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柏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玉崑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76,4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請求金額減縮為15,479,320元,此亦有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竹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洪龍華,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7月4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則洪龍華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其中主次幹管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上午9點30分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125,525元得標,雙方並且訂有承攬契約。
(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即桃園縣政府)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比例金額,由被告撥付予原告。有關工程保留款部分係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依據被告與業主(桃園縣政府)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案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原告,保留款則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應無息發放,本件工程已完成所有程序,因此工程保留款應依約給付原告。
(三)又污水下水道管線推進工程係一專業施工項目,非有相當施工經驗之施工廠商不能勝任。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公司)之前完全無污水下水道工程推進施工經驗,如何能勝任?因此被告乃將管線推進工程分包予原告負責施工,宏軒公司係負責提供施工機具,此即兩造承攬契約書皆訂有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之數量,單價卻不同之原因。
(四)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已依法完工,並且業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3月19日驗收完畢,而被告只給付原告工程款96,626,818元及物價調整款5,793,277元。系爭工程之請款計價,為施工當月完成向量後,再依完成項量按合約規定向業主提出申請估驗(作業時間約需2至3個月),俟業主扣除5%保留款核撥後,再通知施工廠商開具發票,撥付給各施工廠商,而撥付款項時間與實際施工之月份會延遲2至3個月以上。被告聲稱皆已按時給付工程款,然由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知,98年8月、99年9月、99年10月、99年12月、100年5月(即原告請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月份)被告皆未付款,直至100年7月始再付物價調整款1,793,277元。又98年6月、99年7月原告施工項量統計應請領工程款金額為7,237,245元整,由被告之付款明細表顯示被告並未依承攬契約撥付款項,計短付款項包括工程保留款5,296,150元、工程物價調整款為2,945,925元,未付之工程款7,237,245元,合計15,479,320元。
(五)另依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含保留款)之作業規定、請領工程尾款(含保留款)時施工廠商須簽訂結書切結該工程總請領款項,惟系爭工程被告並未請原告切結請領款項,顯無付保留款。原告已依約完工經驗收約二年,經再三催討並發函予被告,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搪塞,因此原告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兩造訂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包括如下:1、98年6月、99年7月之工程款7,237,245元;2、工程保留款5,296,150元;3、工程物價調整款為2,945,925元,合計為628,782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答辯意旨則以:
(一)被告承攬工程後,係將工程大部分施工之工程項目(含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公司)施作,然因宏軒公司施作項目眾多,宏軒公司為恐將來工程進度落後,向被告反映希望將所負責之系爭工程部分再委由另外一家公司專門負責進行施作,被告乃應宏軒公司之要求,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即規劃將系爭工程專門交由原告負責,其他分包工程項目則委由宏軒公司負責。
(二)被告與宏軒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中之推進管線工程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間之推進管線工程屬同一項目,原告簽署之承攬契約書與宏軒公司簽署之承攬契約書間推進管線工程單價差異之原因,係因被告自身分包總額限制,被告與宏軒公司既均談定將宏軒公司所承攬工程中之推進管線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乃將宏軒公司之推進管線工程單價壓低以符合被告分包總額之限制。而由廠商請款金額及時間表可知,原告自97年1月6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均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紀錄,對照系爭工程被告撥款記錄明細表,亦可知被告亦均按期就原告施作數量進行估驗撥款,足證被告確實係將系爭工程中推進管線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三)原告提出其與下包廠商有昌企業社、茂成工程行間之請款付款資料,證明99年3月至7月間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然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完工之事實。
(四)原告於99年8月後,即因不明原因拒絕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經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高偉多次以電話要求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均遭原告拒絕,被告考量當時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直接通知宏軒公司接手完成剩餘推進管線工程項目,並依被告與宏軒公司間承攬契約書所定較低之推進管線工程項目單價計算宏軒公司施作部分之估驗工程款。宏軒公司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接手本屬原告負責之推進管線工程項目直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由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3項均係「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而99年8月後原告即未繼續進場,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張應按承攬契約書之預定總價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五)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亦已將原告之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一併給付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其中系爭工程部分於96年8月23日由原告以118,125,525元得標,雙方並訂有承攬契約。
(二)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係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且付款方式係依照被告與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原告。保留款則係自每期估驗金額中扣除5%做為保留款,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放。
(三)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比例金額,由被告撥付予原告。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係以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34頁),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達2.5%以上者,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之數額。即在當期估驗工程總價因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在正負2.5%以內者,漲跌價之風險由原告負擔,超過正負2.5%以上部分,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業已領得物價調整款5,793,277元。
(四)原告施作期間係自96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而原告自97年1月6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均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就原告各期請求估驗付款之工程數量均已核實計付?;(二)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有無給付保留款?;(三)物價調整款被告是否均已給付?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就原告請求估驗付款之工程數量均已核實計付?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雙方工程款之結算係依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8月以後即未進場云云,顯與原告請求98年6月、99年7月工程款之主張毫無相干,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而原告依約自96年11月起至99年7月起均有進場施作,乃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98年6月、99年7月間之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及給付下游廠商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85頁),堪認原告於98年6月有施作φ400m/m工項207.8米、φ500m/m工項217.7米、φ600 m/m 工項
121.9米、φ700m/m工項65米,以及於99年7月間有施作φ400m/m工項122.5米之事實。再原告主張係於98年8月請領98年6月之工程款,另於99年9月始請領99年7月之工程款乙節,被告亦對此不爭執,而係爭執99年8月以後原告並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非原告所完工,不得請領99年8月以後之工程款云云,則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於原告請領上開工程款之月份即98年8月、99年9月,確實未有給付如上述金額之工程款予原告之紀錄,是堪認原告請求此部份之工程款有理由。而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縱有如被告抗辯99年8月因原告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係由宏軒公司完成之情,惟仍不影響原告請求就業已施作之工程計價付款,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
(二)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有無給付保留款?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乃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工程契約每期估驗計價時,業主均會保留5%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保留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2頁)。復審諸原告前曾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保留款,斯時原告亦有提出據以計算工程保留款之各期估驗金額統計表予被告(如本院卷第131頁),即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表示異議,僅回函告稱業已給付,此有原告柏郁石工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各期估驗金額統計表、被告100年11月18日北勞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1頁、第135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共計5,296,150元應可採信。再審酌附件一之計算式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依各期估驗金額據以計算當期5%保留款之金額,是附件一之保留款金額堪認實在。而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桃園縣政府於100年間驗收完畢,既為雙方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應無息發放。惟審諸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0年間驗收合格後,被告僅於100年5月9日撥付物價調整款1,793,277元予原告,並無撥付工程保留款之紀錄,相對於被告付款予宏軒公司之紀錄,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除給付物價調整款外,另有給付尾款之紀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5,296,15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非原告完工云云,因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工程保留款係自每期估驗款中扣除5%做為保留款,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之付款明細據以計算保留款金額自屬可取,而依契約約定經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後,本應無息發放,則原告依據各期估驗款據以計算得請求之保留款,與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干係,被告之抗辯不影響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之主張。
(三)物價調整款被告是否均已給付?又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由甲方(即被告)撥付予乙方(即原告)」,而業主桃園縣政府有撥付物價調整款予被告,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再原告主張被告與業主間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係以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34頁),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達2.5%以上者,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之數額。即在每月估驗工程總價因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在正負2.5%以內者,漲跌價之風險由原告負擔,超過正負2.5%以上部分,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業已給付云云。復佐以原告前曾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斯時原告亦有提出據以計算物價調款之物價指數暨可調工程款表予被告(如本院卷第132頁),計算方式即如附件二所示(惟斯時原告未發現98年6月、99年7月工程款漏未給付,此部分物價調整款原告嗣後改以99年10月即請求尾款時之當月指數計算,並據以請求),被告亦未對原告主張之計算式表示異議,僅回函告稱業已給付,此有原告柏郁石工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物價指數暨可調工程款表、被告100年11月18日北勞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2-133頁、第135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共計8,739,202元為可採。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均已給付予原告云云,然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0日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4,000,000元,嗣於100年5月9日再次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793,277,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5,793,277元,尚有物價調整款2,945,925元未給付予原告,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物價調整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均已給付完畢不可採信。而物價調整款係依原告各期估驗之工程款為計算,其計算基礎仍以實作數量核算,亦與原告於99年8月後有無進場施作無涉,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13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由甲方(即被告)撥付予乙方(即原告)」;第8條第2項則約定:「依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乙方(即原告)。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放」(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業主撥款匯入後或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後始給付原告工程款、物價調整款、保留款,其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起訴前曾經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保留款,然原告既請求本件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7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至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始行提出之答辯三狀,係於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本不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