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祥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貳仟伍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捌佰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億貳仟伍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下同)1卷第26頁至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3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326,546,956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3卷第5頁);復於102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325,986,958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4卷第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昇昌會計師,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35號選派清算人裁定、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存卷為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被告於93年8月23日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98,4000元。嗣兩造與軍備局三方於95年1月1日訂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原告承受軍備局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嗣因財務問題而工進嚴重落後且影響平行包商施工,其於100年8月5日允諾將改善並達成排定工進。惟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起擅自停工,致進度嚴重落後且違約,經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催告限期10日內改善未果,原告遂於101年4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項,第25條第2項第5、7至13款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就被告未施作工程部分重新招標發包施工,於101年6月21日委託訴外人張祚傑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規劃設計,所訂立之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約定服務費用12,900,000元;嗣經該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規劃設計及協助原告辦理重新招標發包工作,而由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下稱系爭接續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接續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796,600,000元,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核算被告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1,206,236,581元,計出重新發包價差為590,363,419元(1,796,600,000元-1,206,236,581元=590,363,419元),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代被告敲除系爭工程之工務所使用區域地坪並運棄其敲除廢棄物費用497,913元,及保管工地材料設備支出之保管保全費用1,839,135元,經抵銷被告已完成工程之未付結算工程款101,164,210元、履約保證金169,840,000元、電線電纜漏項漏量8,609,299元,計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為325,986,958元(12,900,000元+590,363,419元+497,913元+1,839,135元-101,164,210元-169,840,000元-8,609,299元=325,986,9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項、第25條第2項,民法226條第1項、第503條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悉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允諾書、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監造日報表、原告101年3月26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違約事項檢討表、原告101年4月6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原告101年4月20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接續工程決標紀錄、投標須知、系爭接續工程契約、計價單、原告102年9月17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結算統計總表暨結算明細表、規劃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暨專業營建管理單位核定之被告使用區域地坪敲除運棄變更案之變更設計申請書與預算書、原告101年11月20日就被告工務所使用區域地坪敲除運棄費用支出之簽呈、101年8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統一發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項:「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它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復參以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第5、7至13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2. 工程實際進度,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十以上者。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1卷第18頁至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查被告有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之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上揭約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對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暨抵銷扣抵項目與金額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損害325,98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10月17日)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則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項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則就原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民法226條第1項、第503條,即無須再予審酌,併予指明。
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適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