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俊良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複 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潘明杰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940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計畫將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後出租使用,於100 年12月間,經友人結識被告,被告表明為物業招租代管公司專屬設計師,可提供全套房屋改建出租代管服務,規劃將系爭房屋隔14至18間套房,每間套房施工程成本約20至30萬元,每間套房租金收益約12,000元至13,500元間,預估施工工期3 至4 個月左右,嗣雙方針對套房間數、設計風格、施工費用等項目進行多次討論,被告表示工程費用連同設計師費用、監工費用可在
500 萬元內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完整設計圖、正式報價單,被告則強調需將房屋內部拆除,始得精確估算工程費用,因原告毫無裝潢經驗,僅得信賴被告說法,雙方於10
1 年7 月20日簽訂拆除及清運書面契約,費用為195,000 元,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付訖此費用,被告於房屋內部拆除後不久,表示設計圖、合約報價雖未定案,但可先施作部分基本工程,要求原告再支付30萬元首期款、35萬元外牆防水工程及20萬元進場材料費用,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分別於同年8 月17日、9 月28日、11月16日如數給付,合計交付原告之裝潢工程款項為1,045,000 元,但被告仍未提出完整正確之設計圖,僅提供平面圖稍做標示充作其他圖面,致裝潢設計遲遲無法定案。再者,原告到現場查看後,發現被告設計有嚴重採光、透氣問題,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卻在未與原告確認前,擅自將系爭房屋窗戶整面牆面拆除大半,要求高達20多萬元費用,作法失當,被告之設計及監造品質低落,報價單多處浮報、巧立名目計價,原告對被告已完全喪失信任,雙方協調未果,合意終止全部工程,同意就現場已完成部分進行現況工料結算,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可知所有工程結算金額為293,94
2 元,遠低於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1,045,000 元工程款,被告就溢領部分751,058 元(計算式:1,045,000 -293,942=751,058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0 年初,計畫將4 層老舊透天厝之系爭房屋整修隔間套房出租,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提出報價該屋可隔間14至18間套房,每間套房裝修費用235,000 元,約定設計費為414,000 元,嗣原告於同年5 月間,要求系爭房屋1 樓作商業空間,2 、3 樓隔間套房出租,4 樓作私人空間、設置佛堂使用,被告重新口頭報價,於同年6 月3日依原告想法、需求,繪製1 至4 樓裝修平面配置設計圖,同年7 月16日確認設計費用414,000 元,監管費為總工程款
8 %。因原告其後仍繼續追加、變更施工內容,兩造僅得協議就原告確認不再變更部分,由原告指定之廖姓包商先開始施工,雙方於同年7 月20日簽立書面拆除清運契約,原告於同月19日付訖拆除費用195,000 元;嗣於同年8 月15日就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簽立合約備忘錄,原告支付1 樓施工首期費用30萬元,但因原告施工期間,不斷變更需求、使用目的,致持續增加工項,且雙方對工法、設備材質均多歧見,被告僅得依原告需求,分別報價、重新繪製設施位置配置設計圖,又系爭房屋在拆除後,老舊情況超乎預期,被告為避免未來木作工程毀損、天花板老舊滲水、牆壁龜裂受損嚴重等問題,於同年12月10日告知補救追加工程費用;同月13日雙方、施工包商、建築師亦現場履勘,同意碎石子地板有助於地坪穩定無須拆除,並就管線配置達成共識,被告已施作外牆防水工程2 道,並委託廠商施作1 至4 樓準備及拆除工程、管線配置工程、隔間工程、1 樓新作水泥灌漿樓梯、1 樓舊樓梯打除清運樓板混凝土灌漿、2 樓及3 樓新作樓梯踏階、1 樓鐵皮施作、鋁窗外牆打除等工程,施工廠商並於101年12月24日向被告請款1,428,400 元施工費用。是以,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之施工進度,已遠超過原告先前付款之1,045,000 元,原告拒絕依工程進度付款,廠商因收不到款項,不願繼續施工,經雙方協調,同意依現況結清。至鑑定被告所指鑑定瑕疵,均不足採信,被告先前受領之工程款係本諸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即非有理。而本件施工成本費用為1,428,400 元,施工廠商已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費用,縱令被告施作部分之合理價值如鑑定報告意見,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用414,000 元,並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6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20日簽訂書面拆除清運合約,約定由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設計所需天花板、牆面、地面、壁面、固定傢俱、木作、樓梯、鐵件、水塔、花台、女兒牆、鐵皮、浴室等相關空間及隔間,總價195,000 元,原告於同月19日支付此筆費用。
(二)雙方於同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備忘錄,約定由兩造指派廠商進場施工(1 樓),原告於同月17日支付被告30萬元作為1 樓施工首期款,並書立備忘錄為付款依據。
(三)被告以外包外牆防水工程、進場材料費用,要求原告支付35萬元、20萬元,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11月16日如數支付。綜以前開事由,原告因該址裝潢已支付被告1,045,00
0 元工程款。
(四)雙方於102 年1 月2 日合意終止工程委託,約定依現況進行結算,結算價格部分依現況工料計價,不以完工價格計價。
(五)雙方合意由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現況應有報酬結算數額鑑定,該單位於102 年9 月11日出具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支付被告1,045,000 元工程款,但工程存在諸多缺失,雙方協調未得共識,已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依現況工料計價結算,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工程現場結算數額為293,
942 元,被告就逾此範圍受領之工程款751,058 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另提出反訴(反訴部分詳下述),是本訴部分爭點厥為:
㈠、雙方是否就系爭房屋裝修成套房事宜達成裝修工程、設計契約合致?
㈡、雙方合意終止工程委託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結算金額範圍所受領之利益,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雙方就系爭房屋裝修成套房事宜成立裝修工程、設計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另承攬契約,本不以締結書面為為要式要件,若雙方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令口頭行之,亦不解契約之成立,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僅有前開拆除清運合約、室內設計裝修
工程合約備忘錄(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否認雙方就系爭工程存在工程、設計契約,認自身於101 年7 月間,仍與多位設計師接洽進行規劃比較,故彼時未決定委由何設計師施作,且雙方對設計圖、報價等節未達共識,可徵兩造就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有雙方於同年7 月5 至6 日往返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查,原告為裝潢、隔間系爭房屋供日後出租,結識以室內設計為業之被告,雙方已就隔間套房間數、設計風格、施工費用等節多所討論,論及工程連同設計監工費用可於500 萬元內完工,因被告強調應將該屋內部拆除,始得估算正確工程費用,雙方遂先就拆除清運部分書立契約書面,原告並付訖此部分費用,被告進場開始拆除房屋內部後,雙方再於同年8 月15日就裝潢、裝修、設計工程部分,書立合約備忘錄,原告依備忘錄約定,於同月17日支付30萬元1 樓施工首期費用,另於同年9 月28日、11月16日支付外牆防水工程35萬元、進場材料費用20萬元等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拆除契約、備忘錄各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堪信為真。另審以被告於雙方102 年1 月2 日合意終止工程委託前,在101 年6 月3 至13日、7 月16日、11月
9 至19日、12月3 、10、13日,多次往返電子郵件,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裝修─監控(監視器)位置圖、壁燈吊燈位置圖、緊急照明圖、窗戶位置圖、工程報價單、拆除後衍生其他費用現場照片,雙方討論施作工班(班底)確認由廖先生之班底施作,非外包工班等節(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110 至134 頁),復酌以常情,承攬舊屋翻新裝潢,本可能因工程進行後,出現屋況不如預期等突發情形,或定作人於工程進展期間提出另外考量、要求,致臨時指示承攬人追加減工項,衍生後續施工費用,工程總價因工程進行、工項增減,有上下伏動情形,至為常見,惟承攬雙方既已就施工範圍(即系爭房屋),承攬總價大致數額(依原告所言為500 萬元),存在共識,被告更為此提出報價單,列明各該工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34 頁),應肯認雙方就系爭房屋裝潢裝修、設計契約等節,承攬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工程存在裝修工程、設計契約。至原告所言彼時仍與多位設計師接洽規劃比較,未決定委由哪位設計師施作云云,既僅係參考其他設計師意見,未與他人締約或委請他人進場施工,自難以原告與其他設計師商談內容,逕行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約定,故原告據以辯駁,並無可採,雙方就系爭房屋裝修成套房事宜成立裝修工程、設計契約乙情,應堪認定。
(二)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施工現況結算價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被告前因施作系爭工程,已受領1,045,000 元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嗣就後續施工未得共識,於102 年1 月2 日會勘同意依現況結算,結算價格依現況工料計價,不以完工價格計價,有當日會勘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頁),揆以上開報酬後付原則,原告(定作人)理於現況工料計價價額確定後,始負給付報酬義務,惟前已支付1,045,
000 元報酬,故若此給付金額高於雙方約定現況工料結算價格,被告就逾越現況工料結算價額範圍之受領,即難謂受領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利益,理當有據,首堪確認。
⒉復審以前揭會勘紀錄內容:「依現況進行結算,結算價
格部分須依現況工料計價,不以完工價格計價。雙方於
102 年1 月2 日至工地現場勘查結果,針對雙方發現現況所施工問題及工班所提算價格問題,列出如下:⒈切磚縫隙無填實;⒉壁紙PVC 磁磚未去除整平即施作磚牆,致使附著不佳;⒊管路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作;⒋樑打洞遭破壞;⒌輕隔間保麗龍比例過高,且非用水泥板;⒍踢腳版拆除費用重複計價;⒎糞管底部無法回填;⒏窗戶切除作法有問題;⒐幹管費用重複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知雙方之會勘真意,除約定報酬結算範圍,原則以完工範圍現況工料計價,另確認承攬施工瑕疵、定作人因而受損等部分,而確認施工瑕疵、定作人受損部分,亦係俾令定作人就此等部分,得據以與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互為找補,故現況工料結算計價尚應扣除前開施工瑕疵、定作人受損部分,始可謂被告受領於法有據範圍。⒊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工程各該工項報酬,原則應依雙方之約定單價,惟若未約定單價,即當揆依前開法條,按習慣、合理市價計算之。茲就系爭工程各該工項(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0 頁)、損害賠償之結算數額,分項論定如下:
⑴、準備及拆除工程:結算金額57,845元①雙方於101 年7 月20日之拆除合約書面,約定拆除範圍為
:「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壁面、固定家具、活動家具、木作、樓梯、鐵件、水塔、花台、女兒牆、鐵皮、浴室等所需相關空間及隔間」,總價為195,000元,有該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頁)。酌以原告欲重新隔間套房供之後出租使用,自應敲除天花板、牆面、地面、壁面、女兒牆、水塔、花台、女兒牆、鐵皮、浴室等既有飾材,俾利新飾材之敷設,應將固定於牆面、地面之固定家具、活動家具、木作、既有樓梯、鐵件等敲除,以利格局變動。然審以鑑定單位會勘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工程多處仍存在外柱樑水泥砂漿未清理乾淨、管溝開挖、地面飾材未清、廢棄物未清運、舊梯未拆除、水泥、廢棄物、垃圾未清理、碎木板未清、磚牆未清理完畢、牆面、地面飾材未敲除等情,有照片輔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14之1樓照片編號3、6-2、13、16、23至24、
27、29;二樓照片編號5、7、11至13、15、17至22、22、24;三樓照片編號4、6至16、17-1、17-2、19至28;屋頂照片編號1至8、10至12、14至17、25至26),拆除工程仍有諸多牆面、地面飾材未予敲除,垃圾及廢棄物未予清運,故前開約定價額,應扣除現場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水塔拆除(應扣款27,034元,計算式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拆除裝修表層(地面應扣款62,001元;牆面應扣款19,217元,計算式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現場(舊)廢棄物整理運棄(系爭房屋1樓應扣款3,025元;2樓應扣款851元;3樓部分應扣款1,191元;4樓應扣款1,814元,計算式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新拆除廢棄物整理運棄14,887元(應扣款14,887元,計算式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總計應予扣款130,020元(計算式:
27,034+62,001+19,217+3,025+851+1,191+1,814+14,887=130,020)。
③惟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之1 樓照片編號13、26、27、
29,照片中之施工器具、水泥,係完整尚未使用之水泥、相關施工器具,再徵之雙方102 年1 月2 、4 日會勘記錄三記載:「現場材料於1 月4 日前移」、「現場餘料折算予業主:⑴砂2 米1,000 =$2,000 ;⑵水泥12包18
0 =$2,160 。現場餘料PVC 水管集中、剩餘工具集中於1F樓梯下方。」(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可見雙方會勘紀錄確認照片中之水泥、施工器具,非屬應行清運運棄範圍,系爭鑑定報告錯認該等物品為應予清運範疇,即有誤認,故此部分1 樓現場(舊)廢棄物整理運棄費用3,02
5 元,不應納入扣除範酬,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總計應予扣款之130,020 元,應再減1 樓現場(舊)廢棄物整理運棄費用3,025 元為126,995 元,另加計定作人另行發包稅管費用,此部分結算金額應扣除137,155 元(計算式:126,995 1.08=137,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資認定。
④至被告辯稱1 樓地坪之碎石子,有助於地坪穩定,兩造曾
於101 年12月13日與施工包商、建築師到現場履勘,就無須拆除碎石子乙節達成共識,有被告101 年12月13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惟查,上開拆除書面契約,已約明拆除範圍包含地面,顯見地面為拆除工程範圍,至為明確,而前揭電子郵件雖載原告在場時,有聽聞建築師表示碎石子有助於地坪穩定無須拆除,惟僅為被告對原告之單方面陳述內容,未見原告就此情再以郵件回覆確認,自難論雙方合意剔除拆除合約中拆除「地面(1 樓碎石子地坪)」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置辯,委無可採;至被告又辯以現場照片中,存有原告要求不要丟棄之私人物品(如蠟燭台、桌子、神明像等)在內,然而,原告否認存在被告所言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有請求保留該等物品乙節,即無從據信為真,並非可採。
⑤從而,原告前因拆除契約而受領之195,000 元工程款,應
扣除應拆除、清運,但未施作完成之部分,故現況結算確認此項工程款為57,845元(計算式:195,000 -137,155=57,845),堪予認定。
⑵、隔間工程部分:結算金額152,029 元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隔間工程範圍為:「⒈一樓商業空間樓梯面砌磚牆;⒉一樓商業空間原冷氣洞砌磚牆;⒊一樓防火巷砌磚牆;⒋一樓商業空間浴室砌磚牆;⒌一樓套房砌磚牆;⒍二至四樓水泥輕質牆隔間(輕質混凝土)二側封水泥纖維板」(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可知系爭工程於1 樓新作新砌磚牆;於2 至4 樓新作水泥輕質牆隔間,被告就1 樓套房砌磚牆部分報價1 式76,000元;2 至4樓水泥輕質牆隔間(輕質混凝土)二側封水泥纖維板部分報價300 ㎡單價1,600 元為480,000 元。爰就磚牆、輕質隔間結算數額認定如下:
①砌磚牆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就1 樓套房砌磚牆部
分要求費用為76,000元,而公會之費用標準為83,866元,取二者平均為計算,高於被告請求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0頁),原告又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完成此處磚牆費用為79,933元(計算式:
(76,000+83,866)2 =79,933)。復審以雙方會勘紀錄中載明「切磚縫隙無填實」之施工現況瑕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除原告所述及磚縫過小、無滿漿缺失外,施作砌磚應從地面開始,但被告直接在地坪上砌磚,磚牆長度超過3.0M,無加設補強柱;高度超過3.0M,無加設補強梁將造,新舊磚牆交界處無鐵件先植3 筋10cm深入舊牆內,外露長度20cm以上後,才砌新磚牆,使新舊兩牆面強力結合,為免地震龜裂、破壞、倒塌,應再行補強措施,相關施工費用含清運費用為38,410元(詳細各該工項及費用,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另依工程慣例加計8 %稅管費用,為41,483元(計算式:38,4101.08=41,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砌磚牆部分依現況結算金額為38,450元(計算式:79,933-41,483=38,450),可予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建築師表示碎石子地板有助於地坪穩定,但
系爭鑑定報告卻指1 樓磚牆地坪質地較脆,且打凹槽深度應有8 公分深,被告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隔間工程打凹槽深度,所獲回覆為施工規範並無打凹槽深度8公分深之要求,是被告之施工無安全疑慮,系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亦有重複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情形云云。然而,系爭工程之拆除範圍,包含拆除1 樓碎石子地板,已悉述如前,被告本應拆除碎石子地坪,以利砌磚牆、敷設裝修材料,況被告所稱詢問建管施工規範云云,未提出函詢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據以為真,而系爭鑑定報告既係鑑定單位本諸專業出具意見,應具相當可信性,故被告前開置辯,並無可採。另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磚牆工項修補缺失,列載廢料所須清運費用,此部分清運費用自與拆除工程拆除既有地面牆面飾材所生清運費用,兩者有別,故鑑定報告並無重複計算情形,被告此部分質疑,亦無可取。
③輕隔間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說明被告就2 至4 樓水泥輕質
牆隔間(輕質混凝土)二側封水泥纖維板部分要求費用480,000 元(300 ㎡單價1,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鑑定技師計算為511,200 元(單價1,600 元,現場數量319.5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0、14頁、第2冊第133 頁),取二者平均為計算,高於被告請求費用,原告又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堪信被告完成該處輕隔間費用為495,600 元(計算式:(480,000 +511,200 )2 =495,600 )。另審以雙方會勘紀錄中,曾就輕隔間缺失指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系爭工程輕隔間採用C 型鋼直接釘在地坪上,就算防水採用不織布補強及角偶滾圓,惟此作法「先天」就會形成多處水路之結構圖形(如地震、材料疲勞尤其角偶滾圓處極可能)龜裂滲漏,輕隔間直下應先施作止水墩;另因浴室週邊施作輕隔間牆取代止水墩,難以達到取代止水墩之效果,故浴室周邊輕隔間牆須拆除重作,浴室週邊輕隔間牆面積共173 ㎡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 冊第7 、11、14頁),可知被告在浴室周邊施作輕隔間,對原告並無實益,甚有滲水之虞,浴室周邊輕隔間牆共
173 ㎡,應予拆除,被告本計算之輕隔間面積300 ㎡,與鑑定單位現場測量之319.5 ㎡,存在差距,故取其平均為認定309.75㎡(計算式:(300 +319.5 )÷2 =309.75),扣除應予拆除之173 ㎡,被告施作且能發揮功能之輕隔間數量為136.75㎡(計算式:309.75-173 =136.75),被告計價之輕隔間單價本為1,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
8 頁),但鑑定單位認定有填縫材(纖維網帶-500mm寬及
USG 批土)未施作瑕疵,故扣單價10元為計算(為1,590元),輕隔間依現況計算價額為217,432 元(計算式:13
6.751,590 =217,432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4頁)。另浴室旁輕隔間無發揮功能,應行拆除,鑑定單位以拆除無筋混凝土之單價4,500 元/ ㎥計算,此部分拆除、清運費用分別為62,280元、9,024 元,共計71,304元(計算式:62,280+9,024 =71,304)。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現場2 、3 、R 樓(頂樓)輕隔間工作,一樣直接於地坪飾材表面上釘輕隔間,固定隔間之「火藥擊釘有效長度」無法進入鋼筋混凝土樓板內,有鬆脫問題,但若將被告施作之輕隔間牆全數拆除,浪費又可惜,故除拆除前開衛浴室周邊部分,其外之輕隔間牆可以用補強工法為處理,於輕隔間牆兩側以角鐵65656 (不加銲60606 三角鋼板)補強材料逐片牆補強,費用計為24,85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4至15頁)。從而,該址輕隔間牆依現況計算價額,扣除應拆除浴室周邊無發揮功能輕隔間牆之拆除、清運費用、其餘輕隔間牆之補強費用,並加計稅管費用,該處現況估價金額為113,579 元【計算式:217,
432 -(71,304+24,856)1.08=113,579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4頁】,可資認定。
④至被告辯稱前曾詢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該處回覆輕
隔間工程之打凹槽深度非輕隔間工程安全性主要考量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據以辯駁鑑定單位認定。然而,被告此節抗辯並無主管機關函文意見輔證,難信此等說法為可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綜以上開砌磚牆、輕隔間牆部分,結算此部分工程金額為152,029 元(計算式:38,450+113,579 =152,029 )。
⑶、水電配置工程:結算金額29,112元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水電配置工程範圍包括:「⒈2-4樓熱水管出口配置(洗手台、淋浴、熱水器);⒉2-4 樓給水管出口配置(洗手台、淋浴、馬桶、洗衣機、廚房、熱水器);⒊2-4 樓冷氣排水口配置(含樓面開孔);⒋2-4 樓糞管埋設配置(含樓面開孔);⒌2-4 樓排水管埋設配置(含樓面開孔);⒍1 樓天花板吊管管路配置(含洗洞);⒎2 樓天花板吊管管路配置;⒏1 樓馬桶管路位置打除;⒐1 樓商業空間馬桶管路位置打除;⒑1-4 樓給水管獨立分戶;⒒1-4 樓開關、插座、電視、網路、電話出口埋管路;⒓1-4 樓配置臨時電源;⒔4 樓私人空間接地式開關配置」(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爰就各該工項結算數額認定如下:
①2-4 樓熱水管出口配置(洗手台、淋浴、熱水器):
依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知浴廁牆面熱水配管管溝已經完成(1 樓至頂樓)(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照片編號1.2),故鑑定單位認定管溝完成費用計25,000元(以2 至4樓每樓層5,000 元,並加計1 樓部分10,000元,共計2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8、28頁),可予採信;然前開現場照片顯示浴廁已組裝之熱水管處之地面,原地面未敲除,未開鑿管溝,造成熱水管無法埋置於地下,形成明管造成空間浪費,故已施作於地面之管線,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實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地面管線,不予計價,且應進行拆除,拆除及清運費用為5,436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8、28頁),堪稱合理,當予扣除,此項結算費用為19,564元(計算式:25,000-5,436 =19,564)。
②2-4 樓給水管出口配置(洗手台、淋浴、馬桶、洗衣機、廚房、熱水器):
同觀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見2 、3 樓組裝之冷熱水管原地面未拆除,有如上開①所言問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8頁照片編號1.2 ),已施作於地面之管線,對於原告而言,不具實益,系爭鑑定報告同前認定地面管線部分,應不予計價,且須行拆除,扣除拆除及清運費用為10,872元(計算式:5,436 2 =10,872,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 冊第18、28頁),確有所本,堪予採信,此項結算費用為-10,872 元。
③2-4樓冷氣排水口配置:
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彰顯2 至4 樓冷氣排水出口,已經施作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9頁),鑑定單位本諸專業,認定1 孔合理單價為500 元,共12孔,合計6,0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尚稱合理,可予採信。至被告抗辯此處單價,應依利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倢公司)提出予被告之報價單、系爭工程報價單為計算云云(單價為1,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8 、178 頁),然雙方既以前開會勘紀錄,確認結算價格應按現況工料計價,不以完工價格計算,系爭鑑定報告本諸現況工料計算,即論合理且可信,故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無從拘束原告,此節抗辯,當無可取。
④2-4樓糞管埋設配置(含樓面開孔):
由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設置之糞管、排水管穿板配置,地面配置之糞管,管線與樓板間隙並未施作防水材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9頁照片編號4.5 ),足認日後有滲水之虞,對原告並無實益,鑑定單位認定該施工方式配管簡陋,無法耐久,容易漏水,認此工項不應計價,且應予拆除,當扣款拆除費用3,24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8頁),堪稱合理,予以採信,該項結算費用為-3,240元。
⑤2-4樓排水管埋設配置(含樓面開孔):
依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知地面配置排水管,管線與樓板間隙未填塞任何防水材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9頁照片編號4.5 ),日後恐有滲水疑虞,且對原告無益,是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不予計價,當予拆除,應扣款拆除費用為14,58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8頁),確有所本,可信為憑,本項結算費用為-14,580 元。
⑥1 樓天花板吊管管路配置(含洗洞):
依系爭工程現場1 樓天花板照片、鑑定報告檢附平面圖,可見大排水總管位於1 樓天花板中央,惟除2 樓最左側浴室(靠近後陽台)外,該址各樓層大部分衛浴室均在同一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0、26頁照片編號6 ),1樓天花板將此大管線一分為二,造成空間浪費,且分支排水管路徑將增長,洩水坡度將降低(洩水坡度= 高差排水路徑),恐生排水不良,是鑑定單位認定被告就此工項配置方式不良,不應計價而當予拆除,可堪採信,此部分應扣款拆除費用為3,24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6、20、28頁),此項結算費用為-3,240元。至被告辯稱將大排水管線配置中間,可使管路與每間廁所之排水管最近云云,然查,觀之前揭平面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6頁),衛浴大部分既均位於同側,理想設置方式即當依上述方法施作,被告抗辯自身配置方法為妥適云云,自無可信。。
⑦2樓天花板吊管管路配置:
依系爭工程現場2 樓照片,堪見2 樓排水管所用材質為電導管專用管材,並非標準排水管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0、21頁照片編號6 、7 ),被告使用錯誤管材施作,對原告無益,鑑定單位認定應拆除重作,扣除拆除運棄費用共1,62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1、28頁),應可採信,此項結算金額為-1,620元。
⑧1 樓套房馬桶管路位置打除、⑨1 樓商業空間馬桶管路位置打除:
被告確實施作該2 工項,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1至22頁照片編號8 、9 ),鑑定報告認定該2 工項價額均為2,0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8頁),與報價單金額相同,復為雙方所不爭執,可堪認定,該2 項結算金額均為2,000 元。
⑩1-4樓給水管獨立分戶:
被告就該工項,施作完成2 至4 樓分戶給水,1 樓部分未完成,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2至23頁照片編號10),鑑定報告依據施工工材(含水塔連結現場採取PVC 管材配置),認定價額為15,000元(
1 樓部分1,500 元;其餘樓層為4,500 元),可堪採信。至被告抗辯此部分單價依利倢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為計算云云(單價為1 式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
8 、178 頁),惟雙方會勘紀錄確認結算當按現況工料計價,不以完工價格計算,悉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置辯,即非有據,理由同上開③所陳。
⑪1-4 樓開關、插座、電視、網路、電話出口埋管路:
被告施作該工項,依現場照片可知開關、插座、電視、網路、電話出口埋管路,有部分施工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3至24頁照片編號11),鑑定報告確認現場1 樓部分,僅開槽(費用已另計),未埋管及出線盒,2 至4樓衛浴室周邊輕隔間牆必須拆除,數量按現場測量面積比計算為52口,每口單價300 元,共計15,600元(計算式:
52300 =15,60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3、28頁),可信為真,此項結算金額為15,600元。至被告抗辯單價應按上開報價單計算云云,亦無可信,理由詳如前述,不再贅述。
⑫1-4 樓配置臨時電源:
被告確實在現場施作臨時電源,有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4至25頁),鑑定報告依現場施作情況認定工料費用2,5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8頁),堪認合理,該項結算費用為2,500 元。至被告抗辯單價應依前揭資料計算,並非可採,理由同上。
⑬4樓私人空間接地式開關配置:
該處地面已經拆除,故此接地式開關工項無從計價,有現場照片1 紙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5頁),鑑定單位認定此部分不予計價,可資採認。
⑭綜以水電配置工程,結算數額為29,1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
⑷、管道間工程:結算金額23,000元
被告已經施作1 至4 樓管道間部分(排水管、給水管、糞管),有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29頁),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1 至4 樓施作管道間(排水管、給水管、糞管)20,000元、2 至4 樓樓版開孔3,00
0 元,結算金額共計23,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0頁),堪予採認,此項結算金額即23,000元。
⑸、一樓工程:結算金額為23,495元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一樓工程範圍包括:「⒈業主家具垃圾清運;⒉一樓舊樓梯打除清運及樓板混凝土灌漿;⒊一樓新作水泥灌漿樓梯;⒋騎樓天花板柱子磁磚招牌拆除清運;⒌一樓後方鐵皮施作(含C 型鋼);⒍一樓鐵皮C型鋼支撐架(下水道工程用)」(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
9 頁),分項結算認定如下:①業主家具垃圾清運:
拆除工程部分,既經雙方在101 年7 月20日拆除書面合約,明定拆除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室內設計所需固定家具、活動家具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頁),報價單就工項再行計價,即有重複計價情形,故此筆費用不得計價,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0頁),是本項結算金額為0 元。
②一樓舊樓梯打除清運及樓板混凝土灌漿:
拆除工程已包含1 樓舊樓梯打除,已如前述,故打除清運部分,不應計價;至被告就該址施作1 樓版混凝土灌漿之模版、混凝土、鋼筋,經鑑定單位分別結算為2,400 元、2,691 元、1,560 元,加計為6,651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0頁),故此部分結算金額為6,651 元,堪為認定。
③1 樓新作水泥灌漿樓梯:
依現場照片可悉1 樓樓梯確實有進行水泥灌漿施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冊第149 、150 頁照片編號6 、7 ),經鑑定單位認定現況施作之模板6,858 元、混凝土8,432 元,及鋼筋2,392 元,共計17,682元,加計稅管費用為19,0
96.56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1 冊第30至31頁),可堪確認。然審以鑑定報告記載:樓梯結構主筋應為縱向,依結構需求簡單計算鋼筋配置量約須20 c㎡/M,現場舊鋼筋僅11.43c㎡/M,主筋與2 樓(橫向大樑)無適當結合、彎曲,在地板無植筋相連接,樓梯有強度不足之疑虞,但為因應補牆上開強度不足疑慮,尚應扣除補強費用18,180元,加計稅管費用為19,634.4元,兩相扣除已剩負額,遂認此項結算金額為0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可信為真,予以認定。
④騎樓天花板柱子磁磚招牌拆除清運;
拆除工程部分,既經雙方101 年7 月20日拆除書面合約,明定拆除範圍包括天花板、牆面、地面、壁面、鐵見、鐵皮等相關空間及隔間(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此筆費用即屬重複計價,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31 頁),是此部分不予計價,結算金額為0 元。
⑤1 樓後方鐵皮施作(含C 型鋼)
被告施作部分,經鑑定單位確認屋頂複價為10,230元、輕型C 型鋼複價為6,614 元,結算金額為16,844元,堪予採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1頁)。
⑥1 樓鐵皮C 型鋼支撐架(下水道工程用):
鑑定單位勘驗現場發現被告並無施作此工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1頁),故本項毋庸計價,結算金額為0 元。
⑦綜以前述,一樓工程結算金額為23,495元(詳如附表三)。
⑹、二樓工程:結算金額0 元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二樓工程範圍為:「2 樓新作樓梯踏階」(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觀以現場照片,可知2樓樓梯上下端直向鋼筋,並未植入樓地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9 、120 頁照片編號10-1、10-2,底部約3至4 支橫鋼筋植入磚牆,直筋無植筋入樓板內),樓梯有強度不足之疑慮,鑑定單位援引上開⑹、③之施工補強邏輯,認定新作樓梯增加部分5,994 元,應再扣除補強費用9,090 元,兩相扣除已存負額,故認此項結算金額為0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2頁),堪謂合理,予以認定。
⑺、三樓工程部分:結算金額0 元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三樓工程範圍為:「3 樓新作樓梯踏階」(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工項樓梯工程,同樣存在前述樓梯強度不足情形,結算後認定此工項金額為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鑑定意見邏輯一致,尚稱合理,予以採認。
⑻、四樓工程部分:結算金額0 元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四樓工程範圍包括:「⒈4 樓前陽台女兒牆鐵架拆除;⒉4 樓前陽台側面原有鐵架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惟此等工項內容,實同雙方101年7 月20日拆除書面合約明定拆除範圍(包括女兒牆、鐵件、鐵皮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此部分顯係被告重複計價,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32至33頁),故此項不予計價,結算金額為0 元。
⑼、鋁窗用外牆打除工程:結算金額1,625元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此工項範圍包括:「⒈1 樓新增鋁窗孔牆面拆除;⒉2 樓新增鋁窗孔牆面拆除;⒊3 樓新增鋁窗孔牆面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據其工項文義,可知係增加對外鋁窗,而敲除既有牆壁,此與敲除牆面飾材之舉有別,故此工項與先前拆除書面合約之內容,尚屬有間,應可另行計價,先予說明。惟酌以系爭鑑定報告說明,此工項應考慮被告鋁窗用外牆打除是否合理,若不合理,應自行負擔打除費用,更應負責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六、十四所言),而此工項當與後述不當隔間牆修復乙節,併予考量,認定此工項於新打除冷氣窗部分為合理費用,合計1 至3 樓結算金額分別為975 元、32
5 元、325 元,共計1,625 元,可資採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3頁)。
⑽、待確認工程- 外牆防水工程:結算金額34,128元
系爭工程因新增鋁窗之故,須打除部分外牆,已如前述,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已施作外牆防水施工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冊第130 頁照片編號35、36-1、36-2、36-3、36-4、37、第150 頁照片編號14),但觀以照片細節,可知該處外牆安裝鋁窗進行局部補磚頭時,填補地方未塗抹防水漆,鑑定報告就此節認定被告施工次序錯誤、品質不佳,依被告施工方式,防水塗料無法一次完成,日久(甚至不必很久)即將導致滲水等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4頁),確實可能,堪信為真;另被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係以人工吊掛方式施工,有照片1 紙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冊第150 頁照片編號14),鑑定單位認定此施工方式有防水層厚度不均、造成死角、易有破口缺陷等缺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5頁),鑑定單位至現場取樣結果,亦確認施工厚度不均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6頁、第2 冊第130 頁照片編號36);此外,鑑定單位確認被告施工數量為237 ㎡,此部分當以現場確認之237㎡計算之。從而,被告施作之外牆防水工程存有施工次序錯誤、吊掛施工先天缺陷等施工不良情形,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外牆防水塗抹厚度嚴重不足,又不均勻,以「塗抹幾度」判斷工程費用顯不符工程品質要求,綜認此處應以
144 元/ ㎡計價,結算金額為34,128元(計算式:237
144 =34,128,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6至37頁),堪予採認。
⑾、修補損害部分費用:結算金額-49,690 元
①1 樓橫樑底部橫向斷面遭10公分深破壞,屬被告施工瑕疵,應予修復:
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為施作管線工程,而鑿除系爭房屋
1 樓橫樑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2 、114 頁照片編號17、18、31、31-1),將橫樑底部橫向斷面打掉10公分深,鋼筋外露,可看到1 樓為埋設地下水管通過,將地樑打除一段,露出鋼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1 、
114 至115 頁照片編號11、15、34-1、34-2),認定多少會影響結構安全,雖不至於相當嚴重,然應予補強,就橫樑底部橫向斷面打除10公分深處(有兩處)補強拆除管道,在樑側、樑底以鋼板貼附補強,鋼板與樑空隙以環氧樹脂灌滿,修復費用合計為26,900元,另就地樑遭打斷一斷,應以鋼筋補強、模板、灌鑄無收縮水泥等施工,修復費用為1,705 元,合計為28,605元,加計稅管費用,為30,893元【計算式:(26,900+1,705 )1.08=30,89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8頁),故此部分結算金額為-30,893 元。
②隔間牆在既存窗戶中間、騎樓上方配置廁所糞管之瑕疵:
依現場照片會勘,可知被告施作隔間牆在既存窗戶中間(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0 頁照片編號9-1 、9-2 、第
122 頁照片編號23、第127 頁照片編號12、13、17-1、17-2、21、31、32、33、34),使牆壁兩側有角度上通視,影響生活起居隱密性,非正常現象,屬設計瑕疵,應予改善;另騎樓上方糞管埋設樓板內,樓版在結構樑柱系統中,最不重要,因為樓版破壞只有影響自身,對樑勁度之影響,微乎其微,然此規劃設計仍屬瑕疵,當予修復,故將
2 樓照片編號23拆除清韻、砌-3樓之1B磚牆、變革1 樓處衛浴室位置,拆除輕隔間、騎樓上方配置糞管,合計修復費用為18,797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39至40頁),可資採認,是此部分結算金額為-18,797 元。
③是以,修補損害費用加計為-49,690 元(計算式:-30,89
3 -18,797 =-49,690 )。⑿、設計監管費:
綜上,系爭工程結算為271,544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復加計雙方不爭執8 %之設計監管費用,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設計監管費用為21,724元(計算式:271,544 8 %=21,724)。
⒀、系爭工程結算數額(含設計監管費)
系爭工程現況工料結算金額,加計8 %設計監管費用共計293,268 元(計算式:271,544 +21,724=293,268 ,詳附表一)。
(三)從而,原告前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項1,045,000 元,雙方會勘紀錄中,被告將現場餘料4,160 元折算給業主(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故原告就逾現場工料結算金額、現場餘料加計金額297,428 元(計算式:293,268 +4,
160 =297,428 )之範圍,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利益747,572 元(計算式:1,045,
000 -297,428 =747,572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74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先前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工程約定設計費414,000 元,另加計被告已施作外牆防水工程155,000 元、裝修工程費用1,457,200 元、工程監管費116,576 元,共計可向原告請領2,142,776 元工程款,扣除原告先前已付之1,045,000 元,原告尚應給付1,097,776 元,並就此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核其反訴與本訴請求,均因同一系爭工程而生,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 項規定,當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設計費414,000 元,且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外牆防水工程155,000 元,裝修工程費用1,457,200 元、工程監管費116,576 元,共計2,142,776 元(計算式:414,000 +155,000 +1,457,200 +116,576 =2,142,776 ),扣除反訴被告先前已經給付之1,045,000 元工程款,尚積欠1,097,776 元工程款等語,爰依雙方間承攬契約、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7,77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雙方並未合意工程設計費414,000 元,反訴原告未盡設計師之責,無權請求設計費用,況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算金額遠低於反訴被告先前已付之工程款金額,反訴原告理將溢領款項返還反訴被告,故無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理,是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上開金額,然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執辯,是反訴爭點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用414,000 元、已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155,000 元、裝修工程費用1,457,200 元、工程監管費116,576 元,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設計費用: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0 、
177 頁),可知反訴原告先前報價系爭工程費用,係列載各工項數額後,以此總額加計8 %之「設計」監管費,得出系爭工程總額,此8 %之「設計」監管費既含括「設計」部分費用,自無由反訴原告另立項目重複要求工程設計費用。
⒉反訴原告雖以先前於101 年6 、7 、11、12月間,與反訴
被告間電子郵件,向反訴被告提出1 至4 樓拆除計畫圖、平面配置圖、隔間放樣圖、若電配置圖、天花板圖、燈具位置圖、地坪配置圖、壁燈、吊燈設置圖、窗戶位置圖、感應燈拒配置圖、監控位置圖、廚房立面設置圖等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83、110 至114 、135 至157 頁),佐證反訴被告曾允諾設計費金額計價方式,且反訴原告確實已經完成系爭房屋設計工作。然而,細察101 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及設計費部分,其於市場上設計費為6,000 元/ 坪,但本案設計費以60%(3,600 元)收費,收費會依實際狀況調整,相較合理,不會以灌水方式復讓業主殺價作法行之,反訴被告收受該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稱:「瞭解,就這樣說定」(見本卷一第83至該頁背面),似認雙方就設計費以1 坪3,600 元計算之。然續觀雙方之後之電子郵件內容,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中檢附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34 頁),內容係以各工項加計總額,加計「設計」監管費8 %,計算系爭工程款總額,可知雙方最終就設計費之計酬方式,係以工項總額8 %計算「設計監管費用」,雙方既於報價單中「設計」監管費用8%達成共識,自無由反訴原告再執報價單先前之電子郵件為主張,故反訴原告以前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工程當以
1 坪3,600 元計算設計費用,即無可採。⒊至反訴原告主張報價單中之設計監管費用僅針對「工班監
督」,不含「工程設計」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此說法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輔證其說,解釋方式甚曲解「設計監管費」工項明文含括「設計」部分,背於約定文義,並無可取。
(二)已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裝修工程費用、工程監管費用:
反訴原告雖以雙方協議防水工程之101 年9 月15日估價單、利倢公司101 年12月24日向反訴原告請款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188 頁),請求外牆防水工程費用、裝修工程費用、工程監管費等工項費用。然查,雙方既於
102 年1 月2 日會勘時確認結算價格依照現況工料計價,不以完工價格計價,反訴原告再執前開估價單、利倢公司之報價單為請求,即非可採,而系爭工程之現況結算,已悉如本訴部分,本訴認定範圍全然包括反訴原告請求外牆防水工程、裝修工程、工程監管費等工項,總結確認反訴原告應返還前述溢領工程費用,反訴原告已無從再向反訴被告為請求,故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予以駁回。
(三)從而,系爭工程之結算,已如本訴所陳,反訴被告並無再向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項義務,反訴原告本諸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據,當予駁回。而反訴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