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6號原 告 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友良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被 告 萊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寵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臨時貴賓室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百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於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4 款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見兩造工程糾紛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本件復無專屬管轄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隆基公司)及萊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萊銘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先前簽訂「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施作「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1,140 萬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按契約總價10%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隆基公司雖於101 年3 月28日繳納1,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原告之臺北財務處,惟原告因配合調整預算用途別,有將該款項轉存於國防部軍備局專戶之需,遂函告被告隆基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轉存事宜,但此轉存不影響雙方履約時程及權利,又囿於需鑒別相關保證金為何廠商繳納,且依國軍營涉及設施改建基金保證金收退作業規定第3 條約定,保證金需由得標廠商依採購契約所定繳納方式,以得標廠商名義繳納,故本件需由得標廠商先取回相當於履約保證金之1,140 萬元,再由得標廠商另將款項轉存國防部軍備局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專戶,始得完成轉存程序,詎被告隆基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取回單據,臺北財務處於翌(20)日將款項匯入被告隆基公司後,被告隆基公司即未再依約完成轉存履約保證金事宜,原告多次催繳,被告隆基公司均拒不繳回,此有違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首頁第15條、及該須知本文第16條之繳付且維持履約保證金義務,理應依前揭約定、被告2 人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連帶給付契約總價10%即1,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因保證金之繳納係為確保被告履約,而系爭工程因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復工,被告均未回應,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3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應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被告若有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原告得自終止之日起,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項,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據以作為違約金。
(二)又系爭工程之臨時貴賓室雖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部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起算保固期,被告應依約負保固責任。惟經原告實際使用此部分後,發現有漏水情況,多次通知被告派員改善,均未獲置理,被告顯違前揭保固責任約定,應連帶負擔保固責任,將該臨時貴賓室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欠缺履行保固責任之意願,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連帶給付此部分瑕疵改正費用18萬元。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臨時貴賓室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8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隆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萊銘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答辯略以:我當時只是將機電的牌借給被告隆基公司,且有與被告隆基公司共同投標,但不清楚整件事情,也沒有參與系爭工程,被告隆基公司沒有付錢給我,且現在已經倒閉,無法聯繫被告隆基公司,我會詢問公司律師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然其後,被告萊銘公司並未委任律師具狀到院,又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具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101 年11月22日之驗收紀錄單、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首頁及該須知本文、共同投標協議書、10
2 年9 月13日空松基設字第0000000000號之終止契約函、缺失漏水照片4 張、報價單、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102年1 月14日空松基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保證金收退作業規定等文件各1 份在卷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隆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至被告萊銘公司既自承借牌並與被告隆基公司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縱令未實際參與工程施工,亦無解於其應依約負履約責任,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訴狀繕本係102 年11月25日寄存於被告隆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為送達;同日寄存於被告萊銘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發生效力,故以102 年12月6 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臨時貴賓室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連帶給付1,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臨時貴賓室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自毋庸就再就備位聲明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