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田作慈 住新北市○○區○○路1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迄今尚未積
欠相對人任何本金及利息,僅有一次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逾期繳納本息。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18日收受本裁定,隨即於同年月23日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說明並未故意拖延繳納本息,願意繳納欠款,同時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不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則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無存續之必要,應予以廢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於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17日
及93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 228萬元、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10月18日起至119年10月17日止、89年11月16日起至119年11月15日止、93年9月14日起至123年9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陸續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⑴於89年12月27借款1090萬元、⑵於93年9月13日借款250萬元、⑶於93年12月6日借款250萬元、⑷於96年2月2日借款200萬元,均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自102年3月27日起即逾繳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980 萬34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明細查詢單、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嗣原審於102年5月28日通知抗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未據陳述意見,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次查,抗告人雖陳稱僅有一次於102年3月27日逾期繳納本息,
惟已於102年7月23日向相對人表示願意繳款,並與相對人達成合意不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否認於102年3月27日確有發生逾期繳款情事,僅辯稱已於102年7月23日與相對人達成合意不執行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然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既自陳於102年3月27日有逾期繳納本息之情形,相對人亦有依約催告,已如前述,相對人即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辯稱已與相對人達成合意不執行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云云,係相對人有無權利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原審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