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被 告 集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匡曜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萬3350元,並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5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2年7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3350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2日承攬其出賣予訴外人丘幼華之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做工程契約總價約定為420萬元。經被告於98年3月24日施做完工請款後,原告乃於同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驗收點交予丘幼華。嗣98年9月16日丘幼華向原告反應木作裝潢有蛀蟲侵蝕問題,而請求返還減少價金等語,並於99年11月18日對其提起訴訟;其於10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並聲請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函文對被告為該訴訟之告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不參加訴訟。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定丘幼華主張之瑕疵有據,原告因此需賠償丘幼華203萬33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94條本文之規定,原告因此自得減少被告系爭工程之報酬203萬3350元,於該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被告即無報酬請求權存在,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對丘幼華賠償之損害。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系爭98年9月間發現之蛀蟲瑕疵損害,雖經被告於98年9月13日至16日間完成修補並重行交付丘幼華後,然丘幼華於99年7月17日又告知原告發現新的蛀蟲瑕疵,是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0年1月5日或100年7月4日,原告或鈞院分別以函文告知被告參加訴訟之日止,均未逾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是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原告亦得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債務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長期時效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3350元,並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訴狀中自承係於98年9月16日即已獲丘幼華告知系爭房屋有蛀蟲侵蝕問題,然原告遲至101年12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上開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權利行使前間,故已罹於時效。縱原告另以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略以:「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之法律見解,本件時效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以民法第227條請求,並適用時效為15年之規定等語抗辯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報酬約定為420萬元
,被告於98年3月24日完工請款後,原告乃於同年9月間隨同將系爭房屋驗收點交予承購人丘幼華,有系爭契約及被告開具之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
㈡98年9月16日丘幼華向原告反應木作裝潢有蛀蟲侵蝕問題,
同年9月經被告進行修補;嗣於99年7月17日丘幼華又告知原告發現新蛀蟲之瑕疵,丘幼華隨即於99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原告於該訴訟進行中,10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及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函文對被告為訴訟告知。前揭丘幼華提起之訴訟業於101年10月24日於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定丘幼華主張之蛀蟲瑕疵有據,因認原告應賠償丘幼華203萬3350元,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函文及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67-69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蛀蟲之瑕疵,經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被告拒絕後,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爭件爭點闕為: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以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首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9月間發現蛀蟲瑕疵,雖經被告於98年9月13日至16日間完成修補並重行交付丘幼華;然於99 年7月17日原告復經丘幼華告知其發現新的蛀蟲瑕疵,丘幼華因此對原告提起訴訟,是99年7月17日起至原告10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訴訟及本院100年7月4日以函文告知被告原告與丘幼華訴訟之日,其減少報酬之權利行使,均未滿一年云云,固據提出丘幼華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及本院告知訴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13-16頁)。經查:
⒈98年9月16日丘幼華向原告反應木作裝潢有蛀蟲侵蝕問題,
同年9月間經被告進行修補完成,嗣於99年7月17日丘幼華又告知原告發現新蛀蟲之瑕疵,丘幼華並於99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起另訴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原告並於10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及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函文對被告為訴訟之告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又訴外人丘幼華於另訴主張蛀蟲處理情形一覽表列示:98年9月間發現之蛀蟲位置係於「主臥室之更衣間內側門板」,99年6月間發現之蛀蟲位置係於「主臥室外側走道」、「小孩臥室」等情,有丘幼華於另案彙整之蛀蟲情形一覽表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第139頁)。則綜上情以觀,98年9月16日原告所發現蛀蟲瑕疵,被告已於98年9月間修補完成;然丘幼華於99年7月17日所發現之蛀蟲瑕疵,為新的瑕疵情事,是原告自99年7月17日起一年內,即得就新的蛀蟲瑕疵情事,對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⒉又原告雖於100年1月5日以新店復興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略以:「…該承購戶已對此裝潢工程瑕疵向本公司(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足見貴公司(即被告)未交付無瑕疵之承攬物,致本公司遭受損失,依法本公司得向貴公司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維護雙方多年來之情誼,日前與貴公司協商,要求貴公司拆除原有瑕疵無法修復之裝潢部分,重新施作,以交付無瑕疵之承攬工作,貴公司迄未答應。為保障本公司權益,特發函通知貴公司能本於誠信,於函到7日內訴與本公司洽商執行上訴事宜,倘屆期置之不理,本公司將依法追訴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頁正面),以為權利行使之依據云云。然揆諸上開函文,其內容係對被告為其與丘幼華間之訴訟告知,並為限期商談之催告,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所應減少報酬之確切數額,是其形成權之內容,本無從確定,難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其減少報酬之請求權。嗣原告於丘幼華與伊之訴訟期間,聲請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北院木民淨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函對被告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關其內容,亦僅對原告與丘幼華之該訴訟有利害關係之人即被告為該項訴訟之告知,並未見原告對被告為減少報酬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以該等函件為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之依據,顯不足採。
⒊承上,原告迄至101年12月21日始對被告本件起訴請求,並
為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自99年7月17日日起至前開起訴之日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該權利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仍據此請求,失所依據,自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另以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514條第1項之一年短期時間,堪予認定,原告所稱該項權利應使用15年之長期時效云云,並無足採。再查,原告既於99年7月17日經丘幼華通知系爭新的蛀蟲瑕疵,惟其於100年1月5日寄發之新店復興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催告被告洽談系爭工程瑕疵之後續程序及為訴訟之告知;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訴訟期間,復聲請本院對被告為訴訟告知,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北院木民淨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函告知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自99年7月17日發現新的蛀蟲瑕疵之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該項請求權顯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又縱認上開存證信函及原告聲請本院所為之訴訟告知,有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意。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規定。準此,原告於100年1月5日及100年7月4日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後,至遲均應於6個月內(即分別於100年7月5日及101年1月4日以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否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惟原告遲至101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六個月,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復經認定於上,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依法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而論,原告之系爭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權利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因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報酬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8萬1870元,並自100年7月14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