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8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8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1774萬740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9頁),再於103年4月10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1290萬3611元(同卷第162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保險費及衍生管理費,嗣於103年3月5日追加依民法第491條、第240條、第148條請求(同卷第113頁),經核上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8月19日以1億0492萬元標得被告「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中央研究院路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同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編號:S-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12月1日申報開工,約定工期310日,應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6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依施工規範與圖說完成「活動式鋼管圍籬」之安裝、修飾及維護,嗣因被告為配合2010年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8月13日頒布之「圍籬美化施作原則」,於99年11月12日要求原告更換全新圍籬,並修正圍籬圖案為花博會圖案,又於100年間要求更換全新圍籬並修正圍籬圖案為百年紀念、水管公仔LOGO,詎被告僅就現場圍籬施作長度800公尺計價,爰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按系爭工程第41次估驗詳細表之單價每公尺410.79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次更換圍籬之報酬69萬0127元(含稅,410.79元/m×800m×2次×1.05≒690,12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㈡、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先後8次核定展延工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977日,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9日,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1日完工,7月20開始進行初驗程序,9月25日驗收完成。被告於第3、4、5、6、7次檢討工期時,要求原告展延營繕工程綜合保險之期間,爰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程支出之保險費。又系爭契約約定「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一式47萬1758元,原定工期310日,依上開約定,原告本得按投保期間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148萬6798元(471,758元×977日/310日=1,486,798元),惟原告實際上支出之保險費為87萬454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2萬1332元,僅請求被告給付26萬5875元【(874,546元-621,332元)×1.05=265,875元】。
㈢、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977日,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491條、第240條、第148條等規定,就其中第1、5、7次合計展延629日(167+346+116=629)部分,按原定工期310日與展延工期629日之比例即629/3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列各項與施工期間有關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各項計算式及請求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合計1137萬8675元,加計5%營業稅為1194萬7609元。
㈣、上開金額合計1290萬3611元(690,127元+265,875元+11,947,609元=12,903,61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萬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活動式鋼管圍籬部分:系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已通知原告確認圍籬數量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變更,其既未依約辦理變更,自不得逕行請求;況被告僅要求原告更換貼紙,並未要求原告更換新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更換圍籬新品,其請求被告給付69萬0127元,自無理由。
㈡、保險費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3項約定,以變更設計追加達契約約定總價20%,按比例增加保險費14萬9574元,原告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保險費。
㈢、展工期衍生管理費部分: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50條第1項約定工程無法施工逾6個月,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其就停工損失已有預見,原告未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情事變更。況系爭契約已就因變更設計衍生無法繼續施工期間具體約定補償方式,原告於評估後決定繼續施工,依原定效果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請求之項目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項,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定未約定報酬額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僅就給付報酬負遲延責任,系爭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展延,無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另「交通維持計劃修正補助費」、「暫時推置廠圍籬補助費」、「廠商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等項目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原告不得請求。「施工設備檢查及管理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及維護」、「其他安全防護費」、「其他安全衛生設施」、「自主管理補助費」、「稅什費」等項雖與時間因素有關,但均屬一式計價項目,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加,於結算時額外給付31.7%;「旗手」一項於結算時已按工期計算,由73萬5648元增加至144萬803.7元,高達1倍多;「車輛沖洗費」係按契約工期+2個月編列,結算數量為22個月,結算金額自7萬5763元增加為16萬6680.58元,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至「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材料及設備堆置場土地管理費」、「工地現場及工務所夜巡邏費」屬系爭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編號
壹.三.1項「工程設備檢查及管理費」項下,原告於結算時已額外給付如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7年8月19日以1億0492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同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12月1日申報開工,約定工期310日。
系爭工程先後展延8次,合計977日(167+138+62+83+346+106+116-41=977),各次展延事由如附表一所列,履約期限1287日,實際完工日101年6月1日,同年9月25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3頁、第5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302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更換全新活動式鋼管圍籬2次,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69萬0127元;又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977日,爰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3項請求營造綜合保險費26萬5875元,及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491條、第240條、第148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1679萬1400元,合計1290萬361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活動式鋼管圍籬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更換全新圍籬2次,並將外觀重新油漆並修飾,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被告雖不爭執二次要求原告變更圍籬圖案,但否認原告更換圍籬新品,抗辯僅要求原告更換貼紙,且原告未辦理變更手續,不得請求云云。查:
⑴依被告工務科98年11月12日便箋所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於98年8月13日頒布「圍籬美化施作原則」,被告依上開原則就新式圍籬及柔性宣傳布幔部分修訂施工規範第01564章,並要求各工程單位依該局提供之宣傳圖檔設置圍籬,以工作井或封閉區域為單位使用同一種花博會圖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98年11月20日依上開便箋之指示檢送2010年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宣傳圖檔及修訂後施工規範第01564章予各承包商(包括原告),要求原告配合於施工現場設置花博會圖案之新式圍籬。又亞新公司於100年5月4日依被告指示要求各承包商(包括原告)將施工現場之圍籬圖案修正為百年紀念、水管公仔LOGO等情,有上開書函及便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13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依上開被告工務科98年11月12日便箋第2點:『依本局98年8月13日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五)「在建工程設置之圍籬如確定於98年12月底前無法拆除者,其圍籬應按上述設置原則予以綠美化,並請於98年10月底前施作完成。」之記載,可知被告在工務局頒布圍籬美化施作原則後,即要求承包商將圍籬變更為「新式圍籬」,亦即圍籬圍淡赭色,圍籬網狀處為白色(本院卷㈠第125頁),並要求已設置之圍籬應於98年12月底前拆除,設置新式圍籬,無法拆除者即應按上述設置原則予以綠美化,參以修訂施工規範第01564章
2.1.2關於活動式鋼管圍籬之樣式修正如附件1及附圖(同卷第125-130頁,附件1即所稱新式圍籬),足認被告係要求原告設置新式圍籬,亦即至少應將圍籬之外觀重新油漆並修飾,非僅要求原告更換宣傳貼紙。又修訂施工規範第01564章
4.2.1約定「活動式鋼管圍籬依契約詳細表,以公尺計。該單價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大門、拆除、清理及所需之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附屬工作如油漆、修飾之維護、業主標誌及圖案美化、牢貼宣傳廣告圖片等皆已包含於單價內,不另計價。」(同卷第124頁反面),宣傳廣告圖片(包括貼紙)係活動式鋼管圍籬之附屬工作,不另計價。倘依被告所辯,其僅要求承包商(包括原告)更換廣告貼紙,並未要求更換圍籬,則其針對新式圍籬之計價修正施工規範時,即應增列圍籬圖案貼紙計價方式,以供估驗時之計價依據,惟被告既未增列圍籬圖案貼紙之計價方式,益證圍籬圖案貼紙並無單獨計價之餘地,被告抗辯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圍籬云云,洵屬無據。又兩造既已合意更換圍籬,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不因未辦理變更手續而受阻卻,被告抗辯原告未辦理變更手續即不得請求云云,顯屬無稽。
⑵活動式鋼管圍籬每公尺單價410.79元(折舊1/3),結算數
量為800公尺等情,有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8頁、本院卷㈠第73頁),足認活動式鋼管圍籬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為2400公尺(800m÷1/3=2400m),是原告按每公尺410.79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次更換圍籬之報酬69萬0127元(含稅,410.79元/m×800m×2次×1.05≒690,127元),應屬可採。至兩造關於更換之圍籬是否屬新品之爭執部分,依原告所提購買圍籬資料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67-82頁),固無法證明原告更換之圍籬均屬新品,惟兩造就活動式鋼管圍籬之單價既已將折舊列入計算,亦即以新品圍籬可翻用3次計價,則無論原告設置之新式圍籬本身是否新品,均不影響此部分數額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更換新式活動式鋼管圍籬之報酬69萬0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977日,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6萬5875元,被告對於展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雖不爭執,但抗辯業已按結算金額增加之比例增加給付保險費14萬9574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查系爭契約第61條第3項約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起一百二十五日、無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起七十五日內驗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依原投保金額或期限之比例,負擔所需之保險費。」(見本院卷㈡第143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費應按投保期間比例計算,而非按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核先敘明。又原告於97年9月18日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97年9月18日至99年6月30日(約21.5月),嗣陸續加保如附表三所示,加保期間自99年6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約30月,而系爭契約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係以一式47萬1758元計價,被告實際給付62萬1332.15元,增加給付14萬9574.15元等情,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是原告依約本得請求被告再給付50萬8693元〈(471,758元÷21.5月×30月)-149,574元≒508,693元〉,其僅請求實際支出之數額26萬5875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承攬人施工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雖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承攬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定作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承攬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工期之長短會影響整個工程總費用,工期延長期間,承攬人猶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以維護工程進行狀態,導致必要之間接工程費增加,但工期延長並不必然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是難謂直接工程費當然亦隨之增加,仍需實際審查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施工期間為310日,因附表一所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先後展延8次,合計977日,超過原定工期3倍以上,扣除原告拋棄不為請求之展延日數,尚有第1、5、7次合計展延629日(167+346+116=629)仍超出原定工期2倍以上,茲續就原告請求附表二所列各項費用,逐一審酌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並按原定工期310日與展延日數629日之比例計算,就與工期長短有關之工項核定合理費用如下:
⑴、「契約內項目」部分:①交通維持計畫修正補助費: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㈠將設計階段已送審之交通維持計畫配合施工現況需求進行檢核及修正。㈡如因施工之必要,而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時,應事先徵得工程司之書面許可,依前段後段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27頁),依此,交通維持計畫應視施工必要按次修正,與施工期間長短無關。
②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㈠工程於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含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並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之,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見本院卷㈡第132頁),依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項、到場之材料應負保管之責,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應負保管責任,其為履行保管責任而設置圍籬,將因工期之延長而增加汰換率,自與工期長短有關。又依第41次估驗詳細表壹、一、78項約定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以1式計價1萬8114.86元(見本院卷㈠第55頁),按展延工期比例計算,本項費用以3萬6755元為合理(18,114.86元629/310≒36,755元)。
③旗手: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㈡於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地,依照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及臺北市政府有關規定,設立明顯之標示,以維護安全。....㈥施工機械於作業時,乙方之工程負責人應指派專人指揮,並禁止工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施工機械之操作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依此,原告於施工期間固有派駐工作人員確保現場交通安全及管制機械操作之義務,惟依第41次估驗詳細表壹
二、1項約定,旗手之契約約定數量555工、單價1270.55元、複價70萬5155.25元(見本院卷㈠第56頁),結算數量為1134工、複價144萬0803元(同卷第73頁),顯見旗手之計價方式係按實際出工人數計算,與工期長短無關。
④施工設備檢查及管理費: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㈤乙方之材料、機具設備使用,經檢(試)不合格者,工程司應通知乙方限期遷出場外,如逾期不為處理時,甲方得代為運離,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在未付款內扣除之,如有毀損、滅失,甲方概不負責。」,第25條約定:「㈧施工如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㈨乙方應確實依『營造業專業工程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設置技術士」(見本院卷㈡第128、129頁),依此,原告於施工期間均負有保持施工機具運作安全之義務,其於展延工期期間為履行上開義務而持續支出相關費用,自與工期長短有關,被告亦自承本項與時間因素有關。又依結算明細表壹三、1記載,施工設備檢查及管理費契約係以1式計價5萬7869.68元,結算時增加給付1萬8347.34元(見本院卷㈠第74頁),按展延工期比例計算,本項費用以9萬9072元為合理(57,869.68元×629/310-18,347.34元≒99,072元)。被告雖抗辯業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增加給付,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前款工程結算時,稅什費應依結算總價比例增減之;如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辦理之契約變更,以一式計價者得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係關於稅什費及契約變更之結算方式,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稽。
⑤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及維護費:
原告於施工期間均負有保持施工機具運作安全之義務,其於展延工期期間為履行上開義務而持續支出之相關費用,自與工期長短有關,已詳述於前④,被告亦自承本項與時間因素有關。又依結算明細表壹三、2記載,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及維護係以一式計價5316.43元,結算時增加給付1685.55元(見本院卷㈠第74頁),按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本項費用以9102元為合理(5,316.43元×629/310-1,685.55元≒9012元)。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係關於稅什費及契約變更之結算方式,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被告抗辯業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增加給付,洵無可取。
⑥其他安全防護費(含急救設備、搶救器材及設備):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㈠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1574章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之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依此,原告於施工期間均負有維護工地勞工安全,設置各樣急救設備之義務,其於展延工期期間為履行上開義務而持續支出之相關費用,自與工期長短有關,被告亦自承本項與時間因素有關。又結算明細表壹三、15記載:其他安全防護費(含急救設備、搶救器材及設備、耗材係以一式計價9619.03元,結算時增加給付3049.67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按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本項費用以1萬6468元為合理(9,619.03元×629/000-0000.67元≒16,468元)。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係關於稅什費及契約變更之結算方式,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被告抗辯業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增加給付,洵無可取。
⑦車輛沖洗費: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㈤進出工地之車輛,其車身或輪胎未清洗致生污染環境情事,經相關主管機關或工程司查獲屬實者,依下列方式扣款:…」(見本院卷㈡第130頁),依此,原告於施工期間均負有維護工地清潔,避免車輛汙損致生工地周遭環境污染之義務,而有設置洗車設備之必要,其於展延工期期間為履行上開義務而持續支出之洗車設備(包括人力、水費等),自與工期長短有關,被告亦自承本項與時間因素有關。又依結算明細表第壹三、18記載:車輛沖洗費係按月計價7576.39元,原約定12月,結算時以22月計算,增加給付10月車輛沖洗費(見本院卷㈠第75頁),按原告請求之展延日數629日折算月數計算,本項費用以8萬3088元為合理(7,576.39元(629日30日-10月)≒83,088元)。
⑧其他安全衛生設施:
原告於施工期間均負有維護工地勞工安全,設置各樣急救設備之義務,其於展延工期期間為履行上開義務而持續支出之相關費用,自與工期長短有關,已詳述於前⑥,被告亦自承本項與時間因素有關。又依系爭契約結算明細表第壹三、20記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係以一式計價6萬6892.56元,結算時增加給付21,208.01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按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本項費用以11萬4519元為合理(66,892.56元×629/310-21,208.01元≒114,519元)。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係關於稅什費及契約變更之結算方式,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被告抗辯業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增加給付,洵無可取。
⑨自主品管補助費: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㈠乙方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執行契約約定之品質管制。㈢契約約定履約之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可知原告就完成之工作於驗收前,固應自行進行品質管制,以求施工品質完善,而有支出各項檢驗費用之必要,惟此乃原告於驗收前應履行之義務,與施工期間長短無關。
⑩廠商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原告於驗收前就完成之工作應自行進行品質管制,以求施工品質完善,而有支出各項檢驗費用之必要,已詳述於前⑨,惟此乃原告於驗收前應履行之義務,與施工期間長短無關。
⑪稅什費: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就稅什費之計算方式已明確約定應依結算總價比例增減之(見前述④),且相關稅捐之計算係以結算總價計算,並未參酌時間因素,亦難認與施工期間長短有關。
⑵「契約外項目」部分:
①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㈣工程進度除第一款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25%、50%、75%時,經乙方提出申請後甲方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於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第16條「㈡乙方所繳納之前款保證金,如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延期開工或開工後停工一次超過90日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先行發還賸餘履約保證金(即依前條第四款規定按工程進度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五);如再一次逾90日,而乙方仍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甲方應再發還前述賸餘保證金至90%;俟甲方通知開(復)工時,乙方應於30日內繳回已發還之保證金,如有違約,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發還所餘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依此,兩造就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業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係以工程進度達一定程度,或可歸責被告之情致停工一段期間之情形,始得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尚難認係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工期展延時將衍生展延履約保證金保證期間之手續費。又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倘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可能受到之損失,並非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支出之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
②材料及設備堆置場土地租金:
原告主張為堆置常備機具設備及材料,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租用土地作為堆置常備機具設備及材料堆放場,合計支出233萬7168元。惟依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承租作為停車場及其他合於法令規範之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219頁),並未記載係為堆置系爭工程所需之常備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用,不能證明係為系爭工程支出。況原告就施工期間之人員進駐與機具堆置場所本應視具體情形與其他工地之工程機具器材調配運用,本項費用核係屬原告內部行政管理之費用,尚難認原告係完成系爭工程支出之管理費,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
③保全巡邏費用:
原告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項、到場之材料應負保管之責,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應負保管責任,已詳述於前⑴、②,是其為履行保管責任而持續支出之保全巡邏費用,自與工期長短有關。又依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認定均屬因系爭工程支出且應由被告負擔之保全費用(見本院卷㈠220-277頁),本院審酌保全工作屬於高度勞力密集性質,並參酌一般保全每月薪資,以每人每月3萬元計算,每日3班制,每班1人,計算每月保全費用為9萬元,展延期間合計增加支出188萬7000元(90,000元30日×629日=1,887,000元)。被告雖抗辯保全巡邏費用係屬「施工設備檢查及管理費」之一部,惟如前所述⑴、④所述,施工設備檢查及管理費係原告於施工期間為履行保持施工機具運作安全及公共安全之義務而持續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本項係為履行已完成工項及到場材料之保管義務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⑶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固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
之期間內,附表四項次3⑴B、D~H、⑵N等項目,仍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若不許其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攤展延629日所生之費用,應予准許。又第1次展延係因被告未能如期取得用地,致無法取得路證,而無法施工;第5次展延係因施作時地質與原設計不符,而影響工率;第7次展延係為配合100年農曆春節期間,臺北市政府為市容觀瞻與確保交通安全,實施市區道路停止挖掘措施,及配合100年清明掃墓期間,臺北市政府實施公墓周邊道路嚴格管制施工等,而無法推進,並因管線遷移進度不易、地質變異等導致施工困難等因素,均因被告未於發包前事先取得用地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或因配合臺北市政府之行政措施而未盡提供工地,或地質與原提供之資料不符之不可歸責二造之事由所致,本院審酌原告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本於對國民生存照顧之義務而興建系爭衛生下水道工程,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品質為目的,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且臺北市政府定期向使用衛生下水道之國民徵收使用費,以維持衛生下水道系統營運管理及維護,及本件因造成工期展延之事由,不乏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或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之行政措施,導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工程品管補助費等費用,本院認附表四項次3⑴B、D~H、⑵N等項目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合計235萬8303元,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始屬公允。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24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
期衍生管理費。惟查被告固負有提供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惟其不為協力時,僅生原告能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被告尚不構成給付遲延責任。而系爭工程契約於兩造簽立時,兩造均未預期日後有前開事由致生完工期日展延情事,已如前述,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所衍生之工程費已有合意,是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不可採。且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非由被告對原告行使權利,更無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更換新式活動式鋼管圍籬之報酬69萬0127元,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6萬587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如附表四項次3⑴B、D~H、⑵N等項目之展延工期管理費235萬8303元,合計331萬4305元部分(計算如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更換新
式活動式鋼管圍籬之報酬69萬0127元,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6萬587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如附表四項次3⑴B、D~H、⑵N等項目之展延工期管理費235萬8303元,合計331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