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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林其春相 對 人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陶學臣

莊虎林其春相 對 人 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聖青上列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雖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州福欣公司)股東包含中方兩家公司,但因另有承包經營協議,均未實際出資,因此福州福欣公司實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獨資企業,福州福欣公司董事會之法人代表董事長及董事悉由福磊公司派任。而福磊公司股東選任清算人決議之法定有效權數(董事長陶學臣45%、董事林其春30%,其中含林學聖15%、林學賢5 %),四人合計共佔股份權數75%,合於公司法議決之法定權數,又因有承包協議之中方股東未出資關係,故而各股東在福州福欣公司的投資比率,亦如投資福磊公司的比率。董事長陶學臣委託抗告人在臺北為福磊暨福州福欣公司為清算一事召開臨時股東會,後又以公證文表示續以委託並指定抗告人為清算人之確認,負責召開並執行善後公司的各種會議。加以公司聯絡董事之一莊虎未果,實難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況陶學臣與抗告人已掌有公司75%之股權,已達公司法法定議決要件。因此,民國101 年2 月9 日兩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大會,於法有據。因彭聖青確有因可實際操控公司經營而為非作歹,刻意規避債責,隱匿公司財務資料,行使偽造福磊公司文書及不法淘空福磊公司投資的資產,況有關清算的任何通知,彭聖青均置之不理或拒收退還而無法送達,致而產生公司無法進行普通清算程序。而依公司法第335 條之規定,特別清算程序之開始,雖以關係人聲請為常,但因法院職權命令開始特別清算亦於法有之,因此據此請求法院依職權進行特別清算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福州福欣公司部分:相對人福州福欣公司係由福磊公司以及福建省閩侯縣上街投資建設開發公司等,於大陸地區合資設立之公司,其公司所在地為福建省閩侯縣上街鎮上街村,有福州福欣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吊銷企業登記基本信息在卷足稽(詳原審卷第45、46頁)。相對人福州福欣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抗告人既向我國法院聲請特別清算,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又公司清算屬商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之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福州福欣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且無從移轉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令福州福欣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三、關於相對人福磊公司部分: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經查,相對人福磊公司於87年10月1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後,迄今僅有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424 號裁定駁回外,並無其他清算人就任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案件繫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相對人福磊公司尚未依公司法第5 章12節第1 目「普通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甚明,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尚無法確知,顯與前開特別清算之規定有所不符,是抗告人以前述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命令開始特別清算,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上開事由,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均屬無據,是原審駁回其上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