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2號異 議 人 林玉麗 住新北市○○區○○路6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86第2項、第3項、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前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
,又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對原裁定雖得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僅具狀表示不服,聲請撤銷原裁定,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應撤銷之理由,應認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