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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廣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進維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被 告 魏瑞明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徐公館室內裝飾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一15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上海境業建築裝飾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境業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A 棟(即國美信義花園A館大廈)11樓之徐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因被告前曾委託原告施作其他工程,尚有欠款未清,若係由被告個人名義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即不可能同意承攬,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係以上海境業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始同意承攬施作,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上海境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應於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後給付,工程保固款19萬元則於1 年保修期滿後無息退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指派之現場監工廖麗華於簽認單上簽字後,原告始於101 年7 月7 日退場,移交系爭工程供業主入住,故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縱認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然被告故意不派人驗收,應認被告故意使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無法成就,故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又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1 年,早已超過約定之1 年保修期,保修期既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再者,被告於施工期間曾指示原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款雖為152 萬6600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載),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50 萬元。另原告履約期間曾代被告支付10萬元予國美信義花園A 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系爭工程之裝潢施工保證金,該施工保證金本應由被告繳納,既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綜上,原告共有236 萬元(57萬元+19萬元+150 萬元+10萬元=236 萬元)之款項遲未受償,原告欲向上海境業公司追討時,始發現上海境業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被告明知上海境業公司未依法設立登記,仍以上海境業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自負給付前開236 萬元之責任;如認系爭契約簽約主體為被告,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給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後續整

修費用等424,050 元,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527,000 元,而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時,被告並未反應工作有瑕疵,亦未具體提出瑕疵之證明,並說明其所述費用與瑕疵有何關連,況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退場,被告遲至102 年12月31日始主張瑕疵,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一再指示變更、修改設計,導致完工日期延後,原告並無逾期,故被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6 條及公司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締結,因簽約時係使用被告配

偶公司之合約例稿,方印有「上海境業建築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之字樣,原告亦明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約,故系爭契約僅有被告「魏瑞明」之簽名及用印,並未蓋有上海境業公司或負責人之印章,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與上海境業公司無關。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12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且於正式驗收後起算12個月保固期滿而無保固事由發生時,方得領回工程保固款;然系爭工程因原告未完成施作,已完成之工項亦有諸多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及工程保固款。再者,系爭工程之追加款金額僅28萬1835元,該筆款項於原告尚未施作追加工程前,被告即已先行給付,原告既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50 萬元,即應負證明之責。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採總價承攬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發生之費用、工程交付使用前之保護費、綜合管理費等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1 日,依管理規約原告應給付管委會清潔費用共5 萬5300元,然因原告遲誤工期、未歸還施工證,管委會向其收取清潔費用27萬1900元以及施工證600元,原告並未繳付,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因而遭管委會扣抵,原告前曾訴請管委會給付該10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故該筆保證金實與被告無涉。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就附表二所示項目根本未施

作,應扣款金額36萬1760元。且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附表三項次1 瓦斯配管費用;被告另曾代原告給付附表三項次2 之下包水電費用,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費用;此外,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被告促請其修正後仍拒絕履行,被告委請第三人代為修復而支出附表三其餘項目之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條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應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共計42萬4050元(詳如附表三)。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7 月31日完工,卻遲誤工進、拒不進場履約,導致被告遲至102 年5 月26日始得交屋予業主,原告遲延天數為665 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3800元計算,故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52 萬7000元。經以上開款項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㈠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

頁),承攬國美信義花園11樓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價款為380 萬元(不含稅),原告已領取第1 至3 期價金,尚未取得第四期即工程尾款57萬元、工程保固款19萬元。

㈡系爭契約立約人欄位僅有被告個人之簽名,未加蓋「上海境

業建築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已繳納10萬元裝潢施工保證金予管委

會,嗣該10萬元經管委會扣抵清潔費而未予返還。原告訴請管委會給付該10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海境業公司之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尾款、保固金、追加款,並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償還其墊付之保證金10萬元,共計236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民事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扣抵減項工程款?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19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0 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以下列款項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代付工程款及後續整修費用42萬4050元、⒉逾期違約金252 萬7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魏瑞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首頁當事人欄、主體工程報價單、主體工程報價匯總表等文件,固印有「上海境業建築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惟系爭契約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僅有被告「魏瑞明」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並無上海境業公司之記載,亦未加註代理或代表上海境業公司等相關字樣,且遍查所有契約文件,均無上海境業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頁);參以原告自承其簽訂系爭契約後,款項收付等聯繫對象均為被告個人(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各期款項均係由其委由友人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與上海境業公司無涉,亦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及支票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

24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由上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應係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是被告抗辯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屬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代表或代理上海境業公司與原告締約,自難僅憑系爭契約部分頁面印有上海境業公司等文字,即謂系爭契約係由上海境業公司簽訂。是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應堪認定。

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海境業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上海境業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為法律行為,業如前述,自與上開公司法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負民事責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萬元,惟應扣除減項金額36萬176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原告委請施作系爭工程之油漆工唐福生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工程有無完成?你如何知情?)有完工,因為完工後要清潔,例如裡面的玻璃等要清潔,過程中會有碰撞,傷及家具等,還有公共電梯也要修補,是由我進去補土、補漆,修補完成後廖麗華、管理委員會才簽名,所以我知道已經完工。」、「(問:〈原證8 〉這是否你剛剛所述廖麗華、管理委員會的簽名?上面的日期是101 年7 月7 日,是否指這個時間全部工程已完成?)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被告復自承業主即屋主已於102 年4月間入住(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第237 頁反面),系爭工程既經交付業主使用,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已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萬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收,原告請領工程

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觀諸被告提出之瑕疵清單所列瑕疵施工項目及瑕疵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工程瑕疵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78 頁)、被告現場人員莊美琴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6 頁),均屬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範疇,並非未完成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拒付報酬。又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固約定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始給付15% 之工程尾款5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工程之驗收文件,惟證人即原告委請施作系爭工程之木工林金助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參與驗收?當時驗收情形為何?)有。驗收當時都沒有問題,就是油漆完我們要撤走時,管委會要蓋章,要確認公共設施有無受損,廖麗華也有簽名。」、「(問:驗收在場人員為何?)我的部分是木作,做好時交給油漆,木作驗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進維的女兒簡小姐好像有在場,廖麗華也在場,其他還有哪些人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擔任被告助理、負責監工之證人廖麗華則具結證稱:「(問:本件工程有無驗收?)應該算沒有驗收,不算驗收,前面有階段性的檢查、驗收,但不算正式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工程質量:分階段驗收,100%合格。」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綜上足認兩造確實曾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僅未正式作成紀錄。況業主即屋主既已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兩造自無可能再行驗收,且衡情原告完成之工作應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效用,被告始能交付業主使用,被告既享有原告完成工作之利益,若僅以兩造未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並作成紀錄,即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將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亦有失情理之平。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部分工項未為施作,應扣除減項金額36萬

1760元(詳如附表二)。按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此觀前揭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就未施作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此屬當然之理。查被告抗辯原告有36萬1760元之工作未為施作,業據其提出追減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原告亦自認其中13萬1310元確實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則被告主張扣款,即非無憑。又原告雖主張除上開其自認未施作之金額13萬131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施作完成,惟就該等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本院前曾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因原告不願繳納鑑定費,而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2 至3 、9 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項目皆已施作完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減項金額36萬1760元,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19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保固款到1 年保修期滿後無息一次付清乙方(即原告)。」,第12條復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2個月。在保固期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免費維修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自正式驗收日起算1 年保固期,於保固期屆滿無保固事由發生時,被告即應無息返還保固款予原告。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1年7 月7 日前完工,且兩造曾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僅未正式作成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101 年7 月7 日驗收後起算1 年,至102 年7月7 日屆滿,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其所主張代付工程款及後續整修費用之原因及其必要性(詳如後㈥、⒈所述),自難認保固期間有保固事由發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保固期滿後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19萬元,應屬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5萬9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8萬1835元,原告尚得請求67萬7865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50 萬元,並提

出報價單、會議紀錄、往來郵件、工程記錄表及下包廠商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22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追加工程款僅28萬1835元,且該筆款項於原告尚未施作追加工程前,被告即已先行給付云云。原告既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等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序審酌如下:

⑴木作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a、1至51):

經查,被告曾先後於100 年7 月28日、101 年4 月10日、4月11日、4 月26日及5 月7 日陸續指示原告修改、加作木工項目,有會議紀錄、工程記錄表、工作聯絡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185 至188 、191 至192 頁),並經被告之監工人員即證人廖麗華證實確有指示原告施作前述工程記錄表所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證人唐福生證稱:「(問:本件工程有無變更設計?)有。」(見本院卷二第6 頁),證人林金助亦證稱:「(問:你剛剛說變更的部分是由設計師指示廣松企業有限公司,廣松企業有限公司再跟你講,有無曾經發生過廖麗華在現場直接向你指示要變更?)有,有時是屋主來現場,向廖麗華說哪些部分有問題,廖麗華就回報給被告魏瑞明,現場廖麗華有跟我指示要改哪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 頁),堪認兩造就木作部分確有達成修改、追加之合意。又依證人唐福生之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102 年11月1 日民事準備狀所附附件〉請你確認剛剛所述木工重作後重新油漆的部分,是否如該附件所示?)木作部分1 到51項,除了拆除部分我沒有參與,其餘變更設計的部分我都有重新油漆。」(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金助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102 年11月1 日民事準備狀所附附件〉請確認你剛剛所述的工項是否如附件木作工程1 至51項所示?)是。」(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相符,堪認原告確已完成附表一第1至51項各項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本件有追加工程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等均不相符,自難憑採。

⑵水電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b、1至8):

經查,被告之監工人員廖麗華曾於101 年4 月10日指示原告進行水電工程部分之整改,業經廖麗華到庭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20-1〉你是否有指示廣松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原證20-1手寫的這些工程?)有。」(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兩造就此部分確實有達成變更之合意。又被告就水電工程部分屬追加工程及附表一項次b 、1 至b 、8 所載項目內容,並未爭執,僅爭執已代付本項費用予水電廠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已代原告給付本項費用予水電廠商,並為抵銷,則為有理由(詳如後㈥、⒈⑵所述)。

⑶玻璃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c、1至1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變更神明廳及玄關之明鏡、藝術玻璃,業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 、198 至199 頁);被告對於上開部分屬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藝術玻璃部分之工作亦未為爭執,僅爭執藝術玻璃部分之費用已付清(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請求附表一項次c 、1 「神明廳新置明鏡+ 藝術玻璃」及項次c 、

2 「玄關牆原貼明鏡變更為明鏡+ 藝術玻璃」之費用,洵屬有據。至玻璃工程部分其他項目如「書廳- 書櫃新置&變更玻璃層板」、「客廳靠窗櫃新置&變更玻璃層板」、「公廁移門新置&變更上覆鏡子」、「主廁移門新置&變更上覆鏡子」、「更衣室梳妝台櫃內新置玻璃層板」、「客廳門扇&新置變更鑲嵌玻璃」、「主衛浴室洗手上櫃新置&變更玻璃層板」、「客廳TV牆旁櫃新置&變更玻璃層板」、「Bar 櫃新置&變更玻璃層板」、「後陽台開門式吊櫃新置&變更玻璃層板」等項目,原告僅提出東亞藝術玻璃之工程估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1 頁),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就上開項目達成追加之合意,更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作,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至被告就藝術玻璃部分之費用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詳如後㈥、⒈所述)。

⑷油漆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d、1至2):

經查,兩造就木作部分確有修改、追加之合意,業如前述,而原告之油漆下包商即證人唐福生業證稱:「(問:是何人指示要變更設計?)我不知道,是我油漆好後,木工重做,我就跟著要重新油漆壹次,對我來講就算是追加。」、「(問:重新油漆的費用你有無另外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進維報價?)有,我追加部分報的價格是27萬47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 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請唐福生於木作部分修改、追加後重新進行油漆工程,則原告請求油漆工程之追加費用,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d 、1 「櫃體皮板漆變更烤漆」為55萬元,項次d 、2 「天花板顏色變更」為10萬元,共計65萬元(計算式:55萬元+10萬元=65萬元),與證人唐福生所證述追加之油漆費用27萬4700元不符,且原告所提出由唐福生出具之估價單,已包含烤漆修改、天花板修改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是原告就油漆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上開估價單所載27萬47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廢料清理部分(即附表一項次e):

經查,就此部分,原告雖以101 年4 月26日之工程記錄單載有「垃圾清除(ToTo、碎石泥作)、磁磚樣板」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惟該工程記錄單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此部分達成工程追加之合意。又系爭契約主體工程報價單項次十、其他費用部分,業已編列3 「現場施工垃圾人工清理費」、6 「細部清潔費」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足認廢棄物之清運本屬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項目,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廢料清理部分業已另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廢棄物之清運又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請求廢料清理費用為有理由。

⑹其他木作部分(即附表一項次f、1至3):

原告請求之其他木作部分追加工程款,包含「主臥小臥佛堂」、「廚房流理台上櫃底作」及「次臥層板修改」等項目,惟原告所提出之效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僅係示意參考,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項目已達成變更、追加之合意,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已完成上開項目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亦難認有理。

⑺燈具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g、1):

經查,被告之監工人員廖麗華曾於101年4月10日指示原告追加、修改部分工作,經證人廖麗華到庭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觀諸修改明細內容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

6 至187 、193 頁),固可認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施作「客浴加2 嵌燈」、「主臥更衣室加x2嵌燈」及「穿鞋櫃邊的端景台上頂需加挖照燈」(1 嵌燈),共計追加5 嵌燈(2+2+

1 =5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該等追加工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燈具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⒉依上開說明及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95萬

9700元(詳如附表一)。又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追加工程款28萬1835元予原告,核與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4-1 頁),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上開28萬1835元係用以給付附表一以外之追加工程工程款,不應予以扣除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兩造間除附表一所列項目外,尚有何追加工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憑採。故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8萬1835元後,原告得再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67萬7865元(計算式:95萬9700元-28萬1835元=67萬7865元),洵堪認定。

㈤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保證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負有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國美信義花園A 館之住戶,依住戶規約授權管委會訂定之「裝潢(修)施工管理實行細則」,負有於裝潢施工時繳納保證金,以擔保就其專有部分因施工影響公共區域之整潔時負清理責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既係向業主承包住宅裝修工程後,轉包予原告施作,衡諸常情,若原告不代為繳納保證金予管委會,原告自無從入內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無法履行其對業主應負之契約責任。而原告已代為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得認原告上開管理事務行為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及保修期發生的費用、工程

交付使用前之保護費、綜合管理費等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惟遍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保證金繳付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 至18頁),又主體工程報價單僅編列「現場施工垃圾人工清理費」1 式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觀其工項名稱即知係屬施工現場廢棄物運棄之費用,與施工期間公共區域整潔之維持無涉,自難認上開保證金已包含於兩造原約定之契約價金中。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曾訴請管委會返還該10萬元,因原告遲誤工期且未歸還施工證,致該保證金遭管委會扣抵,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故該筆保證金實與被告無涉云云;惟上開判決係認原告繳付之保證金與管委會依施工管理實行細則收取之清潔費抵銷後,已無餘額,因而判決原告敗訴,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並無礙本件無因管理之有效成立;縱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施工逾期之情形,亦僅生被告得否依約扣罰違約金或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上開保證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代付工程款及後續整修費用424,050 元部分(明細詳如附表三):

⑴附表三項次1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原契約範圍內

之瓦斯配管工程,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本項配管費用19,488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固提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 頁)及被證15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等為證,惟依上開工程估價單之記載,該部分係屬瓦斯增設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被證15照片則無拍攝之日期,無從確認照片顯示之狀態係何時之施作情形。是原告主張附表三項次1 為被告變更設計並雇工施作之增設工程,與原告無涉,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瓦斯配管工程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本項費用,難認有理。

⑵附表三項次2 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水電下包廖雲章工

程費用89,400元,其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遂先行給付廖雲章本項工程款80,000元,業據其提出廖雲章出具之付款證明、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曾支付上開款項。原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退場後,被告另行委由廖雲章施作之工程款,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前揭廖雲章出具之付款證明業已載明其係承包原告之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因原告積欠其工程費89,400元,而由被告先行墊付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是原告主張該費用係被告另行委由廖雲章施工之費用,顯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上開80,000元債務之利益,被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80,000元,即屬有據。

⑶附表三項次3至18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必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始得為之。民法第497 條定作人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亦以定作人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為要件,此觀該條文用語即明。經查,被告固提出現場照片等(即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78 頁),用以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惟證人唐福生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5 瑕疵照片〉請你確認照片所示瑕疵部分是否屬實?)這不是瑕疵,這是施工中的照片,不是完成時的照片,這當然不是瑕疵,因為我還在施工,照片中可以看到有些工具還在上面,完工時就沒有照片所示的狀況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參以證人廖麗華證稱:

「(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247 頁以下即被證5 〉請確認照片所示內容是否你剛剛所述的瑕疵?)是我所述的瑕疵。到我離開前,我記得被證5 第7 頁以後都沒有改好,第1至6 頁有改,但其中有一、兩項沒有改好,是哪一、兩項我不記得。」、「(問:請再確認被證5 第1 至6 頁部分,有哪些項目原告廣松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改善完成?)標示2 、

4 、10、14項目有改善完成,其他項目雖有改善完成,但沒有達到要求的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堪認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前,固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 照片所示油漆未修補、部分牆面未上漆等情況,惟原告於被告催告修補後,確有進行修補工作。證人唐福生復證稱:「(問:本件工程完成後,有無人向你主張有瑕疵問題?)沒有人向我主張有瑕疵的問題,如有瑕疵廖麗華不會簽名,廖麗華是設計師助理,從施作到完工她都在現場,我做好一區後廖麗華就會去巡視,有問題會當場反應,我就再去修補,廖麗華在

101 年7 月7 日簽名前有全部看過,確認沒有問題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至7 頁),證人林金助亦證稱:

「(問:廖麗華以及被告魏瑞明有無向你表示說哪邊未完成或有瑕疵?)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足徵原告退場時,已將被告曾催告修補之瑕疵均修繕完畢。揆諸首開說明,縱使被告於原告退場交付系爭工程後,發現有其他瑕疵,仍應踐行民法第493 條所定程序,再行催告原告定期修補,始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惟接替廖麗華擔任現場監工之證人莊美琴證稱:其與廖麗華交接後,因原告已退場很久,故其未通知原告,就另外請廠商修補(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知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工程後,並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即另行僱工施作。況被告抗辯其因此支出附表三項次3 以下之各項費用,惟依被告所提廠商付款明細表,包含重新製作門片及衛浴玻璃門等,以及油漆、木工整改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0、137 頁),該等費用究屬前述㈣變更、追加項目之何部分,或係瑕疵修補費用,尚有疑問,被告就系爭工程存有何等瑕疵及其對應之修補費用為何,亦未具體說明並加以舉證;自難遽認屬原告施作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生費用或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2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三項次3 至18所示之各項費用,均難認有理。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

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逾期違約金252萬7000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逾期罰則:如工期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被告),本罰則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系爭工程如有逾期完工情事,即應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另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自本合約書簽訂日起1 周內開工,全部工程應在_ 個工作天內完成。計劃自2011年3 月

7 日開工,2011年7 月31日完工(具體開工日期以甲、乙雙方確認具備開工條件的日期為準)。」,同條第2 項約定:

「如因甲方需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商訂之。」(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顯見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間僅係參考,應以實際開工日期起計工期,倘有變更、追加工作,應由兩造另行議定完工日;而依卷附100 年7 月28日「會議結論重點及Q (問題)」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工程之進行及需求之討論多係同時進行,即一邊施作一邊檢討修改。又本件確有附表一所述木作、水電、玻璃及油漆等多項追加工程,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完工日期理應由雙方另行商定之;參以兩造往來郵件、工程記錄表、工作聯絡單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212 頁),於系爭契約原記載之完工日期即100 年7 月31日後,均無任何有關原告施工逾期、應負相關責任之記載,被告更於101 年4 、5 月間陸續指示原告進行木作、水電等追加工程,有工程記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自難認原告有何逾期之情形。被告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後,兩造另曾議定施工期限,且原告逾期仍未完工,自難僅憑上開契約第4 條第1項之約定,遽認系爭工程仍應於100 年7 月31日完工並起算逾期違約金。從而,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665 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2 萬7000元,亦無理由。

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80,000元,業如前述,原告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尾款57萬元、保固款19萬元及追加款等,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上開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萬元、工程保固金19萬元、追加工程款67萬7865元及償還其墊付之保證金10萬元,惟應扣除減項工程金額36萬1760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7 萬6105元(計算式:57萬元+19萬元+67萬7865元+10萬元-36萬1760元=117 萬6105元)。又經被告以附表三項次2 之80,0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 萬6105元(計算式:117 萬6105元-8 萬元=109 萬61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9 萬6105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4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