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莊石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沂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泱岐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施工期限自100年5月23日至100年8 月24日止。嗣被告施工後,原告發現整體施工品質不良及缺失,恐須拆除重作或修補,經口頭告知被告後,被告於100年6月底擅自停工,雖經原告通知復工,被告均以下包商恐領不到工資為由拒不復工,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2萬4000元,並無拒絕支付工程款情事。後兩造於100年8月2日,就系爭工程爭議至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原告於100 年8月3日,與被告洽談復工事宜,被告於100 年8月4日率油漆工人前來,然系爭工程既有嚴重瑕疵項目未完成修補,原告不同意被告先行施作油漆工程,但其他未完成工程仍可施工。詎被告除拒不復工外,於100年8月10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僅得於同年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俟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尚有工項未完成,被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自100年8月18日通知被告進場修復瑕疵,復於另案訴訟期間多次要求被告完成工作及修補瑕疵,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泥作部分修繕支出29萬5450元,水電部分修繕支出 3萬4669元,油漆部分支出11萬5500元,合計44萬5619元,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100年8月24日,被告至102年1月31日止仍未完工,逾期526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1/1000罰款,共67萬3280元。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1萬88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0年5月19日進場施工,原告則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以便被告進場施工。但原告於100年6月28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被告如欲施工,均需聯繫原告開門始得進場。詎原告自100 年7月5日起,無故拒絕被告繼續施工,於同年月16日傳真一紙工程缺失單予被告要求修繕,經被告多次電話連絡或前往系爭房屋欲繼續施作,均遭原告拒絕,原告僅於100 年8月4日,同意被告水電人員進場施作前揭缺失單之水電項目。另原告於100年8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三日內進場修繕瑕疵,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後,於同年月25日欲進場施作時,竟遭原告拒絕,被告乃於100 年9月1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請原告於欲施工日期之三日前通知被告,以便遵期前往施作,惟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前往施作。是原告拒絕被告進場修補,復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自無理由。又被告以本院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民事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該事件曾就被告施作部分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扣減瑕疵及未施作部分,系爭工程完成價值為112 萬5523元,未完成部分價值僅15萬4477元,扣除未施作之油漆工項,瑕疵修補應僅5 萬7516元,然原告另行委託廠商施作費用竟高達44萬5619元,顯非合理。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係將被告施作工程拆除,再進行泥作工程,與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各項完工瑕疵部分,就營作實務而言,應可經由原施工廠商進場修繕補作(如門框門扇換新、粉刷補修)等工序,就承攬工程實務而論,應屬較合理及可行」之結論不符,超出修繕補作合理範圍。又民法第493條第2項係規定「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所謂「償還」,必須原告已付訖工程款,被告始有償還責任可言。而被告已完成工程價值為112萬5523元,原告僅給付102萬4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萬1523元,惟瑕疵修補費用僅需5萬7
516 元,少於原告應給付10萬1523元,原告已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㈡原告自100年7月5日迄今,除100年8月4日同意被告水電人員進
場施作外,均拒絕被告繼續施工,系爭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00年7月間即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於100 年8月4日進入施作時,即發現屋內擺設床鋪及家用物品,且浴室是濕的,顯見有居住事實,可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僅剩餘收尾工作。則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居住使用,原告既已遷入居住,復請求逾期罰款,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費用為15萬4477元,僅占工程總價128萬元之12%,倘認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則其按日計罰工程總價1/1000罰款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況原告若有委請他人修補工程,最遲於兩週內即能完成,原告請求高達526天逾期罰款,亦顯無理云云,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委由
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整修工程,工程總價128 萬元,施工期限自100年5月23日至100年8月24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尚有工項未完成等情,被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㈡原告得否請求逾期罰款?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前開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必須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蓋工作完成前所存在之缺失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本屬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縱有工程施工中發生缺失,於工作完成前,仍非屬於前開民法規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範圍,尚須俟工作完成後,缺失未經承攬人改善而仍然存在時,定作人方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之室內
裝修工程。乙方(指被告)依照平面設計圖、估價單…所示項目進行施工。」(見本院卷第10頁)。另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工程範圍包括拆除、搬運工程,泥作基礎工程,鐵、鋁門窗工程,天花板工程,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衛浴設備工程,油漆工程,有估價單附於本院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民事卷宗(見卷㈡第46至50頁),經調閱屬實。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完成拆除、搬運工程,泥作基礎工程,鐵、鋁門窗工程,天花板工程,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衛浴設備工程,油漆工程等全部工程項目。
⒊再查,被告之下包即證人黃俊男證稱:伊的專業是水電,是被
告公司配合的小包,本件工程是被告負責人林泱岐與伊聯絡,系爭房屋的屋主莊女士伊有見過,房子在淡水學府路,是老舊的公寓,被告的林泱岐找伊去做水電承包(包括水管、電線的更新及燈具、衛浴的安裝),100年5、6月間開工,做到同年8月底左右,伊的部分沒有做完,有一部分是莊女士要求在天花板裡面埋電線的管路,但是這涉及到樓上四樓的水管等,後來沒有做,因為沒有確定,燈具、衛浴都完工了,瓦斯預埋的管線屋主要求變更位置,後來沒有確定位置,所以沒有施作,開關插座螺絲未上鎖,那要等油漆完工,後來因為沒有人通知伊所以就沒有再進去施作,伊有問過被告負責人林泱岐,林泱岐說與業主有糾紛,就沒有繼續施作等語。是依證人黃俊男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尚未完工。
⒋復查,被告就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
款,經本院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已如前述。上開事件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情形,送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確實有客廳鋁窗上緣馬賽克未剔除泥作未補平、窗邊水泥未補平(鋁窗樘未填實)、開關箱線路結線未完成、客廳水泥未補平、大門框邊水泥凹凸不平、神明桌邊插座盒水泥未補平、大門門檻接縫太大、主臥天花板及樑柱未打除及抹底粉光、主臥門框沒填縫及牆面不平整、門框固定釘凸出並不牢固且釘子凸出、門縫不平整、前陽台晴雨棚未固定好、小房間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小房間門框細縫過大不牢固、小房間門框雙邊不平整、小房間門框釘子凸出、後臥室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後臥室門框水泥凹洞過多裂縫過大、儲藏室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儲藏室門框曲線不平、瓦斯管未施作(未鑽管孔)、廚房門框及浴室門框間水泥不平整、後臥室門框水泥不平整、浴室門檻過低、浴室淋浴排水溝磁磚未修邊、廚房門檻不平整、廚房小陽台磁磚未貼及貼不平整、廚房廚具排水孔鋼板切口部分未做防手割傷處理、廚房口門框邊水泥未粉光、飯廳踢腳板崩開、浴室口牆面與神明廳中間走道前後不等寬、飯廳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後臥室門框框邊牆面不等高、門把尺寸高度不一、開關尺寸高度不一、門框與門片間縫係大小不一、後臥室門框釘子凸出、客廳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等缺失,屬工程瑕疵,非屬工程施作合理範圍,又均無法與油漆工程同時進行施工,且其中有關浴室門檻過低、浴室淋浴排水溝磁磚未修邊等瑕疵與油漆粉飾無涉,而系爭房屋主臥、小房間、後臥室、儲藏室、飯廳及客廳天花板打除及抹底粉光等工項乃油漆工程之前階段工程,該等項目表面必須粉光施作達平整清潔後,方得施作油漆工程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2宗第3至63頁、第98至110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分析之內容,和所附現況照片,以及兩造均已到場會勘等情,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取。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工程確有上揭未完成之工項,且應先施作上揭未完成之工項,表面處理完妥後,方得進行最後之油漆粉刷施作。
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有客廳鋁窗上部馬賽克未完全打除,客
廳鋁窗空隙未以水泥填實,全室地面貼拋光石英磚未完成,配電線電源迴路更新整理配線未完成,牆面電源出線口及迴路配置面板未完成等,及木作處油漆、新作樓板天花板批土噴漆、桶裝瓦斯管路配置、油漆工程新作牆壁批土噴漆等未施作等情,已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民事卷宗可稽(見卷㈡第3至63頁、第98至110 頁)。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自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有關瑕疵修補規定之適用。況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扣減瑕疵及未施作部分,系爭工程完成價值為112 萬5523元,未完成部分價值15萬4477元(見本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民事卷宗㈡第3至63頁、第98至110 頁),然依原告提出有關瑕疵修補之報價單等資料,係將系爭房屋木作天花板等項目拆除重作,有報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5至28頁),費用高達44萬5619元,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範圍,並不相同,原告亦自承此部分費用尚未付款(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泥作部分修繕支出29萬5450元,水電部分修繕支出3 萬4669元,油漆部分支出11萬5500元,合計44萬5619元,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應屬無理,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0年8月24日,被告至102年1月
31日止仍未完工,逾期526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1/1000逾期罰款,合計67萬3280元云云。被告則稱原告自100年7月5日迄今,除100年8月4日同意水電人員進場施作外,均拒絕被告繼續施工,系爭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等語。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工程
施工期限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計80個工作天。」、「工程之進度乙方(指被告)滯緩無法如期完工時,得依遲緩日數,按工程總價款1/1000償還甲方(指原告),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24日,如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應按日計罰工程總價1/1000逾期罰款。
⒊然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人於 101
年6 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尚有「天花板工程」之「木作處油漆」、「新作樓板天花批土噴漆(2底2漆)」、「水電工程」之「桶裝瓦斯管路配置」、「油漆工程」之「新作牆壁批土噴漆(2漆2底)」等工程項目尚未施作(見本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卷㈡第6、60、61、62頁),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工程至101年6月26日止,仍尚未完工。而原告曾於100年8月18日,以淡水郵局第0009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表示:「…於函到三日內立刻進場施作修補並通知本人前往會勘。」(見本院卷第17頁)。惟證人黃俊男另證稱:「(問:有無曾經去現場被拒絕施作的問題?)有一天林小姐帶我去現場,本來是要去處理後續工作,但是業主莊小姐叫我們不要施工,莊小姐說要把工程核對對一次,等她們通知才來施作。」、「(問:這次是否是最後一次去現場,之後是否就沒有再去了?)是的,時間大概100年8月」、「(問:最後一次去現場是何時?)我記得是100年8月底左右。」(見本院卷第70頁)。
是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以及證人黃俊男之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抗辯於收受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曾於101年8月25日指派證人黃俊男前往施作系爭工程,而遭原告拒絕,尚屬可採。是原告既拒絕被告人員進場施工,則101年8月25日以後之遲延責任,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指派施工人員前往施工時,已逾約定之履約期限100年8月24日,計 1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280元(工程總價128萬元×1/1000×1=12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⒋又民宅裝修工程於尚未完工前,縱定作人於工程尚未完工前已
先行使用,然在使用效益上仍有諸多不便,自不得以定作人已先行使用為由,即得認承攬人毋庸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另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通常按逾期日數計罰工程總價千分之1至3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比例為千分之
1 ,應尚無過高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未完工前已入住系爭工程房屋,或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非有理,不足採認。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