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許執中
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共 同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張天香律師相 對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 年6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聲字第 4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 8月12日受讓第三人簡泰平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遂於86年5月5日以繼承人身分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86年度繼字第 258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抗告人有下列行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㈠將許金寬持有之下列積極財產,未列入遺產清冊申報而隱匿
財產:⒈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600股股份、⒉繼承其配偶許陳輕雪持有之永安公司600/9 股股份、⒊繼承其母許王緞之 102筆土地、⒋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股權、⒌以其配偶許陳輕雪借名登記之永安公司600股股份。
㈡抗告人未將簡泰平、羅秀蘭、鍾許明珠、儲三陽對許金寬之
債權及許金寬積欠之贈與稅37,208,040元等消極遺產列入遺產清冊申報,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
㈢抗告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有下列處分遺產之
行為:⒈就許金寬及其母許王緞名下51筆土地(詳如附表一)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未列入遺產清冊。⒉以所受領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向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之儲三陽為清償。⒊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出售。⒋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徵收補償金納入私用。⒌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出售其中部分土地。
⒍領取臺北市○○段○○段○○號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⒎領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簡泰平雖對許金寬有5,000萬元之債權,並於94年8月12日將
其中2,000萬元本金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簡泰平竟於95年3月23日以 5,000萬元本金暨利息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2月27日受償1,400餘萬元,顯見簡泰平無讓與該筆2,000萬元債權之意思。況如前開債權讓與為真,簡泰平復已透過其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400餘萬元,則其債權應僅剩約1,600萬元,詎簡泰平竟於101年4月1日,分別將債權中之1,600萬元、1400萬元之本金債權讓與第三人簡壽美、劉莉玲,益見簡泰平未讓與該債權與相對人,是簡泰平將對許金寬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乙節,並無聲請利益。
㈡所謂隱匿財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存在,故意不為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本件抗告人就下述遺產並非故意隱匿:
⒈就永安公司之股份部分:因國稅局之遺產歸戶資料未列入永
安公司之股份,且永安公司並已於80年間被撤銷公司登記,故抗告人認該股份無價值,而未記載於遺產清冊,況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認永安公司之股份價值為零,顯見抗告人非故意隱匿。至永安公司之股份嗣後雖經鑑價並有拍賣之價格,然此均於聲請限定繼承後,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故意隱匿。
⒉就繼承許王緞之 102筆土地部分:因許金寬之母許王緞於68
年 4月1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並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直至許金寬過世時,許金寬之遺產總歸戶資料亦未記載有繼承自許王緞之遺產資料,故抗告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不知有該筆財產,而抗告人雖於87年間領取臺北市政府徵收許王緞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但係因誤認該筆徵收補償金乃抗告人繼承許王緞之財產,非屬限定繼承之範圍,故而未向法院陳報於遺產清冊,亦非故意隱匿。
⒊就鼎盛公司股份部分:依許金寬於80年間與第三人龔天求、
龔月英之買賣契約,雖能證明許金寬於80年 7月間欲出售其名下鼎盛公司之股份25,987,000股,然此無法證明許金寬死亡時仍擁有鼎盛公司股份,又鼎盛公司已於82年間被撤銷公司登記,因此辦理限定繼承之抗告人許執中無法了解許金寬之持股狀態,且認該股份已無價值,因此在遺產清冊記載「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況依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認鼎盛公司之股份價值為零,顯見抗告人無隱匿遺產故意。
㈢因許金寬係突然過世,抗告人並不知許金寬負債情形為何,
故始未將消極遺產列入遺產清冊申報於遺產清冊,並非故意為虛偽記載。
㈣抗告人並無意圖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⒈抗告人於87年間得知許金寬之土地被徵收而有徵收補償金2,
000,666元,因當時協助辦理限定繼承之代書王桂三表示可先領取補償金,如有債權人行使權利,將補償金持以清償即可,故93年間儲三陽前來行使債權,抗告人乃將所領得之補償金全數用以清償,顯見抗告人無私吞遺產、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
⒉抗告人誤以為87年、90年間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計約
400萬元,係直接繼承祖母即許王緞,與許金寬之遺產無涉,而未向法院陳報並更正遺產清冊,又土地登記乃公開資訊,政府徵收土地亦有其公開流程,為不特定多數人可查知了解,抗告人並無從隱匿該土地及土地徵收後之補償金,無由以領取可被查知之補償金而詐害債權人。
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 1、2、4之土地,因抗告人誤以為該土地
係直接繼承自許王緞之遺產,不受限定繼承範圍限制,才配合其他共有人出賣予第三人,是抗告人雖有於聲請限定繼承後出賣土地之事實,然非出於故意,而無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事實。
⒋許王緞之繼承人陳許清雲於許金寬過世後之94年才就許王緞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於86年間聲請限定繼承時並不知有該遺產存在,且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乃公開資料,為不特定人所能查知,抗告人無從隱匿,顯見抗告人無隱匿之故意。
⒌有關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因簡泰平於96年參與分配執行時,亦從中獲得部分清償,難謂抗告人有意圖詐害其權利而處分遺產之事實。
㈤由97年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條之修法理由,增列「情節
重大」之要件,可知如繼承人只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不實記載之客觀事實,不論情節重大與否,均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並非妥當,本件許金寬之債務約有 1億3000餘萬元,又許王緞及許金寬名下土地多繼承自許金寬之父,繼承土地多有重疊,許王緞於68年過世時,共有 6名繼承人,許金寬所繼承之土地價值為15,894,352元,抗告人因許王緞之繼承人未於其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而漏未申報許金寬所繼承之土地價值,比較許金寬之債務及繼承許王緞之土地之金額,前者約為後者之 8倍,若因抗告人相對少許限定繼承規定之違反,而喪失整體限定繼承之利益,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是縱抗告人得知原所有權人許王緞之土地為遺產後,未再行申報確有不妥,亦應僅在所得利益範圍內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㈥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繼承人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97年1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163條第1、
2款固有明定。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漏報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之土地,相對於許金寬之債務,金額甚微,如因此使其喪失整體限定繼承之利益,恐有輕重失衡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第1163條修正前,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97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雖有「情節重大」之要件,惟於本件並無適用,抗告人以前開條文修法理由抗辯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難謂可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為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第1163條所明定。即繼承人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而藏匿遺產,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惟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又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原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設,故為限定之繼承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後,法院即有公告之義務,縱其清冊內僅為消極遺產(即債務)或有少許積極遺產,尚不敷程序上之費用,亦不得以無從宣告破產為理由,而對於限定繼承之呈報不為公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68號解釋參照),是堪認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限定繼承人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乃因限定繼承人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之故。再者,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與「呈報限定繼承人應明確記載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係屬二事,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而認限定繼承人開具之遺產清冊得僅列出債權而不列出債務。另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惟隱匿遺產自不以此為限。又限定繼承除用以保護繼承人之利益外,為兼顧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而令繼承人負有據實陳報遺產之義務,是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規定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時間,應以是否影響債權人權益,即以已申報債權是否受償為斷,如前開民法第1163條各款行為於申報債權清償前發生,則自有該條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於86年5月5日檢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於86年11月7日裁定依法公示催告8個月,簡泰平則於期間內之86年12月20日陳報債權,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業已清償該申報之債權,從而抗告人縱於聲請限定繼承、立具遺產清冊後始知悉有其他遺產,如其未向法院陳報或更正遺產清冊,仍足以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不得享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就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而有聲請利益部分:
相對人主張簡泰平以票款請求權之背書責任對許金寬起訴請求給付 5,000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 5,000萬元確定,嗣簡泰平於94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中之債權金額2,000萬元部分讓與聲請人,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頁),並經調閱本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附本院8
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可稽,足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許金寬確有 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對於本件有聲請利益。抗告人雖抗辯簡泰平將對許金寬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對抗告人是否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乙節,無聲請利益云云。然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 1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細譯其旨,法院係以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審查,如抗告人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即應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蓋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是法院僅就是否符合民法第1163條各款要件為審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受讓債權云云,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於本件非訟程序自毋庸審酌,抗告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抗告人是否有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所列3款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部分:
⒈隱匿遺產部分:
⑴有關永安公司股份部分,抗告人雖抗辯其未隱匿許金寬所持
有之該公司股份云云。然查,抗告人不否認其於申報遺產清冊時明知許金寬持有之永安公司 600股股份及許金寬繼承其配偶許陳輕雪持有之永安公司 600/9股股份存在,是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以主觀上認為該股票無價值而解免應予記載之義務;又永安公司雖於80年 8月20日遭撤銷登記(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然簡泰平於86年間聲請執行永安公司之600股股份,經桃園地院以 124萬元拍定而受償,第三人麗霖有限公司亦以302,000元拍定許金寬持有之永安公司600/9股股份及抗告許執中所有之300股,此有桃園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號動產拍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3784號分配表(見原審卷㈡第94至96頁)可證,足見永安公司之股票於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時仍具相當價值;況抗告人申請限定繼承日期為86年5月5日,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於91年 1月10日核發(見原審卷㈠第 257頁),是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所列內容固非抗告人於提出遺產清冊時得以預見,惟抗告人於申請限定繼承時即已明知該等股份存在,本應在遺產清冊記載該筆積極財產,其抗辯主觀上認該股份無價值而不須記載,故無隱匿故意云云,要無足取。況永安公司股份經鑑價後仍有拍賣價格,,抗告人自應向本院陳報或更正遺產清冊,其捨此不為,堪認就此部分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
⑵關於許金寬繼承許王緞之 102筆土地持分部分,此為抗告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31頁),抗告人雖辯稱許金寬未於許王緞死亡後辦理繼承,故不知有該筆遺產云云。然抗告人自承於87 年間領取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而許王緞於68年4月11日即已死亡,時間在許金寬於86年 3月10日死亡之前,是抗告人顯係基於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之關係,再自許金寬繼承關係而取得徵收補償費,因而抗告人至遲於取得徵收補償費時,應已知悉許金寬繼承許王緞名下之土地,然其竟未向本院陳報或更正遺產清冊,亦可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⑶有關許金寬持有之鼎盛公司股權部分,抗告人固抗辯鼎盛公
司已於82年3月9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且抗告人於遺產清冊中已記載鼎盛公司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未辦理清算程序,該公司股票雖仍存在但幾無價值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然承前所述,不論遺產多寡,抗告人就鼎盛公司之股份仍有陳報之義務,況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其所有之財產有無價值仍應經清算程序後始能認定,相對人無從自行判斷而解免其陳報之義務;又參酌抗告人許執中於87年12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財執國滯受專丙字第0487、0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稱:「我們打算辦理抵繳,當初我父親投資鼎盛證券之股票或土地拿來辦理稅捐抵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3頁),及許金寬於80年間解除股票買賣契約,並向買受人龔天求、龔月英買回25,987,000股股票,價值2億1,00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㈡第97至 102頁律師函、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且抗告人未能證明許金寬於死亡前有轉讓上開股權之情形,堪認許金寬死亡時仍持有一定數量之鼎盛公司股權,且該股權仍有價值。是抗告人明知該鼎盛公司股權存在,而未予記載於遺產清冊中,亦足認有隱匿該財產之情事。
⑷至相對人主張關於許金寬配偶許陳輕雪持有之永安公司 600
股股份,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013條、第1016條但書之規定,為舊聯合財產制下屬於夫所有之登記於妻名義下之財產,而許陳輕雪於71年 1月死亡,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故在抗告人證明系爭永安公司
600股股份為許陳輕雪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前,系爭永安公司 600股股份仍為許金寬所有,抗告人未登載在遺產清冊,仍屬隱匿云云。惟因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相對人所指該 600股永安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既為許陳輕雪,相對人復未證明抗告人明知此為許金寬之遺產而故意隱匿,是抗告人此部分雖漏未陳報,尚難謂係隱匿遺產。
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部分:
⑴抗告人自承其家族與簡泰平家族係姻親關係,且簡泰平取得
本院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見原審依職權調閱86年度繼字第 258號卷),及抗告人對於簡泰平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呈報債權後,亦未否認該債權存在,自堪認抗告人於申報限定繼承期間已知悉簡泰平對許金寬之 5,000萬元債權存在,抗告人未將該消極財產列入遺產清冊,即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⑵羅秀蘭於80年6月間,於52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聲請對許金寬
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提出之遺產清冊中編號 121至
124 、126至133及 140地號等13筆土地中均載有「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6月25日士院民執全簡字第56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羅秀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22頁背面、第223頁背面、第224至 228頁),足見抗告人於申報繼承登記時已得知悉羅秀蘭有債權存在,卻未同時將該消極財產列入遺產清冊,亦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⑶許金寬遺產清冊○○○鎮○○段蕃子寮小段257、257-1及樟
樹灣小段 572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債權人鍾許明珠依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9月8日士院民執全富字第 699號函辦理」等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9-101頁),又許金寬積欠贈與稅37,208,04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2年12月25日將上開欠稅移送本院執行,且遺產清冊○○○鎮○○段○○○○段00000000000000段 000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3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納稅義務人:許金寬」等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9-101頁),亦堪認抗告人知悉鍾許明珠之債權及臺北市國稅局之債權存在而未列入遺產清冊,均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⑷又關於儲三陽於抗告人申報遺產清冊前,已對被繼承人許金
寬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儲三陽於87 年7月2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相關資料(案列本院87年度執字第5559號)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6- 120頁),是抗告人至遲於儲三陽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其債權存在,然其竟未向本院陳報或更正遺產清冊,亦可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⑸綜上,抗告人未將明知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申報,即屬在遺
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是抗告辯稱因許金寬突然過世,而不知其負債情形始未列入遺產清冊申報云云,要屬無由,尚無可取。
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部分:
⑴查許金寬及許王緞名下各51筆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至87年
7月21日屆滿)內經徵收,抗告人於87年4月30日時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5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事實,已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 24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電子登記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市動索引(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74頁)可稽。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許王緞名下,抗告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尚未繼承登記為許金寬所有,故製作遺產清冊時,不知應將登記於許王緞名義下之土地列入遺產清冊云云。然抗告人應知悉系爭土地為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之財產已如前開⒈⑵所述,是抗告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人既已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且未納入繼承遺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圖詐害其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應為可取。
⑵又抗告人就其領取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金1,984,591元及臺北市○○區○○段○○○○○號土地116,075元共計2,100,666元後,已於93年 9月27日向未申報債權之儲三陽清償等事實,均自認在案(見原審卷㈢第3頁、卷㈠第140、1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
23 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45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於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後,應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按其債權數額比例計算。本件抗告人明知其於清償儲三陽之債權時,尚有簡泰平等債權未獲清償,則前開補償金依法自應按債權比例清償債權人,詎其竟單獨向儲三陽清償,致簡泰平等債權人無法受償,是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應可採信。
⑶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係登記為許王緞所有,許王緞死亡
後,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屬其繼承人即許金寬之財產,應為抗告人所明知,則抗告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自許王緞辦理繼承登記後,復出賣予第三人(見原審卷㈡第55至62、215至224頁),即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至抗告人辯稱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係繼承自抗告人之母陳輕雪,非許金寬之遺產云云。查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雖為許陳輕雪,然許陳輕雪死亡後該筆土地由許金寬與抗告人共同繼承,故該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亦屬許金寬遺產,抗告人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⑷有關抗告人於90、91年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
金部分,抗告人辯稱其誤以為87年、90年間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計約 400萬元,係繼承自祖母即許王緞,而非父親許金寬之財產,不在限定繼承之限制範圍,而未向法院陳報並更正遺產清冊,又土地登記乃公開資訊,政府徵收土地亦有其公開流程,為不特定多數人可查知了解,抗告人並無從隱匿該土地及土地徵收後之補償金,無由以領取可被查知之補償金而詐害債權人云云。惟依前所述,抗告人應知悉系爭土地為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之財產,是補償金自屬遺產範圍。至土地登記與徵收固屬公開資訊,惟此與抗告人是否於取得補償金而為處分實屬二事,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本件抗告人既已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且未納入繼承遺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圖詐害其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自屬可採。
⑸抗告人雖就附表四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因抗告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並未為買賣或其他處分,與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⑹有關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因該筆徵收補償金1,439,66
5 元乃新北市政府於89年 7月13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提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院卷第 237頁),是縱事後有遭強制執行而清償儲三陽等債權人之事實,亦非抗告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故相對人此節主張尚無足取。
㈢承前所述,抗告人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與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2、 3款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抗告人辯稱其僅於就許王緞土地領取徵收補償金、出賣第三人所得利益範圍內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附表一:
┌─────────────────────┬─────┐│土地地號 │徵收日期 │├─────────────────────┼─────┤│臺北市○○區○○段1小段16、16-2、16-3、17 │87年4月30 ││、17-1、17-2、229、229-2、229-3、230、230-│日 ││1、230-2、231、232、233、234、234-2、234-3│ ││、234-4、235、235-2、239、239-2、239-3、23│ ││9-4、244、245、246、246-1、247、247-2 、24│ ││7-3、254、275、275-2、275-3、275-4、275-5 │ ││、328、328-2、328-3、329、329-1、329-6、32│ ││9-7、331、331-8、331-9、336、336-2、336-3 │ ││號土地。 │ │└─────────────────────┴─────┘附表二:
┌─┬───────────────────┬─────┐│編│土地地號 │備註 ││號│ │ │├─┼───────────────────┼─────┤│1 │臺北市○○段○○段308、312、314、315、│抗告人於94││ │318、323、324、325、326、327、329-3、 │年 7月12日││ │330、331-3地號(重劃合併○○○區○○段│將南港區經││ │29-3地號)(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6頁)。│貿段29-3地││ │ │號土地為繼││ │ │承登記,許││ │ │信一於99年││ │ │1月21日出 ││ │ │賣予林美仁││ │ │(見原審卷││ │ │㈡第189頁)││ │ │、其他7名 ││ │ │抗告人則於││ │ │97 年1月25││ │ │日出賣予蕭││ │ │素卿(見原││ │ │審卷㈡第 ││ │ │187 至188 ││ │ │頁)。 │├─┼───────────────────┼─────┤│2 │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重劃改 │許信一98年││ │為29-5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7年1月 │12月30日出││ │25日賣給闕進益(見原審卷㈡第195至196 │賣予闕進益││ │頁)。 │,其他抗告││ │ │人則於97年││ │ │1月25日出 ││ │ │賣予闕進益││ │ │(見原審卷││ │ │㈡第195至 ││ │ │196 頁)。 │├─┼───────────────────┼─────┤│3 ○○○區○○段○○段○○○號土地 │抗告人許執││ │ │中、簡許麗││ │ │惠、盧許麗││ │ │華、許麗玉││ │ │、許麗星、││ │ │許麗雅於98││ │ │年12月1日 ││ │ │賣予崔志光││ │ │(見原審卷││ │ │㈡第55頁)│├─┼───────────────────┼─────┤│ │新北市○○段○○○○○○○號土地 │抗告人於94││4 │ │年9月19日 ││ │ │為繼承登記││ │ │,並於99年││ │ │3月18日將 ││ │ │新北市厚德││ │ │段300、318││ │ │地號土地出││ │ │賣予邵秀琴││ │ │(見原審卷││ │ │㈡第215至 ││ │ │224頁)。 │└─┴───────────────────┴─────┘附表三:
┌─┬───────────────────┐│編│ ││號│土地地號 │├─┼───────────────────┤│ │新北市○○區○○○段285-1-2、218、47、││1 │48、514、516、275、210-1、16地號土地。│├─┼───────────────────┤│2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段○○段9、16-1、32、229-1、││ │234-1、235-1、239-1、247-1、248、275-1││ │、3629-5、331-7、332、333、336-1 ││ │、337、二小段11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蕃仔寮小段142-14地││ │號(重劃為厚德段301地號)。 │└─┴───────────────────┘附表四:
┌─┬───────────────────┐│編│土地地號 ││號│ │├─┼───────────────────┤│1 │新北市○○區○○○段386-3、21171、324-││ │3、325、325-1、326、327、330-1、331 、││ │332、335、336、336-1、326-2地號。 │├─┼───────────────────┤│2 │新北市○○區○○段419、402、239-446、 ││ │448、442地號。 │├─┼───────────────────┤│3 │新北市○○區○○段164、165、188、191、││ │192、301、257、327、259、326、325、326││ │、528、529、524、207、208地號。 │├─┼───────────────────┤│4 │新北市○○區○○段221、222地245、246、││ │246-1號。 │├─┼───────────────────┤│5 │新北市○○區○○○段蕃仔寮247、247-2 ││ │、400地號。 │├─┼───────────────────┤│6 │臺北市○○區○○段3小段355、247-3、355││ │-1、353地號。 │├─┼───────────────────┤│7 │新北市○○區○○○段蕃仔寮小段145-5、 ││ │145-22、145-27、145-28、145-32、362、 ││ │362-1地號(重劃後為厚德段257、164、259││ │、326、325、326、205-5、208)(見原審 ││ │卷㈡第225至241頁) │├─┼───────────────────┤│8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3、355、355-││ │1、524、591-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242││ │至25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