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8號原 告 上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祥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正霖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訴訟代理人 林初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邱馨儀,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正霖,有臺北市政府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73萬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簽
立簡式合約單,約定被告高峯公司將承攬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1萬5,850 元(含稅),依實作數量計價。嗣原告依約施作向被告高峯公司請領前期計價款57萬8,43
4 元,經被告高峯公司估驗完成後簽發102 年4 月6 日之付款支票與原告,被告高峯公司於支票屆期前向原告稱因財務周轉有困難,希望原告不要提示,雙方為擔保原告工程款債權之清償,遂於102 年4 月2 日另行簽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公證之工程分包契約書,約定原告就原工程契約未完成之部分予以繼續施作至完工止,而被告高峯公司基於承攬契約將應向定作人即被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下稱三民國小)請款之鐵捲門工程部分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原告遂未將該付款支票提示。嗣原告依約將全部鐵捲門工程完工後,經於102 年7 月26日與被告高峯公司確認原告已完工,爰依約請求依契約價金90% 計算之完工估驗款73萬4,265 元。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於102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民國小委託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被告三民國小應已受該機關轉知,原告並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民國小如數給付上開數額。
㈡如鈞院認原告向被告三民國小請求給付估驗款無理由,原告
則備位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相關工程款,理由如下: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簽立簡式合約單,約定被告高峯公司將承攬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81萬5,850 元(含稅),依實作數量計價。嗣原告依約將整個鐵捲門工程完成,經於102 年7 月26日與被告高峯公司確認原告已完工,爰依約請求依契約價金90% 計算之完工估驗期款73萬4,265 元。後經原告向被告高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高峯公司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峯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數額。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三民國小應給付原告73萬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高峯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民國小則以:㈠被告三民國小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三民國小與被告
高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100 年11月29日被告三民國小、高峯公司及新工處三方簽訂「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1 次補充協議書,並約定自協議書簽約日起,被告三民國小之權利義務移轉至新工處續為履約執行,故關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由新工處承擔,非由被告三民國小負責。且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通知新工處,並非被告三民國小,故原告如欲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應向新工處請求,並非被告三民國小。
㈡退步言之,系爭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高峯公司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相關工程款。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峯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告尚有部分缺失未改善完成,驗收還沒通過,原告於協助改善後始得請求工程款,故原告請款條件未成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三民國小與被告高峯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簽訂「臺北
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2頁)。
㈡被告三民國小於100年11月23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下稱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將「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辦興建,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被告三民國小為洽辦機關,新工處為代辦機關,有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
㈢被告三民國小、被告高峯公司及新工處於100 年11月29日簽
訂「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1 次補充協議書,有補充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㈣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簽立簡式合約單,約定被告高峯公司將
承攬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81萬5,850 元(含稅),依實作數量計價,有簡式合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㈤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簽訂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淑卿公證之工程分包契約書,雙方同意就原工程契約未完成之部分予以繼續施作至完工止,而被告高峯公司基於承攬契約將應向定作人請款之鐵捲門工程90% 工程估驗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公證書及工程分包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㈥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新工處,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三民國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其已施作完成,依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簽訂之分包契約,原告得向被告高峯公司請求估驗款73萬4,265 元,又被告高峯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得向上開工程之業主(即被告三民國小)請求給付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三民國小給付工程估驗款73萬4,265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工程估驗款73萬4,26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三民國小非本件工程估驗款爭議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三民國小給付工程估驗款73萬4,265元,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經查,被告三民國小與被告高峯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簽訂「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嗣於100 年11月23日被告三民國小依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將「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新工處代辦興建,100 年11月29日被告三民國小、被告高峯公司及新工處三方簽訂「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1 次補充協議書,如前所述,是依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甲方(即被告三民國小)之權利義務移轉至丙方(即訴外人新工處)續為履約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又依原告所提原證6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6 項約定:
「廠商(即被告高峯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高峯公司自不得將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三民國小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上開契約係由原告舉證所提出,堪認原告亦知悉上開契約第21條第
6 項禁止轉讓之約定,原告自非債權讓與之善意第三人,是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於
102 年4 月2 日就被告高峯公司基於承攬契約將應向定作人請款之鐵捲門工程90% 工程估驗款債權讓與原告,即屬無效。綜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於被告高峯公司及訴外人新工處,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民國小給付工程估驗款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三民國小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
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下稱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將系爭工程委託由訴外人新工處代辦興建,並簽訂「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依系爭委辦作業要點第5 點、第6 點、第11點第1 款規定,及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雙方協議補充事項可知,訴外人新工處僅辦理工程契約中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驗收等部分,被告三民國小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僅係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規範洽辦機關
(如本案被告三民國小)與代辦機關(如本案新工處)間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之規定,至於其民事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視個別契約之約定內容為判斷基礎,尚難以委託代辦作業要點之規定一概而論;即使依委託代辦作業要點本身之規定,其第6 條第2 項亦清楚規定:「洽辦機關應依代辦機關提供之總工程經費需求及工程預定進度,配合編列年度預算,其核定之分配數額,應配合工程實際支付期程或需要撥交代辦機關。兩個以上機關建構共同設施或辦理具共同性等事務者,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代辦機關應按工程進度依經費分攤比例,向各參建機關辦理經費核銷。」(見本院卷第89頁),故關於工程之經費,係撥交予代辦機關辦理工程款之給付;即使涉及兩個以上洽辦機關時,亦係由代辦機關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並由代辦機關向各參建機關辦理經費核銷。從而,在外部關係上負責工程款之給付者,確實為代辦機關(如本案新工處),而非洽辦機關(如本案被告三民國小);另依委託代辦作業要點第12條第3 項規定:
「工程如因故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由雙方協商召集會議研議善後處理方案,並由代辦機關依規定簽報核定後,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93頁),故對外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亦係由代辦機關簽報核定及辦理後續事宜,足認經洽辦機關委託代辦機關代辦公共工程後,對外之契約法律關係即由代辦機關(如本案新工處)所承擔,而非洽辦機關(如本案被告三民國小)。
⑵至原告雖以代辦作業要點第5條主張代辦機關新工處為洽辦
機關三民國小關於承攬工程代理機關,被告三民國小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其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代辦作業要點第5 條固有「代理」之文字,惟依系爭工程補充協議書第1 條:「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甲方(即被告三民國小)之權利義務移轉至丙方(即訴外人新工處)續為履約執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及前開代辦作業要點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顯見代辦機關新工處並非以代理人之地位,以被告三民國小名義所為意思表示,而係新工處居於本人之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代理」,而係「代替」洽辦機關與第三人簽訂各項契約,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納。另代辦作業要點第11條僅係關於「工程施工、驗收、接管、保固作業階段」之規範(見本院卷第91頁) ,而不及於其他作業階段(如第6 條之編列預算階段、第7 條之工程規劃與細部設計作業階段、第10條之工程發包作業階段等),故原告僅以代辦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代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規定,辦理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驗收等事項」之規定,即謂代辦機關新工處之權利義務僅限於工程契約之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驗收等事項,顯有違誤。復以新工處103 年2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函詢事項說明二略以:「…本處將暫緩撥款,俟改善完成後並扣除相關違約金後再行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訴外人新工處所代辦事項,實則包含工程款之「結算」事項,故工程款之結算及給付等,自為代辦機關新工處之權利義務內容,可資認定。
⑶原告復以被告三民國小與新工處所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
書」雙方協議補充事項第5 條、第7 條及第10條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查:
①該協議補充事項第5 條僅約定「本工程委託代辦範圍不包含
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及公共藝術設置。」(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約定不包含給付工程款之事項,故關於給付工程款之事項仍屬代辦機關新工處之權利義務。
②該協議補充事項第7條之全文係就「需求變更」所為之規範
,其後段之文字亦清楚載明「上述需求變更如發生履約爭議案件,代表或洽辦機關應提出答辯陳述書面意見,並參加調解或仲裁或訴訟程序,代辦機關會同辦理。」(見本院卷第
95、96頁),故其亦係僅就「需求變更」之履約爭議案件,方由洽辦機關參加爭議解決程序,本件並無「需求變更」之情形,自無前開約定之適用。
③該協議補充事項第10條係約定「工程於驗收合格移交接管時
由代辦機關將保固金移撥洽辦機關,並由洽辦機關依工程契約規定於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善時辦理返還保固保證金事宜。」(見本院卷第96頁),故其係約定保固金之處理,且以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為要件,惟本件係工程款之爭議,且本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移交接管(詳如後述),故契約當事人仍為代辦機關新工處,而非洽辦機關三民國小。
⑷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補充協議書第5 條但書之約定,被告三民國小仍應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關於臺北
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之權利義務已移轉由訴外人新工處續行,該權利義務移轉之範圍並不限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驗收等部分,故原告以該協議善第5 條但書主張前開相關權利義務之範圍僅部分移轉至訴外人新工處,被告仍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等語,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②又系爭工程補充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本契約如涉及爭議
事項時,由丙方(即新工處)負責處理;但爭議事項如涉及甲方(即被告三民國小)履約部分,仍由甲方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揆其僅係約定爭議事項之實際處理者,而非契約當事人,兩者顯有不同。再者,該條本文已明文約定「本契約書如涉及爭議事項時,由丙方(即新工處)負責處理」,且本件並無該條但書所定「涉及甲方(即被告三民國小)履約部分」之情形,故本件爭議之實際處理者仍應為新工處,而非被告三民國小。
㈡系爭鐵捲門工程款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估驗款73萬4,265 元。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爰依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間簽訂之簡式合約單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73萬4,26
5 元估驗款云云,惟按系爭簡式合約書付款方式第2 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依進度計價付款,門框捲門片及馬達安裝完成驗收後給付90%.,保留款10% (付並開立保固票或保固書),於驗收完成支付。」(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於門框捲門片及馬達安裝完成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高峯公司請求給付契約價金90% 之款項,故若僅完成安裝未驗收,尚不得請求。經查,被告高峯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目前因為原告還有3 項缺失還沒改善,驗收還沒有辦法過關,原告協助改善後我們就可以給付工程款,並庭呈新工處公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且新工處102 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數量初驗第2 次複驗暨查驗紀錄列示,系爭鐵捲門工程尚有3 項缺失待改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65 頁);又本院於102 年2 月13日函請新工處查明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並付款(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新工處於103 年2 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有關鐵捲門工程已於本處103 年2 月1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完成末期估驗審核事宜,目前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另經本處辦理旨揭工程第3 次初驗複驗仍未完成改善,依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款暫停給付估驗款…本處將暫緩撥款,俟改善完成後並扣除相關違約金後再行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系爭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迄未驗收完成,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被告高峯公司依約應給付契約價金90% (即73萬4,265 元)之估驗計價款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民國小給付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估驗款73萬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簡式合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上開估驗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