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至該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文山景美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93年4 月28日、97年10月24日簽訂「文山景美橋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工作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文山景美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設計契約服務費之計費方式採總包價法給付,設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658,888 元;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之計費方式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約定,以工程結算金額之2.81%辦理。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經統計追加金額70,428,206元、廢棄不用減帳金額21,438,276元,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結算,惟被告尚有下述費用未給付:
(一)設計尾款(15%)548,833 元: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2項第5 款約定,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後,撥付服務費之15%,系爭工程既已全部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規劃設計費用3,658,888 元之15%548,833 元。
(二)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用351,253 元: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廢棄不用部分屬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約定情形者,經被告審定初設階段者應付80%服務費用,若係整標工程之一部分,依該廢棄部分施工費佔總施工費折算應付費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廢棄部分金額21,438,276元占發包總施工費174,370,000 元約12%(計算式:21,438,276元174,370,000 元10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51,253元(計算式:3,658,888 元12%80%=351,253 元)。
(三)追加部分之設計費用1,463,555 元: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施工期間若因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原告增加費用開支,得比照第10條第2 項付款原則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計70,428,206元,已達發包總施工費174,370,000 元之40%,並涉及結構重大變更,故被告應按其比例增加給付服務費用1,463,555 元(計算式:3,658,888 元40%=1,463,555元)
(四)額外施作3D動畫費用120,000 元:被告於履約期間,指示原告增作合約範圍外之3D動畫,致原告額外支出120,000元,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核實給付原告此筆120,000 元費用。
(五)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972,095 元:原訂工程發包建造費用164,713,186 元(工程發包總價174,370,000 元扣除5%營業稅8,718,500 元、保險費938,314 元,即建造費用164,713,186 元),據以計算原監造費用為4,628,441 元(計算式:164,713,186 元2.81%=4,628,441 元),系爭工程工期原訂480 天,經被告核准展延236 天,展延工期日數已逾原訂工期之半,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以原訂工期480 天計算原告每日之監造報酬本為9,643 元(計算式:4,628,441 元480 日=9,643 元/ 日),然原告實際領取之監造費用5,931,996 元,扣除原監造費用4,628,
441 元後,再除以展延天數236 天,可知展延期間之每日監造報酬僅5,524 元(計算式:5,931,996 元-4,628,44
1 元=1,303,555 元,1,303,555 元236 =5,524 元),顯不合理。故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評辦法)第31條明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須增加監造、專業管理及相關費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範本(下稱技術服務範本)第4 條第9 款亦載明,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廠商,得以展延工期佔原工期比例計算服務費用,系爭工程之展延並不可歸責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技評辦法第31條、技術服務範本第4 條第9 款請求展延期間服務費用2,275,65
0 元(計算式:4,628,441 元480 236 =2,275,650元),扣除原監造費用與實際領取監造費用差額之1,303,
555 元,被告尚應給付972,095 元(計算式:2,275,650元-1,303,555 元=972,095 元)。
(六)綜上,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技評辦法第31條及技術服務範本第4 條第9 款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雖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但否認原告得請求前開費用,抗辯如下:
(一)設計尾款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設計尾款548,833元,然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約定,設計尾款須待規劃設計服務結算驗收合格,並開具統一發票,始得申請付款,勞務驗收既未完成,原告至今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設計尾款之條件即未成就,不得請款。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 條第12項第2 款約定,原告如未依約辦理專業責任險,並維持其有效,保險費得由服務費扣抵,第7 條第9 項、第11項復約定工程數量編列不實或規劃設計不當疏漏而致變更設計,被告皆得依比例扣除設計服務費,是縱認原告得請求15%之設計尾款548,833 元,但系爭工程A1橋台混凝土編列不實,應予扣款32,342元,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級配等工程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8,447元,設計疏漏致追加自行車道混凝土數量,應扣款5,400 元,模板工項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675 元,未依約展延專業責任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2款第2 目約定,受被告扣款45,000元,故扣款前開金額後,本件設計尾款金額為445,969 元。
(二)廢棄部分之設計費用部分:雙方係採總包價法計算服務費用,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第2 目已約定原告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故辦理變更設計之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原告所指廢棄部分得計價之情形,係指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而廢棄原設計者,非針對變更設計減帳而言,系爭工程3 次變更設計僅係順應民情、局部工法改變,自無該約定適用。
(三)追加部分之設計費用部分: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適用,須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原告增加費用開支,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增加給付設計費用,然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均非重大結構變更設計,原告亦未證明有如何增加費用之情形及其花費金額,復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四)增做3D動畫費用部分:原告所稱3D動畫費用,應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第5 項、第6 項工程項目等照明設備或簡報、圖說資料,屬原告本應服務項目,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不得另行請求。
(五)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部分: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原建造費用為164,713,186 元,原訂監造費用為4,628,441 元,但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內容,即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預算金額為4,024,491 元,此與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預估工程結算金額為143,220,305 元之2.81%相當,顯見系爭監造契約預估監造工程建造費用為143,220,305 元明確,非原告所言之164,713,186 元,且原預估監造服務費為4,024,
491 元,非原告所謂之4,628,441 元。另系爭監造契約招標文件、投標文件等履約資料,均未明訂以技評辦法或技術服務範本為契約附件或內容,上開辦法或範本充其量僅對行政機關內部具有拘束力,無拘束兩造效力。兩造既於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酬,非以監造期間長短計酬,故除非有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述增加之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由雙方協議以附件補充外,服務費不得增加,兩造並未就原告所監造之工程展延工期部分,有補充協議得增加服務費之約定,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任何展延監造服務費。且被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按系爭工程結算時實際建造費用211,103,045 元之2.81%核算監造服務費5,931,99
6 元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任何費用。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第5 項已明定服務範圍包含變更設計等相關工作,可知原告已可預見將因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之情形,則本件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故,被告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實際核付之監造服務費5,931,996 元,已較原訂監造服務費用4,024,491 元增加給付1,907,505 元,本件自無因監造期間展延而需追加服務費必要,否則即屬重複計價。況展延工期236 天中,免計工期之49天,廠商無法施工,即無須監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157 天,尚包含可歸責於原告設計錯誤、編列數量不實所致之展延,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3年4 月28日、9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監造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 至37頁),約定由原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設計契約之服務費計費方式,採總包價法給付,設計服務費為3,658,888 元;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之計費方式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約定,以工程結算金額之2.81%辦理。
(二)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174,370,000 元,履約期間經3 次變更設計,累計加帳金額為70,428,206元、減帳金額21,438,276元,累計加減帳淨額為48,989,930元,嗣竣工結算金額為215,157,117 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7頁)。
(三)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0 日曆天,於98年1 月1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17日竣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扣除不(免)計工期49日,核算工程履約工期為666 日曆天(計算式:99年12月16日-98年1 月1 日+1 -49) ,其中,展延工期186 天(計算式:666 -48
0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背面)。
(四)被告業於101 年11月14日以函文檢附系爭監造契約之勞務結算驗收証明書予原告,核算結算總價為5,931,996 元,並已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系爭設計服務費3,110,055 元,尚有尾款548,833 元未付。
(六)系爭設計案服務費應扣款金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⒈A1橋台245kg/cm2 混凝土數量漏算:應扣款32,342元。
⒉臺北市○○○街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級配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8,447元。
⒊追加景美橋橋面自行車道高壓混凝土磚數量:應扣款5,40
0 元。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67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設計尾款、服務費用、3D動畫費用,及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等共計3,455,736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是否有理?若是,金額為何?㈡、系爭工程先後辦理之三次變更設計,是否有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所稱重大計畫變更之情形?㈢、承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用及因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服務費用?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D動畫費用120,000 元,是否有據?㈤、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技評辦法第31條及技術服務範本第4 條第
9 款規定,請求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於490,969 元範圍,為有理由:
⒈觀以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付款辦法
:第五期: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後,撥付『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五。」(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可知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尾款(即第五期服務費用),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10日驗收合格,有被告101 年6 月5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該頁背面),堪認系爭設計契約尾款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尾款、設計服務費3,658,888 元之15%548,833 元(計算式:3,658,
888 元15%=548,833 元),即屬有據。⒉次查,雙方並不爭執系爭設計案服務費應扣款金額如下:
⑴A1橋台245kg/cm2 混凝土數量漏算:應扣款32,342元、⑵臺北市○○○街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級配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8,447元、⑶追加景美橋橋面自行車道高壓混凝土磚數量:應扣款5,400 元、⑷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675 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經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之設計契約尾款、設計服務費應為490,969 元(計算式:548,833元-32,342元-18,447元-5,400 元-1,675 元=490,96
9 元),洵堪認定。⒊被告雖以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約定
,認尾款服務費,應待規劃設計服務結算合格後,並需開具統一發票,始得申請付款,故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契約尾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已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被告辯以勞務結算驗收尚未完成、原告未開立發票云云,均非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未依約展延專業責任險,應再扣展延
保險費用45,000元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系爭設計契約第6 條第12項固約定:
「乙方(原告)應自本契約生效日期、至本契約終止、解除或服務期限屆滿(以較早日期為準),投保專業責任險以履行本契約服務之一切作為、錯誤或疏失、或行為所導致之索賠、損害、損失、賠償、支出或費用等,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服務費用,保險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內。」、同條項第2 款復約定:「若乙方(原告)未能依本契約規定辦理專業責任險並維持其有效時,甲方得逕行辦理並維持其有效,所須保險費在乙方(原告)服務費中扣抵,乙方(原告)不得異議。」,惟該條項第5 款已明確約定:「甲方(被告)得視其需要而要求延長保險期限,乙方(原告)不得拒絕,但甲方(被告)應支付因延期而增加之保險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顯見被告因需求延長保險期限之保險費用,當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僅於原定履約期間應辦理而未辦理保險之情況下,始有該保險費扣抵約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已依約辦理專業責任險,有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應扣抵專業責任險展延保險費用云云,即乏所據,並無可取。⒌從而,原告請求設計契約尾款、設計服務費於490,969 元範圍為可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二)系爭工程先後辦理之三次變更設計,均非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所稱重大計畫變更:
⒈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觀以前開明文,可知建築構造物之組成,依其功用,應可區分「主要構造」及「附屬設備(或稱次要構造)」,而「主要構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部分,涉及承載能力等安全性相關問題,於變更構造時,應重新檢視,進行結構分析,以檢核構造之安全性,至「附屬設備」既係「敷設於建築物(主要構造)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該等設備變更,即與承載能力等安全性相關問題無涉。本件原告施作之鋼拱橋,為支承型式簡易支承梁,此觀鋼拱橋立面圖可明(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其力學模式與前述主要構造中之「梁」相近,是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是否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所稱重大計畫變更之情形,自應以變更設計內容是否涉及橋梁主要構造之變更及其變更之程度為斷。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先後辦理三次變更設計,屬系爭設計契
約第10條所稱重大計畫變更之情形云云,無非係以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補充理由狀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304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指廢棄部分得計價之情形,係指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
3 項所稱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而廢棄原設計,非針對變更設計減帳而言,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僅係順應民情、局部工法改變,並未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等語。茲就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各部分內容是否屬重大變更,逐項審酌如下:
⑴、第一次變更設計:
經查,系爭工程原採單跨河中不落墩及橋中央拱起之弧形特殊設計,因民眾反應橋台高度明顯高出現況地面,因應此等陳情,取消原混凝土橋面版施工,改採鋼床鈑鋪設改質瀝青混凝土及調降盤式支承下混凝土墊等高度之設計,俾橋梁高程約可調降84公分,與原地面順接,有99年6 月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系爭工程之橋梁型式為鋼拱橋,主要結構為承受靜載重(如橋梁自身重量、管線、欄杆等設施之重量)及活載重(如行人重量、車輛重量等)所致軸力、剪力及彎矩之構件(即主梁及橋拱),此觀變更前後之鋼拱橋立面圖自明(見本卷三第180 至181 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後之道路縱斷面圖說所載道路坡度、高程固有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78 至179 頁),然以前述鋼拱橋立面圖對照觀之,變更前後均係單跨河中不落墩及橋中央拱起之型式,僅主梁、橋拱之拋物線方程式略有不同(拋物線方程式見本院卷三第180 至181 頁),且由主梁結構中央高度觀之,變更前橋底距離水平面為888mm ,橋底計算至橋梁中央距離為900mm (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變更後橋底距離水平面為1,143mm ,計算至橋梁中央距離仍為900mm(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橋抬高之幅度與整座橋高(以橋梁中央衡量橋高)相較,比例僅有1.28%【計算式:(1,143-888 )(888+900+18,000)100%=1.28%】,實際上橋梁之拱型型式、跨距、高度均無太大改變,有鋼橋前後設計變更之道路縱斷面圖、立面圖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81頁),自難謂此等變更情形為重大。至原告所稱有改採鋼床鈑及鋪設改質瀝青混凝土部分,經查,橋面版之設置實係供車輛行車舒適性,且將其上活載重及靜載重平均傳遞至下部橋梁主要結構之用,橋面版本身並非鋼拱橋之主要結構,縱有此節變更情形,亦難謂屬重大。故綜以上節,本院難認第一次變更設計針對橋面版材質及高程之變化,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所稱重大變更。
⑵、第二次變更設計:①第一部分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第一部分,係臨時性鋼棧便橋增加面積、增加臨時堤防,有100 年6 月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75 頁),延伸臨時性鋼棧便橋及增加臨時堤防,係為配合交維計畫變更(本設計僅通行機車,後變更開放汽車通行)、防汛工作之用,應屬假設工程之一環,既屬臨時性規劃,用畢即拆,實與系爭工程之橋梁主要結構無關,且此等假設工程之施工計畫,通常由承包商提送設計或監造單位審核,原告亦自承其就此節,僅行「人行通道結構安全分析檢核結構檢核」(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可見此等變更當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縱有局部變更情形,亦難認重大。
②第二部分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第二部分,係為免私地租用程序影響鋼棧便橋,及臨時堤防於防汛期前完成之時程,擬變更鋼棧便橋線型,避開私有土地,待私地租用程序完成後,再構築回復原便橋線型,有100 年6 月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75 頁),鋼棧便橋係配合交通改道之用,屬假設工程之一環,用畢則拆,與橋梁主要結構無涉等情均如前述,而鋼棧便橋線型之變更既係為配合施工時程所為,應僅屬局部、臨時性之變更作為,且係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難謂重大。
③第三部分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三部分,係臨路側原設計鋼板樁改型鋼、擋土鋼板樁長度變更、鄰民房側改微型樁、增設構台等,有100 年6 月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及該頁背面、卷二第175 頁),此節變更均係基於施工安全性考量而為,尚與橋梁主要結構無涉,且原告本有義務提供施工顧問及接受技術諮詢工作,此情同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並非重大。
④第四部分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第四部分,係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增設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便橋欄杆增設防護網等,有100 年6 月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卷二第175 頁),此等變更均係鋼便橋附屬設施之增設或變更,鋼便橋係供交通改道之用,已如前述,且屬假設工程,用畢則拆,與橋梁主要結構無關,此部分變更亦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無重大可言。
⑤第五部分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五部分,係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於相關重要路口辦理義交協勤事宜,有100 年6 月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卷二第175 頁),施工地點交通狀況之維持,係為減少施工期間對工地附近交通衝擊,應屬安全衛生管理之一環,與橋梁主要結構無涉,此等變更應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難認係重大變更。
⑶、第三次變更設計:①第一部分
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一部分,係增加夜間景觀照明設備、路燈燈具、陰井及抽水設備、車行箱涵照明、LED控制電腦、橋名牌照明等,有100 年11月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三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175 頁),該等變更均屬附屬設施之增設或變更,與橋梁主要結構無關,此類變更應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難認重大。
②第二部分
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二部分,係因應地方里民需求,增設人行通道、人行斜坡道及欄杆安全護網等,有100年11月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三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176 頁),亦為附屬設施之增設,與橋梁主要結構無涉,應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非重大變更。
③第三部分
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三部分,係為解決現地高差及交維轉換問題,建議採重力式擋土牆配置懸臂板方式施工,考量工地現場地形及施工條件,增設擋土牆設施、變更擋土牆型式,建議採階梯加設欄杆方式施工,及預鑄溝蓋版變更改採場鑄溝蓋版等,有100 年11月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三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卷二第176 頁),所為變更係考量工地現場地形及施工條件後,就假設工程、施工方法之變更,無關橋梁主體結構,此變更當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並非重大。
④第四部分
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第四部分,係因橋台結構緊鄰之鐵皮屋建構民宅老舊,且無基礎構造,為避免開挖造成民宅建物受損,決議在橋台結構、民宅之間施作微型樁擋土設施密接雙層施作,且以斜打方式施工,以維民宅建物安全,有100 年11月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三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卷二第176 頁),微型樁之增設及施工方法之要求,均係基於鄰房安全考量,避免損鄰事件發生,此與橋梁主體結構無關,應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難謂重大。
⑤第五部分
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五部分,係因新舊堤防交接處之復舊型式不同,需做適當、安全且易於維護之破堤復舊處理,採路堤(豎曲線段)方式施工,另考量原設計擋土牆影響民眾通行(擋土牆頂與堤防頂同高),避免擋土牆施工封閉自行車道,故改排樁型式施工,於排樁上方設置欄杆,以維通行安全,有100 年11月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三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卷二第176 頁),擋土設施為假設工程之一環,用畢就拆,與橋梁主體結構無關,此僅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無從謂重大變更。
⑥第六部分至第十部分
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第六部分,係原架空標誌桁架改採F 桿標誌架施作、新設單桿標誌架改採標準F 型懸臂桿施作、原號誌桿改設置雙懸臂F 桿、架空標誌桁架限高調整變高等;第七部分係減作止水鈑工項數量;第八部分係檢討人行道施築厚度及方式;第九部分係擋土牆新設側溝減帳、調整既設側溝溝底高程方式施工,及溝蓋板採場鑄方式施作、新設道路排水側溝改採直落式進水口;第十部分則係預拌混凝土數量疑義澄清、高壓混凝土磚鋪築數量澄清,分別有100 年11月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三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該頁背面、卷二第176 頁),前開變更均與橋梁主要結構無關,原告亦自承第六部分至第十部分非屬重大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可資認定。
⒊是以,系爭工程先後辦理之三次變更設計,均非重大計畫變更,堪予認定。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廢棄部分及因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服務費用:
⒈按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服務工作已依約
辦理至某階段,但甲方(被告)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原告)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四條辦理;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原告)得協調甲方(被告)延長。」、同條第2項約定:「因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設計服務費付款辦法:㈠廢棄不用部分業經甲方(被告)審定(以甲方審定通知函為準)初設階段者,其服務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支付。㈡廢棄不用部分於乙方(原告)各應完成階段已提送作業成果,但未經甲方(被告)審定者,其服務費由雙方協議訂定,惟不得超過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百分之七十五支付。㈢廢棄不用部分為上述二款審定或提送之整標工程之一部分者,其服務費依該廢棄部分施工費(不含保險及稅什費)占總施工費(不含保險及稅什費)比例折算上述二款應付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辦理三次變更設計,累計加帳金
額為70,428,206元、減帳金額為21,438,2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系爭工程係由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開工日為98年1 月1 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被告分別於99年3 月、100 年3 月及同年8 月間陸續指示原告進行三次變更設計,且雙方於99年6 月間、100 月
6 月間及同年11月間完成議價後之設計契約變更書,有歷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共3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
9 至304 頁),故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均發生於施工階段,即與上開第10條第2 項約定係於設計階段,因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設計之情形相異(依第10條第2 項約定揭示之區隔時點為「初設階段」、「已提送作業成果但未經審定」等文句,可知該約定係規範設計階段之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審以「計畫變更廢棄不用」與「變更設計加減帳」之情況,究屬有別,前者係指原計畫之擱置、不行為,後者則係針對原有計畫變革、加減帳,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因變更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用云云,應有未合,無從准許。
⒊次按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施工期間經甲方
(被告)指定之局部變更設計,乙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指定期限內無償提供所需變更設計圖說資料(含工程計算、數量計算、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新增材料設備規範);若因此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使乙方增加費用開支時,乙方得提出要求,經甲方同意後比照第二項付款原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2頁)。經查,被告於施工期間分別於99年3 月、100 年3 月及同年8 月間陸續指示原告進行三次變更設計,固有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
3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304 頁),惟若非屬重大結構變更設計情形,揆以前開約定,被告本有無償配合提供所需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義務,審以系爭工程第一次至第三次之變更設計,既非屬「重大結構變更」之情形,如本院前開四、㈡之理由所言,原告主張因該等變更而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因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服務費用,即乏其據。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D動畫費用:⒈按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9 款約定:「提出初步設
計簡報,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內,甲方(被告)不另給付,時間及地點由甲方(被告)另行訂定;所需簡報資料由乙方(原告)負責製作。」、同條第5 項第1 款第5目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關本工程之簡報、協調會、說明會及其他相關會議,甲方(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原告)派員列席說明並提供圖說資料,乙方(原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 頁正反面)。
⒉經查,被告固於98年5 月13日會議,決議督請原告就景美
橋夜間景觀照明,進行全彩LED 動模擬(約半分鐘),俾利併案提供會議討論,有該日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惟該次會議並未提及應以3D方式進行模擬,且參諸前開約定內容,原告受被告通知時,本有派員列席說明並提供相關圖說資料義務,前開要求僅係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說明義務之方式,俾利與會人員容易理解,自難認前揭「全彩LED 動模擬」,逾越系爭設計契約工作範疇。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景觀部分簡報」,僅係工程完竣後之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6 頁),未有任何道路、橋梁等之平面、立面、剖面詳圖、地質剖面圖、排水、景觀、照明設備等及其他相關附屬工程之設計詳圖(參照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第4 項「細部設計」約定),足認此簡報應僅係初步設計成果,而兩造既言明初步設計簡報之提出,費用已含括於服務費內,被告不另給付,原告即無由再行請求,縱原告係以3D動畫方式模擬夜間景觀而提出,此製作成本亦當由原告自負,況而,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既係針對重大結構變更設計所為之約定,即與此部分之簡報製作行為無涉,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D動畫費用,顯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並非有理: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須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按,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服務費用)約定:「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固定費率為2.81%,監造服務費用(以下簡稱服務費用)為本工程工程契約結算金額(不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物調款、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之2.81%。本工程工程契約結算金額於結算前預估為新臺幣1 億4322萬305 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依此約定內容,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酬,此與原告實際監造期間長短無涉。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0日曆天,因天候因素、私地租借、民眾抗爭、障礙因素、變更設計等因素,免計工期49天,展延工期186 天,除有工期檢討表1 紙在卷可按,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卷三第172 頁背面,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據此計算展延工期天數占原定工期比例,固達38.7
5 %(計算式:186 480 ×100 %=38.75 %),惟系爭工程原訂監造服務費用為4,024,491 元,此觀招標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並核算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預估工程結算金額為143,220,305 元之2.81%即知(計算式:143,220,305 元2.81%=4,024,491 元),被告業依變更、追加後之實際建造費用,結算監造服務費用5,931,996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並不爭執,且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據此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增加幅度,已近47.40 %【計算式:(5,931,996 元-4,024,491 元)4,024,491 元100 %=47.40 %】,明顯高於前述展延工期之比例,可見本件難認有何情事遽變情形,況原告為專業承商,雙方針對監造期間可能展延乙情,實非完全無從預見,揆以首揭法條及判決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存在情事變更情形,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難認可許。至原告另以技評辦法第31條、技術服務範本第4 條第9款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給付云云,惟查,前開辦法或範本並無強制效力,且非屬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自無拘束兩造效力,原告執該等規定為請求,難論有理。
五、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490,969 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非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490,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故以102 年4 月10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