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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萬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348萬5853元,有準備㈠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依被告公告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等招標文件,以6836萬7000元價格,標得被告「桃廠第二土石方堆置場新建及填土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旋即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定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341 萬8350元,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於接獲被告通知7日內訂約,惟被告遲未通知訂約,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訂約,被告仍未出面訂約,原告再於100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先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另被告於101年1月9日,以採購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因尚未取得經濟部開發許可,以致無法辦理簽約,被告應於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前先行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開發許可始得辦理招標作業,惟被告於未取得前即辦理招標及決標予原告,存有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情事,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無效,爰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 24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1348萬5853元,包括:

⒈備標準備費用: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備標期間約10天,原

告進行備標人員為李弘逸及李來發兩位工程人員,每月薪資各為3萬3089元、6萬7583元,依原告給付薪資及備標期間,原告支出備標期間人員薪資成本為3萬2475元。

⒉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原告係提存與履約保證金同額定存單予

被告供作質押,使原告在承攬其他工程時,須另外再向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相當定存單金額貸款利息損失,自102年5月31日原告繳款日起至102 年1月3日被告返還定存單止,利息損失期間為583天,按法定利息5%計算,被告應賠償利息損失27萬3000元。

⒊專案訂製材料定金:因系爭工程工期緊迫僅有120天,原告於1

00年6 月28日及同年10月26日,與加勁材料、鋼筋材料供應商甲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盟公司)、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竹節鋼筋買賣合約,各給付定金621萬3928元、122萬4796元,因系爭工程未能訂約致原告無法通知材料商出貨,已逾前揭合約約定期限,致原告遭材料商沒收定金。

⒋人員薪資: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要求,原告於開工即應報備

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安衛管理員等,核算自100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計七個月,原告給付相關人員實際任職期間薪資費用,為123萬8803元。

⒌預期利潤:參照原告投標書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編列利潤及管理

費435 萬4360元,扣除預定支出管理費用,原告所受預期承攬利潤利益損失為386萬66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萬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須於決標後另行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兩造於決標後另行簽訂契約始為主約,決標僅屬預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主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主約內容請求履行,是原告不得依主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

㈡縱認兩造間已成立主約之承攬契約,然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範圍,已逾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說明書等約定,分述如下:

⒈備標準備費用:被告否認原告人員李弘逸及李來發兩位工程人

員於備標期間僅從事系爭工程備標工作,原告未受有額外薪資損害。況原告人員李弘逸及李來發月薪分別為3萬元、4萬元,原告是否按月實際支出3萬3089元、6萬7583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原告係以銀行定存單為履約保證金,定

期存款利息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利息損失。至原告稱因系爭工程而導致原告承攬其他工程時,另外向銀行貸款,造成利息損失部分,此係原告參與多筆工程資金調配問題,不得轉嫁被告負擔。

⒊專案訂製材料定金:系爭工程因開發許可尚未核發,被告員工

已先行以電話告知原告請勿備料。而依工程說明書第4.6.1 條第1款、第4.5.1條、第4.5.2條、第4.5.4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預計使用或採用之施工材料、機具、設備於進場前,應先將相關資料及樣品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取樣、辦理檢(試)驗及獲同意後,始得購置、採用及製造供應。惟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辦裡即逕行訂料購置,違反上述約定,不得請求訂購材料相關費用。又原告請求部分材料定金,係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及待解除契約後,始為給付,顯不符常理。原告未舉證因兩造未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致供應材料商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定金,以致受有損害,尚存有未與材料商解除契約而將訂製之材料轉為其他工程使用,致已付定金轉為買賣價金一部之可能性存在,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⒋人員薪資:依工程說明書第7.2.1 條約定,原告應於進入工地

施工前14天,提報相關工作人員予被告審核,惟原告於決標後至解除契約前,均未提報人員送審,顯已明知決標後短期內無法開工,工地並無任何工程進行,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相關人員之薪資。況原告未舉證請求之該項人員及其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關連,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⒌預期利潤: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7款、第5款約定,原告得

請求補償損失範圍,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本項預期利潤,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依被告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

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等招標文件,以6836萬7000元價格,標得系爭工程,原告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定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341 萬8350元,有投標須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決標公告、繳存履約保證金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87頁)。

㈡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訂約,被告

仍未出面訂約,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

㈢被告於101年1月9日,以採購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表示系爭工程因尚未取得經濟部開發許可,以致無法辦理簽約,嗣被告於102 年1月3日,將前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定存單返還原告,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㈣經濟部就系爭工程,以桃園煉油廠附近地方鄉親認為違反遷廠

承諾並醞釀抗爭,被告應先行溝通避免過渡刺激地方民眾情緒為由,暫緩系爭工程興建事項,有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

7 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㈢原告損害項目及數額?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507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旨:「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須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決標日為生效日。」是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除機關公告之招標文件,另有約定外,工程採購案件既經決標,機關與廠商間之工程契約,即為成立生效。

⒉查本件被告之投標須知,已載明係為辦理採購系爭工程,得標

廠商應辦理之工程範圍、內容以及工程結算付款辦法,均已詳列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說明書內(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且被告之投標須知亦未明定契約生效須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出投標之報價,屬於要約,被告之決標,自屬招標機關即被告之承諾。至兩造雖尚未訂定書面契約,仍不妨礙工程採購契約之成立及生效,仍應以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得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說明書等為契約條件。是被告抗辯投標須知第20條載明,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7 日內辦理訂約,原告於決標後僅取得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之權利云云,尚不足取。

⒊另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另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7款、第5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本公司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本公司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公司為之。本公司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公司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⒋次查,被告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有決標

公告記載決標日期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依投標須知第20條約定,決標後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7 日內辦理訂約(見本院卷第35頁)。且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1 項約定:「決標後得標廠商須於接獲本公司通知7 日內辦理訂約…。

」(見本院卷第35頁)。工程說明書第4.3.1 條約定:「本工程決標後,廠商應即開始以本公司名義申請取得本工程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既有建築物拆除執照(如需要)等,並積極辦理與開工相關之行政手續及契約規定事項,以期儘速具備可以進場施工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第5.1 條約定:

「開工日:本工程決標後,廠商應即開始負責以本公司名義申請取得本工程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第7 日即為本工程開工日,開始計算工期。」(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以定作人名義依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送審取得施工之許可,須檢附承攬人與定作人簽訂之書面契約,以供作為審查確實係屬定作人委託承攬人辦理之工程作業及課予定作人行政責任,據此,應予認定系爭工程決標後,原告應待被告通知訂約後7 日內配合被告完成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並於被告通知及兩造簽訂書面契約後,供原告據以依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待主管機關核准翌日7 日內申報開工、進場履約及完成系爭工程為是,足見被告通知原告訂約及簽訂書面契約確實係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被告自負有此通知訂約及簽訂書面契約之協力義務。

⒌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辦理訂約,原告於10

0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表示:「說明:…二、查,旨揭工程於100年5月24日開標並決由本公司得標後,然迄今逾六個月雖經本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完成契約簽訂之行政作業,再請鈞處於文到5 日內逕予完備,以利履約程序之續行…」(見本院卷第88頁),係限期催請被告完成簽訂契約程序,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再於100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工程既於100年5月2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為成立生效,惟被告遲未辦理簽約程序達六個月以上,致原告無法履行工程採購契約,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能完成簽約程序,原告復於

100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之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意思,自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備標準備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依被告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

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等招標文件,以6836萬7000元價格,標得系爭工程,原告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定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341 萬8350元,有投標須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決標公告、繳存履約保證金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87頁)。則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招標案,自應由公司人員領取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核算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等項目、金額,及辦理至被告公司參加投標,決標後為繳納履約保證金,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辦理系爭面額341 萬8350元定存單,可認原告參與系爭工程需有公司人員準備投標事宜,自有支出備標準備費用。而原告主張其備標人員為李弘逸及李來發兩名工程人員,100 年度薪資各為36萬元、48萬元,加上每月依法提撥勞保費、健保費以及勞工退休金等,每月薪資成本約各為3萬3089元、6萬7583元,依原告備標期間為10日,核算原告支出備標期間人員薪資成本為3萬2475元〔(33089+67583)×10÷31=32475〕,依前開說明,尚屬可取。

⒉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部分:

依原告提出繳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存單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頁),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日返還定存單前,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分別於101年2月29日、101 年11月26日,自原告100年5月26日存入履約保證金同額341 萬8350元至前揭日期,以年息1.24%計算利息2萬6763元、2 萬8836元予原告,並於原告100年12月27日解除契約後至102 年1月29日前,以年息0.704%計算利息3850元予原告。足見原告於提出履約保證金同額存款定存單予被告,及原告解除契約至被告返還期間,並未受有利息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至原告主張其因提存與履約保證金同額定存單予被告供作質押,使原告在承攬其他工程時,須另外再向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相當定存單金額貸款利息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不足取。

⒊專案訂製材料定金部分:

⑴本件工程說明書第4.6.1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應於決標後21日

曆天內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等施工先期作業,且申請人應申請取得本工程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後,始能開工。且工程說明書第4.6.2條第1款、第4.5.1條、第4.5.2條、第4.

5.4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預計使用或採用之施工材料、機具、設備於進場前,應先將相關資料及樣品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取樣、辦理檢(試)驗及獲同意後,始得購置、採用及製造供應。查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訂約,原告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且原告亦從未提供系爭工程預計使用或採用之施工材料、機具、設備之相關資料及樣品,提送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取樣、辦理檢(試)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準備材料,簽訂購料契約已支出定金,核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

⑵次查,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人員即證人徐進興證稱:原告係

由原告人員李慈恩出面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系爭工程決標後,因未取得經濟部開發許可,伊於決標後約一至兩個星期即 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8 日間,打電話通知原告人員李慈恩,表示系爭工程因未取得經濟部許可,請原告不要備料,且李慈恩代表原告來我們公司投標另一個案子,大概是100 年7月5日,伊向李慈恩表示系爭工程因經濟部沒有核發開發許可,請原告不要備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另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投標人員即證人李慈恩證稱:伊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國煒的姊姊,代表原告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徐進興在原告得標後一兩個星期左右有打電話給伊,說計劃書先不要送,因為預算還沒有下來,電話有兩、三次,有些是伊打電話去問,有些是徐進興回電,有一次去投標另一個工程有見到徐進興,伊問徐進興何時可以開工,徐進興還是說預算還沒下來,一直到

100 年年底左右,徐進興先跟我說預算還沒有下來,叫我們先不要備料,伊有跟伊老闆講,老闆說他已經買了,最後徐進興有跟伊說經濟部沒有核發許可,這時已經是原告公司寄存證信函的時候,據伊的理解,原告得標後一個月內就會簽約,當時徐進興有跟伊說,預算還沒有下來,還沒有簽約會慢一點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是依證人徐進興、李慈恩上開所述,證人徐進興在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即100年5月24日後約一兩個星期,亦即100 年6月7日時,即已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暫時無法施作一事。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28日與甲盟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與林口公司,分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及竹節鋼筋買賣合約,亦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⑶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0年6月28日,與甲盟公司簽訂材料

買賣合約書,雖買賣合約書工程名稱記載為系爭工程,並檢附系爭工程之擋土構造物設計圖㈠至㈢,依圖所設計使用之材料,包含加勁格網、石籠、高抗壓排水管、不織布等、植生土包袋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1、112、189、192頁),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尚未提供系爭工程預計使用或採用之施工材料、機具、設備之相關資料及樣品,提送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取樣、辦理檢(試)驗,亦即原告其向甲盟公司所購買上開材料,並未提供予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如何得確定材料規格而向甲盟公司訂購。且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時,已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暫時無法施作一事,原告係主張於100年6月28日,與甲盟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再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0年6月30日、100 年12月28日之支票二紙予甲盟公司(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上開簽約日期及支票發票日均在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暫緩之後,且上開二紙支票雖經甲盟公司分別於 100年10月17日、100 年12月28日,兌現提領完畢,有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89、192頁),惟廠商間款項往來原因繁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原告遭沒收之定金。故綜前所述,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於100年6月28日,與甲盟公司間前揭買賣合約書,所購置材料確係供系爭工程所訂製使用,上開款項係遭沒收之定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項定金。⑷復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0 年10月26日,與林口公司簽訂竹

節鋼筋買賣合約,並未記載係供應系爭工程之所需,且未檢附系爭工程之鋼筋配置圖或計算書,且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之項目列表,係記載一般工程常用之竹節鋼筋SD280 #3、#4、#5,即3、4、5 號不同直徑鋼筋,以及定尺鋼筋裁切、加工等加工費用,以及倘另增購熱軋SD420#6、#7、#8、#10等鋼筋之加購費用(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非特別訂製之特殊鋼筋,難認前揭原告購置鋼筋係屬供系爭工程所訂製使用,尚不足以證明係購置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鋼筋材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項定金。

⒋人員薪資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請求工程人員薪資名冊記載(見本院卷第185 頁)

,原告係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另行聘用工地負責人徐尚智,現場工程師李弘逸,專任工程人員劉政宏,品管工程師李來發,安衛工程師陳正平等人,至原告解除契約前之任職期間,各項薪資及依法提撥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合計

123 萬8803元。然查,證人李慈恩雖證稱前揭人員係屬原告公司預計派遣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依原告提出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除徐尚智係於100年6月間,陳正平係於100年8 月間,始任職原告公司至同年10月,其餘李弘逸、劉政宏、李來發等人,業於被告100年5月24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前,即於同年1 月任職原告公司,原告自應按月支付前揭人員薪資及依法提撥勞保費、健保費以及勞工退休金,足見原告支出前揭人員上述費用與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不得請求李弘逸、劉政宏、李來發等人員之相關薪資費用。

⑵次查,依工程說明書第7.2.1 條約定:「廠商應於進入工地施

工14日曆天前,將工地人員組織架構圖及相關人員的履歷資料送本公司審核…。」(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原告倘預計派遣工地人員進入工地,應先提送工地人員組織架構圖及名冊資料予被告送審,俾供被告審查是否符合約定分項人員及專任或兼任人員之資格,惟徐尚智及陳正平雖係於決標後始經原告聘任,惟其並未經提送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原告聘用派遣之人員名冊審查獲准,難認係預計專職辦理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人員。且系爭工程既未通知訂定書面契約,兩造不爭執亦未申報開工及進場施作,依經驗法則,徐尚智及陳正平自無於系爭工程工地分別依法執行工地負責人,安衛工程師之工作,難認原告得請求因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解除契約前,另行聘用之徐尚智及陳正平等專職工程人員薪資,原告不得請求徐尚智、陳正平之相關薪資費用。

⒌預期利潤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末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7款、第5款約定:

「履行契約需本公司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本公司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公司為之。本公司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公司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是被告因怠於履行契約所需行為,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則前揭約定暨已明文排除預期利潤部分,則原告主張參照原告投標書「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編列「利潤及管理費」43

5 萬4360元,扣除預定支出管理費用,原告所受預期承攬利潤利益損失為386萬668元,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備標準備費用3 萬2475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