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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奕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松枝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被 告 喜思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訴訟代理人 張恩樑

陳艾琪陳淑怡李後政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2 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不得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或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610,678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67頁反面);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抗辯其已發函終止合約,原告遂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

511 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並於本院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係先依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請求,預備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於本院102 年8 月20日、102 年9 月10日、102 年10月29日等言詞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 、23、41頁),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同意追加;被告嗣於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自無可採。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喜思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800,000 元(未稅),原告依約於101 年10月13日進場施作,並於101 年11月22日前完工驗收,被告則於101 年11月30日即進場使用,然被告尚積欠原告第3 期工程款560,000 元(未稅)、尾款560,

000 元(未稅);原告另依被告指示施作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程(含木作工程、水電弱電工程、空調工程及其他一般雜項工程,未稅金額共計423,784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413,979 元),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13,979 元(未稅),以上第3 期工程款、尾款、追加工程款含稅合計為1,610,67

8 元【計算式:(560,000 元+560,000 元+413,979 元)×1.05=1,610,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已完工並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被告拒絕

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8-3 條、第8-4 條,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0,678 元。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有瑕疵且遲未改善,其已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8-3 條約定,第3 期工程款應在101年11月23日前付款,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2條約定有停工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改善瑕疵而終止系爭合約;如認被告得為終止,原告無權依契約關係請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1,610,678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不符合原始設計標準,施工品質亦不符

一般工程業界水準,經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第1 次驗收未合格,兩造並就未能通過驗收之項目約定於同年11月27日全面改善後再次驗收,惟原告屆期未能完成改善,更自同年11月28日起自行停工,因被告原承租之房屋租期屆至,不得不遷入使用,系爭工程既未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又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等達成協議,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追加工程款,亦非有據。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乃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完成全部工程至可驗收之程度,否則系爭合約自3 日期滿之日起終止,惟原告拒絕改善,不予置理,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

㈡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因原告退場拒絕修補瑕疵,被告

乃委由億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下稱億源工程行)先為必要修補,已支出之修補費用為347,700 元(未稅,含稅為350,385 元),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原告應給付上開修補費用予被告;又尚待修補部分經估價需1,075,564 元(未稅,含稅為1,129,342 元),且瑕疵修補施工期間被告另租辦公場所及搬家之費用為210,000 元,房東點交物品遭原告丟棄而需賠償之金額則為298,244 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931,508 元(未稅,含稅為2,028,083 元),爰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203頁、卷二第10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80

萬元(稅外加),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區○○路○○號4 樓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及工程承攬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173至184 頁)。

㈡兩造曾於101 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查驗,並約定未通

過查驗項目由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前完成維修。嗣被告於

101 年11月30日遷入上開辦公室使用。有查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2 頁)。

㈢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所定第1期工程款84萬(未稅)、第2期

工程款,尚未給付第3 期工程款56萬元(未稅)、尾款56萬元(未稅)。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告尚有第3 期工程款、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610,678 元未給付,爰先依系爭合約第8-3 條、第8-4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認系爭合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3 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56萬元(含稅為588,000 元),或依同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4 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6萬元(含稅為588,000 元),或依同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4 條、民法第490 條及第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13,979 元(含稅為434,678 元),或依同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㈣被告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8-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588,000 元(含稅):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承攬契約中,所謂工程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定所有的工作項目,至於工程驗收則係指工程完工後,由定作人辦理查驗或檢驗各工作項目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若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則應由承攬人就不符合部分進行修補,若經查驗或檢驗符合約定之品質時,則由定作人受領使用。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即應給

付第3 期款。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其無給付第3 期款義務。經查,系爭合約第8-3 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照下列期限分期付款給乙方(即原告):…8-3.第三期工程款:地坪工程完成後7 日內支付即期票,合約報價單工程總價款20% 共計:560,000 元(稅外加),付款日期:10

1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地坪工程施作時,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第三期工程款560,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588,000 元。又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驗收,然經被告驗收時發現有施工缺失,乃要求原告應於101 年11月27日前完成缺失改善,有101 年11月22日之查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2 頁),嗣兩造於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即101 年11月27日時,再次辦理初驗之複驗作業,惟被告仍認驗收不合格,復要求原告再進行改善,原告則以被告應先給付第3期款為由,停止辦理後續之缺失改善工作,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9 頁)。而工程必先完工,始能進行驗收作業,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既已進入驗收作業階段,自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提出系爭工程瑕疵圖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3至150 頁),然觀諸上開瑕疵圖示說明,均屬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項目,就系爭工程整體而言,應已完工,縱有瑕疵之存在,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等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系爭工程未完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屬於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地坪工程,自應認亦已完工。況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系爭工程業務整合之證人林元婷亦到庭具結證稱:地坪工程係在

101 年11月14日完成(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地坪工程完成後7 日即101 年11月21日前,給付第3 期款工程款588,000 元(含稅)甚明。

⒊又原告主張第3 期工程款並無另行辦理結算加減帳之情形,

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即已考量加減帳部分,故第3 期工程款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金額;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工程款588,000 元(含稅),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尾款之承攬報酬588,000 元(含稅):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其得請求尾款;被告則否

認上情。查系爭合約第8-4 條約定:「尾款:雙方完成驗收後,甲方於乙方請款日的次月底付即期票,合約工程款總價20%共計:560,000 元(稅外加),付款日期:雙方完成驗收後,次月底支付即期票。備註:追加減工程款項相與尾款一併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係於驗收完成後給付。然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業如前述,故原告尚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9-2 條約定:「甲方未依照付款辦法支付工

程款時,乙方得於催告後停止工程之進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若被告未依約定之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時,原告即得於催告後停止工程相關作業之進行。經查,原告係於

101 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並寄發第3 期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復於101 年11月22日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第3 期款之發票,經被告回覆確認已收到第三期款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然因系爭工程經被告認定驗收不合格,被告乃暫停第3 期款之付款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原告則以被告應先為給付第3期款為由,停止辦理後續之缺失改善工作,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9 頁)。然系爭工程之地坪工程係於101 年11月14日完成,被告應於101 年11月21日前給付第3 期款工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前述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係於催告被告給付第3 期款未果後,始依前開約定停止系爭工程後續改善作業之進行,難認其有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依通知進場修補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⒊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1 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相關作業,若逾期改善期限未完成,則於期限屆至時終止系爭合約,有台北南海郵局101 年12月13日第148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原告於被告給付第3 期款前,本有依約停工之權利,詳如前述,故原告未進場施作相關改善工作,固無違約可言;然被告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本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故系爭合約業已於上開期限屆至時即101 年12月17日經被告終止。而系爭工程於被告終止合約前業已完工,被告並已於101 年11月30日遷入上開辦公室使用,堪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所完成工程之報酬,自屬有據。又系爭合約所定尾款數額為588,000 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尾款並無另行辦理結算加減帳之情形;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相當於尾款之報酬588,000 元(含稅),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8,009元(含稅):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並已完工、驗收,其

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則否認上情。查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甲方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數量增加及新增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認兩造係約定當被告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即得通知原告辦理相關變更,增減施作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且新增工項之單價由兩造議定並辦理追加工程款。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兩造無法依前開約定合意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時,則可依上開規定,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有關追加部分,確實是一邊施工,一邊商

談追加事宜,但因原告傳送之追加項目及報價被告無法接受,致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林元婷亦證稱: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追減,是跟被告溝通後,因為工程進行中會去勘查,發現例如需要加做櫃子、天花板要更改等等,所以才做變更、追加、追減,被告有看過原證3追加工程之承攬估價單,工程聯繫溝通過程中,有些是用口述,有些是電子郵件往來,施工中原告會口頭與被告溝通,確認要追加、減哪些部分,最後再彙整成這份工程承攬估價單給被告確認,提供該估價單後,被告對於金額有疑慮,對於工項、數量並未表示爭議,追加工程確實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核與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圖之證人黃莉萍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追減,很多東西都是一邊施作一邊改、一邊加,有一部分是原告施作完,被告來看過才說要變更的,原合約外的追加減部分是由林元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相符。堪認本件原告確有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僅係追加工程之金額未能達成合意,且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兩造既無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就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達成合意,依前所述,即應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

⒊又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55頁),鑑定單位於104 年10月5 日函覆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經鑑定人先後至現場會勘11次、比對圖樣,認定本件追加減工程之合理價額為341,000 元(各項目數量、單價如鑑定報告附件7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至7頁及附件7 )。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核對相關圖說及現場狀況、審酌市場合理單價所為,應足供參考。另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各追加工作項目(如原證8 ,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9 頁、第233 頁反面),與鑑定報告完成鑑定之各工作項目、數量與金額相比對,並參酌系爭合約之工程承攬估價單所定工項範圍、單價等(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

184 頁),就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各追加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彙整如附表1 「本院認定」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293,34

2 元,含稅金額則為308,009 元(相關認定理由、計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鑑定單位作成之鑑定報告有下列諸多瑕疵而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被告指稱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幾乎均與原告提出之價格雷同

,不足採信云云。惟鑑定單位係本於自身工程專業,以一般工程施作工項之單價,計算本件追加工作項目之單價,並認原告所主張之部分追加工作項目之單價合於一般市場上行情而未予修正,自不能僅以鑑定單位鑑定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同,即認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不合理。被告既未具體指出何工項之單價有何不可採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自難憑採。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項次壹.5「隔間修改(媒體

主管室+ 執行副總室)」、壹.8「VIP 室木製隔間牆/ 含捲簾盒」費用,已含於原合約項次柒.3「全室單層雙面15mm石膏板隔間/ 面批土&刷漆」(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之報價中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項次壹.5「隔間修改(媒體主管室+ 執行副總室)」屬於隔間變更之修改費用,項次壹.8「VIP 室木製隔間牆/ 含捲簾盒」屬於變更新增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合約隔間牆施作之範圍。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已含於原合約費用中,自無可採。

⑶被告另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項次壹.9「更改會議室暗架天

花」、項次壹.10 「會議室天花噴漆/ 保護」費用,已含於原合約項次柒.2「大會議室木作造型天花板批土&刷漆」(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之報價中,且未完成施作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兩項追加工項,應屬因被告指示將會議室天花板變更為暗架天花板所需之費用,自非原合約施作範圍,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已含於原合約費用中,亦無可採。又上開追加工項業經鑑定人現場會勘確認完成之施作數量及金額,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追加工項未完成施作云云,自難憑採。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項次貳.1「新增110V電源插

座迴路-2.0mm*2(機房+ 保全+ 多功能+ 事務區)」,與原合約項次肆.4、肆.5品項相同,價格卻有很大差異,足見原告報價前後矛盾,原約報價過高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追加工項,與原合約約定施作之項次肆.4「新增110V電源插座迴路-2.0mm*2」工項雖屬相同,惟原合約就該工項之報價為2,800 元/ 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原告主張之本項追加單價及經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單價則為2,350 元/ 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外放鑑定報告附件7 第1 頁),較原合約所定該工項之單價為低,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堪認原告主張之單價及鑑定單位認定之單價並無不合理之情。被告雖稱原告就原合約工項之報價過高云云,惟原合約係經兩造磋商而就施工範圍、總價等達成合意後訂定,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指稱原合約之報價過高,亦無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項次肆.9「新作LED 坎入式

投射燈」、肆.10 「新增麗晶」,與原合約項次玖.9「日光燈具吊燈」數量有出入,原約報價32盞,實際施作25盞,應減帳云云。原告則主張上開施作之燈具為LED 坎入式投射燈及麗晶筒燈,與原合約約定之日光燈具吊燈不同,被告以日光燈具吊燈之數量作為比對基礎,顯有誤會。查上開追加工程工項所列之燈具為LED 坎入式投射燈、麗晶燈等,與原合約項次玖.9所列者為日光燈具吊燈(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確有不同,單價亦有差異,自無從相互比對。至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原合約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僅有25盞,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施作數量有所不足而應予減帳。

⑹被告另稱鑑定報告項次五.12 「舊有配電箱重整」減帳之金

額6,000 元,與原合約約定之金額18,000元不符云云。惟查,鑑定單位係認為原告本項有施作部分工作,故就未施作之部分,依其工程專業認定應予以減帳6,000 元,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本項應依原合約約定之金額扣減18,000元,難認可採。

㈣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73,000 元並為抵銷:

⒈施工瑕疵已完成修補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退場拒絕修補瑕疵,其乃委由億源工程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350,385 元(含稅),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修補費用,並提出億源工程行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因原告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相關瑕疵存在,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發函催請原告進場進行瑕疵修補改善工作,原告於翌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未進場修補,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南海郵局第1482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是被告自得自行修補,並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察,比對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後,認定部分為合約外之工程項目,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需修補之必要費用為107,00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附件10,另經本院彙整如附表2 )。故被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應為107,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施工瑕疵尚未修補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修補之瑕疵所需費用為1,129,342 元(含稅),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並提出億源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察後,認定屬原告施工瑕疵且尚未修補部分,所需修補之必要費用為66,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 頁及附件10,另經本院彙整如附表2 )。故被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6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以億源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

頁),主張其已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350,385 元、待修補之費用為1,129,342 元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億源工程行施作如上開估價單所載合計為350,

385 元之工項,並請億源工程行就其餘待修補部分進行估價;然該等估價單所列部分工項,例如地坪整修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其中業務主管區外之範圍,因地磚工程係由被告另行發包,非原告施作,地磚施工廠商亦有責任(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頁),難以遽認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即難認該等估價單所列各工項均屬修繕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所必要者。鑑定單位則係至現場實際勘查,由鑑定人本於自身工程專業,判斷被告所指瑕疵是否確屬原告施工範圍,並就各瑕疵修補所需支出必要之費用作成鑑定報告,應較為客觀可採。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遽認原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應賠償之待修補費用分別高達350,385 元、1,129,342 元。

⒋被告雖另抗辯其為進行修補工程而需另行租借辦公室及搬遷

,因而支出210,000 元;且房東點交之物品遭原告丟棄而賠償298,244 元,均需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億源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該等費用依其名目觀之,尚難認與億源公司相關,自無從以億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更無從證明該等費用與原告之施工等行為有何關連,而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484,009 元(計算式:588,000 元+588,000元+ 308,009 元=1,484,009元),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07,000 元、賠償因瑕疵所受損害66,000元,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11,009 元(計算式:1,484,009 元-107,000元-66,000 元=1,311,009元,詳如後附總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00

9 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2 年

1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