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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啟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傳民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 理 人 蔡秉叡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 琪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承攬業主即受告知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

公司)之「竹風築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並將其中之水電消防設備新建工程(下稱原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遂於民國97年8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含工程承攬單、承攬條款等,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25萬元總價承攬。履約過程中,被告於97年8 、9 月間陸續追加機電設備等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以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99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嗣兩造於99年8 月7 日、同年月25日就已完成之追加工程辦理議價,並經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審查同意74項追加減工項及轉送竹風公司查核,竹風公司於同年9 月14日函請被告先與原告辦理初步議價;兩造於99年9 月30日再就追加工程計76項之已施作工項(詳如附表一)核對項目、數量及金額辦理議價後,竹風公司就兩造議價結果於100 年5 月間初步核定追加工程款為7,514,391 元(未稅),兩造旋於

100 年7 月8 日簽定議價紀錄表(下稱系爭議價表),合意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7,890,110 元(7,514,395 元×1.05=7,890,110 ,元以下不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及竹風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15日進行驗收,且於同年月22日確認原告已完成缺失改善及驗收合格,兩造及竹風公司並於100 年6 月3 日、25日會同竹風築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至遲於100 年7 月10日即已移交予管委會管理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7,890,110 元(工作項目、金額詳如附表1 )。退步言之,亦應以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所得金額6,979,286 元作為本件追加工程金額。

惟被告僅給付原工程之工程款,迄未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第12條之約定,須待竹風

公司核定後,被告始負付款義務;惟查,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金額業經竹風公司同意,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亦未約定適用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條款,故追加工程解釋上並無上開條款適用之餘地;且上開條款係就工程變更之情形所定,與本件爭執者係工程追加有別;再者,被告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工程公司,原告則係小型承包商,兩造經濟實力、談判能力顯非處於同一位階,前揭條款係被告單方提出要求訂定,並將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約定委由契約外之第三人決定,致原告依被告要求施作後,倘竹風公司未核定或拒不付款,原告即受有無法受領承攬報酬之損害,被告藉由前揭條款免除自身給付義務,限制原告行使權利,致原告陷於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縱認該條款有效且得適用於追加工程,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除去該等限制被告責任條款之效果;且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此外,兩造係於100 年4 月22日確認原告已完成缺失改善,被告至遲於100 年7 月10日已將工作物移交管委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1 年瑕疵發見期間,不得再為主張;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依通知完成缺失改善情事存在,亦與上開契約條款所定情況不符,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工程承攬單特別約款第8 條及第13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並據以抵銷。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兩造係於100 年7 月8 日始就追加工程完成議價,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未逾2 年時效,被告所辯不足採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90,1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第12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

即原告)已確知本合約已經業主(即竹風公司)同意並為業主指定之專業分包商,交由甲方(即被告)與乙方簽約,如業主未核定任何工程變更、乙方索賠案及業主未付款予甲方,甲方無給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項予乙方之義務責任。」,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應待業主竹風公司核定及給付被告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惟本件竹風公司迄未核定及給付被告任何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是被告自不負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縱認被告應負付款義務,惟依兩造100 年7 月8 日簽訂之系爭議價表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合約中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概依甲方與業主間訂定之單價結構按議價後總金額之百分比調整單價。」,是兩造議定之追加工程議價總金額,需待業主竹風公司核定後進行調整,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議價表所載金額。甚且,經竹風公司101 年10月17日逐項審查後,指出原告請求之76項追加工項,部分項目係屬原工程之範圍及缺失改善,自不得請求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且原告未按追加內容施作、部分項目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不合理,經核算及業主核定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僅為2,032,398 元(詳如附表1 「被告抗辯」欄所示)。

㈡另查,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2 月27日交付業主驗收,自102

年2 月28日起保固2 年,惟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而由竹風公司代雇工修補,因此支出3,457,319 元(工作項目、金額詳如附表2 ),並於102 年5 月15日通知被告扣款3,457,319 元,被告因原告之施工瑕疵及加害給付遭受業主扣款,自得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特別約款第8 條、第13條、承攬條款第22條以及保固責任之約定,暨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493 條至第495 條、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㈢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依原告所述,其於99年8 月即

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而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迄至101 年9 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被告承攬業主竹風公司之系爭建案,並將原工程發包予原告

,兩造於97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225萬元總價承攬。被告已給付原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有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卷三第223 至225 頁、卷四第22至24頁)、工程詳細項目表(見本院卷一第80至104 頁、卷三第232 頁)、承攬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卷三第226 至231 頁)、施工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4 頁、卷四第20至21頁)等在卷足稽。

㈡兩造於100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議價表,記載原告第一次報

價為8,265,831 元(未稅),最終決議價為7,514,391 元(未稅),有系爭議價表(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68頁)、追加工程總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89頁)等附卷可參。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㈡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特別約款第8 條、第13條、承攬條款第22條以及保固責任之約定,暨民法第

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493 條至第495 條、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除簽訂系爭契約外,並未就追加工程另定書面契約,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移交管委會使用;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電工程師、負責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管理之證人陳義修復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及竹風公司於系爭建案完工後,確實有至現場按照戶別、系統辦理驗收,並作成會議紀錄,第一次檢查後需要修繕的部分有通知原告去改善,改善完畢再驗收的日期是100 年4 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而兩造確曾於100 年4 月13日、15日會同業主竹風公司當時之機電負責人員張漢龍進行現場查驗,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傳民、被告承辦人員梁銘志與陳義修、竹風公司人員張漢龍簽署之交屋檢驗缺失改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2 至158 頁);嗣被告就系爭工程製作之工程完工檢驗表復明確記載「驗收日期100 年4 月22日」、「查驗合格文件紀錄:符合要求,驗收查驗合格紀錄文件已呈業主核備、存檔備查。」、「驗收情形紀錄:各項施作品質皆符合規範及工地要求」、「改善項目:無」、「驗收意見:品質皆符合業主及公司要求」,完工報告表則記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22日經業主驗收及交屋完成等語,並經被告之工務所主辦工程師陳義修、工務所主管梁銘志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五第180 至181 頁);此外,任職於竹風公司擔任機電經理之證人張書銘亦具結證稱:管委會在10

0 年11月16日發函給竹風公司要求改善缺失時,已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綜上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及業主於100 年4 月22日驗收合格、完成交屋,且施作完成之建物及機電設備等,於100 年11月16日前即已交由管委會使用。兩造既未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另行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第12條之約定,追加工程

未經業主核定,其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第12條係約定:「本合約簽

訂後,乙方(即原告)已確知本合約已經業主同意並為業主指定之專業分包商,交由甲方(即被告)與乙方簽約,如業主未核定任何工程變更、乙方索賠案及業主未付款予甲方,甲方無給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項予乙方之義務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業經被告審查同意,且經竹風公司核定,兩造始簽訂系爭議價表,並提出追加工程之追加減總表、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89 頁)、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系爭議價表(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等為據。被告對於兩造曾於100 年7 月8 日就追加工程進行議價,原告原報價8,265,

831 元(未稅),最終決議價為7,514,391 元(未稅)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金額業經竹風公司核定同意。

⑵然由兩造及竹風公司往來文件互核以觀,可知原告係於99年

8 月25日提送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被告簽收後,於99年8 月26日以備忘錄將原告提送之報價單檢送予竹風公司查核,並於該函說明第1 點指出:「本案水電消防設備承商啟得工程有限公司提報修正後之水電消防工程變更追加減資料,經本所審查結果尚符合實際變更追加減施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堪認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追加減內容,業經被告審查後,確認原告已完成施作;竹風公司復於同年9 月14日發函予被告表明:「退還啟得工程追加(減)資料,請貴公司先做初步議價後再提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竹風公司收受被告轉送之原告追加工程相關資料後,對於內容並無意見,僅要求被告先與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辦理議價;嗣經兩造進行初步議價後,原告旋於同年9 月30日重新提報修正後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其後,被告承辦人員陳義修、梁銘志等人遂於100 年5 月12日填載請購單,請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於請購單上手寫記載「依業主(竹風)初核指示調整為7,514,391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兩造復於100 年7 月8 日再進行議價,作成系爭議價表,確認最終決議價為7,514,391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68頁)。

⑶此外,證人陳義修復證稱:上開請購單是其簽署的,上面手

寫的字是因為原來原告報的追加價格包含被告及竹風公司間的管理費,竹風公司口頭指示把管理費扣除,就是其手寫的這一行文字及金額7,514,391 ,請購單及所載金額就是針對系爭工程追加減部分,99年8 月26日備忘錄記載「經本所審查結果尚符合實際變更追加減施作內容」意思是指審查提報的項目有無在現場施作,被告有將原告提出的追加工程報價單轉給業主竹風公司,竹風公司是在99年8 月27日簽收,業主對於項目沒有反對意見,但有口頭告知管理費要扣除,扣除後就是7,514,391 這個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核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建案現場工地主任之證人梁銘志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請購單是被告公司內部文件,是由陳義修製作,其看到後打電話問陳義修,陳義修說是業主口頭指示7,514,391 這個金額,因為這個金額與原告當初提出的追加金額8 百多萬扣除管理費後的數字大致相符,所以其有在上面簽署,被告將原告追加的資料提給竹風公司後,竹風公司要求被告先與原告議價,所以才會有系爭議價表,竹風公司只是要被告議價,沒有說他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相符。綜上堪認原告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

9 月30日即已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審查原告確有完成施作後,轉送竹風公司核定,竹風公司審核後,並未就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等表示反對,僅要求被告扣除管理費後,以總金額7,514,391 元與原告議價,被告遂依竹風公司指示將管理費乙項刪除後,於100 年5 月12日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請購單,並於100 年7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書。至任職於竹風公司擔任特助之證人鍾坤明雖具結證稱:竹風公司對於追加的內容有意見,沒有指示被告調整追加工程之價金為7,514,39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至83頁);惟其所述與證人陳義修、梁銘志前揭證述,以及卷附系爭議價表等,均不相符,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達成總價7,514,391 元之合意,並經業主竹風公司核定,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內容及金額未經業主竹風公司核定、被告無付款義務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項目係屬原工程之瑕疵修補等,非屬追加工程。經查:

⑴本件以前揭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追加減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

目(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與被告製作之請購單所列追加減工程項目計76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互核以觀,兩者所列工項相符,自得以前揭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追加減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審酌是否確實為原工程外之追加工程。

⑵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詳如附表1 )分述如下:

①本件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工項是否屬原

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鑑定單位於103 年9 月10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認定附表1 項次23部分,原合約圖係壁掛式設計,因該隔間牆未施作導致需改為落地式;項次60係為配合消防檢查而衍生之費用,應屬原告責任;項次64係因屋簷過長導致原合約標準規格緩降機無法使用,另行訂作1.5m加長型;項次65則係因增加合約圖所無空間而增設消防設備;上開各項或因屬原合約部分工項未施作、需配合調整所致,或因無被告同意施作之文件,故非屬追加工程;至附表1 其餘項目,則經鑑定單位依相關合約圖說認定並非原告原承攬範圍,並於鑑定報告之附件4-3 「相關合約圖說」欄位明確指出該等追加工程之實作位置,並未於合約圖說繪製設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附件4-3);另經本院傳喚鑑定人吳常熙技師到庭證述,其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4、

130 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單位依兩造提出之合約圖說、履約期間往來文件等,本於專業知識及實際施作工程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可採。堪認附表1 項次23、60、64、65以外之項目,均屬追加工程(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78 至380 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項次23、60、64、65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原告僅得請求其餘工項之追加工程款。

②就附表1 項次2 、5 、8 、10至15、21、26、34至35、37至

42、46、50至51、54、56、58、61、66、68、71等項目,被告雖爭執係屬數量差異,並非追加,以及項次5 業主僅變更

9 戶,而非26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反面、第278 頁);惟證人陳義修業已明確證稱:項次5 原告實際上現場施作的是26戶(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且觀諸原告提出之99年7 月26日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5 及對應之報價單,其上已載明「共計26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113 頁),而被告曾於99年8 月26日將該等報價單轉送竹風公司查核,業如前述,若有業主指示變更之戶數與原告實際施作戶數不符情形,竹風公司應無可能未予指明,反要求被告與原告議價;是被告所辯實與陳義修之證述及卷附事證不符。且被告曾於履約期間就上開各項目查核認定係屬追加工程,並轉請業主核定,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翻異前詞、再為爭執,自難認可採。

③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業經兩造於100 年7 月8 日完成議價而

達成合意,業如前述,故就附表1 各工項金額之計算,自應以兩造議價結果為據(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所示)。

惟就附表1 項次6 部分,經鑑定認合理金額為35,000元;項次10、12、19至20、27至31等項目,則經鑑定單位認定應按兩造約定之金額7 折計算合理單價及工程款(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78 至379 頁;本院卷四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鑑定人吳常熙技師之證述);原告亦表示如採鑑定結果,其同意依鑑定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60 、264 頁、卷四第179頁反面),故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即應改依鑑定結果計算。至項次24部分,鑑定報告附件4-3 所列鑑定結果原雖為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78 頁),惟鑑定人吳常熙技師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項目之「說明」欄記載:「透氣管係圖中虛線標示,因屋頂二次施工增建交誼廳,依指示將原筆直透氣管需水平彎曲繞至屋突二層。該透氣管確實有排氣效果,因業主指示改變設計導致效果減弱。」(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78頁),因該項係屬業主指示變更設計,應可追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堪認項次24確屬追加工程,原告自得如數請求本項費用44,275元。

⑶經本院綜合鑑定結果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依上標準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6,979,285 元(未稅。各工項、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1 ),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7,328,249 元(6,979,285 元×1.05=7,328,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7,328,24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

特別約款第8 條、第13條、承攬條款第22條以及保固責任之約定,暨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493 條至第495 條、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1 、

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併引上開各條文作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五第223 至224 頁),惟本件被告係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並非請求減少報酬,且被告所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各項瑕疵,並非於工作進行中因原告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之情況,故民法第494 條、第497條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又民法第498 條明文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514 條第1 項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工程瑕疵擔保期間,係瑕疵發見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卷附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檢驗表、完工報告表,以及經原告簽署之保固保證切結書(見本院卷五第179 至181 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於99年7 月10日竣工,經被告及業主於100 年4 月22日驗收合格,原告應自全部竣工並完成驗收之次日起保固

2 年至102 年4 月22日;是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業經兩造合意延長為2 年,惟被告仍應於瑕疵發見後1 年間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故逾上開期間後,被告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

⒉茲就被告所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表2 項次1 、2 、3 、4 、7 、20、21、22部分:被告自

承除項次7 店鋪2 樓部分係於98年11月5 日發見瑕疵外,其餘部分均係於98年9 月4 日發見瑕疵(見本院卷五第5 頁);惟系爭工程係經兩造會同業主於100 年4 月22日查驗確認施工缺失均已改善而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五第180 、181 頁);是於驗收合格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尚存有上開各項瑕疵而由被告或業主另僱工修繕,即有疑問。況查,被告於98年間即已發見上開各項瑕疵,卻遲至102 年5 月16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請求原告負擔上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3 頁),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再依前揭民法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被告雖稱其得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特別約款第8 條、第13條、承攬條款第22條以及保固責任之約定為請求,惟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為自100 年4 月22日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 年,業如前述,被告102 年5 月16日為請求時已逾保固期間;被告雖提出其簽署之工程保固保證書,認本件保固期間係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見本院卷五第153 頁),惟該保固保證書係被告依其與業主竹風公司間之契約簽署,用以承諾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業主負保固責任,自不得拘束原告。另查,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特別約款第

8 條、第13條係分別約定:「因本合約貨品瑕疵及施工品質導致甲方遭業主及客戶罰款、扣款時,係由乙方負擔,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如乙方違反本約之內容,甲方得逕行僱工施作,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依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附表2 項次34以外之各工項均係由竹風公司僱工施作,並非由被告僱工施作(見本院卷四第137 至154 頁),尚與前揭特別約款第13條之約定不符;被告雖稱竹風公司業已對其扣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提出之數份竹風公司修繕瑕疵明細表,其上所載支出金額分別為3,077,566 元(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頁,被證5 )、3,346,019 元(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被證7 )、3,398,527 元(見本院卷四第135 至136 頁,被證18)、3,457,319 元(見本院卷四第237 至248 頁,被證32),前後不一,被告所稱竹風公司對其表示扣款之函文(即被證34,見本院卷四第316 至320 頁),觀諸函文內容,亦僅係通知被告改善停車場異味、馬桶臭氣、污水處理設施工程缺失、消防設備工程缺失等,並未提及特定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尚難認被告確已因原告施工瑕疵而遭業主扣款或罰款,而得依特別約款第8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至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2條,則係約定原告基於合約關係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非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之依據。

是被告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均屬無據。

⑵附表2 項次5 、6 、8 、14、17、18、19部分:被告自承上

開各項均係於100 年11月9 日發見瑕疵(見本院卷五第5 頁);惟被告遲至102 年5 月16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請求原告負擔上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3 頁),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再依前揭民法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且依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⑶附表2 項次30、31、32、33部分:被告自承上開各項均係於

101 年8 月24日發見瑕疵(見本院卷五第5 頁);惟被告係遲至本件送請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後,始於104 年1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九狀請求原告負擔上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四第

134 至136 頁),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再依前揭民法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依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⑷附表2 項次9 、10、11至13、15、16、23、25至29部分:

①被告自承項次12係101 年8 月8 日發見瑕疵,其餘各項則係

101 年8 月24日發見瑕疵(見本院卷五第5 頁);又被告陳稱其業於101 年10月20日將竹風公司提出之缺失改善項目轉交原告,催告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前改善瑕疵,則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竹風公司101 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缺失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94至152 頁),是被告於102年5 月16日具狀行使上開各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合於前揭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

②惟其中項次10、13,經鑑定認定消防箱係因大理石片覆蓋導

致蜂鳴器音量不足,該大理石片則係原告施作完畢、檢驗合格後,業主自行加裝,且消防設備均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取得使用執照,並無瑕疵存在,非屬原告應負責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81 頁);證人張書銘亦證稱:消防設備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就已通過消防檢測,係因嗣後年度消防檢查時,要檢查蜂鳴器聲音是否夠大,而消防箱外面加裝的石材開孔與消防箱開孔互相遮蔽,導致傳出來的聲音變小,而需施作消防箱體門片開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是上開項目非屬施工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負擔項次10、13之費用。

③項次11部分,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係記載「頂樓增設透

浦式風機」(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尚難認與被告所述污水處理池修繕有何關連。項次16則僅記載「機電缺失改善(鯨鼎列的缺失)」,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亦僅記載「築峰社區機電缺失改善一式」(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無從確認被告所指本項瑕疵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原告負擔上開兩項費用,即難認有據。

④其餘項次9 、12、15、23、25至29,經鑑定結果均認屬原告

施作範圍,所生瑕疵應由原告負責(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81至382 頁,其中附表2 項次12即鑑定報告附件4-4 所列項次13,鑑定金額誤載為4,480 元,業經鑑定人吳常熙技師當庭表明應更正為3,675 元;見本院卷四第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各項費用支出憑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41 、

143 、144 、149 至152 頁),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上開各項費用,自屬有據。

⑸附表2 項次34部分:原告已同意負擔(見本院卷五第5 頁)

,並有經原告人員賴信良簽認之工程估價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⑹依上核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2,012 元(

各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2 本院認定金額及理由欄所示)。被告雖另請求原告負擔依上開直接工程費用之20% 計算之管理費,惟該等管理費並非被告或竹風公司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之費用,兩造間之契約亦無任何條文約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或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時,得另行請求以修補費用20% 計算之管理費,自難認被告得請求該等管理費。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7,328,249 元,原告則應賠償被告512,012 元,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16,237 元(7,328,249 元-512,012 元=6,816,237 元)。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工程原告施作完成後,係於100 年4 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移交予被告,而得請求承攬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係於100年4 月22日始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01 年9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自未逾2 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7,328,249 元(含稅),惟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施工瑕疵所生損害512,012 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816,237 元。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6,237 元,及自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