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宗儒相 對 人 何宗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何宗遠自民國71年起擔任抗告人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應知悉抗告人公司20幾年來之財務報表皆由互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會計師負責簽證,訴外人即抗告人原董事長何榮庭從未曾就公司經營事務徵詢諶清會計師,相對人所述有所不實。
(二)抗告人公司於100 年10月間選出何榮庭、何宗儒、何宗遠為董事,並由何榮庭擔任董事長,惟何榮庭於101 年10月13日死亡,由何宗儒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於同年月19日召開董事會、於同年11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何宗道為董事,並決議100 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00 元,相對人皆參與之。原裁定無視抗告人之意見,並未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即率依相對人所聲請選派檢查人,恐有失公正客觀立場。原裁定顯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抗告人多年來係由互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會計師負責簽證,相對人對有關財務事項有所質疑時,自以選任其他會計師檢查為宜。又諶清會計師與家族長輩原即為舊識,抗告人質疑諶清會計師與相對人有特定關係嚴重影響檢查人之公信力及客觀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抗告人所提有關相對人之簽名,係有偽造之虞,因101 年10月19日為兩造父親何榮庭舉行頭七法會儀式,自上午9:30至晚間19:30,相對人均在佛光山台北道場,不可能同時又在抗告人公司參加董事會。在抗告人公司之101 年公司登記卷中,亦無101 年10月19日董事會之紀錄,且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見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名係事後所偽造。又該相對人簽名,刻意模仿相對人之運筆模式,與相對人近年之簽名大相逕庭,其中「遠」字收尾部分更與相對人同期及過去之簽名相佐。
(三)抗告人此次所編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書類,根本未經相對人過目,其10餘年之未分配盈餘,如何得來?相對人亦無所知,相對人未濫用權利擾亂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之情形,故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亦屬合法。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可查,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均有參與公司董事會,且未於董事會為反對議案之意思表示,指摘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係有不當。然為健全公司財務及落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股東需未參與董事會或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無論相對人有無抗告人所指情事,均不足以排除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
(三)抗告人另稱選派諶清會計師為檢查人有失客觀云云。然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雖反對選派諶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未釋明諶清會計師有何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之事由,且經審酌諶清會計師現為為執業會計師,自82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有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可參,因認以諶清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本院復審酌檢查人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權,且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諶清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抗告人亦得另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是抗告人僅以諶清會計師為相對人所主張選任,即認諶清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審選任諶清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