋125.4噸及下腳料110.6噸,遺失之鋼筋數量為354.437噸(即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即為354.44噸),此有鋼筋進料移交統計表、剩料清點會議記錄、鋼筋結算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為1,267,512元,計價時所保留之5%保留款為1,155,113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代工費用1,498,363元後,尚餘924,262元未請領,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有924,262元未給付,惟主張以超用鋼筋應扣款項6,675,680元加以抵銷後,無須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主張以超出鋼筋耗損部分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抵銷?析述如下:

㈠按工程(工資)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有甲方

(即被告)或業主供給材料,乙方(即原告)應愛惜使用,如因貯存、運輸、使用不良致發生變質敗壞情事,或有遺失、損壞、超用時,應照規定賠償,剩餘無償繳還。」,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或業主供給之材料、器具等,乙方須派人會同點收,爾後若有短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估價單備註欄第25點約定:「上構鋼筋之計價依施作圖數量為計價標準,鋼筋訂料進場以大尺寸定尺為原則,定尺加價費由甲方負責,乙方需於1個月前提供施工料單,以免影響施工時程,亂尺加工之費用及損耗(以3%原則),工作筋依設計圖說明規定使用不計損耗不另計。

」,第26點約定:「鋼筋總耗損為3%,超過部份依甲方購買單價於工程款中扣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系爭工程材料之管理、鋼筋損耗之限制及超用鋼筋之處理方式,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

1.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為6,003.647噸,扣除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鋼筋數量5,380.14噸、未使用之鋼筋33.07噸、工作筋125.4噸及下腳料110.6噸,遺失之鋼筋數量為354.437噸(即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即為354.44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所用鋼筋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鋼筋之加工及彎紮,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本即有撙節鋼筋材料用量、妥善保管鋼筋材料之義務,而原告實際施作鋼筋加工之數量為5,380.14噸,加計約定之3%鋼筋總損耗後,鋼筋使用數量上限為5,541.544噸(計算式:5,380.14×(1+0.03)=5,541.54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總數量6,003.647噸,扣除前揭鋼筋使用數量上限5,541.544噸、未使用之鋼筋33.07噸及不計損耗之工作筋125.4噸,尚有303.633噸之差額(計算式:6,003.647-5,541.544-33.07-125.4=

303.633),堪認原告超用鋼筋之數量達303.633噸。

2.原告雖主張材料均係由被告保管,料場並裝有監視器,配合保全24小時監控,被告之保全人員監守自盜,101年6、7月間更發生被告之保全人員偷竊鋼筋遭查獲之情形,可見鋼筋之遺失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任意扣款云云。惟查,原告已不爭執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總量為6,003.647噸,材料既由兩造會同點交並經交付,原告依約即就所受領之鋼筋負保管責任,原告一方面不爭執被告已交付鋼筋,另一方面又主張材料由被告保管,已有矛盾,亦與約定不符。又被告聘請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廖玉聰前於101年6月29日遭被告查獲疑似偷竊鋼筋,經被告報案後遭警方扣押價值約1,000元之鋼筋53根,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惟除廖玉聰已否認竊盜犯行外,縱認上開鋼筋確係廖玉聰所竊取,惟該遭扣押之鋼筋53根價值僅1,000元(見本院卷76頁),並可裝入機車置物箱中載運,應係工程上慣稱之下腳料(即經加工、裁切後剩餘之鋼筋),應計入鋼筋耗損中,與前開認定原告超用之鋼筋無涉,即便上開價值1,000元之鋼筋係屬未曾使用之鋼筋,其佔前述原告超用鋼筋之比例亦微乎其微,自難僅憑廖玉聰曾有疑似竊取上開鋼筋之事實,即認前開原告主張遺失之鋼筋數量、抑或是被告超用之鋼筋數量,均係被告人員監守自盜所致。原告復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監守自盜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迄今未能就鋼筋超用或遺失之數量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抗辯超過合理耗損部分之鋼筋,被告得依其購買單價請求原告賠償,並於工程款中扣回等語,自有理由。

3.被告實際價購鋼筋價格為每噸22,000元,前已於102年1月14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0000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就此單價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彙整表第4項「鋼筋遺失」複價「-0000000」,即與上開存證信函中被告就鋼筋求償之金額相同之金額(以每噸鋼筋22,000元計算得來),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是自得以每噸鋼筋22,000元計算被告就鋼筋部分得扣回之金額。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超用鋼筋部分得扣回之金額應為6,679,926元(計算式:22,000×3

03.633=6,679,926),被告本件僅主張扣回6,675,680元,自屬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未計價工程款加計保留款再扣除未沖銷款部分,僅餘924,262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超用鋼筋部分,與原告剩餘之工程款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924,262元-6,675,680元=-5,751,418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4,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均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