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7號原 告 亞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彬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青山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業主欣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巷○○號所推出之新建案預售屋廣告,嗣被告將前開建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2年2月19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80萬元。又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545,40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345,403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即開始使用,今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已拆除騰空,預售屋亦已銷收一空,更已開始開挖基地,惟被告僅付款8,105,718元,尚餘工程款2,239,68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連續十幾天下雨,導致現場基礎工程鋼
構焊接無法進行,又業主欣聯公司現場未整地,未能提供電力和臨時用水,與鄰近地主又因似有買賣合約問題,致鄰近地主每天在工地阻撓工程進行,故工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及業主欣聯公司均明白上述延誤工期之狀況,並協調可順延工期。然原告仍配合被告進場銷售時間,於102年3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有進場使用,此時被告卻對系爭工程要求諸多修正,相關修正事項原告並未要求追加款,並於同年4月15日前陸續完成,然被告卻藉故拖延驗收及請款,遲至102年5月6日始完成驗收程序。又被告早於102年3月20日左右受領工作物即銷售中心且進場使用,而預售屋全部銷售一空已達使用目的,銷售中心亦已拆除,被告於驗收時未有任何保留,則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追加款合意之存在。又兩造先前多次合作
皆採統包方式合作,是由兩造間多年來之合作慣例可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款項之合意。且由系爭契約估價單之訂立方式可知系爭工程為統包,實無追加工程款之可能。縱認有追加合意存在,惟原告主張之原證4追加款項126,903元及60,000元部分,驗收單上並無記載,自無法證明該部分業已完工。
㈡按廣告樣品屋與住宅房屋之使用目的究有不同,住宅房屋之
使用目的為長期居住,而廣告樣品屋之使用目的顯為短期廣告,實有強烈之時效性,故為此不以工作日數計算工期,而以期限為之,並於系爭合約約定遲延罰款。被告係承攬業主欣聯公司銷售預售房屋,乃將興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發包予原告施作,而原告應於102年3月15日完工並驗收,被告始得製作廣告物,並進場對外公開銷售。惟原告並未按圖施作,於工程中有不符合安全要求之處,於中間通道處有一過矮之設計,且發現人員短暫停留動輒撞頭,並有動線不佳、空間侷促感,與系爭合約之廣告使用目的實有未符。故被告雖進入使用接待中心,但該樣品屋遲遲不能開放,避免有安全設計問題之疑慮,影響廣告效果。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承諾改進並於102年5月6日完工,被告始於該日簽名驗收確認完工,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即應扣遲延52天之遲延罰款1,019,200元。又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存在於法定給付遲延規定效果之外,系爭合約既有規定違約金之條款,原告辯稱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即可免除此違約金之債務,即無可採。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承攬業主欣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所
推出之新建案預售屋銷售,嗣被告將該建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2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80萬元,有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7至21頁)。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105,718元予原告,有請款對帳明細、
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0至16頁)。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2,239,685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逾期52天,應扣逾期罰款1,019,2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2,239,685元,
有無理由?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94,282元:
按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1.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訂本合約日,即102年1月2日,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20%現金給乙方,計196萬元。2.第二期款隔間蓋完成,即102年1月25日,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20%一半現金,一半票期60天給乙方,計196萬元。3.第三期款項木作退場,油漆進場,訂製傢俱,即102年2月25日,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10%一半現金,一半票期60天給乙方,計98萬元。4.完工驗收日,即102年3月15日,甲方應支付總工程款10%現金40%票期60天給乙方,計49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方式係分四次給付,而最終之工程尾款應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時給付,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予原告。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為98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105,718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請款對帳明細、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0至16頁),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1,694,282元(9,800,000-8,105,718 =1,694,28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94,282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5,403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施作,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545,403元,業據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存在云云。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工程範圍:如估價單範圍所示。」;第2條第1及2項之約定:「1.總工程款:980萬元(含稅)。2.總工程款費用計算方式,係依乙方或甲方設計師所提供之設計圖列估價單,按工程估價單範圍施工,如工程超出原定範圍,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增列追加工程估價單,核簽後才進行追加工程,以實做實銷,並於驗收完畢後同時收取追加工程款以現金票支付。」(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所列估之工作項目估算計價,並以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係以估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範圍為限,倘若有超出原定工程範圍之工作項目,經兩造書面同意即增列為追加工程項目,並以追加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計價,並待工程驗收完成後同時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契約,並無追加工程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②再查,被告於102年3月2日及3月30日提出追加工程「鋁
窗工程」73,080元、「磁磚工程」53,823元、「戶外隔音牆」60,000元,並非屬原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項,此由該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原契約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工項互核即明,是上開工項應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作項目,應堪認定。而上開追加工作項目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認,有102年3月2日之工程估價單及3月30日之工程追加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認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項之追加工程款186,903元(73,080+53,823+60,000= 186,903),自屬有據。又原告復於102年4月1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請求追加工程款,而該估價單所載工項「追加工程㈡」項下之「戶外原有圍籬拆除」、「發電機工程」、「警衛亭木作含油漆」、「包覆發電機」、「二次代接電力」、「磁磚追加馬賽克」工項,經核亦非屬原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工項,是該等工項應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項目,應可認定。從而,該等追加工作項目既經被告之代理人黃靖如所簽認,有該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兩造就該估價單所載之該等追加工程項目及報酬已達成合致,故原告得依該估價單請求該等追加工作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為358,500元。至於該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㈠」項下所列工項與102年3月2日工程估價單所載追 加工項相同,是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不得重複請求,併與敘明。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45,403元(186,903+358,5 00=545,403),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45,403元予原告。
③至被告雖辯稱102年3月2日工程估價單及3月30日工程追
加單所列追加工項,驗收單上並無記載,自無法證明該部分業已完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單所載工項係屬工程缺失內容及工程修正內容,並非就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逐項記載是否已完成施作,有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時,係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施作工項作整體之驗收,並就驗收工程時所發現之缺失及修正事項列入工程驗收單中,以利原告進行缺失及修正事項之施作,則未於該驗收單記載為缺失及修正內容之工項者,自應認已完成施作及驗收合格,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項,並未列入工程驗收單之缺失及修正內容,自應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項已完成施作及驗收合格,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上開估價單追加工項之施作云云,殊非可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
2,239,685元(1,694,282+545,403=2,239,685),為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逾期52天,應扣逾期罰款1,019,200元
,有無理由?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逾完工期限期52天,得於工程尾款中
扣抵逾期罰款1,019,200元云云乙節,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102年1月2日開工,預定102年3月15日完工。」;第5條第1項約定:「…若無正當理由延遲工程進度,則按逾期日數賠償,每日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二,以上扣除金額不得超過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五,賠償金額則於工程尾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為102年3月15日,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延遲完工時,即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二之逾期賠償金,並以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且逾期賠償金並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中扣除。
⑵經查,工程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而驗收則係
定作人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檢驗及查驗是否符合承攬契約約定之標準,而承攬人應先於工程完工後,始能向定作人申請進行驗收,是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完工時間之認定,並非以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合先敘明。觀諸原告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員夏德斌於本院證稱:「(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25、29頁驗收單,問:該二張驗收單驗收的實際日期為何?)確切驗收日期我不記得,但我看到黃小姐的簽名是5月6日,應該是最後一次驗收,之前有驗收,…」、「(問:被告究竟何時開始實際使用樣品屋?)是在驗收單之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及系爭工程實際負責施作之原告下包商趙威漢於本院證稱:「(問:工地到何時完工退場?)我們完工是3月20日,後來有追加工作,…退場大概是在4月10日左右,3月20日至4月10日都是做新追加的工作。」、「(問:3月20日業主才來驗收嗎?)3月20日之前被告公司有來工地巡視,但被告公司沒有任何人向我表示過工期有遲延的情形,3月20日當天被告公司就來了,也開始使用。」、「(問:就你本身,有無會同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一起作驗收?)有,3月20日進駐後,大概經過五天,原告公司夏先生及被告公司法代及我一起做驗收。」(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則由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3月20日即已完成施作,並交由被告進場使用,於被告進場使用後,兩造即進行驗收作業,被告並因此要求追加相關工作項目之施作,嗣於102年5月6日完成最後一次驗收。復參酌系爭工程102年3月28日之工程驗收單所載內容均為缺失及修正事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認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即於102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驗收,經被告辦理檢驗及查驗後,始發現系爭工程有相關缺失及修正事項,乃將相關缺失及修正事項記載於工程驗收單上,待原告完成相關缺失及修正事項後,系爭工程最終於102年5月6日驗收合格,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可認定為102年3月20日。至於工程驗收單上由被告員工黃靖如所簽署之日期即102年5月6日乃係最終之驗收合格日期,自非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予辨明。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2年3月15日,原告係於102年3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已逾期5天,依前開約定,應計算逾期賠償金之金額為98,000元(9,800,000×2/1000×2=98,000),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應扣逾期賠償金之金額於9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於102年5月6日完工,業據提出工
程驗收單、施工照片、銷售日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105至106、144至158、159頁)。惟查,工程驗收單上由被告員工黃靖如所簽署之日期102年5月6日奶係最終之驗收合格日期,並非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於102年5月6日完工云云,自非可取。又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2年3月2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出102年3月15日、3月19日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44、151頁),自屬未完工前之施工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於102年5月6日始完成施作。另被告所提出之102年5月7日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當時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現況,而102年5月10日之銷售日報表,僅能證明被告進行現場樣品屋及模型之攝影工作,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於102年5月6日時始完成施作,故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工程係於102年5月6日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不符要求之處,經其
向原告反應,原告始承諾改進,並遲於102年5月6日始完工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作業,經被告驗收發現有相關缺失及修正事項,乃要求原告進行相關缺失及修正事項之改善作業,惟此部分缺失及修正改善事項僅涉及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蓋本件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縱該工作仍存有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則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相關缺失不符需求,進而辯稱系爭工程遲於102年5月6日始完工云云,並非可採。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連續十幾天下雨,導致現
場基礎工程鋼構無法進行焊接,又業主欣聯公司現場未整地、未能提供電力和臨時用水,與鄰近地主又因似有買賣合約問題,致每天在工地阻饒工程進行,是工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業據提出工程日報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97頁)。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於102年1月2日開工,預定102年3月15日完工;倘若因工程範圍增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影響而造成工程延遲,不能歸責於乙方,經甲乙雙方現場勘查實情後,得另協議工程款項支付日期及工程完工日期。」(見本院卷第7頁),是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之變故,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造成系爭工程進度之遲延時,兩造即得另行協議工程完工日期,換言之,即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經查,原告雖主張業主欣聯公司現場未整地、未能提供電力和臨時用水云云,惟系爭工程既係屬於新設建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之新建工程,則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由整地開挖基礎至結構體新建完成及內部裝修等工作自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是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所需之基礎整地工程屬於原告工程承攬之範圍。又系爭工程既屬於新建工程,現場自無水電可供使用,是施工所需之臨時用水及用電亦應由承攬商自行提供準備,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基地未完成整地、未提供電力和用水請求展延工期,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因降雨及鄰地地主阻撓施工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中(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雖有降雨及鄰地地主阻撓事項之記載,惟原告仍得繼續施作相關工作,況原告亦自承其連日冒雨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74頁),復審酌系爭工程係屬限期完工之工程,並非以工作天為工期之計算方式,是上開約定所謂不可抗力之變故自應作嚴格解釋,應以該變故係屬重大,且確實嚴重影響工程進行始得請求展延工期,然系爭工程雖有降雨及鄰地地主阻撓施工等因素存在,但原告仍得繼續相關工程之施作,是上開降雨及鄰地地主阻撓施工等因素,並未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亦非可取。
⑹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受領工作物並進場使用,
而預售屋全部銷售一空已達使用目的,銷售中心亦已拆除,被告於驗收時並未有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惟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於原告逾期完工時即已獨立存在,縱然被告於受領系爭工程時,未同時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或為保留之聲明,均無礙於被告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聲明保留之表示,自不得於工程尾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94,282,及追加工程款545,403元,合計2,239,685元,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應扣逾期賠償金98,000元為可採,則於扣除逾期賠償金98,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41,685元(2,2 39,685-98,000=2,141,685)。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