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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張日新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徐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宅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之17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雙方訂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依約不得在該屋內有聚賭或喧嘩之行為。惟鄰近住戶多次反應系爭國宅內有打麻將影響住戶安寧之情事,經相對人派員至現場訪視,屋內確有聚賭、喧嘩之行為,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站多次勸導改善,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於102年1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抗告人騰空點交系爭國宅與相對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辦理騰空點交,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老體衰,無影響安寧情事,原裁定認定有誤云云。

三、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租者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租者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租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國宅內有聚賭、喧嘩之行為,嚴重影響社區住戶安寧,經相對人勸導後,仍未改善,嗣相對人依系爭國宅租約第10條第4款、第12條第8款及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抗告人騰空點交系爭國宅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出租國宅社區紀錄、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規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年老體衰要無影響安寧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得否終止系爭租約與否之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