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阮珮慈相 對 人 卓良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13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48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辯稱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因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抗告人業於102 年7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在案,且相對人提出金額與抗告人記載完全不符,出入甚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二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審依據票據法第12
3 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業於102 年7 月5 日撤銷離婚協議,相對人不得行使或轉讓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提出之金額與抗告人記載完全不符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01 │100年11月9日│56,000元 │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TS478238│├──┼──────┼─────┼──────┼──────┼────┤│002 │100年11月9日│56,000元 │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TS478239│└──┴──────┴─────┴──────┴──────┴────┘