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張和義

張鶴張有在余至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明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訴訟代理人 曾福隆

葉大嘉陳正平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張和義、張鶴、張有在及余至靈分別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33號4 樓、35號1 樓及35號2 樓、35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街進行地上14層、地下4 層大樓新建工程(即北市97建字第0141建造執照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及民法第794 條之規定,為防護臨近建物傾倒或倒壞之措施,並施作水土保持措施,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沉陷及龜裂受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水土保持狀況亦因此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建物受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修繕期間6 個月需另覓居而支出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系爭建物因傾斜、牆柱及牆面龜裂等毀壞,造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貶損,張和義所受損害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 、

2 、3 之「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扣除被告已提存如附表項次一編號4 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後,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6,265元;張鶴所受損害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 、2 、3 之「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扣除被告已提存如附表項次二編號4 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後,損害共計11,979,704元;張有在所受損害如附表1 項次三編號1 、2 、3 之「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扣除被告已提存如附表項次三編號4 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後,損害共計23,482,069元;余至靈所受損害如附表項次四編號1、2 、3 所示之「原告主張」欄,經扣除被告已提存如附表項次四編號4 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後,損害共計11,812,368元。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張和義11,866,265元、張鶴11,979,704元、張

有在23,482,069元、余至靈11,812,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已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對鄰房進行一切防免損害之行為(例如:進行連續壁工程、安全支撐及安全觀測等預防傾斜之相關措施),相關設計圖說並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技師公會進行審查通過而領有「97建字第0141號建造執照」,施作基礎開挖期間更委由訴外人儀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進行施工安全觀測,顯見被告並未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情。而系爭建物自97年9 月16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觀測至100 年4 月12日進行複測期間,因系爭建物本身老舊及歷經多次地震,故有出現些微傾斜及裂縫,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及租金顯然過高,應以本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金額為合理。又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貶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於施工前之最大傾斜率為1/166 ,相較於施工後之最大傾斜率1/146 ,僅增加1/1222,甚至有部分觀測點之傾斜率減少之扶正情形,應不生房屋價格減損之事。況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增加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 ,未逾「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訂應補償標準,原告不得請求非工程性之補償。況房地總價包含土地與房屋價格,系爭建物已經老舊而無價值,並無交易貶損之情。系爭基地則屬安全無虞而無價值貶損之情。

(三)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賠償義務,則原告於99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

2 月14日完成屋頂勘驗而不再有損害發生之情,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00 年2 月15日起算,原告卻遲至102 年3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經完成,被告當得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經提存而有承認債務之意,亦僅在提存之原因及金額內有承認之意而得中斷時效,逾此部分,即無時效中斷之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低於被告提存之金額,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張和義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張鶴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26頁);張有在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及2 樓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30頁);余至靈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見本院一第31頁至34頁)。

(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興建(見本院卷一第6 頁、卷二第10頁),系爭工程經主管建築機關於99年4 月20日完成1 樓會勘,並於100 年2 月14日完成屋頂會勘(見本院卷二第28頁)。

(三)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為張和義提存346,17

8 元、張鶴提存281,596 元、張有在提存1,142,460 元、余至靈提存393,954 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卷一第13頁至16頁);提存原因記載:「提存人在台北市○○段○ ○段○○○ ○號上興建瑞安璞石大樓,因侵害受取權人所有臺北市○○街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

(四)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曾於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12日會同原告進行現場會勘,並出具鑑定報告書(文號100 北結師鑑字第2320號,下稱「鑑定報告書一」,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03 頁);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損害合理修復費用、合理修復期間與有無搬遷必要進行鑑定,並由該公會於102 年8 月3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文號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鑑定報告書二」)。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侵權行為?

(二)爭點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爭點三: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既係保護鄰地建築物之安全維持公共利益,為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應依該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系爭建物確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壞:

1.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受有傾斜等損

害一事,有鑑定報告書一記載:「五、鑑定依據:3.: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2 月2 日(98)(十四)鑑字第0134號現況鑑定報告書」、「十一、鑑定結果及修復費用:(一)鑑定結果:測點T25 原現況傾斜率1/166 ,本次複測傾斜率1/146 ,施工期間變化值1/1222(背瑞安街135 巷變化:向北);測點T28 原現況傾斜率1/433 ,本次複測傾斜率1/390 ,施工期間變化值1/3900(背工地變化:向東);測點T65 原現況傾斜率1/414 ,本次複測傾斜率1/

592 ,施工期間變化值-1/1372 (向工地變化向西);測點T6 6原現況傾斜率1/189 ,本次複測傾斜率1/309 ,施工期間變化值-1 /487 (向工地變化:向西);測點T67原現況傾斜率1/849 ,本次複測傾斜率1/404 ,施工期間變化值1/772 (背瑞安街135 巷變化:向北)」(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可知結構技師公會依會勘所得建物傾斜率資料比對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傾斜率後,得出系爭建物傾斜率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變量絕對值為1/487 至1/3900,且有不特定方向扭曲傾斜之情,再參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後,旋即造成部分牆面出現裂縫及裂紋、部分頂板出現裂縫、滲水痕跡、少部分梁有微細垂直裂紋、由於房屋傾斜變形,部分門窗不易開關等損害等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遭到擾動致受損壞。

2. 被告雖以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施作連續壁工程及委託

儀大公司進行基礎施工安全觀測(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

141 頁),抗辯其無過失。然查,連續壁工程為被告建築房屋開挖地下室所必要,且施作連續壁工程有良劣之分,尚難僅以被告有施作連續壁工程即可認其無過失。次查,被告委託他人進行消極觀測之作法,與建築法第69條規定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尚屬有間。而系爭建物確有傾斜率變化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於施工期間有何積極防護作為,亦不足認其無過失。至被告雖以施工期間曾經發生地震為由,否認系爭建物之傾斜與系爭工程有關。然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建物在各該地震發生前後之傾斜率有何變化,尚難逕認被告抗辯為真。

(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基地亦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之主張為真。又依鑑定報告書一之記載:「經現場勘查,工地結構體已完成,土壤逐漸趨於穩定,評估現有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不影響原建築物之設計強度,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無安全之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可知系爭基地雖曾於施工期間遭受擾動,然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在建物與土壤自重之壓密作用下,系爭工程所在基地及系爭基地之土壤承載力已趨於穩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基地亦受損害而需支付費用回復原狀一事為真。至系爭基地之交易貶損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定系爭建物確有因系爭工程之影響而造成原告損害,並以建物及土地價值合併計算原告所受交易價值之影響,是系爭基地所受之交易上貶損,亦已因此受到填補,原告另主張系爭基地因系爭工程遭到損害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致生損害,原告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查,系爭工程起造人為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97建字第0141號建造執照可查(本院卷一第54頁),堪認被告僅為興建工程之承攬人而非所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191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與法不符,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到損害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及租金與搬遷費用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而需支出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經本院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檢視標的物,及測量房屋傾斜、室外外地表水準測量,與兩造會談後,確認:「原告張和義、張鶴、張有在及余至靈等人所有位於○○區○○街○○○ 巷○○號2 樓、33號4 樓、35號1 樓、35號

2 樓及35號3 樓之房屋,因被告於鄰近基地施工所造成部分牆面出現裂縫及裂紋、部分頂板出現裂縫、並有滲水痕跡、少部分梁有微細垂直裂紋、由於房屋傾斜變形,部分門窗不易開關;依據房屋損壞調查結果,梁、柱、版及牆等構架損壞尚屬輕微,大部分裂縫寬度皆在可修復範圍,並無明顯之結構性損壞,修復後應可恢復使用性」(見鑑定報告書二第4 頁,外放),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輕微損壞,且均可進行修復,故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

2. 關於原告主張公共區域之必要修復費用,業經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確認:臺北市○○街○○○ 巷○○號BF各戶修復費用13,550元、臺北市○○街○○○ 巷○○號樓梯間各戶修復費用15,225元、臺北市○○街○○○ 巷○○號RF各戶修復費用3,135元;臺北市○○街○○○ 巷○○號BF各戶修復費用13,550元、臺北市○○街○○○ 巷○○號樓梯間各戶修復費用15,225元、臺北市○○街○○○ 巷○○號RF各戶修復費用0 元(見鑑定報告書二第11、12、13頁),故臺北市○○街○○○ 巷○○○○○號各戶可分得公共區域修復費用分別為31,910元(計算式:13,550+15,225+3,135 =31,910)與28,775元(計算式:13,550+15,225 =28,77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6 頁反面),堪信為真。

3. 關於張和義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張和義因系爭工程所受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業經土木技師公會依去除房屋本身老舊因素後,依現場狀況認定張和義所有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鑑定確認:臺北市○○街○○○ 巷○○號2 樓建物門窗框離縫修復、牆面磁磚修復、裂縫EPOXY 灌注修復、平頂滲水修復、平頂及牆面油漆修復(含批土)、清潔費用等共計251,581 元(見鑑定報告書二第6 頁,外放,不含租金補貼2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6 頁反面),堪信為真。

(2)雖張和義另提出估價單主張建物另有其他損害,且修復費用較高。惟土木技師公會已說明張和義所指稱之壁紙鬆脫(原因材料老化)、地磚脫落(人為造成)、裝修材裂縫(原因材料老化)、地板脫落(原因材料老化)、木隔間開裂(原因不同材料伸縮係數差異造成)、天花板懸垂變形(材料老化鬆弛造成)等,係因原因材料老化或人為造成,與系爭工程無關,張和義請求賠償,自無理由。而張和義所提之估價單,僅是其個人詢價,既無法確認所估工程內容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同一,且其施作價格又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有異,自難憑採。

(3)關於張和義主張因修復工程而需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僅係張和義自行預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張和義建物之修復工程規模甚小,工程居住期間並非不能居住使用,尚無賃屋搬遷之必要。張和義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況張和義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因提存而承認債務之範圍並不包括此部分(詳下述),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附此敘明。

(4)綜上,張和義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3,491元(計算式:專有部分251,581+公共區域31,910=283,491 )。

4. 關於張鶴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張鶴因系爭工程所受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業經土木技師公會依去除房屋本身老舊因素後,依現場狀況認定張鶴所有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鑑定確認:臺北市○○街○○○ 巷○○號4 樓門窗框修復、牆面磁磚修復、牆面受潮修復壁紙、平頂

PVC 板破損修復、裂縫EPOXY 灌注修復、水管滲水修復、木質地板修復、地板磁磚修復、平頂油漆修復(含批土)、清潔費用等共計212,004 元(見鑑定報告書二第7 頁,外放,不含租金補貼2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6 頁反面),堪信為真。

(2)雖張鶴另提出估價單主張建物另有其他損害,且修復費用較高。惟土木技師公會已說明木隔間開裂,係因不同材料造成,與系爭工程無關;地坪傾斜,已列入傾斜費用內,故張鶴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而張鶴所提之估價單,僅是其個人詢價,既無法確認所估工程內容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同一,且其施作價格又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有異,自難憑採。

(3)關於張鶴主張因修復工程而需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僅係張鶴自行預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張鶴建物之修復工程規模甚小,工程居住期間並非不能居住使用,尚無賃屋搬遷之必要。張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況張鶴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因提存而承認債務之範圍並不包括此部分(詳下述),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附此敘明。

(4)綜上,張鶴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3,914 元(計算式:專有部分212,004+公共區域31,910=243,914 )。

5. 關於張有在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張有在因系爭工程所受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業經土木技師公會依去除房屋本身老舊因素後,依現場狀況認定張有在所有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鑑定確認:臺北市○○街○○○ 巷○○號1 樓外牆磁磚修復、地坪磁磚修復(10 *10cm)、磚牆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地坪磁磚修復(20*30cm )、地坪離縫修復、磚牆柱修復、地坪磁磚修復、牆面、平頂受潮修復、平頂滲水修復、牆面油漆修復(含批土)、牆面磁磚修復、地坪磁磚修復(40*40c

m )、裂縫EPOX Y灌注、清潔費用等共410,409 元。臺北市○○街○○○ 巷○○號2 樓地坪磁磚修復、牆面磁磚修復、牆面滲水修復、牆面磁磚修復(小口磚)、門開關不易修復、牆面油漆修復(含披土)、裂縫EPOXY 灌注修復、清潔費用等共98,879元(見鑑定報告書二第8 、9 頁,外放,不含租金補貼2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6頁反面),堪信為真。

(2)雖張有在另提出估價單主張建物另有其他損害,且修復費用較高。惟土木技師公會已說明牆面磁磚因裂縫過於細微及裂縫相近,不建議修復,故張有在請求賠償,自無理由。而張有在所提之估價單,僅是其個人詢價,既無法確認所估工程內容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同一,且其施作價格又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有異,自難憑採。

(3)關於張有在主張因修復工程而需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僅係張有在自行預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張有在建物之修復工程規模甚小,工程居住期間並非不能居住使用,尚無賃屋搬遷之必要。張有在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況張有在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因提存而承認債務之範圍並不包括此部分(詳下述),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附此敘明。

(4)綜上,張有在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6,838元(計算式:410,409+98,879+28,775*2 =566,83

8 )。

6. 關於余至靈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余至靈因系爭工程所受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業經土木技師公會依去除房屋本身老舊因素後,依現場狀況認定余至靈所有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鑑定確認:「臺北市○○街○○○ 巷○○號3 樓地坪磁磚修復、牆面、平頂受潮修復、牆面磁磚修復、牆面磁磚修復(10*10cm )、門開關不易修復、平頂油漆修復(含批土)、裂縫EPOXY 灌注修復及清潔費用共計253,954 元(見鑑定報告書二第10頁,外放,不含租金補貼2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6 頁反面),堪信為真。

(2)關於余至靈主張因修復工程而需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僅係余至靈自行預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余至靈建物之修復工程規模甚小,工程居住期間並非不能居住使用,尚無賃屋搬遷之必要。余至靈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況余至靈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因提存而承認債務之範圍並不包括此部分(詳下述),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附此敘明。

(3)綜上,余至靈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2,729元(計算式:專有部分253,954+公共區域28,775=282,729 )。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到損害得請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 原告雖主張系爭基地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增加傾斜而有影響

交易價值如附表項次一編號3 、項次二編號3 、項次三編號3 、項次四編號3 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損害。惟查,臺北市老舊建物或因建造問題,或因地質因素,或因地震、臨地施工造成之地質改變或其他原因,多有微幅傾斜之情況,亦即一般老舊建物之成交案例,並未能確認是否有微幅傾斜之情況,且傾斜屋之交易案例中,少有最大傾斜率小於1/400 之交案例等情,有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文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是在老舊房屋交易中,苟其傾斜率小於1/400 ,自應在買受人可預見之範圍內,且為此種老舊房屋通常情形,除有具體事證外,尚難遽認該等傾斜狀態有影響房地價格。次查,系爭建物之傾斜率,於97年9 月16日初始測量時至100 年4 月12日複測測量時,各測量點之傾斜率分別如附件所示(即本院卷一第65頁),其中最大傾斜點即T25 於97年9 月16日之初始測量傾斜率1/166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100 年4 月12日複測傾斜率1/146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102 年

7 月23日複測傾斜率為1/139 (見鑑定報告書二第3 頁、第5 頁)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傾斜變化率顯然小於1/400 ,再參以系爭建物受損狀況輕微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確認:結構體完成後,土壤逐漸趨於穩定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傾斜狀態已有改善,尤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 次查,房地交易市場中,若標的物因特殊事件致生損害,

因市場普遍擔憂瑕疵問題尚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可能,有提高風險和不確定因素,導致不動產交易價值降低價值影響的程度隨個案情況不同而有差異,尚非單純傾斜率所得評估,有不動產估價施工會104 年5 月22日函文可查(本院卷四第140 頁)。是系爭建物傾斜率雖小於1/40 0,惟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生傾斜,並有如附表項次一編號

1 、項次二編號1 、項次三編號1 、項次四編號1 之「本院判斷」欄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在經兩造歷經多次調解及本件訴訟之情形下,系爭房地於市場交易時,難免影響他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而影響交易價值,堪認原告確因此受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貶損。被告徒以系爭建物所增加之傾斜率在1/200 以下為由,抗辯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其無庸給付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不足採。

3. 又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初始測量傾斜率及100 年4 月

12日複測傾斜率(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及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已依鑑定報告書一之鑑定內容提存等一切情況,認鑑定報告書一所認之每戶非工程傾斜補償費用金額48,489元(住戶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45,440元+ 公共區域非工程性補償各住戶分配補償費用3,049 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應屬可採。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無價值而無交易貶損,且系爭基地並無損害而應分開計算云云。然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系爭房地顯然無法將土地及房屋分離交易。又系爭基地因系爭建物之占用而影響價值,且評估房地減損價值之方法中,尚有包括收益法評估價值,而以收益法評估房地價值者,多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為評估方式,顯見系爭建物並非無價值。再者,依現今之房地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多於同一契約進行房屋及土地交易,交易市價當係為房屋及土地相輔相成之房地價值。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既無法分離交易,且房地市場又多以房地合一交易為常態,在評估房地交易價值貶損時,其整體交易金額亦將隨同下降,自應將土地及建物合併評估,此亦有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意見可資參酌(第7 頁,外放),故被告此一辯解,為不足採。

4. 至鑑定報告書二有就系爭房地傾斜補償費用出具鑑定意見

;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就系爭房地傾斜所生交易價值貶損出具鑑定意見。然上開鑑定報告均係以傾斜率為△T25 =1/139-1/166 為鑑定基礎,與系爭建物傾斜率之變化應如附件所示有所不同,是該鑑定報告之基礎既有不同,鑑定內容即不足採。

5.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易價值貶損,分別如附表項次一編

號3 、項次二編號3 、項次三編號3 、項次四編號3 之「本院判斷」欄所示之損害。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而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足當之,惟倘債務人已特定其承認之內容及範圍,自不得違反其真意,逕予解釋為債務人已就全部債務承認。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9年5 月24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一事,業據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49 頁),堪信為真。次查,以系爭建物受損狀況,及鑑定報告書一確認:結構體完成後,土壤逐漸趨於穩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與T25 於97年9 月16日之初始測量傾斜率1/166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100 年4 月12日複測傾斜率1/146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102 年7 月23日複測傾斜率為1/139 (見鑑定報告書二第3 頁、第5 頁)等事實,可認系爭基地於結構體完成後,已趨於穩定而無繼續發生損害之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系爭工程於100 年2 月14日完成屋頂會勘後起算,即屬有據。然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可查(本院卷一第5 頁),顯然已逾兩年時效。

(三)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曾於100 年3 月31日、10

0 年4 月12日會同原告進行現場會勘,並認:「臺北市○○街○○○ 巷○○號2 、4 樓、35號1 、2 、3 樓各戶修復費用、住戶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公共區域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有鑑定報告書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次查,兩造曾因系爭房地損害進行調解而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100 年12月13日第10001 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本案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估受損房屋『○○街000 巷00號1 至4 樓、35號1 至4 樓8 戶』修復賠償費用之2 倍金額、…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有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查,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為張和義提存346,178 元、為張鶴提存281,596 元、為張有在提存1,142,460 元、為余至靈提存393,954 元時,已於提存原因記載:「提存人在台北市○○○ ○段○○○ ○號上興建瑞安璞石大樓,因侵害受取權人所有臺北市○○街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有鄰損提存計算表及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28 頁)。從而,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提存時,已同意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會議結論提存系爭房地之室內修繕(不包括租金及搬遷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在本案即為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在被告提存之原因及金額範圍內,自應認已經被告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重行起算,並至102 年12月31日始告完成,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已罹於時效。

(四)從而,原告因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固分別如附表項次一編號4 、項次二編號4 、項次三編號4 、項次四編號4 之「法院判斷」欄所示,惟其中時效尚未消滅者,僅有分別如附表項次一編號5 、項次二編號5 、項次三編號5 、項次四編號5 之「本院判斷」欄所示,就此部分,被告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附表項次二編號6 之「本院判斷」欄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如附表項次一編號4 、項次二編號4 、項次三編號4 、項次四編號4 之「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內,本屬有據。惟被告曾分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就如附表項次一編號

5 、項次二編號5 、項次三編號5 、項次四編號5 之「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向本院提存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而上開提存金額均大於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當生清償效力,被告之債務已然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又張鶴本得請求被告如附表項次二編號6 「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則因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如附表項次一編號4 、項次二編號4 、項次三編號4 、項次四編號4 之「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則無所據(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更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和義11,866,265元、張鶴11,979,704元、張有在23,482,069元、余至靈11,812,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