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2號原 告 曾冠達即觀音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林紹期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45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614元,及其中1,792,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198,614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又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016,054元(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核其先後所為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向被告承攬「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泥作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2,211,980元(未稅),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迄至被告於102年8月16日表示終止契約時止,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達99%,經結算原契約工程款為2,309,562元;惟因原契約內的1:2水粉刷未加防水劑應扣款43,064元、30×60磁磚未貼應扣款6,228元、30×30磁磚未貼應扣款16,234元、抿石子未完成應扣款17,676元,是就原契約內未完成項目應扣款金額計83,202元,另因吊料孔不鏽鋼護欄未復原,伊同意扣款15,000元。至於未試水係因趕工因素,現場工地主任指示僅須施作3戶試水,故此非伊責任,被告以未試水扣款9,489元,並無理由;又原合約並無地坪粉光、門檻、抿石子木壓條等項目,被告以此等項目未施作而主張應分別扣款216,040元、34,000元、4,800元,均無理由;另30×60磁磚未抹縫係因被告要求退場而未能施作,該項自不應扣款42,000元;再系爭工程磁磚進貨時,被告並未將磁磚點交與伊保管,自不應扣60×60磁磚耗損5,400元、30×60磁磚耗損177,650元、30×30磁磚耗損27,720元;至於排水孔阻塞、校方桌椅損壞、地面水泥殘留清理、餘料搬運清理等,被告並未會同伊處理,自不應扣款。另因被告材料於102年8月15日始補送進場,故伊僅逾期8日(8月16日至8月22日),依約應扣罰逾期罰款為53,088元(2,211,980×3/1000×8=53,088),但因被告追加點工拆除工作部分,並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施作期間自7月4日至7月21日,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7天,系爭工程應無逾期;又因工地平行包商眾多,現場產生之垃圾自非全應由伊負責,伊僅同意負擔一半工地清潔費用55,300元(2,211,980×5%×50%=55,300)。故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02,972元(2,309,562-83,202-15,000-53,088-55,300=2,102,972)。又伊雖曾於102年7月8日、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8月13日,分別向被告領得款項2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185,445元,惟其中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共計110萬元係訴外人林紹期與被告間之私人借款,林紹期係以其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被告借支110萬元,且被告已對林紹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是伊實際領取之工程款僅為385,44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之工程款為1,717,527元(2,102,972-385,445=1,717,527)。
㈡被告與原拆除工班解除合約後,遂追加委託伊另雇點工進場
施作拆除工作,點工如為伊本身的工班,1人1天的工資是2,500元,外調工班1人1天的工資則為3,000元,伊自7月4日至7月24日止的點工費用共計1,049,03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點工款753,339元,被告尚應給付點工款295,691元(1,049,030-753,339=295,691)。又被告於履約期間,另追加契約外工程,工程款總計為520,868元,因其中7F版鋼筋外露未施作同意扣款9,000元、宿舍窗框未施作及全區清潔整理同意扣款15萬元、水泥砂供應同意扣款56,300元、泡沫水泥同意扣款2,041元、垃圾清運同意扣款5,000元,是被告就契約外工程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98,527元。至合約外之地坪倒吊、浴室眉樑、女一舍水電管路補整均已施作,被告該等扣款並無理由。另被告委請原告以33,000元施作西本願寺拆除工程(下稱西本願寺工程),及以20,100元施作天母超市圍籬工程(下稱天母超市工程),亦尚未付款,應一併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16,054元,及其中1,792,0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金額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為2,211,980元(含稅),
原告並授權訴外人林紹期代理全部業務,然因原告未能於約定之工程期限(102年8月10日)前完工,伊乃於102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結果,原告就原契約內之1:2水泥粉刷未加防水劑應扣款41,966元、未試水應扣款9,489元、30×60磁磚未貼完應扣款45,969元、30×30磁磚未貼完應扣款22,333元、地坪未粉光應扣款216,040元、30×60磁磚未抹縫應扣款42,000元、門檻未施作及立面施作不良應扣款34,000元、抿石子未完成應扣款17,676元、抿石子木壓條未拆應扣款4,800元,是原告就此未完成部分共應扣款434,273元,含稅金額為455,987元。又迄102年8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逾期10日,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應按日計罰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加計追加款520,868元後之總價為2,732,848元,是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81,985元(2,732,848×0.003×10=81,985);至伊追加拆除工程部分,係約定由原告於原有工人外,另行僱工進行拆除,自無展延工期之問題,且原告進場施作前,系爭工程之女一舍早已由另一廠商拆除三分之二,故不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原告主張因點工拆除應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另原告於履約期間,因未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3條約定完成營建、民生廢棄物之清運,應依約扣契約總金額5%之清潔費計136,642元(2,732,848×0.05=136,642)。綜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2,211,980元計算,於扣除未完成部分455,987元、逾期違約金81,985元、清潔費136,642元後,伊就原契約內僅應給付原告1,537,366元。又原契約外追加工程部分,因7樓樓板鋼筋外露除鏽粉平應扣款9,000元、宿舍窗框填縫補平未施作應扣款185,000元、全區清潔整理(含玻璃)未施作應扣款69,000元、鋁窗崁縫水泥砂供應應扣款56,300元、地坪倒吊未施作應扣款13,000元、浴室眉樑安裝未施作應扣款4,000元、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應扣款15,000元、泡沫混凝土未施作應扣款2,041元、垃圾清運(倒置於陽明大學工地內)應扣款5,000元,是原契約外工程未完成部分應扣款共計404,341元,含稅金額為424,558元(以上金額合計應為358,341元,被告主張金額應屬誤算);又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款為520,868元,經扣除424,558元後,伊就此部分僅應給付96,310元。再點工款部分,因估價單僅記載工次,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點工款1,049,030元係如何計算,被告否認之,自無庸給付。至於西本願寺工程款為33,000元、天母超市工程款為20,100元,被告並不爭執。綜上,原告得請求原契約內工程款1,537,366元、追加工程款96,310元及西本願寺工程款33,000元、天母超市工程款20,100元,然伊已給付原告2,238,784元,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雖原告辯稱伊給付之工程款中有110萬元係林紹期與伊間之
私人借款,惟系爭工程自始即由林紹期與伊接洽,因林紹期表示其會完成系爭工程,伊為求順利完成,遂同意提前給付部分工程款,但為免將來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致伊求償無門,且原告與林紹期間的關係為何,實非伊所能知悉,伊遂要求林紹期簽立本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完成及林紹期確實將款項交予原告,此並非林紹期私人之借款,否則林紹期簽署之切結書豈可能記載「先行撥付工程款」?又倘若是私人借貸,伊既不清楚林紹期之財務狀況,林紹期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伊豈可能輕易貸款予他?是該110萬元係伊先行給付之工程款,伊確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38,784元。
㈢又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伊受有60×60磁磚耗損9㎡計5,400
元、30×60磁磚耗損323㎡計177,650元、30×30磁磚耗損99㎡計27,720元、補吊料孔不鏽鋼護欄15m計30,000元、排水孔阻塞59孔修繕費180,000元、校方桌椅損壞賠償14,914元、地面水泥殘留清理48,000元、餘料搬運清理16,000元等損害,共計499,684元,含稅金額為524,66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已口頭催告原告改善,原告仍無法有所改善,伊為求順利完工而不得不另行僱請工班施作,共計支出9萬元(輕鋼架天花板、油漆、機電共30工×3,000元);另伊亦先陸續以口頭催告原告應於8月10日施作完畢,後於8月9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8月10日改善完竣並施作完畢,然原告仍無法如期完工,伊只得另僱工班配合趕工,並支出費用122,000元(輕鋼架天花、油漆、機電共30工×3,000元+粗工共20工×2,000元),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
次查,林紹期於102年8月17日阻礙施工人員進場施工,致當日伊所僱請之輕鋼架天花板、油漆及機電工班共38工,無法進場施工,因此支出費用114,000元(38工×3,000元),原告亦應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上開費用含稅金額計342,300元。另查,林紹期於8月17日阻礙人員進場施工,伊只得聘請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386,400元。另因本件工程款糾紛,林紹期竟於陽明大學外懸掛白布條宣稱被告不要壓榨工人血汗等語,並向媒體表示伊欠款致影響近百名工人家計,足以影響伊名譽,而林紹期既係原告之代理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末查,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導致伊承攬之整體工程嚴重落後而遭業主陽明大學罰款333,476元,伊自得依被證11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罰款。綜上,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伊即以前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並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8月10日,且以實作實算計價,預估總價為2,211,98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追加施作「女一舍水電管路補整
」15,000元、「地坪倒吊處理」60,000元、「窗框」300,000元、「維修孔鋼筋」4,200元、「眉樑」4,000元、「泡沫混凝土」46,368元、「水泥砂」91,300元,以上追加工程款合計520,868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
㈢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西本願寺工程、天母超市工程,工程款
分別為33,000元、20,100元,被告尚未給付此2件工程款與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66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拆除工程之點工款753,339元,並有付款簽收單據、支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在102年8月16日終止契約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達99%,經結算結果,被告就原契約尚應給付其工程款1,717,527元、點工款295,691元、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款298,527元、西本願寺工程款33,000元及天母超市工程款20,1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原契約工程尚得請領多少工程款?(⒈原告施作完成部分經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⒉原契約部分應扣款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就契約外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㈢原告就拆除作業點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㈣被告所為前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就原契約工程尚得請領多少工程款?
⒈原告就原契約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215,597元:⑴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及承攬條款第14條約定:「本工程實
作實算,施作所需工具及全部材料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工程施作內容依甲方(即被告)業主圖說為準,甲方於簽約前已將紙本及電子檔圖說予乙方無誤,乙方依現場實作數量施作並經甲方確認數量為準。」、「本單價契約完工驗收數量以甲方書面核可之結算數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足見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是原告就原契約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實際完成施作之各工項數量乘以契約約定之各工項單價辦理計價。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原契約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經結算金額為2,309,762元,固據提出觀音土木合約內結算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43頁,整理如附表2),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應以原契約約定之數量及金額為計算基礎,並應扣除相關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是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如附表2所載各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自應舉證證明之。茲就原告主張之各工項之數量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1:2水泥粉刷+彈泥」:
原告主張其完成「1:2水泥粉刷+彈泥」工項於牆面施作數量為1,580.61㎡(詳如附表2),被告則自承應以原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經核本工項牆面施作之數量,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含彈性水泥施工及試水)」,數量為1,610㎡,單價為400元/㎡(見本院卷㈠第28頁),原告就此工項主張之數量並未逾契約約定之數量,可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此工項於牆面已完成施作之數量1,580.61㎡,並無爭執,故本工項於牆面應計數量為1,580.61㎡,應計工程款金額為632,244元(1,580.61×400=632,244)。又原告雖主張本工項於地坪所施作數量為668.62㎡,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既自承施作數量應以原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而查系爭契約約定地坪應施作水泥粉刷及彈泥之施作工項計有「浴廁地坪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0cm」數量500㎡、「洗衣間地坪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0cm」數量142㎡,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工項於地坪應施作之數量為642㎡(500+142=642),而被告復未抗辯原告未施作此地坪之水泥粉刷及彈泥,故認原告就本工項於地坪已完成施作之數量為642㎡,應計工程款金額為256,800元(642×400=256,800)。綜上,原告就本項「1:2水泥粉刷+彈泥」已完成之工程款應為889,044元(632,244+256,800=889,044)。
②「1:2水泥粉刷」:
原告主張其完成「1:2水泥粉刷」工項之施作數量為57
2.61㎡(詳如附表2),而被告自承應以原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數量473㎡、「洗衣間牆面1: 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數量69㎡、「管道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數量145㎡,單價均為330元/㎡(見本院卷㈠第28頁),以上數量合計為687㎡(473+69+145=687),足見原告主張已施作之數量並未逾契約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本工項已完成施作之應計價數量為572.61㎡,應計工程款金額為188,961元(572.61×330=188,9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1/2B磚」:
原告主張其完成「1/2B磚」工項之施作數量為315㎡(詳如附表2),而被告自承應以原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有:「浴廁,新砌紅磚,1/2B磚牆」數量164㎡、「管道間,新砌紅磚,1/2B磚牆」數量145㎡、「211室,新砌紅磚,3/4B磚牆」數量6㎡,單價均為550元/㎡(見本院卷㈠第28頁),以上數量合計為315㎡(164+145+6=315),與原告本項主張之數量相符,故認本項應計價數量為315㎡,應計工程款金額為173,250元(315×550=173,250)。
④「30×60磁磚貼置」:
原告主張其完成「30×60磁磚貼置」工項之施作數量為2,066.80㎡(詳如附表2),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告已自承應以原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且本項尚有153.23㎡未完成施作(見本院卷㈡第48頁),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牆面拋光石英磚30cm×60cm」數量1,610㎡、「浴廁牆面拋光石英磚30cm×60cm」數量473㎡、「洗衣間牆面拋光石英磚30cm×60cm」數量69㎡,單價均為300元/㎡(見本院卷㈠第28頁),以上數量合計為2,152㎡(1,610+473+69=2,152),於扣除被告所辯稱未完成施作153.23㎡後,可認被告對本工項已完成數量於1,998.77㎡(2,152-153.23=1,9
98.77)範圍內已不爭執,故認本項應計價數量為1,998.77㎡,應計工程款金額為599,631元(1,998.77×300=599,631)。
⑤「30×30磁磚貼置」:
原告主張其完成「30×30磁磚貼置」工項之施作數量為
668.62㎡(詳如附表2),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告已自承應以原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且本項尚有78.36㎡未完成施作(見本院卷㈡第48頁),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地坪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0cm」數量500㎡、「洗衣間地坪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0cm」數量142㎡,單價均為285元/㎡(見本院卷㈠第28頁),以上數量合計為642㎡(500+142=642),於扣除被告所辯稱未完成施作之78.36㎡後,可認被告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數量於563.64㎡(642-78.36=563.64)範圍內已不爭執,故認本項應計價數量為563.64㎡,應計工程款金額為160,637元(563.64×285=160,637)。
⑥「60×60磁磚貼置」:
原告主張其完成「60×60磁磚貼置」工項之施作數量為105㎡(詳如附表2),被告自承應以原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自修室交誼廳地坪貼透心切邊無釉石英磚60cm×60cm」數量145㎡,單價為310元/㎡(見本院卷㈠第28頁),足見原告主張已施作之數量並未逾契約約定之數量,被告復未辯稱原告就此工項有未完成之情形,故認原告就本項已完成施作而應計價之數量為105㎡,應計工程款金額為32,550元(105×310=32,550)。
⑦「抿石子」:
原告主張其完成「抿石子」工項之施作數量為129㎡(詳如附表2),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告已自承應以原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且本項尚有14.73㎡未完成施作(見本院卷㈡第49頁),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走廊R.C.欄杆內牆面上緣,抿石子」數量116㎡,單價為1,200元/㎡(見本院卷㈠第28頁),於扣除被告所辯稱未完成施作14.73㎡後,可認被告對本工項已完成之數量於101.27㎡(116-14.73=101.27)範圍內已不爭執,故認本項應計價數量為101.27㎡,應計工程款金額為121,524元(101.27×1,200=121,524)。
⑧「洗衣台」:
原告主張其完成「洗衣台」工項之施作數量為5座(詳如附表2),被告自承應以原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洗衣間,洗衣台-A(貼10×10cm方塊磚)」數量5座,單價為10,000元/座(見本院卷㈠第28頁),核與原告本項所主張數量相符,故認本項應計價數量為5座,應計工程款金額為50,000元(5×10,000=50,000)。
⑶綜上,原告已完成原契約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2,215,597
元(889,044+188,961+173,250+599,631+160,637+32,550+121,524+50,000=2,215,597,詳附表2)。
⒉原契約工程部分應扣款金額為237,755元:
被告抗辯原合約工程款尚應扣除未施作應扣款項目、施工不當應扣款項目、逾期違約金、清潔費等,茲就被告上開所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未施作應扣款項目:
①1:2水泥粉刷未加防水劑:
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1:2水泥粉刷時未加防水劑,應扣款41,966元(2153.22㎡×19.49元/㎡,見本院卷㈡第78頁),而原告並未否認本項應扣款之數量為2153.22㎡,惟主張應以單價7.854元/㎡扣款(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經參酌被告與業主之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39頁),其中防水劑材料佔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全部費用之比例約為3.42%(7.85/229.29=3.42%);又由該單價分析表可知,施作防水劑所需之工資及工料耗損約為5.83元(〈126.14+41.88+2.38〉×3.42%=5.83),佔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全部費用之比例約為2.54%(5.83/229.29=2.54%);又兩造就1:2防水水泥粉刷約定之單價為330元/㎡,則依上開比例計算,就防水劑材料應扣款之金額為11.286元/㎡(330×3.42%=11.286),就防水劑工資及工料耗損應扣款之金額為8.382元/㎡(330×2.54%+8.382),是就未施作防水劑工料合計應扣款之合理金額為1
9.668元/㎡(11.286+8.382=19.668),而被告所主張以單價19.49元/㎡扣款,並未逾上開計算之合理金額,故認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41,966元,應為可採。
②未試水:
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試水工作應扣款9,489元(632.62㎡×15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而原告就其未進行試水一節並不否認,惟稱係因趕工關係,被告工地主任指示僅施作3戶,自不屬於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然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原告應施作之工項有「浴廁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含彈性水泥施工及試水)」,堪認原告於浴廁完成防水施作後,每間均應辦理試水工作,且該費用並已含於該工項之金額無誤;而原告既未完成全部之試水工作,是該未進行試水工作部分自應於工程款中扣除試水費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試水工作應扣款9,489元,自屬可取。
③地坪未粉光: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地坪未粉光應扣款216,040元(540.1㎡×40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原告否認之,並稱原契約並無此工項(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詳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8頁),確無「地坪粉光」之記載,足認地坪粉光應非原契約工程項目,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此工項應扣款216,040元云云,即非可採。
④30×60磁磚未抹縫:
被告以原告施作之30×60磁磚未抹縫,其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計支出42,000元,主張該費用應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㈡第36頁),原告則不否認未施作30×60磁磚抹縫,僅稱係因被告要求退場而無法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而查,原告既不爭執其未施作30×60磁磚抹縫工作,則該未施作抹縫工作之費用即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始為合理;又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抹縫工作,共計支出費用42,000元(14工×3,000=42,000),業據提出付款單據、統一發票、點工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而此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42,000元,應屬可取。
⑤花崗石門檻未施作及立面施作不良:
被告雖辯稱原告門檻未施作及立面施作不良應扣款34,000元(73支×400元/支+24支×200元/支,見本院卷㈡第36頁),惟原告否認之,並稱原契約並無此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而觀之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8頁)確無「花崗石門檻」之記載,且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堪認「花崗石門檻」工程並非原契約工項,是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此工項,主張應扣款34,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⑥抿石子木壓條未拆:
被告辯稱原告就抿石子木壓條未拆應扣款4,800元(3㎡×1,60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原契約並無此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而查,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原告有3㎡之抿石子木壓條未拆除,且被告自承單價1,600元係自行推估的金額(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4,800元,自難憑採。
⑦被告辯稱30×60磁磚未貼完應扣款45,969元、30×30磁
磚未貼完應扣款22,333元、抿石子未完成應扣款22,095元部分,則均已列於前述原告所完成原契約工項之工程款計算中,併予敘明。
⑧綜上,原契約未施作項目應扣款之金額應為93,455元(41,966+9,489+42,000=93,455)。
⑵施工不當應扣款項目:
①60×60磁磚耗損、30×60磁磚耗損、30×30磁磚耗損:
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60×60磁磚耗損9㎡應扣款5,400元(9×600= 5,400)、30×60磁磚耗損323㎡應扣款177,650元(323×550 =177,650)、30×30磁磚耗損99㎡應扣款27,720元(99×280 =27,720),固據提出被證7未完成數量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原告否認之。而查,被告並未就其實際交付原告之磁磚數量提出證明,亦未就其主張原告實際已完成施作數量提出說明,僅以上開數量統計表所列數量,即主張原告就使用上開磁磚所造成之耗損已逾合理使用量,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況證人蕭慶松到庭證稱:「(問:被告工地主任有無向你們反應磁磚耗損太多?)他有反應這個問題,但我有跟他們解釋,這是正常的消耗,通常都是在5%左右。(問:你在整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都有去現場?)我從頭到尾都在。(被告有無在現場說要做工程追加的情形?)因為他們的合約跟現場的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做的時候若有磁磚不夠的情形,是因為有些磁磚放置在不特定樓層,施作完所剩的磁磚沒有集中,所以有時候找不到磁磚,但最後去蒐集後磁磚是夠的,是因為沒有集中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足見應係磁磚施作完成後,因有磁磚餘料未集中而致誤認耗損過多。從而,被告以磁磚耗損過多而主張扣款,即屬無據。
②補吊料孔不鏽鋼護欄:
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不當致其支出修復吊料孔不鏽鋼護欄費用30,000元,原告應予賠償(15m×2,000元/m,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原告則稱因吊料孔並非全由其使用,僅同意負擔一半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2頁)。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因原告施工不當而致其支出修復吊料孔不鏽鋼護欄費用3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僅承諾負擔吊料孔不鏽鋼護欄修復費用15,000元,故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僅於15,0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③排水孔阻塞修復及校方桌椅損壞賠償: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宿舍浴廁有59處排水孔阻塞,校方桌椅損壞,其委由其他承商施作排水孔阻塞修復,購買新桌椅賠償校方,原告應賠償修復費用18萬元、購買桌椅14,914元,固據提出施作廠商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查修更換明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54、86至92頁),惟原告否認有造成那麼多水孔阻塞及桌椅損壞(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並曾表示同意就此部分損害賠償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經查,系爭工程屬於被告向業主陽明大學所承攬之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一部分,而被告向業主承攬之整體裝修工程中,除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需使用到水泥外,尚有外牆防水工程之防水粉刷工作、鋁窗工程之窗框崁縫工作及油漆工程之批土整平工作等,亦均需使用到水泥,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排水管路全係因水泥硬化而堵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59處排水孔確均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而堵塞,自難逕認被告所稱59處排水孔阻塞及校方桌椅損壞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然原告既不否認其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有不慎致排水孔阻塞及桌椅損害之情形,則在原告曾同意賠償之5萬元範圍內,應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⑤地面水泥殘留清理: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不當,致其支出地面水泥殘留清理費48,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至3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並非整體裝修工程中唯一使用水泥之承商,已如前述,又被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為完成本件宿舍整修工程而委請其他廠商清理地面水泥殘留,但無法證明地面水泥殘留均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確有造成地面水泥殘留情形,被告亦確實有進行地面水泥殘留清理,故認原告仍應負擔部分地面水泥殘留清理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再衡諸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為泥作及防水,造成地面水泥殘留之情形乃屬工程常見之現象,故認原告應負擔地面水泥殘留清理費用以50%即24,000元為適當。
⑥餘料搬運清理: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不當,致其支出餘料搬運清理費16,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施工現場有多次堆放餘料之情形,然施工材料本即因應需要而放置於施工現場,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被告為接辦後續工程而支出材料整理搬運費用,自屬有利於己之事務,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之額外費用支出,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處理現場餘料搬運清理費用,自屬無據。
⑦綜上,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當應扣款項目,僅以補吊
料孔不鏽鋼護欄15,000元、排水孔阻塞修復及校方桌椅損壞賠償5萬元、地面水泥殘留清理費用以24,000元,合計89,000元為有理由。
⑶逾期違約金:
①被告抗辯迄系爭契約終止(102年8月20日)時,原告已
逾期10日,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81,985元云云,惟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施作,應給予展延工期17日等語。而查,兩造係於10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係於102年7月4日開始施工(見本院卷㈠第95頁),依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日為102年8月10日,是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期應為38日曆天(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0日),嗣被告追加拆除工程及原契約外工程,拆除工程點工費計1,018,212元(詳後述)、原契約外工程費則共計520,868元,若依原契約金額與工期之比例計算,原告因施作上開追加工作所增加施工之日數約為26日曆天(〈520,868+1,018,212〉/2,211,980×38=26),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予展延工期,即非毫無理由。
②又查被告向業主陽明大學承攬之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
程之工期原為50日曆天(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16日),嗣經業主展延10日曆天,整體裝修工程之完工日展延至102年8月26日,有該整體工程之監造日報表、竣工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卷㈡第69頁),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屬於該整體裝修工程之一部分,該整體工程之工期既經展延,則屬於該整體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亦應給予展延工期,方屬公允,是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10日曆天後,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2年8月20日;然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即遭被告驅趕出場(見本院卷㈠第95頁),其自無可能再進場施工,應認被告於斯時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認原告尚未逾施工期限即經被告終止契約。從而,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主張應扣罰逾期違約金81,985元云云,為無理由。
⑷清潔費: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3條約定,完成營建、民生廢棄物之清運,依約應扣清潔費計136,642元等語,原告則稱因工地平行包商眾多,所產生之垃圾並非全為其所應負責,其願負擔一半工地清潔費用55,300元。
經查,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除需依規定放置廢棄物外,施工期間亦需將營建、民生廢棄物等自行清運完成,如有違反,甲方得按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扣除清潔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6頁),足見原告於施工期間,除應依規定放置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並應將該廢棄物清除運離,如有違反,被告即得按契約總金額5%扣除清潔費用。又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固顯示存有諸多垃圾(見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然其是否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商蕭慶松到庭證稱:「(問:你在102年7、8月份在那裡任職?)在陽明大學女一、二宿舍施作工程,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按即林紹期)就是我的工頭,是他請我去做的;(問:我們在8月8日、9日,被告要我們把所有在走廊的垃圾,包含不是我們承包廠商的垃圾,要我們全部清運到他們的集中場,那兩天我們是不是每天都有出工20至30人?)總人數我不清楚,但我這邊的話通常是4或5個在做,但是原告訴代那邊有叫幾個工人配合在做,但是人數我不確定,有時候1、2個,有時候3、4個,某些天數是很多人。(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經過協調,現場的垃圾有一部分是由我們這邊清理,一部分是由被告負責清理?)這我很清楚,當時全部女一、二舍有很多難清運的都是由我這邊清運掉的,清運了三、四次以上,其中有些垃圾是我們施工的垃圾,有些不是我們施工的垃圾,他們也要我們清運。(問:你提到有負責清運,你最後離開工地的時候是否所有的垃圾都有清運完成?)沒有,但是大致已經清運完成,因為還有工作再做,垃圾還會跑出來,所以還會有一些。」(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足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已將大部分廢棄物清運完成,但因系爭工程仍持續進行,故仍有少部分廢棄物持續產生,惟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即禁止原告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法、亦無可能再將該些剩下之工程廢棄物清除運離,是被告以系爭契約終止後現場尚有垃圾未清運完成為由,依上開約定計罰契約總金額5%之清潔費用136,642元,即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既仍有部分工程廢棄物尚未清除運離,且已同意負擔清潔費用55,300元,故認被告主張扣款之清潔費用以55,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工程未施作應扣款金額為93,455元,因原告施
工不當應扣款金額為89,000元,及應扣清潔費用55,300元,故原契約工程部分應扣款金額為237,755元(93,455+89,000+55,300=237,755)。
⒊原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已領工程款為1,485,445元:
查原告於102年7月8日、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8月13日,分別向被告領得原契約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185,445元,有付款簽收單據、收據、支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足認被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業已給付原告1,485,445元工程款。雖原告辯稱其中102年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領取之款項,係林紹期簽立本票向被告借支110萬元,且被告已持林紹期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告實際僅領得之工程款僅有385,445元云云。惟查,原告與林紹期於102年7月5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即原告)今授權林紹期先生全權代理本公司負責承包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泥作及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全部業務,包括簽約、報價、工程施作、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請領點工款、工程保固及一切相關業務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足見原告係授權林紹期辦理系爭工程之簽約、報價、工程施作、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請領點工款、工程保固及一切相關業務;又林紹期於102年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出具與被告之收據均記載:「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茲收到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現金新台幣400,000元整(7月31日及8月9日之金額記載為40萬元,8月5日金額記載30萬元),為本公司承作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泥作、防水工程款,…」,堪認原告確已由其代理人林紹期向被告領得此110萬元工程款無誤,是原告辯稱該等款項係林紹期個人與被告間之私人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原契約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2,215,
597元,原契約工程部分應扣款金額為237,75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原契約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1,485,445元,則原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492,397元(2,215,597-237,755-1,485,445=492,397)。
㈡原告就契約外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查兩造就被告於施作期間追加前揭原契約外工程,工程款
合計520,868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頁),惟被告辯稱有應扣款之事由,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7樓樓板鋼筋外露除鏽粉平未施作、鋁窗崁縫水泥砂供應、泡沫混凝土未施作、垃圾未清運:
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款應扣除「7樓樓板鋼筋外露除鏽粉平未施作」9,000元、「鋁窗崁縫水泥砂供應」56,300元、「泡沫混凝土未施作」2,041元、「垃圾清運」5,000元(合計72,341),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故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宿舍窗框填縫補平未施作、全區清潔整理(含玻璃)未施作:
被告抗辯原告尚有74間窗框填縫補平未施作,應扣款185,000元(74×2,500),及46間未完成清潔整理,應扣款69,000元(46×1,5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而原告雖不否認有未施作情形,惟稱其僅同意扣減合約有關窗框工項之一半費用即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經查,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林運昌已到庭證稱:「(請求提示被證7,問:第3點的窗框未完成後面的數字是否為你所記載?意思是什麼?)是我所記載,上面記載的
21、53是表示未完成的數量,分別屬於女一舍、女二舍。(問:所謂未完成的數量21、53是完全沒有安裝還是部分沒有完工?)部分沒有完工。」(見本院卷㈠第98反面至99頁),足認原告就窗框填縫部分計有74間之窗框僅部分施作,尚未全部完成填縫工作,是被告主張應全數以未施作之單價即2,500元扣款,自屬過高。又原告對於已完成窗框填縫之46間尚未進行清潔整理亦無爭執,然被告主張該46間應以1,500元之窗框工項單價扣款,惟衡之窗框工項之單價主要費用為填縫工作之費用,清潔部分所占比例甚低,被告以1,500元單價扣款,自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就74間之窗框已施作部分之填縫工作,又就已完成填縫工作之46間係因契約終止而尚未進一步進行清潔工作,認以該74間窗框工項全數不予計價,應已以足反應上開應扣款之費用,故認此部分工項應扣款金額以為185,000元(74×2,500=185,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扣款主張,則為無理由。
⑶浴室眉樑安裝未施作、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
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浴室眉樑16支未施作,應扣款4,000元(16×250);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30間,應扣款15,
00 0元(30×500)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陰小龍到庭證稱:「(問:你在102年7月間從事何工作?)在陽明大學女一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中擔任被告公司的工程現場負責人;(問: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的施作,你是否清楚?)清楚;(問:提示法院卷第34頁,原告主張施作合約外的工項及數量,原告實際有無施作此等工項?原告有施作部分請以鉛筆在旁打勾)詳閱後在法院卷第34頁打勾共六項:女一舍水電管路補整、地坪倒吊處理、窗框、維修孔鋼筋、眉樑、點工;(問:你有無辦法確認原告在上面記載的數量是否正確?)女一舍水電管路補整30間、窗框有120間、維修孔鋼筋60間、眉樑16支應該都是正確的,地坪倒吊處理120間無法確認,至於點工是有,但數量為何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可知原告已完成浴室眉樑及女一舍水電管路補整之施作。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有浴室眉樑安裝未施作、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應扣款云云,自屬無據。
⑷地坪倒吊未施作:
被告抗辯原告尚有26間地坪倒吊未施作,應扣款1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原告則否認之。而依證人連運昌到庭所證稱:「(請求提示被證7第1頁第7點,問:給排水倒吊管完成幾間後面記載一舍58、二舍36,是否表示其他部分沒有完成?是。」(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可知原告完成地坪倒吊之數量僅有94間,而依追加工程項目記載「地坪倒吊處理」之數量為120間,單價為500元/間,堪認原告就「地坪倒吊處理」尚有26間未完成無誤,應扣款金額為13,000元(26×500=13,000),故認被告此部分扣款主張,為有理由。
⑸綜上,被告就追加工程得扣款金額為270,341元(72,341+185,000+13,000=270,341)。
⒉綜上所述,原告就契約外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250,527元(520,868-270,341=250,527)。
㈢原告就拆除作業點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委託其施作拆除工程,其乃僱點工進行
拆除工作,自7月4日至7月24日止,點工費用計1,049,030元,而其已領點工款753,339元,故被告尚應給付點工款295,691元,業據提出點工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而查,原告於7月4日至7月24日確有點工人員之出工,有該段期間每日點工人員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嗣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5日,彙整7月4日至7月24日期間之點工人員費用向被告請領點工工程款,有歷次點工請款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4頁),而上開點工人員估價單及歷次之請款估價單均有被告現場負責人陰小龍或工地主任林運昌之簽認,自堪信為真實。則經本院彙整計算,該段期間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點工費用為1,018,212元(詳如附表3),而被告已付給付點工款753,339元予原告,有付款簽收單據、支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4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尚應給付點工費用為264,873元(1,018,212-753,339=264,873)。
從而,堪認原告就拆除作業點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264,87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點工費用不論是否為外調人員均應以
粗工1,450元、打石工2,600元計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頁)。惟查,原告依102年7月4日至7月10日之點工人員估價單,於102年7月10日提出估價單向被告請領點工款253,339元(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被告已如數付該次之點工款253,339元予原告,有領款單據及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足見原告於第一次點工計價請款時,即已分列粗工1,450元、打石工2,600元、外調粗工1,600元、外調打石工3,000元等工項單價,被告並已依約如數給付,可認兩造已合意以上開單價計算點工費用,故被告辯稱不論是否外調均應以粗工1,450元、打石工2,600元計價云云,自非可取。
㈣被告所為前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代僱工施作費用:
⑴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其已口頭催告原告
改善,原告仍無法有所改善,其為求順利完工,只得另行僱請工班施作而支出9萬元(輕鋼架天花板、油漆、機電共30工×3,000元);又因原告無法如期完工,其只得另僱請工班配合趕工而支出費用122,000元(輕鋼架天花板、油漆、機電共30工×3,000元+粗工共20工×2,000元),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屬於泥作及防水工程,被告前揭另行僱請之輕鋼架天花、油漆、機電等點工人員,顯與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無關,自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上開點工人員費用,自屬無稽。
⑵被告復主張因林紹期於102年8月17日阻礙人員進場施工,
導致伊當日僱請之輕鋼架天花板、油漆及機電共38工,無法進場施工,因此支出費用114,000元(38工×3,000元),亦得請求原告負擔云云,固據提出102年8月17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而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雖可證明林紹期有阻礙現場工地進出之情形,然該照片亦顯示被告已請求警方支援,並排除現場阻礙進出之狀況,自難僅以該等照片即認被告無法進行工程之施作,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仍實際支付上開點工費用,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負擔上開點工費用114,000元而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⒉聘請保全人員維持秩序費用:
被告抗辯因林紹期於8月17日阻礙人員進場施工,其因此需聘請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支出之保全費用386,400元云云,固據提出支出保全費用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惟原告否認之,又被告係向業主承攬施作整體裝修工程,本即負有管理及維護整體工程工區之責任,其委由保全人員看管工地,乃屬其負責施工管理及維護責任之範圍,縱林紹期曾因對被告禁止其進場施工而到場鬧事,惟被告既已報警處理,並無證據顯示仍有僱請保全人員之必要,自難認與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有關,故被告以其為維護工地而支出保全費用386,400元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⒊名譽損害賠償:
被告雖以原告代理人林紹期因系爭工程糾紛,於陽明大學外懸掛白布條稱被告不要壓榨工人血汗等語,並向媒體表示被告欠款影響近百名工人家計,足以影響被告名譽,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云云,而林紹期所為抗爭行為確有不當,然被告未經催告即禁止原告人員進場施工,確實足以影響施工人員之生計,且被告確實尚有原契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點工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已詳如前述,是尚難認林紹期係基於侵害被告名譽之故意而為抗爭行為,且被告是否確因而受有損害,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名譽損害5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⒋業主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
被告雖以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導致整體工程嚴重落後,致其遭業主陽明大學罰款333,476元,其自得依被證11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即禁止原告人員進場施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已如前述,又原告當時就原契約未完成施作之工項計有:
未試水金額9,489元、30×60磁磚未貼完金額45,969元、30×30磁磚未貼完金額22,333、30×60磁磚未抹縫金額42,
000、抿石子未完成金額17,676元,合計137,467元(9,489+45,969+22,333+42,000+17,676=137,467),約佔已完成原契約工程款之6.2%(137,467÷2,215,597=6.2%),又原告完成原契約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215,597元所花費工期之日數為44日(102年7月4日至8月16日),依上開工程款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剩餘未完成施作之項目約可於3日內完成(44×6.2%=2.73),是系爭工程約可於102年8月19日完成,並未逾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工程期限,故難認整體工程之逾期係因原告所致。況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整體裝修工程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之發包金額僅佔整體裝修工程結算金額之7.96%(2,211,980÷27,789,809=7.96%),是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僅佔整體裝修工程之十分之一以下,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整體裝修工程之遲延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遲延所致,故其主張原告應負擔整體裝修工程遭業主計罰之逾期罰款333,476元,即難認為有據。
㈤原告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492,397元,就契約外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50,527元,就拆除作業點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64,873元,合計1,007,797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西本願寺之工程款33,000元、天母超市工程款20,1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060,89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工程款均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60,897元,並未逾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4日,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0,8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