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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林書賢被 告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順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業主)辦理「100 年度新北市轄區內公園(含綠地、廣場)、道路、橋梁改善工程(第二區)(中和、新店、永和、深坑、石碇、烏來、平溪等區)」(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投標前兩造出資金及以被告暨伊之名開立銀行專戶,以為被告投標得標後之業主付款、小包請款、雜支付款等使用,並約定得標後由伊次承攬系爭工程,且就業主給付本件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成本費用後,如有盈餘,被告應給付盈餘一半以為伊次承攬報酬,如有虧損,由伊負擔一半。系爭工程於10

1 年5 月15日竣工後,兩造遂於101 年5 月25日初步辦理結算盈虧,被告已向業主請領第3 期累計估驗款新臺幣(下同)47,911,832元,加計被告已領回50% 履約保證金1,920,00

0 元,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核算尚有盈餘3,981,294 元,核算被告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為1,990,647 元,加計應返還伊出資金額5,000,000 元,合計被告給付伊之暫結金額為6,990,647 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嗣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結算後結算工程款為59,677,330元,扣除前開兩造初步辦理結算盈虧採計累計第3 期估驗款金額47,911,832元,核算被告得向業主領取工程尾款11,765,498元(計算式59,677,330-47,911,832=11,765,498),加計業主尚應發還被告50% 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核算被告得請求業主工程款應為13,685,498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核算被告應就前揭未付工程款給付50% 比例即6,842,749 元予伊(13,685,498÷2 =6,842,749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標案協議書、被告與業主間工程契約書副本、系爭工程結算書、第三次估驗請款簿、10

1 年5 月25日暫結保留款項明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3頁、第65頁),依原告提出林吳瑞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記載:於100 年6 月17日分別匯款134 萬元及116 萬元、於100 年8 月8 日匯款50萬元、100 年10月11日匯款500,030 元、於100 年10月31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主張總出資額為500 萬元,應堪採信(計算式:1,340,000+1,160,000 +500,030 +1,500,000 ≒5,000,000 )。

㈡、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5 月15日完工,並於101 年11月19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101 年

3 月20日及101 年5 月15日辦理3 次估驗計價共47,911,832元(計算式:12,032,768+15,043,450+20,835,614=47,911,832),並於101 年5 月21日返還被告履約一半保證金19

2 萬匯入被告公司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業主102年7 月11日北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新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估驗情形彙整表及通匯、存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足認系爭工程第1 至3 期估驗款及一半履約保證金已匯入系爭工程專戶內,復觀諸兩造於101 年5 月25日系爭工程暫結保留款項明細表記載:項目為應付票據5/30~8/16,金額為10,539,768元、2.5%牌費(47,911,832*2.5%)3 次估驗金額為1,197,796 元、未付保留款為671,751 元、暫扣17 %營所稅為1,831,551 元、5 月份後續預估費用(含工資)為30

0 萬元,以上合計17,240,866元,另出資額部分有林書賢50

0 萬元、陳錦發250 萬元,截至101 年5 月25銀行餘額為28,722,160元,暫時辦理盈餘分配,盈餘共計3,981,294 元(計算式:28,722,160-17,240,866-7,500,000 =3,981,29

4 ),暫各分配盈餘3,981,294 元之50% 為1,990,649 元及25% 為995,325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由上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合格前,曾就3 次估驗款匯入系爭工程專用帳戶扣除施工成本及各人出資後,依出資額進行盈餘分配,原告已分得盈餘為1,990,649 元,復依原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已於101 年5 月25日匯款6,990,589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已取回出資額500 萬元及暫分配盈餘1,990,649 元,是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合格前,曾就3 次估驗款匯入系爭工程專用帳戶扣除施工成本及各人出資後,依出資額進行盈餘分配,足認斯時兩造已就3 次估驗計價47,911,832元、一半履約保證金192 萬元、各人出資額及系爭工程成本結算並進行盈餘分配,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報酬尚未進行分配一節,應堪採信。

㈢、據業主前揭函覆本院結算總表說明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共59,677,33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因被告停業故未領取剩餘履約保證金192 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13,685,498元(計算式:59,677,330+1,920,000 -47,911,832=13,685,498)未進行分配,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丰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聰明與林書賢(以下簡稱雙方),茲就公共工程投標前協議事項,作為雙方工程得標後之執行依據;其協議內容如下:…⒉工程得標後其內、外業由林書賢主辦(含標案記帳),其個人薪資5 萬元另工作所需之電話費、油單、過路費、車輛保養、交際費及五金等費用採實報實銷方式辦理。…⒋100年度資本門第二區之履約保證金共計384 萬元整,由丰太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採現金先行繳納,待林書賢資金到位後匯款

116 萬至雙方銀行專戶,另134 萬匯入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⒌扣除本工程之成本(林書賢薪資及工作所需之手機、油單、過路費、車量保養、交際費及五金等費用、週轉利息、小包工程款、牌費(含管銷)、工程保險費、實驗費及工程執行中之必要性支出)費用後,其盈、虧由雙方各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後由原告負責施作,其報酬為每月5 萬元及系爭工程之一半盈餘等情應堪採信。

兩造既約定此筆金額應扣除必要費用後進行盈餘分配,至於本次退還履約保證金192 萬元應如何分配,此筆費用於被告承攬開始即交付予業主,本屬履約成本,惟因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到院為說明,本院實難逕自認定此筆費用尚未包含於系爭工程開工至前次盈餘分配所扣除成本17,240,866元內,況前次盈餘分配時包含5 月30日至8 月16日應票據金額10,539,768元,其中屬施工成本內容如何,亦不見兩造於10

1 年5 月25日暫結保留款項明中載明,則原告主張渠等曾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前檢討施工成本,系爭工程於完工後應無成本支出,前次盈餘分配時,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已包含於17,240,866元成本內等語,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本次尚未分配盈餘為13,685,498元(13,685,498-0 〈沒有成本可扣除〉=13,685,498),並由伊依出資額比例,取得50% 為6,842,749 元(計算式:13,685,498元50% =6,842,74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4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