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莊秋敏抗 告 人 龔書聖相 對 人 龔思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龔琅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經登記在案。龔琅生復於82年6 月29日向合作金庫借款合計24,650,000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相對人並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而由相對人、龔書泉、龔書鳯、龔小芬及抗告人莊秋敏、龔書聖等5 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相對人於87年4 月16日清償本金8,193,564 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0,482,206元,合作金庫乃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已於87年5 月1 日辦竣抵押權移轉登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代償合作金庫之債務,已經所有龔琅生繼承人於83年7 月2 日共同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就繼承自龔琅生○○○區○○段○○段563 、563-1 地號土地,抗告人同意放棄繼承之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或指定一人繼承人,就該土地取得之貸款清償上開債權,又龔琅生生前出售上開土地之未收款項40,314,000元,於龔琅生死亡後皆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收取之金額超過其償還合作金庫之貸款甚多,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未依約定塗銷抵押登記,並故意隱瞞事實向合作金庫要求轉移債權以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欺騙法院以詐術欲廉價拍賣,及聯合其餘繼承人共同以詐術佔有抗告人之財產,其行為於法不合,顯犯刑法故意詐欺罪,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移轉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無論抗告人所稱屬實與否,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爭執,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