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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葉耀輝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分別

將相對人即債權人所列102年1月31日及同年2 月28日之欠款繳付完畢,相對人聲請抵賣抵押物之理由已不存在,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促字第7314號支付命令,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限內之102年4月23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顯不適法,為此聲請廢棄本件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29年1

2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2655萬元、345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相對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加0.9%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自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774萬20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嗣原審於102年4月11日通知抗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亦未據陳述意見,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次查,抗告人雖陳稱已於102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分別將相

對人即債權人所列102年1月31日及同年2 月28日之欠款繳付完畢,及抗告人於法定期限內之102年4月23日對抗告人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促字第731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相對人聲請拍賣抵物,顯不適法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否認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確有發生延遲繳款情事,僅辯稱已於102年

4 月16日、同年月30日繳付完畢,已如前述,然按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無須相對人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既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已如前述,相對人即得主張債權視為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另辯稱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狀云云,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原法院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