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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築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娟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訴訟代理人 王承緯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同年12月26日,承攬被告「台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下稱郵局工程、德明大學工程,業主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德明大學),原告依約按工程進度請款,卻常遭被告以未收到請款單、發票為由,要求原告一再補件,若認原告已備齊請款文件,被告則又以超過請款日,需俟下月始行付款,或在工程接近完工時,更換工地主任致無法計價等理由拖延付款,郵局工程早於100 年8 月完工,業主亦稱101 年10月底完成驗收,被告現尚有:㈠、各期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87,260 元;㈡、追加工程款二成:60,597元;㈢、後續工程款:139,041元等,共計486,897 元未付。另德明大學工程部分,已於10

1 年9 月底經業主德明大學完成驗收,被告尚有101 年3 月20日7,875 元、同年6 月4 日2,625 元、322,006 元、407,

871 元等工程款及5 %尾款255,750 元等,共計996,127 元未付。爰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第

9 條第3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郵局工程部分未付工程款;另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德明大學工程部分未付工程款,而原告前於101 年9 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被告於同月27日收受該函,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同年10月5 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024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 條、第9 條約定,郵局工程契約為單價契約,依業主認可數量計價,保留款則待正式驗收點交後無息發還,原告尚未交付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及數量計算式等相關資料與被告,且請求金額未佐證施作數量係如何計算,自難逕由發票佐證原告有施作行為,故經被告結算後,原告施作數量工程款僅有2,112,515 元,且尚應扣除勞安罰款7,265 元,另業主中華郵政公司在驗收郵局工程時,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限原告於2 日內進場修補瑕疵,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同年12月5 日另行僱工修繕支出45,000元,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尚可計罰102 年11月1 日至12月5 日逾期35日逾期罰款762,811 元(即逾期罰款約定上限),故原告可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應為實作數量2,112,

515 元,扣除上述勞安罰款7,265 元、修繕費用45,000元、逾期罰款762,811 元及被告先前已付工程款2,578,080 元,原告實溢領1,280,641 元(計算式:2,112,515 -7,265 -45,000-762,811 -2,578,080 =-1,280,641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併行抵銷抗辯。另德明大學工程部分,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該工程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追加工程款,該工程雖已經驗收合格,惟原告迄未提出完成計算書、配置圖等相關資料,復無依該約第10條第4 項核實提出足額發票,自無由請領工程款,況縱認原告得請求尾款,德明大學工程總價4,300,000 元,扣除原告施工不當,致被告遭勞檢罰款60,000元、環保罰款1,200 元、被告於101 年

9 月25日另行僱工修繕瑕疵支出費用100,000 元,及應自10

1 年9 月1 日至同月25日計算逾期25日之逾期罰款1,290,00

0 元(即逾期罰款約定上限),復扣除被告前已付工程款3,615,953 元,原告實已溢領767,153 元(計算式:4,300,00

0 -60,000元-1,200 -100,000 -1,290,000 -3,615,95

3 =-767,153 ),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併行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15日、同年12月26日簽訂郵局工程、德明大學工程契約。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驗收被告施工之郵局工程合格;業主德明大學於101 年9 月驗收被告施作之德明大學工程合格。

(二)郵局工程契約為單價承攬契約,依契約記載計價時應檢附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及數量計算式等相關資料,實作實算支付。

(三)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4,300,000元,按工程進度估驗計價,依契約記載計價時應附完成計算書及配置圖,按實作數量完成進度,經被告及業主認可數量核實計付,被告已給付原告3,615,953 元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承攬施作前開兩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兩工程餘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㈡、被告以前開勞檢及環保扣款、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等由行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可得請求之郵局工程餘款為472,092 元;德明大學工程餘款為622,847元:

⒈郵局工程部分

⑴、保留款287,260元:①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本工程合約為單價承攬合

約,於計價時按實做完成並經業主認可之數量,照合約內詳細表所列單價計算。」、第9 條第3 款「付款條件依下列方式給付:請款金額之10%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點交後無息發還。其餘金額開立50%現金票,50%30天期票支付。」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及該頁背面),可知郵局工程契約屬「單價承攬契約」,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工項單價結算工程款,估驗計價時,先保留10%保留款,待正式驗收點交後發還。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前開約定第5 條所載「業主」係指中華郵政公司(即郵政總局,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郵局工程既經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對郵局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原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自堪論已成就,被告應核實給付。②原告就郵局工程工程保留款數額287,260 元,提出郵局工

程付款資料、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133 至136 頁),並有證人林裕凱(即被告派駐郵局工程監工人員)證稱:我先前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監工,領被告公司薪水,被告將工程(郵局工程)轉包給吉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運興業公司)施工,但我不是對吉運興業公司,我是被告公司員工,不過因為被告轉包,所以工程進行中,我會受吉運興業公司指示,我先前在郵局工程工地負責監工,但不僅監工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尚負責該工地其他廠商施工部分,我不是工地主任,我上面有吉運興業公司負責人林貴龍、林紹期(工地主任),我只負責監督(工程)品質和包商請款部分,而所謂「包商請款」,就是包商應該提出請款單及數量計算,我確認請款單上載施工數量與現場相符後,送吉運興業公司林紹期或林貴龍再次確認,他們確認完,會轉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依照流程付款給包商,我先前在郵局工程工地時,確實有代表被告丈量原告施工之石材數量,也確認過原告為了請款所提出之工程詳細表(即本院卷一第203 頁),與現場實際施工各工項內容確實相符,核對項目、品項相符,且確認現場施作數量,至於當時有無增減情形,我已無法確定,但應該有在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註記丈量結果,再者,原告請款時,及我核對確認原告施工情形時,原告施工之石材工程並無瑕疵,而郵局工程在我任職期間已經完工報結驗收,石材工程部分亦早就施作完成,原告已經請款,我離職之時,業主還沒驗收完成,尚在陸續驗收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12

0 頁),復酌以原告提出前述歷次郵局工程付款相關資料(即郵局工程付款資料、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133 至136 頁,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可知原告就郵局工程各期請領施作數量、金額,均經監工即證人林裕凱核對施作數量完成後,被告始核實辦理計價予原告,被告各期計價予原告之工程完成施作數量及金額,自可供作結算數量及金額參考依據,被告臨訟空言否認原告各期估驗完成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與最終工程完工後數量不同云云,自無足取,而本院依附表二之計算,被告於歷次估驗扣留之保留款共計為287,260 元,原告保留款請領條件既已成就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款項,自為可許。

⑵、追加工程60,596元、後續工程139,041 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後續工程款未付,有舊宗路郵局後續工程資料、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①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舊宗路郵局後續工程資料中記載:後續工程所需費用含稅為124,236 元;並註記「六月份追加款288,

552 元(發票已開立),稅金;14,428元,計:302,980元」文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該紙復有被告工務經理陳應志簽認,且蓋印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對陳應志確實為彼時郵局工程工地工務主任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參酌附表二被告歷次之付款資料中,被告確實已就6 月份追加工程款,給付80%工程款242,38

4 元,但扣10%保留款24,238元,實以支票給付218,146元款項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徵雙方確有追加六月份追加工程(工程款302,980 元)及後續工程(工程款124,236 元)部分承攬意思合致。故而,六月份追加款含稅為302,980 元,被告已給付80%款項218,146 元,復扣除前已認定應付保留款24,238元(此部分已由前開保留款請求部分,認定有理由,故無從重複核給),原告尚可請求六月份追加款餘款為60,596元(計算式:302,980 -218,146 -24,238=60,596 ),堪予認定。

②後續工程部分:

原告與被告方工務經理陳應志簽名確認之後續工程資料,上載之後續工程金額為124,236 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雖另再製作請款單,主張後續工程尚應包括原告施作「外側垃圾凹槽石材乾式47才,每才300 ,共14,100元(未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頁),惟該紙請款單係原告單方製作,未有被告方代表簽認於其上,自難論此追加工項,亦屬兩造後續工程合意施工範疇,此部分郵局工程後續工程款,仍當以雙方簽認之後續工程款資料為憑(即本院卷一第37頁),後續工程款應認定為124,236 元,故原告請求於124,236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請求,則非有據。

⑶、從而,原告就郵局工程部分,請求保留款287,260 元、六

月份追加工程餘款60,596元、後續工程124,236 元等共計472,092 元,為有理由,逾該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⒉德明大學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1 年3 月20日7,875 元、101 年6 月

4 日2,625 元、322,006 元、407,781 元等四筆工程款,及5 %工程尾款255,750 元等共計966,127 元未付,有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

44、139 至142 頁)。然細酌前揭請款單據內容,可知原告前開請求項目,屬於請求德明大學工程契約原契約工程款部分為407,781 元及5 %工程尾款255,750 元(以下列為尾款及保留款部分說明),屬於追加工程款部分為7,87

5 元、2,625 元、322,006 元(以下列為追加工程款部分說明),茲分論如下:

⑴、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部分(407,781元及255,750元):①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本契約採總價承攬

方式計價,計價時按實做數量完成進度並經甲方及業主認可之數量核實計給。」、第10條第3 款:「每期請款甲方按估驗金額90%支付,依付款日起50%現金票,50%60天劃線抬頭期票付款,餘10%為保留款,驗收完成通過,乙方繳交保固支票(總工程款5%,保固完成後無息發還)後請領全保留款。」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可知雙方就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約定為「總價承攬契約」,除非有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概依工程總價結算工程款,於歷次估驗計價時,按估驗金額給付90%,保留10%保留款,於驗收完成、原告繳交保固支票後發還全部保留款。經查,業主明德大學於101年11月30日驗收被告施作之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原告後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德明大學工程保固支票1紙予被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89、95頁),揆以前開約定,可論原告就德明大學工程保留款請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保留款。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保固切結書,故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然查,保固切結書既非雙方約定之保留款請領條件,被告據此執辯、拒絕給付保留款,自屬無理。②次查,德明大學工程契約之總價為4,300,000 元,而被告

已付款3,615,95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審以原告自承前於101 年3 月2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已自行扣除勞安違規罰款6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143 頁),核與被告辯稱工程總價應扣除勞檢罰款60,000元、環保罰款1,200 元(共計61,200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見雙方不爭執德明大學工程款應扣除勞檢環保罰款61,200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德明大學工程餘款金額為622,847 元(計算式:4,300,000 -3,615,953 -61,200=622,847 )。至被告雖於本院行爭點整理後,於104 年5 月12日以答辯(十一)狀抗辯原告德明工程部分,尚有環保罰款5,00

0 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並以被證18之10

1 年4 月1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惟此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此部分5,000 元環保罰款部分,不再予以抗辯,且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本院自毋庸再予細究此部分抗辯,併予陳明。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計算書及配置圖等相關資料,故

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但查,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

2 項固記載每次計價時,應附完成計算書及配置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惟交付此等資料尚非原告就德明大學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就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仍係完成約定石材工程之施作,雙方就德明大學工程契約既為總價契約,原告自得於施工完成後,依約請領總價金額,況原告於先前歷次估驗計價時,僅提出請款單予被告,未檢附上述資料,被告即係依請款單核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徵上開約定尚非請款之必備要件,況查,被告承攬業主德明大學之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已於101 年11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既屬該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之部分,自堪論新建工程部分之石材工程,亦已驗收合格,而該等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自無再提出前開資料確保工程品質必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計算書及配置圖等資料,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德明工程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提出足額發票為計價憑證,故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時,均有提出與請領款項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9 至142 頁),然雙方就工程款數額出現爭議,被告乃未持該等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3 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原告實無拒絕提出統一發票情形,被告就此置辯,自無可採。

④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德明大學工程餘款金額為622,847元,可資認定。

⑵、追加工程款(7,875元、2,625元、322,006)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就德明大學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 875

元、2,625 元、322,006 元,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背面至44頁、第139 至141 頁)。惟查,此等請款單均為原告單方製作,未見被告方人員代表簽認於其上,被告更未將上揭原告開立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銷稅稅額,有前述國稅局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顯徵被告並未肯認雙方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契約合致,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追加工項承攬契約存在,自無從據而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德明大學工程契約報價單上手寫部分註

記:「4,300,000 元(含稅)總價承包,數量經廖先生工地現場丈量數量、施作範圍:①室內含電梯主牆、地坪、週邊踏腳、地坪牆邊等。②外牆含一F 所有四牆面主牆面、柱收邊、週邊花台、車道外緣、收編等。③合所有如上,水磨處理。100 年12.13 」,其下方並有原告方「廖崇海」代表親筆簽名(廖崇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可知雙方約定德明大學工程承攬總價4,300,000 元之承攬施工範疇,已經含括上揭手寫註記項目,故原告再以施作花台、地坪等追加項目請求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更證無理。

(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均非有理:⒈郵局工程部分

⑴、瑕疵修補費用45,000元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業主中華郵政公司驗收時,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存在瑕疵,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9日以工程備忘錄限原告於2 日內進場修補瑕疵,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又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2 日內進場修繕,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遂於同年12月5 日另行僱工修繕支出45,000元,有年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年倡公司)估價單、和峰石材美容工程行(下稱和峰石材行)102 年12月4 日工程款領款簽收單、中華郵政公司100年8 月2 日第1 次初驗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被告102 年10月29日102 幸營啟工字第000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及附件、102 年11月8 日102 幸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6 、108 、190 頁、卷二第7 、10至17、18頁)。

②然而,被告向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所承攬施作之郵局新建工

程係於100 年7 月14日竣工,業主於100 年8 月2 日開始進行第1 次初驗,於102 年10月21日開始進行正式驗收,嗣於103 年1 月28日完成正式驗收第4 次複驗合格,即於該日即103 年1 月28日正式驗收合格,有100 年8 月2 日驗收紀錄、102 年10月21日驗收紀錄、103 年1 月28日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0 至105 頁、卷二第7 、12、60至61頁),業主100 年

8 月2 日初驗之驗收紀錄中,即未見有任何石材工程缺失記載(見本院卷二第8 頁),復參以證人林裕凱(即被告現場監造人員)證及其負責該工程現場品質監督及包商請款期間,有於原告歷次請款時,核對工程詳細表與現場施工情形相符,當時未見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存在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可認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於竣工(100 年7 月)至業主初驗(同年8 月)期間,並無瑕疵存在,被告遲於兩年後之102 年10月29日,始以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石材工程存在瑕疵,該等瑕疵是否為原告施工所致,容有疑義。再者,細觀被告102 年10月29日工程備忘錄檢附之大理石缺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頁),石材破損情形多屬局部或小缺角破損,恐係人為使用或管理不當、遭受撞擊所致,尚非石材施作所生瑕疵,證人林裕凱既於工地現場監工,且於原告歷次請款時,確實查驗核對原告施工範圍無瑕疵,業主初驗亦未發現石材工程存在瑕疵,原告完成石材工程後即將工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遲至竣工兩年後、業主正式驗收時始發現之局部或小缺角破損,恐為被告使用或管理不當所致人為損壞,難以歸責原告。

③再審以被告提出另行僱工修繕費用估價單係年倡公司出具

,上載「請付定金15,000元…帳戶新光銀行…戶名:鄭友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顯與被告所稱實際支出憑據之付款簽收單,廠商名稱為和峰石材行(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兩者公司或商號顯然不同,被告是否確有該等僱工修繕支出費用,容有爭議,被告復執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⑵、瑕疵修補逾期罰款762,811元:

被告抗辯原告收受102 年10月29日工程備忘錄後,未於2日內修繕瑕疵,當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計罰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5 日逾期35日之逾期罰款762,811 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抗辯之石材瑕疵,難論係原告施工所致,悉如前述,原告就此等瑕疵自無修繕瑕疵義務,被告抗辯應予計罰逾期罰款762,811 元,且據為抵銷抗辯,均屬無理。

⒉德明大學工程部分

⑴、瑕疵修補費用100,000元:①被告抗辯德明大學工程業主驗收時,因原告完成之工作存

在瑕疵,被告於101 年8 月間電話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僅改善少部分缺失,拒絕修繕其餘缺失,被告只得於同年9月25日另行僱工修繕,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00,000 元,有優立捷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優立捷公司)及睿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報價單、工程款領款簽收單、缺失照片等文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53 至156 頁、卷二第84至108 頁)。然查,被告初稱缺失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8 、115 至116 頁),後改稱照片拍攝日期為101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7

4 頁),前後陳述矛盾,其情恐待商榷。另細酌優立捷公司報價單工項為「大理石清潔打蠟」工作(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顯與被告所稱「修繕缺失」支出乙情有別,自難論該報價單及領款千收單與修繕瑕疵相關,而睿豐公司之報價單未載有報價日期,其金額(42,000元)又與被告所稱支出金額(40,000元)有別,此紙報價單是否確與本件瑕疵修繕相關,亦有可疑,再酌以被告自稱支付修繕費用時點為102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53 、155 頁),此等修繕費用既分別僅40,000元、60,000元,當屬一般小型工程,審諸工程實務或習慣,定作人在承商完成小型工程後,應即付清工程款項,理無積欠款項逾一年之道理,而此部分大理石缺失若於101 年9 月修繕完成,被告理當於當月月底,或隔月付清報酬予優立捷公司、睿豐公司,殊無遲至102 年9 月(即完工一年後)始付清報酬之理,其情更徵被告所稱缺失照片係101 年7 月23日所拍攝等語為不合理,此等照片可否佐證被告施工瑕疵,令人存疑。況查,詳細核對被告提出之車道口花台部分缺失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95頁),與原告提出101 年7 月5日彼時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6 頁),10

1 年7 月5 日完工時花台內植栽較為矮小,無雜草漫生情形,工程現場戶外週邊草皮鋪設平整,無草皮枯死或雜草漫生情形,堪符一般工程完工後現場狀態,反觀被告提出之缺失照片,花台內植栽生長較為高大,其內雜草蔓延雜亂(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機車停車處外牆地面雜草甚多,並有乾黃枯萎現象(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缺失照片,並非工地完工拍攝照片,應已經相當時日始生雜草枯黃蔓生情形,被告執該等照片佐證原告完工之時存在缺失,並無可信。

②證人陳秋月、陳榮昌(即原告於101 年7 至8 月間僱傭修

繕收尾之人)證稱:我們於101 年7 至8 月間,受僱於原告施作德明大學工程修繕收尾工作,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竹誠在場指示我們要修哪裡,我們就依他指示修繕,修好有請陳竹誠確認過,我們才能夠下班,所以當時確實已經完成陳竹誠要求修繕之全部項目(即大理石、石材工程部分),至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缺失照片,有些是被告方施工人員污染所致,有些為被告搬運東西碰撞或其他施工作為所致,該等缺失均與我們無關,有些部分甚且不屬於被告陳竹誠指示修繕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背面至170頁背面),更證原告確實已於101年7至8月間,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竹誠現場指示,完成所有瑕疵修繕及收尾項目。被告雖否認前開證言,並以證人陳竹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證人陳竹誠否認曾於前開時點指示陳秋月、陳榮昌進行修繕,稱自身當時係於其他工地施工云云,然而,證人陳秋月、陳榮昌之證言,詳細敘明前開照片對照工地現場位置及工地彼時情狀,堪謂瞭解工地現場透徹,證人陳秋月明確敘及證人陳竹誠到場指揮、開土黃色福特休旅車至現場監工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更證證人陳秋月、陳榮昌證言本諸自身親身見聞,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信憑,至證人陳竹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實難期待證人陳竹誠能摒除切身利害關係真實陳述,再酌以前開照片拍攝時點,尚屬可疑,即難以證人陳竹誠之證言,為有利被告認定,難論原告完工時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另行僱工修繕費用應予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⑵、瑕疵修補逾期罰款1,290,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8 月間收受被告電話通知修補瑕疵後,僅少部分進行修繕,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另行僱工修繕支出100,000 元費用,併可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26條、第27條約定,計罰101 年9 月1 日至9 月25日逾期25日之逾期罰款1,290,000 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原告已於101 年7 、8 月間完成瑕疵修繕及收尾,已如前述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點可疑,無從證明原告施工瑕疵或瑕疵未行修繕等情,故被告再以原告逾期不修繕,應予計罰逾期罰款1,290,000 元,且據為抵銷抗辯,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郵局工程款472,092 元、德明大學工程款622,847 元,共計1,094,939 元(計算式:472,092+622,847 =1,094,939 ,另詳附表一),原告前於101年9 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工程款,該函於101 年9 月27日送達與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之翌日即10

1 年10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4,939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第9 條第3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939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