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參 加 人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名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03 年
3 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3 頁),更名不影響法人同一性,爰更名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1 月29日締結「臺鐵捷運化計畫(新豐站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 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永暉,並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國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恭公司)為原告因系爭契約承攬工程之鋼構工程協力廠商,國恭公司承攬部分應負責勞安措施及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雙方爭執之安全網即國恭公司架設,若原告請求無理由,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恭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訴訟告知國恭公司,國恭公司受告知後,以輔助原告起見,參加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本院告知訴訟之送達證書、國恭公司民事參加訴訟狀等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61、262 頁、本院卷二第1 至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鐵捷運化計畫(新豐站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工務處於101 年7 月6 日發函表示因原告架設防墜網不當,致太魯閣自強號(275 次,下稱系爭太魯閣號)之集電弓於101 年
4 月21日撞擊防墜網,電車線設備故障衍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影響被告相關設備及營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7,922元,原告應予賠償;原告則函覆表明系爭事故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架設防墜網不當所致,原告復無被通知參加系爭事故相關調查程序,故拒絕賠償;被告工務段又於
101 年12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儘速繳納前開損失費用,若未繳納,將扣款下次計價款;原告雖立即函覆表示不同意,且雙方於101 年12月底確認第11期估驗計價款總額為19,361,680元(含稅金額20,329,764元),原告於102 年1 月初寄送同額發票予被告,被告竟於同月25日僅撥款9,091,842 元予原告(尚餘11,237,922元未付),原告於同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後3 日內給付剩餘款項,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先前扣款之11,237,9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7.3.2 條、第7.18條、第15.8條及行車安全特別條款規定,原告負有施工管理及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之系爭太魯閣號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29分南下行經新豐站,由東正線通過時,因系爭工程在K95 +800 處設置之尼龍防護網下垂,致系爭太魯閣號車次TEP1003 +TEP1004 號2 只集電舟撞及防護網受損,司機員未察覺異狀繼續行駛,部分護網殘骸被集電舟夾帶至新豐站南端遺掛第95/9號杆接觸線上,新豐~竹北間東正線沿途電車線三角架固定臂及吊掛線,均遭該次車變形之集電舟碰撞受損斷裂,該次車後部TEP1004 號集電舟掉落於竹北站K100+0 處,下午5 時33分通過竹北站時,將站內東正線電車線之接觸線、主吊線及附掛在三角架上之高壓旁路饋電線勾斷掉落(K100+750 ),司機員發現上方電車劇烈搖晃即緊急停車(K101+750 ),下車檢查發現該次車控制組動力車TEP1003 號集電舟彎曲、變形,後部動力車TEP100
4 號集電舟已不見蹤影,經通報相關單位派員搶修,下午
7 時19分至44分將新豐站全站封鎖、斷電處理下垂防護網,新豐~新貨間東正線受損電車線設備於翌日5 時55分完成搶修通電,恢復雙線行車,搶修期間新豐~新竹間以西正線維持單線雙向行車,共計影響63列次,3,837 分。
(二)被告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 規定,制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並設有行車保安委員會(下稱行保會)之任務編組單位,行保會從事行車事故原因調查、事故責任鑑定等,行保會根據本件相關事故報告及現場調查,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工程防護措施不當、施工防護網掉落所致,被告之臺北工務段於101 年4 月22日召集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原告等召開防墜網垂落檢討會議,責任歸屬認係原告防範不周所致。而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有變動成本損失及形象損失3,929,088 元、運務處營運損失1,470,433 元、電務處搶修工料費用894,638 元、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4,943,763 元,合計損失11,237,922元,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函請原告儘速支付上開損失費用,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乃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抵銷,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
(一)兩造於99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 億元(含稅)承攬被告「臺鐵捷運化計畫(新豐站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期)」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24頁)。
(二)起訴前,被告已經辦理至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第11期計價金額為19,361,680元(含稅金額:20,329,764元),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支付其中9,091,842 元,尚餘11,237,922元未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29、45頁背面)。
(三)被告之系爭太魯閣號於101 年4 月21日發生行車事故(即系爭事故),被告損失11,237,922元,其中變動成本損失及形象損失費用3,929,088 元、運務處營運損失費用1,470,433 元、電務處搶修工料費用894,638 元、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4,943,76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1期估驗計價含稅之金額為20,329,764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9,091,842 元,尚餘11,237,922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若系爭事故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被告可為抵銷抗辯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⒈經查,原告在新豐站系爭工程之人行天橋鋼構工程下方設
置防護網,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及物品設備及掉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施工防護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防護網之設置高度理應於電車線設備上方,並有相當距離,不得侵入電車線設備範圍,避免影響列車運行,惟觀以101 年4 月21日事故甫發生時之鋼構工程現場防護網,已下垂至電車線設備接觸線之下(見本院卷一第207 、235 頁),因搶救現場而取下之防護網有拉扯斷裂、破損情形,新豐站南方K95/9 號電桿上接觸線上方,亦有局部拉扯破裂之防護網殘骸(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 頁),兩處防護網均同為綠色細網目防護網,可見防護網下垂侵入至列車行車範圍,又受行進列車拉扯,始致事故現場、該站南方K95/9 號電桿接觸線上方處,均遺有遭拉扯破壞之防護網殘骸,另審以被告提出之說明照片,可知列車集電弓作業臂本係向上推升使集電舟頂壓電車線,由集電舟上碳刷頂住接觸線,將電力導引至列車,俾供列車相關用電設備行駛之用,然集電舟支架、托架於列車高速運行下,勾到入侵行車範圍之下垂防護網,集電舟支架、托架因拉扯而與週邊電車線設備脫落,集電舟斷落後,集電弓即失去向上壓頂接觸線之設備,惟集電弓本身仍有向上舉升壓力,其上臂桿上舉陸續撞擊電車線設備,終致集電弓總成及電車線設備嚴重毀壞,有對應照片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故綜以前開兩處防護網拉扯破壞殘骸相同及電車相關設備毀壞情狀,及事故發生處火車軌道週邊彼時並無其他防護網設施工程,應可論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原告未妥善固定安裝人行鋼構天橋之防護網,致該網下垂侵入列車行車範圍,列車行進後拉扯防護網衍生相關設備毀壞結果,新豐站南方K95/9 號電桿接觸線上防護網殘骸,亦屬系爭工程設置之防護網,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殆無疑義,原告否認系爭事故發生與其設置之防護網無關,或辯稱掛於電桿電車線上護網非其工地現場所設置云云,均無可取。⒉系爭太魯閣號行經新豐站時,係於東正線南下行駛(北往
南),彼時,與西正線北上行駛(南往北)之第126 次列車(下稱126 次列車)交會,駕駛126 次列車之列車長呂居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時擔任12
6 次機車長,有見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良好、沒有下雨,風也沒有很大,兩車(系爭太魯閣號、126 次列車)在新豐站交會,275 次(即系爭太魯閣號)走東正線南下,我的126 次則走西正線北上,兩車交會後,275 次車後方的集電弓產生很大的火花,我又看到新豐站人行天橋下有很大、整側的防護網,275 次過去後,我的126 次車就到了人行天橋的點,我看到整側的防護網從東正線往我西正線這邊飄過來,但因網子飄過來時,我的126 次車就已經到了,而且車身過去有相當速度,所以我的126 次右邊車側有碰到防護網,但(防護網)沒有打到我上方的集電舟跟集電弓,我過去後,立即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聯絡新豐站值班站長出來儘速確認,因為126 次車雖然沒被影響到,但我擔心後續車輛會受到妨礙,所以就聯絡站長儘速確認,我則繼續駕駛126 次車。雖然我沒有看到275 次車有無碰到防護網,但是我確實有看到該車後面的集電弓火花很大(該車有前、後兩個集電弓,後集電弓上有集電舟,集電舟上方有電線,可讓電線於集電舟範圍內搖擺),當時的時間差不多是下午5 時17、18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15頁),核與呂居萬於案發時發送之電報紀錄載及:「是日職乘126 次,竹北新豐間行駛西正線,於新豐站準備通過時,發現站內新設人行天橋護網突然脫落,立即利用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聯絡新豐站,並轉報相關單位處理。註:當時東正線275 次約早126 次3 秒通過上述地點。」等文句內容相當(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見系爭太魯閣號在行經新豐車站系爭工程人行天橋鋼構工程下方,且與126 次車交會時,該址設置之防護網已侵入東正線行車範圍,列車因拉扯下垂之防護網,且將防護網拉扯進入電車線接觸線下方,證人呂居萬始可目睹防護網脫落下垂情形,且目擊系爭太魯閣號後集電弓產生巨大火花情狀,防護網之後又由東正線飄移至126 次車所在西正線處,再由126 次車右側側身飄移至後方等情,堪予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太魯閣號係南下列車,然防護網設置於
北上車道側緣上方,與南下列車集電弓通過位置,尚有2公尺之水平距離,故南下列車不可能碰觸到原告設置之防墜網,有安全網下垂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但查,原告提出之安全網下垂示意圖所載內容有誤,經被告指正如本院卷一第231 頁示意圖所示,原告為此亦提出更正意見,更正同被告所言(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互核前開更正意見及圖示內容,可知系爭太魯閣號行駛於新豐站東正線南下、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工程人行天橋鋼構工程防護網設置及下垂位置,亦位於東正線上方,此由兩造提出新豐火車站新建工程示意圖互核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85 、231 頁,依兩造註記之安全網垂吊位置確實均於東正線位置),故防護網置於系爭太魯閣號行經之東正線位置,至為灼然,原告空言辯稱系爭太魯閣號為南下列車,防護網設置於北上車道側緣,無可能碰觸云云,自無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電線斷裂地點在竹北車站,然南
下列車通過新豐車站到達竹北車站前,經過新豐南方平交道(K96 +179 )後會遇到大彎道,倘若系爭事故係原告新豐站施工防護網下垂導致集電弓損壞,理應於列車通過前述大彎道時就勾落電車線,無可能於安然通過大彎道繼續行駛數公里後,才在直線區域發生勾落電線事故,故被告行保會之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防護網設置不當相關,恐有違經驗法則,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被告之太魯閣自強號發生集電弓故障、電車線損壞之重大誤點事件頻傳,本件事故亦可能係集電弓與電車線本身磨耗造成損壞所致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設置之防護網侵入列車行駛
範圍,系爭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防護網損壞而斷裂,集電弓上舉擴大破壞電車線設備,故列車在勾到防護網初始時,所破壞電車線設備尚屬輕微,其後係因集電弓上舉而擴大電車線設備損壞範圍,此與列車究竟行駛於轉彎段或直線段,尚無絕對關聯。
⑵、徵以證人洪傳宗(現任被告花蓮電力段員工,先前參與搶
修系爭事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電弓有一個上舉力量,上方有一個集電舟,因為集電舟不正常,集電弓會持續上舉,碰觸到什麼狀況、產生何等反應都無法預測,而我們從新豐到新竹沿路巡察,陸續都有損壞、東西被撞到的情況,照理來說是集電弓撞到三角架(在旁邊電桿上面)的痕跡,因為集電弓有上舉力量,碰到三角架又被打回來,集電弓再上舉,又被三角架打會來,撞到集電弓本身被拉扯掉,就不能再行駛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背面)、證人呂居萬(即126 車次機車長)證稱:如果集電弓有問題的話,在通過人行天橋底下時,集電弓就不應該還在電車線下晃,因為如果是集電弓勾到的話,應該是集電舟先跑上去,但我看到(集電舟火花)時,集電舟還是在電車線下,且如果是零件的問題,集電舟應該會往上跑,而不是集電舟還在電車線下晃,所以按照經驗來講,應該是列車有拉扯到防護網,不然集電舟不會有這樣的情形,而拉扯後集電舟還在原來的位置,不過有搖晃、火花很大。再者,如果說(集電弓)碰到(防護網)之後馬上壞掉,應該是拉扯力道很強,但如果拉扯力道沒有這麼強的話,可能要行駛遠一點距離才會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初,非集電弓直接拉扯防護網,係集電舟拉扯防護網斷裂後,集電弓始因上舉力量持續擴大破壞電車線設備,又因拉扯力道不大,集電弓起初仍位於電車線下,然搖晃、火花甚大,遲至列車行駛相當距離,始生勾落電線情形,而本件事故既係因集電舟遭防護網拉扯損壞、集電弓上舉擴大電車線損害範圍,則與單純之集電弓故障衍生行車事故情形有別,原告提出被告太魯閣號另存在集電弓故障問題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實無從比附援引或為有利原告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⒌原告再辯以:被告之太魯閣自強號列車均備有TCMS系統,
若系爭事故與原告設置之防護網墜落相關,TCMS系統理應會緊急應變降下集電弓,駕駛員亦應同步知悉此一訊息,TCMS系統若未啟動,駕駛員亦可即時行緊急必要處置云云。然而,被告之太魯閣號TCMS系統(Train Control Moni
tor System)係利用金屬線傳輸網路連接各車輛上裝載的中央單位和終端單元,並與其他設備進行數據的輸入及輪出,對設備進行控制、監視、檢查的綜合資資訊系統。該系統主要功能為:顯示設備工作狀態的「監視功能」;發生異常時,進行顯示即紀錄並提供處置指南的「異常檢測功能」,及主要設備之自我診斷及試運行中各種數據的測定,提供支持的「檢查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TCMS系統雖可被動性偵測外來因素造成列車故障,然仍無法監測判斷或預防集電弓遭外力或異物撞擊,更無從防免電車線異常、切斷動力後,列車慣性滑行前進所衍生電車線設備毀損,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設置防護網失當所致,已如前述認定,TCMS系統運作情形既無從影響系爭事故發生,本件事故仍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此部分辯詞,當無可信。
(二)系爭事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運務處營運損失費用、電務處搶修工料費用、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等共計7,308,83
4 元行抵銷抗辯,為有理由:⒈被告就運務處營運損失費用1,470,433 元、電務處搶修工
料費用894,638 元、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4,943,763 元等共計7,308,834 元行抵銷抗辯,扣款原告請領之第11期估驗計價款,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7.3.2 條:「契約施工期間,立約商應遵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本局『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1 )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立約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立約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第7.18條:「立約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立約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立約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局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背面),及系爭契約「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為避免影響本路行車安全,本工程承包商在施工中應確實做好下列安全防護措施,如因承包商施工不慎,致發生行車事故,概由承包商負全部責任。若因而延誤行車,承包商應負責賠償本路之營運損失。…經本局核准跨越軌道上空之施工,承包商應在軌道上空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施工物(工具、材料、水泥漿等等)掉落,危及行車安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於跨越軌道上空之施工,應於軌道上空設置安全防護網等防護措施,防止施工人員、材料、器具等掉落,且不得危及行車安全,若因施工疏忽或過失而生意外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若有延誤行車情形,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營運損失。
⑵、經查,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詳如前開認定
,原告自當依兩造上開約定賠償被告支出之搶修費用及營運損失費用,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搶修費用計有運務處營運損失計1,470,433 元、電務處搶修工料費用894,638 元、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4,943,763 元等,共計7,308,8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以發函要求原告給付,原告拒絕給付,被告於原告本得請領之第11期估驗款中扣款7,308,834 元,核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規定相符,被告據而抵銷扣款,應屬有理。
⒉被告就變動成本損失及形象損失3,929,088 元行抵銷抗辯,扣款原告請領之第11期估驗計價款,並非有理:
被告雖以系爭契約15.8條約定,認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所受變動成本損失及形象損失3,929,088 元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5條「遲延履約」第15.8條約定:「立約商施工延誤,影響本局列車準點行駛時,本局求償下列三項損失,其計算方式如下:⑴『營業損失』:各級對號列車誤點60分鐘以上,造成旅客全額退票之損失。(依『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晚點賠償作業暫行要點(如附件14)辦理,其賠償損失以本局計算之退票金額為準』)。⑵『變動成本損失』:24元/ 每分* 晚點總時分。⑶『形象損失』:
1,000 元/ 每分* 晚點總時分。以上⑵、⑶兩項採影響各列車晚點總時分計算;求償總金額為以上三項損失之合計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細酌前開約定,可知係約定原告「遲延履約」、「施工延誤」即履約遲延導致被告列車無法準時行駛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與系爭事故因原告於履約、設置防護網失當衍生損害,尚與「施工言宜」乙節有間,故本件不符此條約定適用情形,被告請求變動成本損失及形象損失3,929,088 元,並行抵銷抗辯,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於運務處營運損失、電務處搶修
工料費用、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等共計7,308,834 元範圍為有理由;變動成本損失及形象損失3,929,088 元部分,為無理由,而被告逾扣原告可得請領第11期估驗計價款3,929,088 元,既非有理,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當論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1 年12月底確認系爭工程第11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19,361,690元,原告於102 年1 月初寄送發票予被告(含稅金額20,329,764元),被告於102年1 月25日僅撥款9,091,862 元(即扣除被告於本件所行抵銷抗辯之11,237,922元),原告則再於同月29日函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有被告101 年12月24日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被告撥款帳戶明細查詢、原告102 年2 月7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本應於前揭102 年1 月25日一併撥付無理由扣款之3,929,088 元卻未為,顯徵此部分給付亦已屆清償期,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以102 年2 月3 日起算本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範圍,當論可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9,088 元,及自102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