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姜孟璋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潘怡學律師相 對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已經合法代理: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委任尤英夫律師、胡智忠律師及潘怡學律師擔任本件代理人,且明確記載授權範圍包含前揭特別委任事項,堪認上開尤英夫律師等人無須於抗告審中另受委任,即有權為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執此指摘本件抗告不合法云云,並非有據。況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亦已提出委任狀,經核其上之「姜孟璋」印文,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上用印形式完全相符,堪信為真正,相對人僅以本審級之委任狀未經駐外單位認證,否認其真實性云云,並不足採。相對人又提出美國醫師David Gu出具之診斷意見1 紙,主張抗告人患有記憶喪失、痴呆及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無法有效委任他人云云,然前揭診斷意見之正確尚非無疑,且該診斷意見又僅記載抗告人患有癡呆及帕金森氏症,具體影響為無法學習新東西與語言、造成四肢抖動等語,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成委任。是本件抗告之提起係經有權代理,屬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達3 分之1 。然相對人有下列
應由法院裁定解散之情由:1.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至25日辦理增資,開放公司股東及員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認股,認購價格遠低於淨值,又使股東權益稀釋,嚴重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2.相對人在姜明甫、陳宏齡之操控下,拒絕依法發給股東股票。3.拒絕向股東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足以懷疑姜明甫可能隱藏或掏空公司資產。4.姜明甫身兼相對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等職,缺乏內部監督,如任姜明甫繼續控制公司,將使股東蒙受重大損失。5.相對人之股東間目前有多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權存在及交付股票之民、刑事訴訟涉訟中,且彼此對於公司理念有重大歧異,致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經營顯有困難。由上可知,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㈡然原審未依法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又未傳喚抗
告人到庭,訊問抗告人,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72 條等規定,有重大瑕疵。且原審僅憑現場照片,即認定相對人無何經營之困難或損害,不知理由何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命: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經營良好,並無公司法第11條所稱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未因抗告人對其濫訟,致無法經營公司。抗告人又以相對人辦理增資、缺乏內部監督云云,請求裁定解散公司,然事實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乃籌措資金之正當管道,對公司並無損害;至於相對人之財報資料,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各該年度股東常會通過,並無隱匿不實之不法情事。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回應。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依相對人提出之102 年1 月14日最新股東名簿所示,相對人
已發行股數為540 萬股,聲請人持股60萬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原審於裁定作成前,曾向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
處徵詢其對於本件聲請解散之意見,經該處進行實地訪查後,函覆本院稱相對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尚無公司法第11條公司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有該處
101 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意見堪稱明確。抗告人稱臺北市商業處僅拍攝照片,並未具體表示意見云云,顯有誤認。抗告人又指摘原審漏未徵詢相對人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更是大疏忽云云,惟查相對人所營事業為像框製造及買賣、有關像框之木器加工精製及買賣、有關像框之進口貿易業務及辦公大樓出租,有其公司章程1 份在卷可考,均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或應受其他專業管理法令規範之事業,故僅有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原法院因而僅徵詢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並無不合。
㈢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定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及同法第32條第2 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之反面解釋,可知所謂利害關係人為其權益與前開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且訊問之形式可以書面為之。查再抗告人對於其主張應予裁定解散之相關事實,已於原審及抗告程序中分別提出諸多資料以為說明;本院亦依職權訊問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檢具相關營業情形、財務報表等文件,以102 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充分陳述其認為無須解散之原因。參之兩造係為相反、對立之主張,並各就其主張充分舉證及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足當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所定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非訟程序,亦先說明。
㈣相對人並無經營之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1.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所謂有重大損害者,則指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而言。
2.查,相對人98年度決算稅後盈餘有28萬9,169 元、99年度稅後淨利更增加為90.2萬元,分別有相對人99及100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稽,難認有何重大營業虧損。再參之相對人101 年度平均月營業銷售金額至少仍有100 萬元,且101 年每月均有進貨及費用支出10餘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1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一般所稱401 報表)共6 份為憑。復佐以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至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公司設址目前仍掛有招牌,並張貼「仁富框廠照常營業請往內走」之標示,辦公室內亦有眾多像框、配件及工具整齊排列等情狀,堪信相對人稱該公司目前仍有營運之事實非虛。且相對人除經營像框買賣外,尚有坐落復興北路231 巷19 號、19號之1 、19號-2、32號及34號之大樓兩棟,平日出租收益,年收入可達1,200 萬元至1,4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姜明甫陳述明確並經載明於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內,復核與前揭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即為不動產及40
1 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數額大致相符,應堪信實。是相對人目前既有此固定資產可供出租,茍未變賣,應得預期仍可以此持續獲得穩定之收益,不致生虧損之情形。
3.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101 年9 月14日辦理增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拒絕核發股票予股東、拒絕向股東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公司缺乏內部監督等節,縱認屬實,亦與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虧損無涉,至於抗告人之股東權有無受侵害,自應由抗告人另依相關規定行使其股東權或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此外,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他股東姜明甫、陳宏齡間有多件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權存在及交付股票案件繫屬,雖經本院查詢前案繫屬紀錄屬實,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個人對於其股東權受有侵害有所爭議,及對公司負責人姜明甫之不信賴,不能推論其他股東間亦無意繼續經營,或彼此間之經營理念均有重大歧異,抗告人以此主張股東間已不能共謀開展事業云云,實非有據。
4.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之經營既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且參酌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相對人公司之意見,亦均認無予以解散之必要,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裁定解散相對人,與該條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