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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蕭國華

范良相 對 人 吳連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因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返還所欠新台幣30萬元予相對人而與之和解之憑證,是抗告人並無意使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票款,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至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之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與相對人和解所簽發,並非有意使聲請人取得該本票票款之意思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