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妤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如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嘉詳,嗣變更為林正雄,惟林正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以101年度訴字第836號裁定,命由林正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7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1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承攬「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由於工程進度明顯落後而有違約之虞,乃向原告洽詢欲將其中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希望原告能立即進場施作,經磋商雙方乃先於99年6月28日簽署「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由原告於三日內先行進場施作,嗣雙方就合約內容全部談妥後,再行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後即派員進駐現場全力趕工,並同時與被告洽談合約書內容,惟經原告詳細檢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稿,發覺該合約稿中竟有諸多設計均片面偏頗被告,對原告顯屬不公,經數度與被告溝通協商,希望修改合約部分內容,以符雙方公平互惠之原則,惟被告卻不同意修改,雙方始終無法就合約內容達成合致,而未能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4條約定,應視同乙方(即原告)放棄承攬,雙方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合作意向書亦因「兩造未於14日內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間既不存在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無義務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但為避免被告延誤工程,造成其對業主科管局之違約,原告基於為被告管理工程進度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進場施作工程,此項事務之管理乃係基於被告之請託,可得推知被告不反對原告為其先行承作工程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對科管局之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工程費用2,877,178元;且被告受有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陳述及答辯。
三、經查: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0年間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其簽發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合作意向書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等由,確定該履約保證金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該本票予原告,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18頁),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故應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工程請款總表、各下包商之請款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9至70頁),而其主張為被告支出系爭工程之費用2,877,178元一節,除有前開各下包商之請款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外,原告於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事件中亦為相同之主張,依該判決記載,被告並未否認或爭執原告為其支出系爭工程費用,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既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即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被告取得原告於99年6月至8月間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此致原告受有支出施作系爭工程費用2,877,178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費用2,877,178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警察局,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士林地院卷第78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7,178元,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因本院已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斷,爰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